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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广东分行与广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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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广东分行与广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广东分行与广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广东分行与广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怡盈发展有限公司 借贷纠纷上诉案 发布于2003-12-26 09:35:37 作者: ——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珠江新城丽晶华庭6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广东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广东分行),住所地:广州市东风西路197号。 原审第三人:怡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盈公司),住所地:香港干诺道...
中国银行广东分行与广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广东分行与广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广东分行与广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怡盈发展有限公司 借贷纠纷上诉案 发布于2003-12-26 09:35:37 作者: ——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珠江新城丽晶华庭6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广东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广东分行),住所地:广州市东风西路197号。 原审第三人:怡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盈公司),住所地:香港干诺道中13-14号欧陆贸易中心10楼。 案情 1994年5月4日,永利公司领取了广州市广州大道东杨箕村珠江新城E-1-2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取得在该地兴建公寓的使用权。1994年4月24日,永利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咨询公司,作为乙方)、怡盈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合作开发珠江新城E-1-2地段商住楼书》,约定三方合作开发位于广州大道东侧珠江新城(E-1-2)、征地面积为7674.8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54491平方米、兴建裙楼相连的4幢17层商住大楼,总投资约5.804亿元。合作三方出资一亿三仟万元,缺口资金由项目预售楼收入解决,如仍有不足之部分由永利公司以借款或其他形式自行解决。以永利公司牵头由三方共同按比例投入项目前期费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及前期工程费,使整个项目运作起来,实现楼宇销售计划,回收所投资金。项目的前期费用共一亿三千万元,由合作各方按第五项所列出资比例投入,其中包括到1994年8月20日前地价款9000万元、前期开发工作费用1100万元、基础工程款1228万元以及其他费用1700万元,永利公司占23.08%,共3000万元,信托咨询公司占38.46%,共5000万元,怡盈公司占38.46%,共5000万元,各方资金按第五项项目用款进度投入所需资金。 该协议书明确永利公司的责任为:(1)在按时注资的前提下,全面负责整个项目的开发 建设、规划、、宣传、销售,办妥房地产开发的各项有关审批手续;(2)负责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各项工作,使项目能得以顺利进行;(3)保证并落实将整个项目及所占用地的全部抵押给信托咨询公司,将整个项目的销售交信托咨询公司监管,所有销售收入必须通过信托咨询公司监控帐户进行结算。 该协议书明确信托咨询公司的责任为:(1)负责按时按比例投入各期资金,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币;(2)协作各方办妥各有关手续,促成项目建成;(3)负责监督工程进度、资金使用、预售、代收情况,并受各方委托全权管理所有销售、预售款项收支;(4)作为项目资产的抵押权人负责监管项目资产;(5)参与项目重大问调整决策。 该协议书明确怡盈公司的责任为:(1)负责按时按比例投入各期资金,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2)协作各方办妥各有关手续,促成项目建成;(3)参与项目重大问题调整决策。 该协议书同时明确各方利益为:(1)永利公司必须在两年内或未满两年但销售收入足以还清信托咨询公司、怡盈公司所投本金时,先行偿还本金,本金部分按投入原币支付;(2)各方按此协议所定的利润分成比例进行分配利润:永利公司在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及还清信托咨询公司、怡盈公司投入本金,付清利润分成之后,获得本项目的收益。信托咨询公司按投入资金5000万元的等值外币之20%(年回报率)进行利润分成,其中8%的回报以原投入外币支付,12%回报以等值人民币支付。怡盈公司按投入资金5000万元的等值外币之25%(年回报率)进行利润分成,利润以等值人民币支付。信托咨询公司、怡盈公司的利润收入均是指投资的税后利润,项目本身所产生的税费由永利公司承担。为确保信托咨询公司、怡盈公司利益,永利公司在钻探、设计规划、施工销售等过程中的进展情况应及时通知信托咨询公司、怡盈公司,各项重大事项决定及调整,大额支出(人民币500万元以上),须预先征得信托咨询公司同意。 该协议书明确付款方式为:(1)签订本合同后15天内支付前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000万元,其中永利公司出资2000万元,信托咨询公司出资500万元,怡盈公司出资500万元;(2)1994年4月前支付第二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000万元,其中信托咨询公司出资1000万元的等值外币,怡盈公司出资2000万元;(3)1994年8月20日前支付第三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000万元,其中永利公司出资1000万元的等值外币,怡盈公司出资2000万元;(4)1994年12月20日前支付第四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000万元,其中信托咨询公司出资2500万元的等值外币,怡盈公司出资500万元;(5)信托咨询公司负责于1994年12月20日前支付前期工作费及工程款1000万元的等值外币;(6)永利公司如因资金调度需要在经得信托咨询公司、怡盈公司同意后,可将第四期部分款项提前使用,但由此将相应扣减信托咨询公司、怡盈公司在第四期所投入款的投入金额比例;(7)信托咨询公司、怡盈公司投入款项掌握在5000万元人民币为限,出资限额可因实际需要作10%的幅度伸缩调整,其余一切所需资金均由永利公司自行解决。 该协议书明确合作期限为:“签订本协议起三年到期时如有必要继续合作,经三方同意可 延长合作期。”但此项目永利公司对信托咨询公司、怡盈公司的最终还款期“不超过签订本协议期后的两年”。 该协议书明确违约责任为: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合同他方违约金,违约金除返还投资本金外,需支付受赔方投入资金的120%作违约金。永利公司、怡盈公司并同意将该项目下的一切权益,包括土地的使用权、上盖物业、建筑合约的权益、保险合同的权益等均应抵押给信托咨询公司,并作相应的公证,同时该协议还约定永利公司可以提前返还投资本金,但必须于还款日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信托咨询公司、怡盈公司,并征得信托咨询公司、怡盈公司的书面同意,任何提前还款应按20%或25%计算多三个月的回报等。 1994年4月25日,信托咨询公司以永利公司的名义支付2000万元人民币给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交纳地价款;1994年5月16日,信托咨询公司汇2000万元人民币给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交纳地价款;信托咨询公司于1994年6月6日、7月15日、9月6日、11月9日、12月5日分别支付150万元、20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给永利公司。