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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不外人情”说起——浅论司法与民意的冲突与平衡

2018-08-05 8页 doc 22KB 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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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不外人情”说起——浅论司法与民意的冲突与平衡从“法律不外人情”说起——浅论司法与民意的冲突与平衡 1 从“法律不外人情”说起 ——浅论司法与民意的冲突与平衡 内容摘要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依法审判的案件结果却不为民众接受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冲突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愈发凸现的问题。实际上二者的冲突是由其本身性质决定的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是不可避免的。从二者之间的地位关系分析偏废司法或是民意中任何一个都是不正确的而应当从二者的制衡入手在其中找一个平衡点使他们之间形成良性互动从而达到促进法律发展的目的。 关键字 人情 司法 民意 冲突 平衡 2005年5月农民工王斌余因讨薪不...
从“法律不外人情”说起——浅论司法与民意的冲突与平衡
从“法律不外人情”说起——浅论司法与民意的冲突与平衡 1 从“法律不外人情”说起 ——浅论司法与民意的冲突与平衡 内容摘要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依法审判的案件结果却不为民众接受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冲突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愈发凸现的问。实际上二者的冲突是由其本身性质决定的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是不可避免的。从二者之间的地位关系分析偏废司法或是民意中任何一个都是不正确的而应当从二者的制衡入手在其中找一个平衡点使他们之间形成良性互动从而达到促进法律发展的目的。 关键字 人情 司法 民意 冲突 平衡 2005年5月农民工王斌余因讨薪不成愤而连杀四人一审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宣判后民意沸腾公众普遍对王斌余抱以同情认为死刑判决是不合适的。一时间司法判决与民意形成对立有些民众高呼“法律不应当是残酷之法法律也不外人情。” 那么本文就从“法律不外人情”这一命题出发从而探究司法与民意的关系、二者冲突的原由以及如何在这种冲突中寻找一个平衡点来达到双方的良性互动最终促进法律的发展。 一、对“法律不外人情”的思考 一对“人情”含义的界定 要充分正确地理解“法律不外人情”的含义首先就要对“人情”这一概念进行界定。“人情”一词有多种含义。《现代汉 人之常情?情面?恩惠情谊?礼节应酬等习俗?礼语词典》中对“人情”的解释有? 物等。?后四种含义的“人情”是站在一种“私情”的角度是“人与人之间的感情”。而当我们涉及法律来谈人情时对人情的理解便不能被局限于“私情”的范围而应当是以每个个体的“私情”为出发点使个体间的“私情”能够相互包容和尊重从而上升为一种更为普遍的更为广泛的“人之常情”或者说是“普遍之人性”。这种人情能为一般人所 ”也可以理解为理解和接受具有一定范围内的公共性和普遍性。这种意义上的“人情一种普遍的道德观和价值观。 二法律应否“不外人情” 完成了“人情”概念的界定后就是对命题本身的真假判断。 首先从法律的特征上看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人们的权利义务的社会这是法律最主要的特征之一。从这个角度上可以说法律是一种“人法”“人”是法律唯一的作用对象。法律基于人类社会的存在而存在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它的变化趋势应当也必须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要求。法律最终要落实到每个“人”上即法律需要每个人去遵守这种遵守不能仅仅依靠国家强制力更多的是依靠人们内心的自觉自愿主动去遵守否则就是一种司法专制主义。显然一部“能为人们理解并接受的法律”更容易做到这一点。也只有法律与人们所公认的价值观念相一致即法律符合“人之常情”才能够被人们理解和接受进而自觉遵守。 ?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952页。 2 其次从法律的价值上看法律应当具有“合道德性”。