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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万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王庆丰 b...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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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万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王庆丰 b...b西安万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王庆丰 b...b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黔高民三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万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三路2号海佳云顶C-1903。 法定代表人武海燕~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浙江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兵~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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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万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王庆丰 b...b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黔高民三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万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三路2号海佳云顶C-1903。 法定代表人武海燕~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浙江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兵~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王庆丰~男~汉族~1980年7月29日生~住贵阳市花果园竹苑新村D4单元301号。 西安万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为与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王庆丰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筑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9月~康恩贝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前列康?中文商标~注册号1312716。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范围: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09年9月。2010年3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2010年4月11日~同 舟事务所在贵阳市南明区筑城大药房以单价11.5元购买了十盒‚前列快康?产品~并取得了销售发票。该发票印有贵阳市南明区筑城大药房公章~并有王庆丰为收款人的签字。在该‚前列快康?产品包装上~明显标注‚前列快康?商品名称~万和公司西宁分公司生产~万和公司总经销等字样。另查明~贵阳市南明区筑城大药房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庆丰。万和公司西宁分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2010年8月~康恩贝公司以王庆丰、万和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判令:1、王庆丰、万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判令王庆丰、万和公司在‚贵阳日报?上公开登报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判令王庆丰、万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其中包含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王庆丰、万和公司承担。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原审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前列康?是否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得禁止他人使用,2、万和公司经销的产品‚前列快康?是否侵犯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王庆丰对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能否免除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康恩贝公司在其核定的第5类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万和公司辩称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前列康?是将‚用途?和‚功能?加在一起表示其商品‚普乐安片?的质量~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其不侵犯康恩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该院认为~人体器官前列腺的名称系专用名词~三个字不可分割~且‚前列?二字并不仅仅用于指向前列腺器官名称。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前列康?并未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康恩贝公司注册的‚前列康?商标经过其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已经树立了较高的品牌形象~为广大消费者认同~其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故万和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万和公司辩称其产品使用的是注册商标‚丁教授?~与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根本不同也不近似~且‚丁教授?牌‚前列快康?与康恩贝公司‚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有七处显著不同~不构成侵权。该院认为~万和公司‚丁教授?注册商标与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虽不相同也不近似~但其商品‚前列快康?在外包装上明确写有[功效]及[适用范围]~批准文号为‚青卫消备字,2003,第038号?~主要成份含有药物,且在药店销售~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评判显然属于医用物品~与康恩贝公司商标注册 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万和公司在明知其西宁分公司无合法手续~实为办事处的情况下~仍以其名义申请批准文号并将该分公司名称作为生产商印于外包装上~显属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规定~万和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故万和公司侵犯了康恩贝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王庆丰开设的贵阳市南明区筑城大药房~已取得营业执照~其销售万和公司‚前列快康?产品有合法进货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王庆丰销售康恩贝公司‚前列快康?产品的行为虽构成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庆丰辩解理由部分成立~该院予以采信。 康恩贝公司请求王庆丰、万和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其中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该院认为~康恩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万和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万和公司违法所得。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由该院依法酌定。考虑到万和公司侵权商品‚前列快康?并未直接使用康恩贝的注册商标名称~且王庆丰销售该商品时间较短~销量极为有限的情况~以及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万和公司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120 000元。 康恩贝公司要求王庆丰、万和公司登报声明~澄清事实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财产权~且康恩贝公司未能证明王庆丰、万和公司的行为造成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其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王庆丰、万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万和公司、王庆丰立即停止销售‚前 列快康?商品,二、万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快康?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三、万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120 000元,四、驳回康恩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万和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康恩贝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沈阳中院的判决不能证明其商标‚前列康 ?为驰名商标~既然不属驰名商标~就不能随意扩大其保护范围。二、原审判决认为‚人体器官前列腺的名称系专用名词~三个字不可分割~且‘前列’二字并不仅仅用于指向前列腺器官名称?,为此而认定康恩贝公司的商标‚前列康?并未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错误。诚然‘前列’二字不仅仅用于指向前列腺器官名称~在日常生活中按次序排在前边的人或物也可称‚前列?。但在本案中~康恩贝公司的商标‚前列康?是标注在人用药品的包装盒上~并且还专用在治疗男性前列疾病的药品上~一般常识的人都能理解到这是治疗前列腺疾病的药物,康恩贝公司‚前列康?商标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和用途~且使用了人体器官的通用名称~故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名称。三、原审判决认为‚万和公司‘丁教授’注册商标与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虽不相同也不近似~但其商品‘前列快康’在外包装上明确写有[功效]及[适用范围]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评判显然属于医用物品~与康恩贝公司商标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属明显认定错误。四、原审判决认为‚万和公司在明知西宁分公司无合法手续……仍以其名义申请批准文号并将该分公司名称作为生产商印于外包装上~显属恶意?~该认定明显不当,万和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更不存在有恶意之行为。综上~万和公司并未侵犯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认定万和公司构成侵权错误~判令赔偿损失120 000元没有依据,故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万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康恩贝公司未作答辩。 王庆丰未作答辩。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庆丰所销售的‚前列快康?商品系从万和公司处购买。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1、万和公司销售‚前列快康?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原审判令万和公司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120 000元是否妥当。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万和公司所提其未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原审并不是在认定‚前 列康?为驰名商标的前提下进行跨类保护~而是认为万和公司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前列康?商标相似的标识‚前列快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而构成侵权。本案中~从万和公司涉案商品外包装物上标注的[功效]及[适用范围]内容看~其商品中含有药物成份~以相关公众一般认识显然属于医用物品~该商品在药店进行销售~其销售渠道与康恩贝公司‚前列康?商品销售渠道相同~该商品进入消费市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商品是康恩贝公司的产品或与康恩贝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的规定~足以认定万和公司生产销售名为‚前列快康?的商品与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类似。万和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将与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的规定~足以认定万和公司销售‚前列快康?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次~关于万和公司所提康恩贝公司‚前列康?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和用途~且使用了人体器官的通用名称~故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中~虽含有‚前列?二字~但这并不代表男性人体器官‚前列腺?这一通用名称~且该注册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有商品的质量及其他特点~故万和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由于康恩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万和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万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其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综合考虑康恩贝公司‚前列康?商品的知名度~万和公司对该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范围、销售数量以及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由万和公司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120 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万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共计16200元~由万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凤芹 审 判 员 罗朝国 代理审判员 史列强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 鸣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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