至此,信托咨询公司共支付5550万元给永利公司。1995年2月25日,信托咨询公司与永利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与怡盈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珠江新城E-1-2地段商住楼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永利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给信托咨询公司,作为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保证。抵押金额为人民币壹亿壹仟万元或等值外币。抵押物位置及面积:抵押物位于广州市广州大道东杨箕村珠江新城E-1-2地块,计7674平方米面积,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壹亿捌仟叁佰万元。抵押物包括上述地块之上一切现在及将来存在的建筑物的一切权益,抵押期限从1994年4月24日至永利公司对信托咨询公司的全部债务及有关费用清偿完毕后六个月止。协议签订后,永利公司须把《建设用地批准书》正本交给信托咨询公司保管,并到广州市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永利公司负担,并将他项权证书交信托咨询公司保管等等。1995年3月2日,双方在广东省公证处办理了该协议的公证。但双方没有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1997年11月14日,永利公司发出一份《关于永利广场工程进度及投资各方投资情况的报告》的函件给信托咨询公司(此时信托咨询公司已由中行广东分行撤并),称其公司与信托咨询公司、怡盈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珠江新城E-1-2地段商住楼(即永利广场)协议书》后,其公司对永利广场进行了全面施工。至今已完成地下车库三层及在建首层至二层楼面等工程。经评估永利广场的在建工程项目资产现值即总投资额为17840.4278万元,其中:已付地价款6200万元,设计费14.65万元,前期工程税费7074776元,建筑工程费用107913002元。从1994年4月至1995年1月信托咨询公司共投资7600万元,但怡盈公司未付分文,故其公司仅付了6200万元的地价款,尚欠12100万元地价款,使该项目的部分办证手续未办。希望信托咨询公司督促怡盈公司尽快投入资金,或望信托咨询公司追加贷款。1999年6月17日,永利公 司领取了穗房预字第950208号《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批准永利公司预售天河广州大道中东侧,珠江新城E-1-2地块楼宇名称(编号)丽晶华庭,层数为30层,销售总建筑面积为58120平方米,共429套,并注明:裙楼二、三层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广州大道东丽晶华庭尚未正式竣工,土地出让金没有交足。 1996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发出《关于撤并省市信托公司的通知》,要求各省市分行信托公司根据国务院的文件精神的规定,于1996年12月31日前撤销,归并其原组建分行。原信托机构的债权债务以及一切权利义务全部由其原组建分行承接。从1997年1月1日起,各行不允许以信托机构名义办理任何新业务。1998年11月经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公司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处批准其歇业,并已将营业执照和公章缴回注销。 1999年11月30日,中行广东分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原审庭审中,永利公司对中行广东分行从1994年4月25日至1994年12月5日划付给其公司5550万元人民币没有异议。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信托咨询公司与永利公司、怡盈公司于1994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珠江新城E-1-2地段商住楼协议书》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的内容为信托咨询公司、怡盈公司出资给永利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收取高额回报,不承担房地产开发的风险。同时,投资方未真正参加管理,也未依法办理合作开发手续,故该合同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贷,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无效。中行广东分行对该合同的定性准确应予确认,永利公司认为本合作为联营性质,除风险条款外为有效合同,联营的基本条件应为共担风险,而三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中行广东分行及怡盈公司不承担风险,且设定了抵押条款,故永利公司对该协议的性质的认定及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不准确,不予采纳。诉讼时效为该案须解决的重点问题,从本案的事实看,中行广东分行从未追过款,没有主张要求永利公司还款还利息,直至信托咨询公司撤并后三年,中行广东分行才起诉主张权利,但期间永利公司曾发函给信托咨询公司要求信托咨询公司督促怡盈公司付款或由中行广东分行增加贷款,其时信托咨询公司已撤并,信托咨询公司对该函无答复。中行广东分行、永利公司及怡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依照民法通则返还的原则不存在诉讼时效。从永利公司在1997年发给信托咨询公司的函件来看,怡盈公司的投资没有到位,各方的合作仍在继续进行,永利公司并无表示不予还款给信托咨询公司,怡盈公司投入资金的时间因该函件而变更,原约定的还款期因此无法履行,中行广东分行的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原则。永利公司以中行广东分行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不同意中行广东分行的诉讼请求,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永利公司应将收取的中行广东分行的投资款返还给中行广东分行。中行广东分行起诉要求永利公司返还美元,虽然按照信托咨询公司、永利公司与怡盈公司签订 的合同有支付外币的约定,但由于合同无效,该约定不具有约束力,且中行广东分行实际支付的为人民币而非美元,永利公司实际收取的为人民币。故中行广东分行起诉要求永利公司返还美元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0年11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信托咨询公司、永利公司及怡盈公司于1994年4月2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珠江新城E-1-2地段商住楼协议书》无效;(二)永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返还人民币555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期计付,2000万元从1994年4月25日,2000万元从1994年5月16日,150万元从1994年6月6日,200万元从1994年7月15日,700万元从1994年9月6日,300万元从1994年11月9日,200万元从1994年12月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给中行广东分行;(三)驳回中行广东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永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诉称:(一)信托咨询公司为中国金融信托公司,根据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具有进行联营合作的主体资格,且《合作开发珠江新城E-1-2地段商住楼协议书》没有违反任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定性错误,永利公司与信托咨询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珠江新城E-1-2地段商住楼协议书》是有效合同。