“道德是指人的一种品德或一种内心的观念它特别指一个社会里大家公认的做人应遵守的原则和构建一个理想的社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法的合道德性评价实际上是指用一个社会公认的道德观念和政治理想来评价现存的法律制度看他们是否与之相符合和符合到什么程度。如果基本相符合就说他们具有道德性或认为它们是良法否则则认为是恶法或说不具有道德性。”?这里说的“道德”就是指人的普遍道德观即“人情”。 综上所述法律应当是合乎人情的。 二、司法与民意的冲突 依照上述论述法律既然是符合人情的是与人们内心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相一致的那么民众应当完全认可法律才对。但事实并非如此如本文的开头的案例所示在法律的实现、运行阶段——即司法就出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结果与民众的价值判断结果背道而驰的现象。这种民众的价值判断结果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民意”。司法与民意的冲突在现实中绝不止王斌余案一例类似的情况还有马家爵案马家爵因故意杀人被判死刑但民意却倾向于“不杀”刘涌案刘涌因在犯罪中被认为是从犯所以 依法判其死缓但大多民众却认为其罪大恶极甚至认为“若刘不被判处死刑那么死刑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可以说司法与民意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是普遍存在的。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冲突冲突的存在有利还是有弊如何解决这种冲突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思考。 一对“民意”的分析 民意依字面意思可以理解为民众的意思表示。《现代汉语词典》对“民意”的解释为人民共同的意见和愿望。?这里的人民是一个集合名词即民众。但若真正具体的去描述什么是民意却很难因为首先我们对“民众”很难具体定义。何谓民众三人十人还是一百人一千人我们没有办法用一个具体的数字去衡量。而若具象地讨论“民众的意思表示”或“人民的共同意见和愿望”则更难因为这构建在“所有民众的意思表示或意见、愿望是相同的”这个前提条件下而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整齐划一的情况几乎是不存在的。既然我们无法用具体的语言“多少人的意思表示”去描述民意那么我们姑且用一个较为抽象的、形容式的方式去理解民意即民意是一个社会中一般大众的普遍价值观的体现。有些时候我们可以用“情理”、“道德”、“人情作“人之常情”之义理解”这样的词语去替代? ?民意反映在现实生活中有多种表 ”。这种舆论是由专业的评现形式。最常见的就是专业的“媒体舆论”又称“社会舆论 论员进行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也具有明显的倾向性。评论一般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内在地蕴含了对事物价值和价值关系的评价。同时这种评价是站在社会群体而非评论员个人的立场上形成的公共意见在“一定程度上”是客观中立的。尽管专业的评论员会尽量就事论事地进行客观评论但有时还是会或多或少不可避免地掺杂一些个人感情或个人意见。所以说社会舆论是一种社会评价。 第二种民意的表现形式是一般民众的“讨论”、“评论”。通常的民众讨论时的民意因为它本身的无序性很难集中起来至多也是通过媒体的采集而公开但这样经过“转手”的中间过程往往被进行一定的加工在反映出的“民众意见”可能就不是那么“原汁原味”。近两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推广和普及“原汁原味” ?严存生《法的价值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96页。 ? 引自《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782页。 3 的一般民众的意见便有了一个宣泄口。“网络舆论”具有交互性、及时性、隐蔽性等特点使舆论的形成更为迅速更接近网民的真实意思表达也更能体现民意。值得注意的事网络中也有专业评论员所作的评论。这种评论也是站在公共立场上作的专业评论本质上更接近第一种表现形式只不过信息传播的媒介是网络而已。 民意的第三种表现形式是更为原始朴素的“联名上书”“打坐示威”等。这种民意不同于上面两种它局限在一个小范围内而且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与这些人密切相关。但由于这种意思表示是代表一定范围内的大多数人的意见所以也是民意的一种。 二司法与民意的冲突的原因 1、“应然的法”与“实然的法” 法律合乎人情顺应民意是一种法的应然状态也可以说是一种理论状态、理想状态。但在现实中即法的实然状态却往往不能“尽如人意”。导致法律在现实中与理想相背离的因素主要有客观因素和立法的自身因素两方面。 一方面法律是由社会生活中来的它所能调整的是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一般的社会关系。