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首页 > 佛山市顺德区彬富船舶构件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兴洋船舶配套钢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佛山市顺德区彬富船舶构件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兴洋船舶配套钢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2018-02-14 6页 doc 23KB 13阅读

用户头像

is_180829

暂无简介

举报
佛山市顺德区彬富船舶构件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兴洋船舶配套钢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佛山市顺德区彬富船舶构件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兴洋船舶配套钢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佛山市顺德区彬富船舶构件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兴洋船舶配套钢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 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彬富船舶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炳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振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兴洋船舶配套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灿镳,该公司董事长。 委...
佛山市顺德区彬富船舶构件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兴洋船舶配套钢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佛山市顺德区彬富船舶构件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兴洋船舶配套钢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佛山市顺德区彬富船舶构件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兴洋船舶配套钢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 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彬富船舶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人:郭炳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振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兴洋船舶配套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灿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党胜,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彬富船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兴洋船舶配套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洋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彬富公司与兴洋公司签订了《广州市兴洋船舶配套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承揽合同》一份(注:彬富公司的签约代表为郭锡斌),约定由彬富公司派出施工人员承揽兴洋公司在建的船舶分段、舾装件及其他工程项目。2013年1月28日,彬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炳伦出具了《法人委托书》一份,:“本单位委托郭锡斌全权处理与兴洋公司的一切业务,包括劳务费用及借款事宜。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过了2013年3月31日后本委托书无效。”2013年元月30日,郭锡斌向兴洋公司立下《借据》一张,内容:“兹有佛山市顺德区彬富船舶构件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兴洋船舶配套钢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用作支付员工2012年12月份工资之用途。借款说明如下:1.该借款以彬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炳伦委托郭锡斌签认此借据并生效。2.彬富公司必须在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偿还该借款给兴洋公司。3.借据生效后,彬富公司的所有劳务纠纷与兴洋公司无关。”2013年1月31日,郭锡斌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确认向兴洋公司借款现金129749元。现因上述借款经兴洋公司追收未果,兴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兴洋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彬富公司归还兴洋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9749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至彬富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为38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彬富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兴洋公司提供的证据1、2即彬富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彬富船舶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炳伦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法人委托书》、郭锡斌签名的《借据》及《支出证明单》中显示,彬富公司委托郭锡斌作为其公司代理人向兴洋公司借款12974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彬富公司拒不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彬富公司认为其与郭锡斌的关系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本案借款应属于郭锡斌个人借款并应追加郭锡斌为本案被告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彬富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只能证明员工的工资是从郭锡斌的帐户中支付,但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属于郭锡斌的个人借款行为,况且,借款合同关系与挂靠合同关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郭锡斌作为彬富公司代理人向兴洋公司借款,该借款行为理应由彬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彬富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彬富公司可另循途径予以解决。现兴洋公司要求彬富公司归还借款129749元及利息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彬富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天内向兴洋公司偿还借款129749元及利息(利息以129749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6元,由彬富公司负担。 