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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媒体仲裁制度的借鉴意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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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媒体仲裁制度的借鉴意义.doc韩国媒体仲裁制度的借鉴意义.doc 韩国媒体仲裁制度的借鉴意义 【摘要】网络时代我国媒体侵权纠纷数量正呈逐年激增趋势,仅仅依靠法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从国内外应对这一问题的成熟经验来看,韩国的媒体仲裁委员会作为准司法机构,其解决媒体纠纷的权威性和高效性备受推崇,对构建我国多元化的媒体仲裁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启示意义。 【关键词】媒体纠纷 媒体侵权 仲裁规则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网络等新媒体的兴起,媒体传播已不再是专业机构特有的活动。普通网民通过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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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媒体仲裁的借鉴意义.doc 韩国媒体仲裁制度的借鉴意义 【摘要】网络时代我国媒体侵权纠纷数量正呈逐年激增趋势,仅仅依靠法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从国内外应对这一问题的成熟经验来看,韩国的媒体仲裁委员会作为准司法机构,其解决媒体纠纷的权威性和高效性备受推崇,对构建我国多元化的媒体仲裁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启示意义。 【关键词】媒体纠纷 媒体侵权 仲裁规则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网络等新媒体的兴起,媒体传播已不再是专业机构特有的活动。普通网民通过网络也可以向全国甚至全世界发布信息,成为传播的主体,无需把关人,这样传播的就已大大扩张。由于媒体报道具有公开性,传播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等特点,决定了媒体侵权后果影响大且具有难以预测性,且涉及的多是侵害人身权利,甚至进一步侵害当事人的财产权。 从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看,媒体纠纷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面对这种局面,除了需要健全的媒体法制环境来规范制约之外,研究借鉴国外先进的媒体仲裁制度,创建一个有效应对媒体纠纷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提高我国媒体纠纷的解决效率实为必要。面对网络时代数量上出现的几何式增长的媒体纠纷,仅仅以法律诉讼作为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由于诉讼耗费时间较长,纠纷解决的成本过高等因素,不利于媒体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无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工作 压力。为此,积极研究和探索法律诉讼以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有着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国内外应对媒体纠纷的做法来看,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在积极研究和寻找法律诉讼之外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如美国的新闻评议会、日本的新闻协会、英国的报业投诉委员会以及韩国的媒体仲裁委员会等。其中韩国的媒体仲裁委员会作为准司法机构,其权威性和高效性备受推崇。本文试图通过梳理其解决媒体纠纷的新方法,借鉴其适合可行的规则和原理,为构建我国媒体纠纷仲裁机制的设想做以探索。 韩国的媒体仲裁制度发展概况 韩国媒体仲裁立法概况。韩国媒体仲裁委员会(Press Arbitration Commission)是在1981年颁布的《基本媒体法》的基础上成立的。当时,在《基本媒体法》颁布后,又于1987年11月28日制定并颁布了《关于注册期刊的法案》,同时宣布《基本媒体法》被废止。经过几年的运行,于1995年颁布了修订后的《关于注册期刊的法案》。 韩国媒体仲裁的出现主要是为了及时处理和解决由于媒体报道失实等引发的纠纷,预防因错误的或者重大疏忽的报道而对公民或者组织造成的潜在损害,通过以调解和仲裁相结合的方式,在维护媒体的自由与独立的同时,又起到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害的双重作用。该法案在1995年修订版本中,增加了调解职权。与此同时,下设媒体仲裁机构的数量升至15个。随着法案及法律实践的不断完善,根据《公共官员选举法案》,韩国又成立了媒体报道审议委员会。并于2005年1月27日,颁布了《关于媒体报道导致损失的仲裁与补偿法案》(以下简称《仲裁与补偿法案》)。 该法案的宗旨是:通过调解或仲裁的方式并通过建立有效的补救制度,解决由媒体机构等违反他人法律权益的媒体报道带来的纠纷,使公共责任及新闻自由兼容。该法案对韩国媒体仲裁的机构设置进行了改革,除了仲裁的职能以外,还引入了调解制度。截至2009年9月1日,韩国共设有17个仲裁庭,其中有7个位于首尔,在诸如釜山、大邱、光州等大城市设有10个仲裁庭。媒体仲裁的组成人员有法官、律师和经验丰富的媒体从业人员,每个仲裁庭的首席专员资格由主席委任,秘书处是负责支持该委员会运作的机构。 韩国媒体仲裁的范围。媒体报道本应秉承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的生命、自由、身体、健康、荣誉、隐私、肖像、姓名权等权益。韩国的媒体仲裁亦把这一原则放在首要位置。