但生活中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社会关系方方面面林林总总穷法律之能也无法涵盖所有。而且法律也有滞后性的特征它永远比实际生活慢半拍。即使法律有一定的预测性这种预测能力也是有限的它只是基于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进行的预测。一旦事物的发展出现“超常”现象法律此时便显得无能为力。所以法律在制定之初便可能与民意相悖。 另一方面法律是由国家或公共权力机关制定的。“国家”或“公共权力机关”都是抽象名词更为具体地说法律是“人”制定的只不过立法的“人”是受过专 业训练具备专业素养的人他有系统的法律理论知识有良好的法律理性他能够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将一般生活中发生的一般事务总结归纳出来并转化为法律思维模式用法律的语言加以描述再撰写成文。但是立法者的经验不是全面的其理性和认识能力也是有限的。同时他们也有着自己独立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甚至他们也不能免俗还有着自己独立的价值追求。在立法过程中他们可能会将自己的价值理念潜移默化地融入法律条文中。所以法律不可能完全反映民意。 2、司法程序化与民意流动化 制定出的法律在适用时有些类似机械主义。仿佛一个大的加工机器将不同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依照法律的模具转化成相应的法律关系再依对应的法律评价对其定性。每个步骤都有严格的程序规定以保障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同时法律一旦被制定出来即具有确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能随意变更。而民意则是不确定的“民意如流水”随时可能发生变动。而且民意形成和变动丝毫没有任何程序可循。 3、法律评价的特殊性 司法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活动。在法律的使用过程中运用的是一种法律评价这种评价与民意的价值判断方式完全不同。“媒体舆论”虽然也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但这种专业依据的是大众传播学或新闻学运用的思维方式也不同于严密的、逻辑性极强的法学。“媒体舆论”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去判断和评价所做出的只是一种社会评价一般民众的讨论网络评论并没有专业色彩更多的是基于自身的道德观进行评价所作的是一种道德评价而“联名上书”、“打坐示威”则更是夹杂着自身的利益关系或感情纠葛可能已经超出事件本身 4 的是非评价而做出的感性评价。 上述的三个原因都是基于法律或民意本身的性质而产生的原因是无法消除的是必然会出现的原因。可见司法与民意之间存在的冲突是必然会出现的也是不可避免的。既然如此我们便无需为如何消除冲突而大伤脑筋而只需要去尽量减少冲突同时想方设法在无法避免的冲突之中寻找一个平衡点维持冲突的正当性。 三、民意在司法中的地位 民意与司法孰轻孰重当冲突发生时是应遵循民意还是严格执法首先我们先假设两种极端情况并以此来分析解答上述问题。 一司法完全摒弃民意 当这种情况出现时司法完全不受民意的影响无论民意对司法有何意见或建议法官都充耳不闻不予理会。这样当然可以保证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完全独立审判这种“独立”不考虑体制上是否独立的因素但任由这种情况发展下去极有可能出现司法上的专制主义给法官滥用审判权制造了机会甚至会产生冤假错案等恶性事件。 司法不应完全摒弃民意因为司法是法律的实现过程法律应当是“合乎人情”“合乎民意”的那么表现在司法中当然应当考虑民意。而且“法律”这一概念本身对于民众来说并无切肤之感而司法的过程则是将法律适用结果现实地落到公民身上这是民众最为关注的过程也是民意最为凸显的时候此时就更不应该抛弃民意。 正如前面所说的若我们完全不去考虑民意则会造成法官滥用审判权。可见民意之于司法实是起到了一个巨大的监督作用。它可以对社会事务和社会运行中的偏差行为进行制约和纠正可以保证司法的公证进行。如美国早期杰出的民主派人士托马斯?杰弗逊所说“民意是我国政府存在的基础所以我们先于一切的目标就是保持这一权利。”? 二民意完全大于司法 若司法活动中处处顺从民意也不是我们所愿意看到的。最显而易见的原因是司法对民意的无条件顺从违背了法律平等原则和司法独立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的首要性原则只有这种整齐划一式的平等才能够保证法律的普遍公正。如果在司法审判中过多地考虑民意就很可能造成相类似的案件审判结果却大相径庭。因为不是每个案件都有定量的民意参与有的案件民众关注多些有的案件民众关注少一点甚至有的案件根本无人 知晓。这种评价过程标准的不一致当然会导致结果的迥异也与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相违背。同时民意的过分参与也与司法独立原则相悖。司法独立不仅指体制上的独立更有司法过程不受干扰遵循自身程序进行之意。过多介入民意势必会对法官的独立判断造成影响。 