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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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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 2007() 第一条 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克山病等 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 合格。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合格: (一)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 (二)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有心肌炎史者从严掌握); (三)心率每分钟50-60次或100-110次; (四)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第二条 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合格: 收缩压90mmHg-140mmHg(12.00-18.66Kpa); 舒张压60mmHg-...
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
国家公务员体检 2007() 第一条 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克山病等 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 合格。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合格: (一)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 (二)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有心肌炎史者从严掌握); (三)心率每分钟50-60次或100-110次; (四)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第二条 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合格: 收缩压90mmHg-140mmHg(12.00-18.66Kpa); 舒张压60mmHg-90mmHg (8.00-12.00Kpa)。 第三条 血液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 于90g/L、女性高于80g/L,合格。 第四条 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一)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 稳定1年无变化者; (二)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 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 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第五条 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 喘,不合格。 第六条 严重慢性胃、肠疾病,不合格。胃溃疡或十二指肠溃疡 已愈合,1年内无出血史,1年以上无症状者,合格;胃次全切除术 后无严重并发症者,合格。 第七条 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 除肝炎的,合格。 第八条 各种恶性肿瘤和肝硬化,不合格。 第九条 急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 合格。 第十条 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内分泌系统疾病,不合 格。甲状腺功能亢进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合格。 第十一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严重的神 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 第十二条 红斑狼疮、皮肌炎和/或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 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大动脉炎, 不合格。 第十三条 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象皮肿或有乳糜尿, 不合格。 第十四条 颅骨缺损、颅内异物存留、颅脑畸形、脑外伤后综合 征,不合格。 第十五条 严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 第十六条 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不合格。 第十七条 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不合格。 第十八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 生殖器疱疹, 艾滋病,不合格。 第十九条 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0.8(标准对数视力4.9)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条 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佩戴助听器情况下,双耳在3 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未纳入体检标准,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 病,不合格。 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 公务员考试在线 ? 2004年05月25日 (摘自省人事厅皖人发[1999]58号文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国家公务员的录用体检工作,保证国家公务员的身 体素质,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录用主任科员及其以下公务 员的体检工作。 第三条 体检医院由政府人事部门指定。体检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统 一组织或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到指定的县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检查。 