根据韩国《仲裁与补偿法案》第1条规定,任何被媒体人员故意或过失侵害造成财产侵害,人格权或精神损害的个人或组织,私企或当地政府可以向媒体仲裁庭提出仲裁或调解的申请,但是在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必须由监护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申请仲裁的客体为广播、期刊、杂志、报纸、新闻通讯、网络新闻、网络新闻服务、多媒体广播等发布的假报道,包括:媒体仅仅报道单方的意见;虚构事实;夸大真相;片面的强调部分事实;报道错误的名字、地点或者统计数据;经过排查后排除嫌疑的犯罪嫌疑人仍然被报道为犯罪嫌疑人和未经允许或合法理由公开的个人肖像声音、隐私、姓名等内容。 媒体仲裁的类型及补救。在《仲裁与补偿法案》中,对于媒体侵权的类型总结出四大类,申请人可以直接诉请媒体或者向仲裁庭就这几种 类型提出有针对性的补救措施:要求媒体纠正其错误或虚构的报道;要求媒体重新做出一个与之前不同的报道;要求媒体做进一步的后续深入报道;要求媒体对已经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仲裁和调解职能。在具体的媒体仲裁规则的框架下,该法案还制定了包括从网上申请直至仲裁完毕的程序规定。除了案件都是以不公开审理的方式进行外,调解程序并不是仲裁的前置程序。仲裁庭通过对权益受侵害的一方和媒体机构的调查来寻找潜在的损害。如果双方达成一致,仲裁庭将根据双方意见达成调解,如果双方通过调解程序未能达成一个双边协议,仲裁委员会将在某种程度上考虑双方实际情况依职权作出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和仲裁具有同等的效力,如果案件不具备调解的条件,仲裁委将宣布调解失败。接下来双方如达成了仲裁协议可以继续提交仲裁申请。如果任何一方对仲裁庭依职权做出的调解协议提出异议,该协议对双方不生效,接下来申请人作为原告,媒体作为被告进入到法律程序。 除了上述调解和仲裁的基本职能之外,韩国媒体仲裁还特设了以下几个基本职能:建议整改;审查新闻选举的报道;提供免费的咨询服务;对相关人群进行预防教育。 韩国媒体仲裁的特点 设置常设机构仲裁。机构仲裁是由当事人到指定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有固定的场所、组织章程、工作人员和仲裁规则,并有可供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名册,依照一定的仲裁规则所进行的仲裁。常设仲裁机构较之临时仲裁的优点,是能够提供更为专业周到的仲裁服务,从而为及时迅速地解决争议创造良好的氛围和条件。韩国媒体仲裁委员会是媒体仲裁的常设机构,它包括主任、副主任、40,90名仲裁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 选连任。 仲裁员可以由法官兼任。在仲裁庭的组成上,每个仲裁庭应有五名仲裁员组成,其中必须有一名仲裁员从国家现任法官中选出,且每个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必须从法官和律师中选出。调解员与仲裁员不得互相兼任。这与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不同,在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中不允许现任法官同时兼任仲裁员。 可仲裁事项的受理范围广。通过韩国媒体仲裁可裁决事项可以看到,韩国媒体仲裁的可仲裁事项为媒体侵害当事人的人格权和财产权,这点和我国仲裁的裁决事项不同。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同时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说明我国仲裁法将侵害人格权纠纷排除在外,这也为将来修订仲裁法留下了一定的空间。此外,媒体仲裁还可以接受之前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媒体报道被无罪释放的请求,并可审议关于选举的媒体报道,以保证选举的公正。 仲裁规则较为灵活。根据《仲裁与补偿法案》的规定,申请人向仲裁庭申请仲裁协议,不必双方达成仲裁协议,这与我国仲裁法规定不同,同时,为了仲裁员能够客观的审理以便达成公正的仲裁和调解结论,当事人陈述、调查人意见和补强证据都是达成仲裁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双方还可以针对依职权作出的裁决提出异议。 对我国的借鉴和启示 尽快完善相关媒体的立法。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 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在宪法赋予的这一神圣权利下,每个公民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最起码的道德底线的约束下,就可以表达不同的观点和意见,也可以对各种社会现象提出质疑和批判,前提是只要这些信息不是恶意造谣滋事,不涉及对他人的侮辱诽谤,网民应该是可以自由表达的。但是任何一种权利都不是没有边界的。如果媒体不当行使权利或者利用自身对社会舆论的影响力,进行失实报道、炒作、评论等方式,就会对受侵害人带来难以预料的后果。例如有的媒体打着舆论监督的幌子,对企业、个人进行新闻敲诈,从而获取非法钱财。随着自媒体时代网络的快速传播,越来越多的人在信息搜索的过程中用言语过激或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被搜索者的人格权,不仅是个人,很多企业也成为一些媒体攻击获利的手段。在这样的网络环境下,如何界定隐私与侵犯隐私、言论自由与舆论监督、正常的道德评价与恶意诽谤等名誉侵权行为的关系,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社会和法律问题。 同时,一些记者在从事舆论监督活动中,由于触动了少数人的非法利益,披露了不法行为而遭到报复;一些行政部门为了维护地方或少数人的利益,不惜动用公权力阻碍正常新闻采访的现象屡见不鲜。面对这种情况,媒体方往往难以依据相关法律提出有效抗辩,媒体监督的阻力越来越大,法律规定的监督职能也将成为一纸空文。 从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来看,解决新闻侵权纠纷的法律除了《民法通则》以外,还有《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这些条文对媒体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有详细的规定,但对 媒体监督权的界限基本没有涉及。