(二)原审法院认为“无效合同依照民法通则返还的原则不存在诉讼时效”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算时间无法认定,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原则”是对事实认定不清。事实及证据证明中行广东分行最迟于1997年11月14日已清楚其权利已被侵害。(四)中行广东分行要求永利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其权利已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中行广东分行的诉讼请求,并由中行广东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中行广东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信托咨询公司与永利公司、怡盈公司于1994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珠江新城E-1-2地段商住楼协议书》的内容为信托咨询公司、怡盈公司出资给永利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收取固定利润,不承担房地产开发的风险,且投资方未真正参加管理,也未依法办理有关合作开发手续,故原审将该合同定性为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虽然该合同名实不符,但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信托咨询公司是金融机构,可依法进行金融业务,其将资金借贷给永利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中涉及信托咨询公司将资金借贷给永利公司的内容应为有效。但信托咨询公司收取20%的年回报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故该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原审认定该协议全部无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中行广东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从本案的情况来看, 认定这个问题,关键在于确定本案合同约定的永利公司对信托咨询公司的最终还款期限。对于这个问题,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最终还款期限“不超过签订本协议期后的两年”的理解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本案合同中,对于永利公司对信托咨询公司的还款期限有两处作了约定:一是约定永利公司必须在两年内或未满两年但销售收入足以还清信托咨询公司所投本金时,先行偿还本金, 但此处对于“两年”应从何时起算没有明确约定;二是约定合作期限为从“签订本协议起三年,到期时如有必要继续合作,经三方同意可延长合作期”,但同时又约定此项目永利公司对信托咨询公司的最终还款期“不超过签订本协议期后的两年”。从本案合同来看,当事人合作的方式是中行广东分行为永利公司提供资金,根据合同约定,合作期至少为三年,也就是说,中行广东分行提供给永利公司的资金的还款期限至少为三年,因此,当事人约定的永利公司对信托咨询公司的最终还款期“不超过签订本协议期后的两年”的真实意思应为“不超过双方签订的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后的两年”。本案合同的签订日期是1994年4月24日,合作期为三年,合作期满时应为1997年4月24日,再加上两年还款期限,应为1999年4月24日,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4月24日开始计算,在1999年11月30日中行广东分行起诉时,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永利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永利公司返还中行广东分行5550万元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信托咨询公司、永利公司及怡盈公司于1994年4月2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珠江新城E-1-2地段商住楼协议书》中涉及信托咨询公司将资金借贷给永利公司的内容有效,信托咨询公司收取20%的年回报率的条款无效。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25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50520元由永利公司负担。中行广东分行已预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622元,由永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中行广东分行。 编后语 一、关于本案合同性质与效力的认定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建房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信托咨询公司、怡盈公司出资给永利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不论该房地产开发的结果是盈利还是亏损,信托咨询公司、怡盈公司只收取固定利润,不需承担开发经营的风险,投资方也不参与经营管理, 不符合合作开发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同负盈亏的法律特征,而与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相符,因而一、二审法院都将其定性为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贷合同是恰当的。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借款合同按主体划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为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的借款合同,第二种是一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合同,第三种是双方当事人均为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之外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的企业间借贷合同。第一种借款合同符合《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金融法律、规章的规定,属正常、合法的金融经营范围,应认定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除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社会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外,第二种(民间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则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可见,企业之间的借贷为现行法律和行政规章所禁止。我国的司法解释长期以来对企业间借贷也是否定其效力的。199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199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尽管目前实践中对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有关非法借贷约定利息的处理和处罚办法基本上已不适用,实践中不仅判令归还本金,还要判令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不再予以收缴,对另一方也不再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但是,法院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则一直认定为无效。 本案合同是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款合同,但不能直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当确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为依据认定合同无效。