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婆婆可以代理儿子与其妻子离婚吗

2012-09-09 5页 doc 28KB 2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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婆婆可以代理儿子与其妻子离婚吗婆婆可以代理儿子与其妻子离婚吗? 〖案情介绍〗 田喜与梁梅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在生活上、工作上都相互支持、鼓励,感情一直很好,并生一女田雨(现年2岁)。2001年8月30日,田喜在休息日外出途中因交通事故被汽车撞伤,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I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此后,梁梅白天要工作,晚上回家要先给孩子做好饭,然后再到医院护理丈夫。半年的时间下来梁梅身体消瘦,已感力不从心,故减少了去医院服侍丈夫的时间。2002年4月27日,田喜之母陈芹以田喜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喜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现梁梅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
婆婆可以代理儿子与其妻子离婚吗
婆婆可以代理儿子与其妻子离婚吗? 〖案情介绍〗 田喜与梁梅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在生活上、工作上都相互支持、鼓励,感情一直很好,并生一女田雨(现年2岁)。2001年8月30日,田喜在休息日外出途中因交通事故被汽车撞伤,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I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此后,梁梅白天要工作,晚上回家要先给孩子做好饭,然后再到医院护理丈夫。半年的时间下来梁梅身体消瘦,已感力不从心,故减少了去医院服侍丈夫的时间。2002年4月27日,田喜之母陈芹以田喜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喜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现梁梅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喜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与梁梅离婚。陈芹并委托田喜之姐田萍为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梅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理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在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嫌弃原告,不认真尽扶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鉴于被告梁梅虽不同意离婚,但又不尽力照顾原告以努力争取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田喜与梁梅离婚;(2)婚生女田雨(2岁)由被告抚养;(3)鉴于田喜的现状其每月应给付的子女抚养费从共同财产中予以补偿;(4)婚后住房、家具判归女方所有。 宣判后,梁梅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理由,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田喜的母亲及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及身份关系解除的离婚诉讼,只能由当事人自己亲自示,他人不可代理。现田喜已无行为能力,原告不具备起诉离婚的条件,其代理行为属无权代理。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无法律依据。依照《民法通则》第63条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田喜之离婚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母亲能否代理其提起离婚诉讼。 此案是一起由母亲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的案件,一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改判的结果是正确的。但原告母亲的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及其能否代理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是值得研究的。 1本案代理人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主体资格。 本案原告田喜系植物人,无辨认、识别能力,不能作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民事和民事诉讼活动,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为其设定监护人。按《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监护人的顺序是:(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据此,配偶为第一顺序监护人,梁梅应为田喜的法定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不仅依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而且还要尽到扶养的义务,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干预。在配偶不放弃监护权、又没有因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其他人不能取代其监护人的地位、行使监护权。《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而,田喜之母陈芹不具备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也就无权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陈芹与田萍代理田喜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因她们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人主体资格,属无权代理。 2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诉讼超出法定监护范围,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 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范围(或责任)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第一,对被监护人人身的监护,主要指对其身体健康、教育培养和行为的管理、约束;第二,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的管理和保护,使其财产不受损失和侵犯;第三,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行为,对财产进行必要的处分等;第四,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他进行民事诉讼。据此,只有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监护人才可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他进行诉讼。但本案涉及的是人身权中的婚姻权利,法律赋予公民以婚姻自主权,由公民自主决定婚姻问,他人不能替代,否则就侵犯了公民的婚姻权利。本案中,田喜之母与姐以田喜的名义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定监护范围,不但没有维护田喜的婚姻权益,反而侵犯了他的婚姻自主权,形成了“包办离婚”。有人提出,正常人可以提出离婚诉讼,对方当事人是植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就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法定代理人提出就不是“包办离婚”吗?这是与上述问题不同的另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其目的是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权、财产权和其他权益,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是否离婚,无权作出意思表示,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是否离婚的裁判。法定代理人是被动应诉,不存在侵犯或干涉被代理人的婚姻自主权的问题。所以,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 3他人代替本人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事项并不体现本人意志,属无效民事行为。 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实施,他人无权代理实施。《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就离婚案件来说,离婚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是否提出离婚诉讼,是婚姻当事人的自主行为,本人的离婚意思表示是离婚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未经本人作出意思表示并特别授权,他人不得代替本人提出离婚诉讼。本案中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不是田喜本人亲自实施的(实际也无法实施),而是田喜之母与姐擅自作出的意思表示,以田喜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所诉并不体现田喜的意志,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综上所述,离婚是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必须由本人亲自决定。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这种意思表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本案田喜之母既然不是依法设定的监护人,也就不是法定代理人,其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不具备合法的实体和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请求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二审法院在受理后,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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