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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转让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2018-02-21 4页 doc 14KB 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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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转让对担保责任的影响论债权转让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环氧地坪漆 我国《合同法》第五章对合同转让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从而充实了合同转让的内容,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但合同转让中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是,主合同转让时,附着于主合同之上的担保责任受到的影响如何,《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担保法》也仅对保证责任作了规定,至于合同转让对其他担保责任例如抵押、质押、留置等的影响,立法并未作出任何规定,而审判实践已提出这一问题,迫切需要立法的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对此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债权转让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关于合同权利让与对担保责任的影响,《担保法》第2...
论债权转让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论债权转让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环氧地坪漆 我国《合同法》第五章对合同转让作了较为具体的,从而充实了合同转让的,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但合同转让中一个比较重要的问是,主合同转让时,附着于主合同之上的担保责任受到的影响如何,《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担保法》也仅对保证责任作了规定,至于合同转让对其他担保责任例如抵押、质押、留置等的影响,立法并未作出任何规定,而审判实践已提出这一问题,迫切需要立法的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对此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债权转让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关于合同权利让与对担保责任的影响,《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是由保证债权与主债权的不可分性所决定的。该法虽未对其他担保责任是否受合同转让的影响作出规定,但依民法理论,为担保合同债权得以履行而设定的抵押权、质权等其他担保权利均属附着于主债权之上的从权利,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具有密切的依赖性,即附从性,被担保的债权因转让而发生移转时,该担保权利也应由受让债权之新债权人享有。保证债权以外的其他担保权利作为附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也应随同主权利的转让而转让,而为债权提供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从以上论述可知,合同权利的让与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担保责任在实质上并无多大影响,这对于抵押、质押、定金担保是一个毫无疑问的问题,但对于留置担保而一言,由于其成立 的特殊性,对于其是否受合同转让的影响有必要作进一步探讨。 留置担保是否受合同转让的影响,涉及到留置权是否具有可让与性的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留置权的从属性,其同其他担保权利一样不可与被担保的债权分离,已经发生的留置权应同主债权的移转而移转,被留置人并不能因合同转让而免除其担保义务。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赞同该观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约定让与时,留置权不能让与,其理由是:第一,留置权为法定权利,须具备法定条件始能产生。若债权转让,则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因不具备留置权成立的法定条件,自无留置权可一言;第二,由于法律并未赋予留置权人转让留置物的权利,所以留置权人虽可转让债权,但因不能转让留置物,留置权自无转让之理;第三,由于留置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留置权人不论其债权价值大小,均可留置全部标的物。所以,不应再认为留置权人有转让留置权的权利。否则,将会产生不公平的效果,导致权利的滥用。但若债权人合并或者分立,则留置权应同主债权一并转移给新的债权人所享有。 对于上述争论,笔者认为,不应完全否认留置权的可让与性。理由有三:其一,从理论上讲,留置权为无专属性的财产权,当主债权移转时,其当然可以随同主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其二,留置权虽为一项法定权利,但其与其他担保物权一样系为担保特定的债权而存在,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不可与被担保的债权分离,在主债权转让时,原债权人(即留置权人)并不能单独保有留置权。但若认为留置权因此而消灭,则无疑使得债务人无形中免去了法定担保责任,这对于新的债权人而一言是不公平的。其三,若认为留置权不得让与,则无疑限制了附留置权债权的转移,这种作法显然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相违背,有碍于交易的繁荣与投资的发展。因而从理论上和上不应否认留置权的可让与性。但是,同时也应看到,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相比,其产生有一定的特殊性,即 留置权人有一享有留置权的同时,也承担着基于合同交付留置物的义务。此项义务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转移于他人。而留置权的产生则以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为基本条件,所以转让留置权必定要转让留置物的占有,此时留置权人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能否得以履行就要受到影响。因此,在留置权人转让附留置权的债权时,应加重留置权人的责任以保护被留置人的利益。留置权人转让留置权时,并不意味着其交付原合同标的物的义务移转,留置权人仍应对留置物因转让所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即凡属如不转让留置物就不能发生的损害,留置权人均应负责赔偿损失。 二、部分让与债权不可分割从权利之归属 债权人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若从权利是不可分割的情况下,从权利应归谁所有,如何行使,对此,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均未明确规定。 共有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任何一部分发生不能清偿情况时,共同抵押权人都可以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而抵押人也仍应以全部抵押物对分割后的每一部分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这在留置、保证担保中同样适用。而在定金担保中,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在当事人对合同债务部分履行、部分不履行时,定金对已履行部分丧失效力,而对未履行部分仍有效力。因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得按未履行部分债务与总债务的比例丧失或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在合同权利部分让与时,若债权的一部分发生不能清偿时,只能按比例承担定金担保责任。但在部分债权转让的情况下,若从权利本身是可分的权利,则各债权人根据各自债权取得相应的从权利。 而在有质押物的债权中,该质押物为不可分的动产,此时,若是原债权人将该债权部分转让,则该质押物应由谁占有,质押权如何实现,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主债权己经分割,而质物以及质权都无法分割,应由当事人协商,由一方当事人占有该质物,享有质权,同时,还应该保证该质物仍然对原有的债权整体提供担保,对于没有占有质物、享有 质权的另外当事人,可以要求享有质权的债权人向他们提供相应的担保,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应推定为占有该质物的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由谁占有质物、享有质权有争议的,应由债权数额最大的当事人享有债权,债权数额相等的,由原债权人或最先占有质物的新债权人享有。 环氧地坪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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