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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09-24 6页 doc 189KB 11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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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辽 宁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2011) 辽审一民再申字第000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兵,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 村石匠沟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富,男, 1942年12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 村石匠沟组。     申请再审人赵忠兵因与被申请人赵永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1) 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辽 宁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2011) 辽审一民再申字第000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兵,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 村石匠沟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富,男, 1942年12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 村石匠沟组。     申请再审人赵忠兵因与被申请人赵永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1) 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赵忠兵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辽 宁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1) 辽审一民提字第10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兵,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石匠沟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富,男, 1942年1 2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石匠沟组。     申请再审人赵忠兵因与被申请人赵永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辽审一民再申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忠兵原审诉称,1995年1月1日,我同原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由于我是孤儿,承包后未从家中居住,现赵永富在通往我家的道路上栽了权,同时还在我承包的西山承包地上栽了树,侵犯了我的经营管理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赵永富铲除在通往我家路上及承包田内所栽的树木,恢复原状。 北票市人民法院 ( 2006 ) 北民权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查明,1995年1月1日赵忠兵与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 现 合村后改名为马达营村民委员会 ) 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 期限30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 赵忠 兵承包后,因当时家庭贫困,又是孤儿未在家中居住, 2006年春 天回家发现其和村民上山拉庄稼的道被赵永富栽上树,无法行走,同时发现承包地的南边赵永富也栽上了树木。赵忠兵耕地承包合同书的四至为(争执地段西山)南至路、北至沟。本院和马达营村委会主任及原老西沟村干部现场勘验和指证了地界,现赵永富所堵的道路三米宽,是村民上山拉庄稼的道路 ,已形成二十几年的历史通道。现赵永富在赵忠兵承包地南河套处栽的树属赵忠兵1995年1月1日签订耕地承包合同范围使用权之内,赵永富持有的1 99 3年3月1 0日北票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北林证字第5 3号山林权证,没有确定四至,无法证明赵忠兵承包耕地南河套边系赵永富持有的林权证使用范围内。     该判决认为,赵忠兵持有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赵永富不应对赵忠兵耕地承包合同书规定使用范围内进行侵权,更不应将历史形成村民上山拉庄稼的通道堵死,赵永富持有的林权证合法有效,但未有四至,无法证明林权证的使用范围。赵永富提出赵忠兵持有的耕地合同书上的文字是后填写的公章是假的,但未能按规定的时间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一审判决:一、赵永富将赵忠兵通行的道路(历史形成的道路宽三为)通开,恢复正常通行;二、赵永富不得妨碍赵忠兵耕地承包合同书西山四至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权和管理权,恢复原状(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5 0元,其他诉讼费 300元,勘验费 100元,合计 450元,由赵永富负担。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北票市人民法院(2006)北民权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 ,赵忠兵与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签 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赵忠兵依法享有对承包耕地占有、 管理和使用权 ,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妨碍 ,赵永富妨碍赵忠兵对 承包地的经营管理无法律依据,将赵忠兵及村民上山拉庄稼用的历史形成通道占为已有,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永富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赵永富承担。     2007年1月8日赵忠兵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对 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第三项内容执行完毕,由于判决书第二项 执行内容无法确认,地界四至不清无法执行,该院终结执行。赵 忠兵不服提出异议,该院驳回异议。赵忠兵又向朝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出异议,被驳回。为此,赵忠兵申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 院审查后认为,因为赵忠兵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东侧界限没有填写, 故其东侧方向的界址不清,法院无法判定赵永富是否侵犯赵忠兵 西山承包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应由有关部门对该案土地界址不 清问题予以处理。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本案再审。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 事判决查明,1995年1月赵忠兵与原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 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3025,赵忠兵共承包 四块耕地,面积5.6亩,双方争议地点是赵忠兵所承包的西山地 块,该承包地亩数为1亩,四至是东至(空白),西至(空白), 南至坝沿,北至沟,承包期限30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 2024年12月31日止。赵永富林地位于赵忠兵的承包地东侧。 南侧是赵永富家院后,林地与其家之间为赵忠兵及村民上山的历 史通道,赵永富持有北票县人民政府1983年3月10日颁发的山 林权证,证号是北林证字第5 3号,四至东、西、南、北均为空 白,面积为空白。     该判决认为,赵忠兵与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签 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东西四至未标明,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赵忠兵诉讼请求第二项内容不属法院管辖。据此判决: 一、维持本院 ( 2006 ) 朝中民二权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关于北票市人民法院 ( 2006 ) 北民权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赵永富将赵忠兵通行的道路(历史形成的道路宽三米)通开,恢复正常通行;二、撤销本院 ( 2006 ) 朝中民二权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关于北票市人民法院 ( 2006 ) 北民权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赵永富不得妨碍赵忠兵耕地承包合同书西山四至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权和管理权,恢复原状(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赵忠兵要求法院判令赵永富铲除在赵忠兵承包田内所栽的树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31 0元,勘验费1 00元,上诉费350元,合计800元,由赵忠兵负担400元,赵永富负担400元。     赵忠兵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地块的四至是清楚的,因为在审理过程中,北票市人民法院曾组织发包方村委会主任和1995年分地时的成员到现场指认了地界,明确了赵忠兵承包合同书未标明的东西界线,并且承包合同书中明确了南边的界线是路,而原再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是坎沿,此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一审法院组织有关部门召开执行听证会,并再次到现场指认了界线,原一审法院再以界线不清为由终结执行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再审判决对原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地界没有论述,只是空洞地述本争议界线不清,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三、现赵忠兵有发包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和1995年分地成员及大部分村名的联名材料,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并且赵永富所持有的林权证坐落的地点不是西山,没有四至。综上几点结合证据情况已经能够解决本案焦点问题。赵忠兵持有的承包合同书虽没有确切的界线,但经过原一审法院初审并组织了解真实情况的人到现场指认和原二审及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分地成员的证明足以证明本案赵忠兵承包地的界线是清楚的,法院应当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为由,驳回赵忠兵的诉讼请求,此适用法律错误。故赵忠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再审判决,判令赵永富铲除栽种在赵忠兵承包地上的树木,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西山地块南至位置外,其他事实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该争议地块南至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赵忠兵与原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编号为03025号《耕地承包合同书》在卷佐证,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认定赵忠兵与原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编号03025号《耕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本案所争议的“西山”地块,南至坝沿。但该合同书记载争议地块南至路。故对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应予更正。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赵忠兵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内容,即请求法院判令赵永富铲除在赵忠兵承包地内所栽种的树木,不属法院管辖,据此判决驳回赵忠兵的诉讼请求。此处理结果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应驳回起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 3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地块权属问题,当事人可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本院(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关于北票市人民法院(2006)北民权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赵永富将原告赵忠兵通行的道路(历史形成的道路宽三米)通开,恢复正常通行;维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本院(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关于北票市人民法院(2006)北民权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不得妨碍原告赵忠兵耕地承包合同书西山四至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权和管理权,恢复原状; 二、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审原告赵忠兵要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赵永富铲除在原审原告承包田内所栽的树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申请再审人赵忠兵要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赵永富铲除在申请再审人赵忠兵承包田内所栽的树木,恢复原状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 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勘验费1 00元,合计800元,由申请再审人赵忠兵负担400元,被申请人赵永富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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