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一部有关媒体传播保护和侵权的法案,所以我国司法机关在法律依据上能裁判的范围仅限于对当事人的肖像权、人格权、名誉权等受侵害的范围,而关于受害人被媒体不实报道,一律按照诽谤定罪或侵犯名誉权处罚。由此看出,我国现有的媒体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很多漏洞,尚不足以起到维护媒体监督权和公民知情权、保护公民的隐私和企业的商业信誉、合理界定媒体合法监督与侵权行为的界限等方面的作用。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相关媒体立法。 成立媒体仲裁委员会,制定媒体仲裁程序规则。对于媒体纠纷,我国一直是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但结合当前的情况看,如果在媒体纠纷中引入媒体仲裁解决机制,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更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相对诉讼来讲,仲裁具有以下优势:首先,仲裁具有省时、省费用、高效等优点。一般来说,媒体侵权案件都有一定的时效性,一旦发生损害,由于民众的关注度造成损害,传播的广度和深度无法预料,而诉讼的审结时间长,动辄6个月以上的处理时间,让更注重时效性的媒体伤不起,也不利于媒体纠纷的及时解决,等案件终结后即使给受害人洗白的机会,一旦新闻的时效性过去,广大受众经过一段时间对受害人的印象形成,即使法院裁判给受害人纠正的机会,想要扭转这一局面也变得很难。而媒体仲裁委员会14天之内免费调解服务的高效优势很明显就体现了出来。 其次,仲裁的保密性好,媒体的传播性质导致一些案件往往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而仲裁不论是审理还是裁决,都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样可以 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最后,仲裁具有独立性,可以更好的保证裁决不受任何机构的干预,从而更好地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因此,媒体仲裁制度的建立可以克服法律制度的僵化和适当弥补新闻法制缺失的弊端。只要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这有利于媒体纠纷合情合理地解决。? 此外,适度合理的仲裁规则是公正及时处理案件的程序保证。从韩国媒体仲裁的制定来看,很智慧地采取了区别于一般仲裁的特殊规则,体现了媒体仲裁的公正性、专业性和灵活性。我国也应根据国情和实际,研究制定自己的特殊规则。鉴于目前我国媒体纠纷专门仲裁机构尚未就位的现实情况,应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策划,着手进行“媒体仲裁示范规则”的拟定工作,以供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时选用。与此同时,从事媒体行业的有关机构,可以在业内拟定“媒体纠纷仲裁协议示范条款”,在各新闻单位中加以推荐适用。 应将裁决人格权侵权案件纳入仲裁法的修订之中。韩国的《仲裁与补偿法案》中规定了媒体仲裁的受案范围包含了侵权纠纷,而我国由于没有专门的新闻和媒体方面的立法,仲裁法只规定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是合同纠纷案件,没有将此类案件列入仲裁范围内,媒体仲裁的当事人受侵害的不仅仅是财产利益,还可能是人身权利。因此,如果媒体仲裁得以建立和发展,建议在将来修订《仲裁法》时要扩大仲裁案件的受案范围。 目前我国已在一些专门的领域设置了专门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预见,在未来的经济社会中发展中,行业仲裁的作用必将日趋明显。在今后对《仲 裁法》的修改中,应注重对行业仲裁的研究,同时把受案范围扩展到对人格权的侵害,从而弥补仲裁仅仅裁决财产纠纷和合同纠纷的不足。 加强新闻业的行业自律,引入谨慎注意人义务。作为各类媒体的新闻传播者,负有重要的社会责任,其道德素质影响着整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氛围。在制定法律的同时,媒体行业的自律也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韩国在《仲裁与补偿法案》中设立了监察员职务,体现了媒体行业对自身行为及其职业操守的自律。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对相关媒体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规制,引入与此类似的谨慎注意人义务,即当媒体行为人在从事新闻传播活动的时候,必须采取合理的注意,尽到自己谨慎的义务,否则应对为此所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反之,如行为人已尽其主观注意,其行为本身也无不当之处,则虽有损害事件发生,也可相应酌情免责。无论是依托媒体平台发表言论者,还是媒体网站等管理人员,都应以此自律,恪尽职业操守,增强法律责任意识,并将谨慎注意人义务作为认定媒体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之一,从而逐渐成为媒体业界的共识,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创造一个健康有序的媒体法制环境,共享媒体网络社会的蓝天净土。 (作者为大连海事大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沈四宝,赵静晨:“韩国媒体仲裁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东方法学》,2013年第1期。 责编 / 丰家卫(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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