第二章 体检工作程序 第四条 经考核后,被确定为拟录用的人员,必须进行体检。 第五条 体检对象接到体检通知后,体检当天早晨空腹,携带准考证、 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集合。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体检者,按自动放 弃处理。 第六条 体检前,须填写由政府人事部门或委托用人机关统一编号登记发放的 《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附后)。负责体检工作的人员应事 先核对受检人与体检表照片及编号是否相符,如有不符,应立即 组织体检工作的负责人。 第七条 体检对象在体检工作人员的引导下,按顺序依次进行体检, 体检后由检查医生填写检查结果并签名。各科室之间交接体检表由体 检工作人员负责,不得由体检对象本人自带。 第八条 全部体检项目检查完毕,主检医生根据体检标准作出是否合 格的结论,并签名加盖公章,交负责体检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 主检医生和医院认为需要复查方能准确作出判断的,在规定 时间内方可进行复查,由政府人事部门或委托用人部门指定专人带体 检对象到指定医院进行复查。 第十条 体检工作结束后,政府人事部门或委托用人部门将体检结果 通知体检对象本人。体检不合格者取消录用资格,由同一职位其他考 核合格对象依次替补,进行体检。 第三章 体检要求 第十一条 体检必须按规定项目进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增减。 第十二条 体检医生应提前熟悉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体检标准,主检医 生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应任职资格,严格按照体检标准 做出公正、准确的体检结论。 第十三条 体检医生与体检对象如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 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须进行回避。 第十四条 体检费用由体检对象本人自理,费用标准根据体检项目的 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体检项目及标准 第十五条 体检项目包括眼科、耳鼻喉科、皮肤科、外科、内科,同时兼做血常 规、尿常规、胸正位片、肝功、乙肝五项。体检医生怀疑考生有其它 疾病的,经组织体检工作人员同意,可作其它科目检查。 第十六条 体检标准(见附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等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体检标准,按有关 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以往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由省 人事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1、体检标准 2、《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表》 体 检 标 准 一、眼科 双眼裸视均在0.6以上或矫正视力在1.0以上者视为合格。 患有病理性眼球突出、白内障、青光眼、视网膜、色素膜疾并视神经 疾病影响视力者,视为不合格。 二、耳鼻喉科(口腔科) 有下列疾病和生理缺陷者,视为不合格: 1、面部畸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明显的斜视;唇裂、腭裂;斜颈。 2、左右耳听力均有严重缺陷,一侧耳语听力低于二米者。 3、严重口吃,一句话中有两个字重复两次或明显吐字不清者。 三、外科 男性身高不低于1.60米,体重不低于50公斤者;女性身高不低于1.52米,体重不低于40公斤者,视为合格。 有下列疾病和生理缺陷者,视为不合格: 1、侏儒症 2、严重影响面容的血管痣、疤麻、斑痕、白癜风、黑痣及其他皮肤 病,重度腋臭、纹身者。 3、有影响仪表的甲状腺肿、未治愈的结核性淋巴结炎;胸廓明显畸 形、脊椎严重侧弯、前凸或后凸、强直;两下肢均有跛行;“X”形腿或“O”形腿;两下肢不等长超过三公分,马蹄足,足内翻或足外 翻,肌肉萎缩、肌力仅有一、二级者。 4、重庆平跖足(足低弓完全消失的平足),慢性骨髓炎;肢体有明显 残疾,影响功能者,如断臂、断腿、双手拇指残缺或双手拇指健存其 他四指残缺,或者一肢体不能运用者(包括装配假肢)。 四、内科 (一)属下列情况,可视为合格: 1、血压:收缩压在12.00-18.66千帕(90-140毫米汞柱)之间,舒张压在8.00-11.46千帕(60-86毫米汞柱)之间。 2、心率每分钟50-100次之间。 3、既往无肝炎病史,肝在肋缘下2cm以内,质软无压痛,脾在肋缘 下1cm以内或肝脾同时触及,肝功能、乙肝五项检查及B超检查正 常者。 4、单纯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克/di,女性高于8克/di。 (二)有下列疾病者,视为不合格: 1、肝功能不正常。 2、乙肝两对半检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 ?HBsAg、HBeAg、HBcAb均为阳性; ?HBsAg、HBeAb、HBcAb均为阳性; ?HBsAg、HBeAg均为阳性; ?HBsAg、HBeAb均为阳性 ?HBsAg、HBeAg、HBeAb均为阳性; ?HBsAg、HBeAg、HBeAb、HBcAb均为阳性; ?HBeAg、HBcAb均为阳性。 一、取消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录用体检身高要求(侏儒症除 外)。 二、取消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录用体检体重要求。 三、《体检标准》中的乙肝五项指标检查,原第1、3、5、6、7条组合检查结果为阳性的不合格。其他检查结果中HBsAg、HBeAg任一项为阳性时,增加HBVDNA定量检测,检测结果大于1000copies/ml的为不合格。HBVDNA定量检测单位由省公务员考录办指定。 上述三个项目按本通知规定标准执行,其它项目仍按《体检标准》 有关规定执行。 3、确认为慢性活动肝炎患者(包括确诊为乙型、丙型肝炎等),或患 有其他急慢性传染病者,如活动性肺结核、麻风病等。 4、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夜游症、晕阙症、重 度精神官能症。脑外伤后遗症或颅内异物存留者。 5、患有器质性心脏血管病(风湿性心脏并先天性心脏并心肌并频发 性期前收缩)、严重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支气管扩张;肺切 除超过一叶、肺不张一叶以上。 6、严重慢性胃炎、胆管、胆囊、胰腺疾病;慢性肾炎、腹内隐睾、 完全尿道下裂。 7、各种恶性肿瘤,结缔组织疾病(类风湿性关节炎、红斑性狼疮等)。 8、内分泌系统疾病(糖尿并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血液病等。 9、血吸虫病未治愈,晚期血丝虫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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