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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万杰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7-09-20 5页 doc 16KB 1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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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万杰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万杰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淄博万杰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淄博博山支行,淄博博易纤维有限公司, 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 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摘要】 对-t-&同条文的解释,必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 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 即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 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民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万杰医院.住 所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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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万杰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淄博万杰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淄博博山支行,淄博博易纤维有限公司, 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 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摘要】 对-t-&同条文的解释,必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 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 即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 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民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万杰医院.住 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岜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启玉,该医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 博市博山区中心路63号. 负责人:王锐,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淄博博易纤维有限公司.住 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岜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所地:山东省甾博市博山区岜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启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淄博万杰医院(以下简称万杰 医院)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博山支 行),原审被告甾博博易纤维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博易公司),原审被告万杰集团有限 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借款担保合 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不服山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2007)鲁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 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 判员裴莹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 理审判员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行 博山支行与万杰医院,博易公司,万杰公司 共签订九笔借款合同和相应的保证合同, 其中第一笔于2004年l0月1413签订的 编号为淄中博借字2004050号,数额为 2007年第12期41 30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在第十七条对法律 适用,争议解决及司法管辖的条款中约定,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履行 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 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 交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余八笔借款 合同和相应的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履行本合同所 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 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直接向 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八笔所涉 及的贷款数额为114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89175354元.依据上述事实,山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认为,中行博山支行所诉的借款 合同中,第一笔借款合同涉及的300万美 元,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对此该院无 管辖权.但其余的八笔借款合同所涉及的 1142万美元未约定仲裁,而约定依法直接 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八笔合 同所涉及标的为114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89175354元,已超出中行博山支行所在 地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符 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院民商事案件的收 案范围,'由该院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万杰 医院对本案所涉的九笔借款合同中,对其 中的淄中博借字2004050号,数额为300 万美元的借款合同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 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余的八笔借款 合同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因无事实依 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 一 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的意见》第 一 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中行 博山支行在本案中依据2004年1O月14 日签订的编号为淄中博借字2004050号, 数额为.30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 合同对万杰医院,博易公司,万杰集团的起 诉.二,驳回万杰医院对该案其余八笔借款 合同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万杰医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 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 清.在万杰医院与中行博山支行签订的第 一 笔淄中博借字2004050号借款合同中, 双方明确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即"协商 不成的,提交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 后八笔借款均是在第一笔借款合同的基础 上签订的,视为第一笔合同的延续,且后八 份借款合同均为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 解释原则,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方即中 行博山支行不利的解释,因此对后八份借 款合同应依据公平的原则,将纠纷的解决 方式作出对中行博山支行不利的解释,即 将纠纷提交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才是 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 为其对后八份合同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 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驳回中行博山支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 订的九份外币借款合同关系,首先,当事人 在有关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或者表示本 案所涉九份合同之间的相互关系;其次,从 各个借款合同内容及特征来看,借款金额 及履行行为也都是分别独立的,并不能看 出各个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再次,从合同解 释角度来看,当事人对合同条文发生争议 时,必须探究当事人内在的真实意思表示, 判断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首要方法是判 断当事人字面的意思表示.这正所谓合同 解释中的文义解释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 不能确定该条款的准确含义时,再运用其 他解释方法去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以及填 补合同的漏洞.本案除第一份借款合同之 一 42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外,其余借款合同条款中均明确写明:当发 生纠纷时,交由当地人民法院审理,应该认 定该约定就是当事人真实意思.本案有关 借款合同所涉的诉讼条款虽属格式合同中 的条款,但按照通常的理解并不能对此条 款引起不同的理解,因此不应该适用我国 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万杰医院 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的后八份借款合 同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 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其除 对本案当事人2004年10月14日签订的 编号为淄中博借字2004050号,金额300 万美元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纠纷 因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不具有管辖权外, 对本案其余八笔借款合同具有管辖权认定 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 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万杰医院对原审法院管辖权 异议裁定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上诉人淄博万杰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 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裴莹硕 审判员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宫邦友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安杨 【审判长简介】 裴莹硕高级法官:1961年出生,法学硕士,200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员. 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任命刘雅玲(女),华伟,张卫兵,张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蓉(女),李邦友,林文学,金克胜,殷少平为 2007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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