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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协议书纠纷

2017-09-18 5页 doc 16KB 5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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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协议书纠纷联建协议书纠纷 本文来自搜律网法律咨询(法律在线咨询)服务中心:www.solvw.com 联建协议书纠纷 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沈阳昌安实业有限公司联建协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东纬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林力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齐新,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冰,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15-32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昌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联建协议书纠纷
联建纠纷 本文来自搜律网法律咨询(法律在线咨询)服务中心:www.solvw.com 联建纠纷 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沈阳昌安实业有限公司联建协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东纬路17号。 法定代人:林力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齐新,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冰,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15-32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昌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翠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卫东,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住沈阳市沈河区宗仁文化教育北巷17-371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沈阳昌安实业有限公司联建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合初字第 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副庭长吴波提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沛东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倩参回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沿齐新、王冰、被上诉人沈阳昌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结审理查明:1993年8月20日,沈阳家具实验厂、沈阳市刨花板厂(现被上诉人沈阳昌安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房屋土地综合开发公司(现上诉人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历50%,在被上诉人新征土地内建一座防火防盗门制告厂,其中包括防火防盗门车间一栋、成品仓库一栋、变电所一栋、简易钢材库一栋;工程总投资(暂定)7601050元,双方各投资50%,工程告价结算以建行审定的决算为准;工程工期定于1993年12月1日全部完成,由被上诉人筹建,上诉人按工程进度按时拨款;本工程的所有权在合资经营期间,由双方共同所有(土地除外),房屋建成使用后,出租给沈阳主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金双方各为50%.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先后9次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60万元(其中有一笔30 万元付款的收据写的是征地费,转帐支票存根写的是动迁费),房屋建成后,双方将该房屋按协议约定租赁给双方共同投资开办的沈阳主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易钢材库未建)。2003年5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于双方系沈阳主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所欠东陵区建行的欠款,应由二家股东偿还。经双方协商,愿以二家共同出资联建的车间448平方米、变电所291.87平方米、仓库864平方米及变电所内的变电设备抵债。该资产已经辽宁维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739000元,其中变电设备价值421000元、房产价值3318000元,双方对 此评估鉴定价格 3739000元由被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接收后,履行沈阳主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给付沈阳市东陵区建行的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共计人民币2171500元。偿还债务后,作款由被上诉人以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住宅楼一处、面积为18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800元作价偿还,上诉人接收楼房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差价款人民币34071.25元,在主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资产接收时一并偿还。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偿还东陵区建行的欠款,并将住宅楼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已实际接收,双方履行了各自应尽的义务。2005年5月27日,上诉人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联建房产的实际面积及被上诉人在联建的房产中是否出资,明确该房产权属;并要求确认双方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判令该联建房产归上诉所有或按双方出资比例重新对该房产进行分配,由被上诉人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暂定1000000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8月20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书、2003年5月28日签订的处分房产协议书,系在平等自愿意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确认联建房产的实际面积及被告在联建房产中是否实际出资,明确该房产权属、重新分配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对联建的房产做出明确处分,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对这一请求,本院落不予支持。要求砾认双方200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赔偿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要求确认无效并赔偿损失,未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去持。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在联建房产中是否出资;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虚构事实,利用欺诈手段非法侵吞上诉人巨额国有资产的事实;没有查明联建房产技术评估中所列原始造价的事实,该技术评估报告可以认定联建房产的原始造价,间接认定被上诉人在联建房产中未出资;2、原审判别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2003年5月28日签订的处分房产协议书,不是在平等自愿意的基础上达成的,而是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诱使上诉人误认为被上诉人在联建房产中也出资了3600000元,故同意对联建房产各按50%的比例进行分配;处分房产协议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谁出资,谁享有联建房产的产权,并按实际出资多少享有联建房产的权益;处分房产协议书违反了民法、合同法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3、原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错误,原审法院以“双方已于作出明确处分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掩盖了被上诉人虚构事实、侵吞上诉人国有资产的事实,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改判别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阳昌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别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提出出的几个诉讼请求归纳为2003年5月28日协议是否有效,而该协议双方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在签订528协议时,上诉人就已知道答辩人在2003年5月22日也具的材料内容,且也知道联建厂房的工程未进行决算,也未对“联建技术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当答辩人履行完了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后,上诉人却以答辩人欺诈、诱使其签订528协议为由诉求法院,完全是一种诬赖行径。请求二审法院落依法维持原审判别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1993年8月20日签订的联建协谅解主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的处分房产协议,均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应尽的义务,合法有效。现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在联建房产中是否出资、被上诉人虚构事实、利用欺诈手段非法侵吞上诉人巨额国有资产的事实等,并以此主张双方于2003年5月 28日签订的处分房产协议无效。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别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李 倩 审 判 员 李 沛 东 二0 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凤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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