如前所述法律是确定的程序化的而民意却是不确定的流动的。如果我们以这种不确定的、流动的东西作为审判机关活动的基础或准则法律运行必然会表现出一种明显的波动。我们只要回想一下我们的历史经验我们就可以发现我们曾确信为正确的、公正的社会舆论有时候看来也并非就那么正确和公正。? ?美埃德里?埃默里、迈克尔?埃默里《美国新闻史——报业与政治、经济和社会潮流的关系》苏金琥等译新华出版社1980年版第12页。 ?苏力《法制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 5 可见民意在司法中的地位并非是无足轻重的法官应当尊重民意但这种尊重不是直接把民众对个案的意见直接移植到审判中而是从权力制衡的角度让民意监督司法制约司法防止司法滥用。民意要做的不是代替司法审判案件而是向司法提问增加司法的透明度。 四、司法与民意的制衡 一立法上寻求途径 立法活动是法律形成并运行的源头要在司法中更好地体现民意则离不开立法上对民意的尊重。具体说就是广开渠道听取民意。在一部法律制定之前我们就应当向社会公布拟制定法律的意向并向公众征求意见。现在有立法听证会制度即让普通公民参与到法律制定活动中去充分吸收民意。这当然是好的是值得肯定的。但听证会制度也有缺陷如参加人员太少一次听证会不过几十、上百人参加其中真正代表民众的普通公民更少甚至有的听证会全为政府人员参加听取民意的过程纯属走形式。我们听取民意应当广开渠道的意思是指听取民意的方法不能是单一的而应当是多元的。首先应当规范听证会制度严格规定参会人员中政府官员与一般民众的比例最底线保障参会人员的话语权不但要保障他们“能说话”更要保证他们“说真话”的权利。将听证会制度落到实处真正发挥听证会的作用。其次可以利用网络手段汲取民众意见网络的大众化可以使更多的民众能够更加方便地参与到立法活动中。当然政府需要开设一个专门的讨论平台方便网民畅所欲言同时也有相应的制度规范。第三我们也应当借助传统媒体采集民意。中国区域发展不平衡有相当多的不发达地区的公民无法上网这时传统媒体如报刊、电视、广播就是征求民意的最好工具。 当然不是说有民意就非听取不可还需要法律专家对民意进行分类整理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并转化成法律术语固定在法律条文中。 二司法中以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为原则同时欢迎并加强民意监督。司法独立与民意的监督作用之前已论述过这里不再赘述但民意监督也不能无条件、无限制否则也会出现妨碍司法公正的反效应。我们要加强民意监督同时也要规范民意监督尤其是规范社会舆论监督因为传媒掌握着比一般民众更多的话语权和特殊权利。我国的《中国新闻工作职业道德准则》就有“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 的规定。但我们仍应加强相应的制度建设将类似规范上升为法律文件确定下来设定合理的禁止性规范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媒体监督制度化、规范化保障其有序、健康的运行。 三建立法院“新闻代言人”制度 对一些案情复杂社会影响重大且容易引起争论的案件法院可以设立自己的“新闻代言人”。具体来说就是在案件判决后变被动为主动将案件审判的相关信息公之于众。因为法院对案情的了解是最直接的这样就避免了因为某些不实的报道而引起的公民中不必要的争议。同时也能够增强案件审判的透明度更有益于提高公众的法律观念和法律认识。 “新闻代言人”的媒介平台可以是报刊、电视也可以是法院专设的网站。公布的内容主要是案件的主要案情、审判过程、判案依据、相关法律条文等。应当注意的是公布的时间应当是在案件定性之后同时也要注意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保护。 结语 正确看待司法与民意的冲突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对法律的发展有着重要意 6 义。正如学者赵晓力所说“在人民主权时代法官的职业理性本身已不足以维持司法权威毋宁说要从法官的职业理性和人民意志的互相承认中去寻找司法权威的来源????”?在高唱司法独立的现在同样不能忘记民众意志的重要。只有这样中国的法制建设与民主建设才能够交相辉映共同迸发出灿烂的光芒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782-952页。 2、严存生《法的价值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96页。 3、美埃德里?埃默里、迈克尔?埃默里《美国新闻史——报业与政治、经济和社会潮流的关系》苏金琥译新华出版社1980年版第12页。 4、苏力《法制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 5、赵晓力《司法权威的来源》《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第46页。 ?赵晓力《司法权威的来源》《法 期第46页。 律适用》2005年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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