彬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郭炳伦个人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法人委托书》是彬富公司的公司行为且具法律效力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证据《法人委托书》的认定过于简单、机械,在彬富公司明确表示本案并非彬富公司借款而是郭锡斌的个人借款的情况下,不问该《法人委托书》出具的“前因后果”。真实情况是郭炳伦在2013年1月28日应广州市番禺区莲花山镇劳动部门的要求前往协调解决劳资纠纷问题,兴洋公司要求郭炳伦写具上述《法人委托书》,郭炳伦不同意,但广州市番禺区莲花山镇劳动部门及当地派出所人员胁迫说“不写就不给走”,迫于无奈按照兴洋公司要求的格式写就上述《法人委托书》。郭炳伦在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情况下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并非郭炳伦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郭炳伦个人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不具法律效力。二、即使上述《法人委托书》是彬富公司的公司行为且具有法律效力,但兴洋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中向彬富公司给付借款款项的合同义务。因此兴洋公司起诉要求彬富公司归还借款129749元人民币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1.在本案中,兴洋公司把129749元的款项直接支付给郭锡斌所聘请的刘文超、胡茂先、谷会方、郭旭东、刘连霞、郑启波、曾年平、张昌琼等38位工人,显然是给付错误,其法律后果由兴洋公司自行承担。因为彬富公司并未书面或口头授权兴洋公司把129749元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上述38位工人。上述38位工人的工资应由郭锡斌支付(原审已有充分的证据证实)。2.郭锡斌没有经过彬富公司的明确授权擅自将上述款项指定由兴洋公司发放给郭锡斌所聘请的上述等38位工人的行为属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彬富公司不予追认,应由行为人即郭锡斌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审法院未能全面审查彬富公司提交的证据,判决书上只是简单的一句话,彬富公司认为影响到本案审理和判决,一审时候彬富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文超等38名工人是郭锡斌聘请并由其支付工资,郭锡斌挂靠时间到彬富公司是2012年10月底为止,11月郭锡斌已经挂靠其他公司,原审时候兴洋公司说已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不是事实,后来又说彬富公司欠工人工资,兴洋公司直接把钱打到工人帐户,工人都是郭锡斌聘请,所以彬富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工资。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兴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原审法院计算的原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有误,按标的额133641元计算,减半收费应为1486.41元。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兴洋公司答辩称:1.原审时候彬富公司已经确认了《法人委托书》真实性,《法人委托书》内容已经明确了,所以郭锡斌有权代表彬富公司向兴洋公司的借款。2.兴洋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彬富公司支付了款项,兴洋公司担心12万多元的借款不是支付给工人,所以兴洋公司直接把钱打入工人的帐户上,郭锡斌已经向兴洋公司出具的收据。兴洋公司已经履行借款合同的给付义务。3.至于郭锡斌与彬富公司之间挂靠的关系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彬富公司称是郭锡斌个人借款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彬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本院经审理,核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郭炳伦于2013年1月28日签署的《法人委托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兴洋公司是否已经向彬富公司交付了涉案借款, 关于郭炳伦于2013年1月28日签署的《法人委托书》法律效力问题。彬富公司认为郭炳伦是在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情况下出具了该委托书。但从委托书工整的书写和清晰的逻辑顺序来看,没有反映出慌乱、受胁迫的迹象;彬富公司和郭炳伦事后也没有报警或者明示撤销该委托内容;委托书中记载的委托内容(即处理劳务费用及借款事宜)也与之后发生的客观事实(即受托人郭锡斌向兴洋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相符合。郭炳伦作为一个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应了解其签署该委托书的法律效力,在不具备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不采信彬富公司关于该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并依法认定该《法人委托书》为真实有效。 关于兴洋公司有无向彬富公司给付借款的问题。从查明事实看,虽然兴洋公司没有直接将借款交付给兴洋公司或者郭锡斌。但是:第一,郭锡斌受彬富公司委托与兴洋公司进行劳务费用和借款业务处理,彬富公司称此时其与郭锡斌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已经结束,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即使双方的挂靠关系已经结束,也不影响彬富公司另委托郭锡斌处理挂靠期间未办结事务;第二,郭锡斌在受委托后向兴洋公司出具了《借据》,借款用途是支付员工2012年12月份工资;第三,兴洋公司提供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综合凭证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了其于郭锡斌出具《借据》的次日支出了款项共129749元给前述38个员工,这一付款行为与借据中关于借款的用途互相印证;第四,郭锡斌于兴洋公司付款同日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确认向兴洋公司借款129749元。因此,既然彬富公司委托了郭锡斌作为代理人处理借款事项,而兴洋公司又实际支出了款项,那么郭锡斌确认收到借款之行为是合理合法的,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彬富公司承担。本院依法认定兴洋公司已经交付了借款,彬富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另,原审判决中关于受理费的计算有误,已经依法校对修正,本院不再调处。 综合上述,彬富公司提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彬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97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彬富船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文莉 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 代理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穗祥 赵艳华
/
本文档为【佛山市顺德区彬富船舶构件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兴洋船舶配套钢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