因为合同名实不符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而应按法院认定的合同内容性质处理。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联营应理解为非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之间的联营,由于企业间不能互相借贷,因而在认定其性质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后,应确定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合同中的出借方有两个,其中信托咨询公司属非银行金融机构,怡盈公司属不能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虽然三方签订的是同一份合同书,但信托咨询公司与怡盈公司是分别提供资金给永利公司,信托咨询公司与永利公司之间、怡盈公司与永利公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信托咨询公司与怡盈公司也是分别起诉永利公司。本案处理的是信托咨询公司与永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前面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经营借贷等金融业务,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参与的借款合同只要不具有其他违法情形应属有效合同,信托咨询公司将资金借贷给永利公司的 行为属合法行为,虽然信托咨询公司收取20%的年回报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二审改判本案合同中涉及信托咨询公司将资金借贷给永利公司使用的内容有效,但信托咨询公司收取20%的年回报率的条款无效。至于合同中涉及怡盈公司将资金借贷给永利公司使用的内容,因怡盈公司已另案起诉,其并未在本案提出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 二、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问题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信托咨询公司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中行广东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但两审法院的理由不同。一审法院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无效合同依照民法通则返还的原则不存在诉讼时效。对于无效合同中一方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及如适用时效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论。关于无效合同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法律仅对时效期间的长短另有规定,并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无效合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在我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均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只是在不同情况下时效期间的长短不同、开始计算时效期间的具体时间不同、是否应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况不同。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当然也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一方依据无效合同占有对方财产是非法的,因非法占有处于继续状态,因此任何时候权利人都可以要求返还,时效期间应从一方要求返还而对方拒绝之次日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才有权确认合同无效,当事人到此时才知道其可依据无效合同请求返还或赔偿损失,因此,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的日期之次日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签订时或一方向对方交付财产之次日起算;第四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无效合同的情形比较复杂,在判断当事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应区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合同是否有效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确定,当事人无权自行确定,当事人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主张权利,但此时当事人只能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因不知道合同无效,仍期待合同履行或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没有及时提出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此时权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开始计算,而应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时起计算。但在有的情形下,合同是否有效虽然表明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认可与否的态度,但不论有 效还是无效,当事人实际能主张的主要权利和应负的主要义务基本上是相同的,如企业间借贷合同虽然无效,但实际上法院在处理时仍会判令借款方将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返还给出借方,这种处理除了在利息的计算上可能会有所区别外,当事人所能主张的权利和应负义务实际上与有效的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本案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中涉及信托咨询公司将资金借贷给永利公司使用的内容有效,但信托咨询公司收取20%的年回报率的条款无效。因此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是按有效合同来对待的,即从合同约定的最终还款期限之次日开始计算。但本案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最终还款期限“不超过签订本协议期后的两年”应如何理解存在争议。永利公司认为应理解为最终还款期限“不超过签订本协议后的两年”,因而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中行广东分行则认为应理解为最终还款期限“不超过签订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满后的两年”,因而起诉时尚未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合同的一个条款约定永利公司须在两年内还款,但未明确从何时起算,另一个条款约定双方合作期为从签订协议后起三年,且到期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延长合作期。本案当事人的合作方式是信托咨询公司将资金提供给永利公司使用,根据交易习惯和合同目的,在合作期未满时,信托咨询公司不能请求永利公司返还款项,也就是说,信托咨询公司提供给永利公司的资金的还款期限至少为签订协议后起三年,因而可认定最终还款期限不是“不超过签订本协议后的两年”,而是 “不超过当事人签订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满后的两年”,由此,当事人在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资料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编《2003年第一期民事案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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