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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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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 2017-4-16 13:38:05(2017 年 9 月 20 日第五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 2017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成立的解决平等 主体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 纷的仲裁机构。 (二)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
技术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 2017-4-16 13:38:05(2017 年 9 月 20 日第五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 2017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成立的解决平等 主体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 纷的仲裁机构。 (二)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 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以下称“办公室”) 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 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 作。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 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 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 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 议提交本会仲裁。第三条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 未被遵守, 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 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 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 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 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五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 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第六条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 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 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 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 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 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以中间裁 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第三章仲裁申请、 第三章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第七条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 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 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 当事人申请仲裁, 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 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第八条 受理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 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第九条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 10 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 送申请人; 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 册发送被申请人。第十条答辩 1.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 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 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 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 10 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第十一条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 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七条的规定。 (三)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 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四)申请人按照本章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五)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 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第十二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 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第十三条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 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 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第十四条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 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 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第十五条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 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 院。第十六条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 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 的授权委托书。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七条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第十八条仲裁员的确定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 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 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共同选 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 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 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 人在第 (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 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 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 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 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 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 定。 (四)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 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未 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 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选择居住在北京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 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 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六) 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 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 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 5 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第十九条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5 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秘书在组庭 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第二十条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 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二) 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 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 5 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 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章第 二十一条第 (一)、 (二)、 (四)、 (五)、 (六)款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 (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 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回避 1.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 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 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 庭后知道的, 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本章第二十条第 (三)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 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 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 除上述第 (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 (七)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 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 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 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第二十二条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 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 理的,应当更换。 (二) 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 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本会根据第 (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 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5 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 员的通知在 5 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 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必要, 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 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 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期限 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 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 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第二十四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 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 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 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第二十五条: 仲裁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第二十六条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可以在其他地 点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 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 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第二十七条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 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八条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 10 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 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应当在开庭 5 日前提出;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 10 日期限限制。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 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 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 回反请求。第三十条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 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 约定除外。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 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 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 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 者其他语言的译本。第三十一条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 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 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 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第三十二条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 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 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 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 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 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 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 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 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报告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六)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九条 规定的期限内。第三十三条审理措施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 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也可以在开庭审理 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第三十四条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 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 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 据。 (二)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 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四)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 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 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 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 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 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 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三十五条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第三十六条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 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 式提出。第三十七条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 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 章。第三十八条撤回仲裁申请 (一)申请仲裁后,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 解,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 (二)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组 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 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组庭后,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 本会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或者全部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第三十九条仲裁庭调解 (一)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 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 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 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 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不成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 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 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第四十条单独调解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 调解规则》向本会申请由调解员进行调解。第四十一条仲裁程序中止 (一) 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 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 由仲裁庭作出。第六章 裁 决 第四十二条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 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 项作出决定。第四十三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四十四条仲裁裁决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 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 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 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 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 可以签名, 也 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随 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 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 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 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第四十五条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一)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 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 诉的,由 行和解或者经仲裁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 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 例。 (三)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 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四十六条裁决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 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 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 起 30 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第七章简易程序 第四十七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指人民 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 100 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 简易程序,仲裁费用予以减收。 (三)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 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 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第四十八条仲裁庭组成 1.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 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 适用本规则第十八条第 (二)款规定的方式。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 主任应当立即指 定独任仲裁员。第四十九条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 10 日(国际商事案件 30 日)内, 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 书及有关证明文件。第五十条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将于开庭 3 日(国际商事案件 10 日) 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 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 3 日(国际商事案件 10 日)期限限制。第五十一条简易程序终结 (一)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 100 万 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由 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 日起 5 日内, 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 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三)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 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第五十二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 75 日内作出裁决。国际商事案件,应当自组 庭之日起 90 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 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五十三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 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 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第五十五条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 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 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除非本会决定将 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否则其任期至案件审理终结时止。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 八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 共同选定或者 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 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经当事人同意增加的外籍仲裁员的报酬,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 的期限内预交。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 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第五十六条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 45 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 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 45 日内,以 书面形式提交。第五十七条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在开庭 30 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 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可以在开庭 12 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 30 日期限限制。第五十八条仲裁庭调解 (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二)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 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双方当事 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第五十九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六十条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 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 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国 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第六十一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案件,第七章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 适用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1. 附则 第六十二条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 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 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 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 期限届满日。 (三)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 仲裁文书、 通知、 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 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 10 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第六十三条送达 (一) 有关仲裁的文书、 通知、 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 专递、 电报、传真的方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 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 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 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 通讯地址而以 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 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 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 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第六十四条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证人需要语言翻译, 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 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第六十五条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解释。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 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第六十七条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 2017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 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 规则。 篇四:北京仲裁委员会 调解规则》向本会申请由调解员进行调解。第四十一条仲裁程序中止 (一) 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 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 由仲裁庭作出。第六章 裁 决 第四十二条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 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 项作出决定。第四十三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四十四条仲裁裁决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 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 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 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 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 可以签名, 也 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随 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 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 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 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第四十五条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一)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 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 诉的,由 行和解或者经仲裁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 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 例。 (三)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 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四十六条裁决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 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 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 起 30 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第七章简易程序 第四十七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指人民 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 100 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 简易程序,仲裁费用予以减收。 (三)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 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 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第四十八条仲裁庭组成 1.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 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 适用本规则第十八条第 (二)款规定的方式。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 主任应当立即指 定独任仲裁员。第四十九条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 10 日(国际商事案件 30 日)内, 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 书及有关证明文件。第五十条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将于开庭 3 日(国际商事案件 10 日) 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 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 3 日(国际商事案件 10 日)期限限制。第五十一条简易程序终结 (一)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 100 万 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由 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 日起 5 日内, 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 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三)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 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第五十二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 75 日内作出裁决。国际商事案件,应当自组 庭之日起 90 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 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五十三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 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 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第五十五条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 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 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除非本会决定将 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否则其任期至案件审理终结时止。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 八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 共同选定或者 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 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经当事人同意增加的外籍仲裁员的报酬,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 的期限内预交。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 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第五十六条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 45 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 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 45 日内,以 书面形式提交。第五十七条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在开庭 30 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 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可以在开庭 12 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 30 日期限限制。第五十八条仲裁庭调解 (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二)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 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双方当事 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第五十九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六十条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 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 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国 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第六十一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案件,第七章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 适用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1. 附则 第六十二条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 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 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 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 期限届满日。 (三)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 仲裁文书、 通知、 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 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 10 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第六十三条送达 (一) 有关仲裁的文书、 通知、 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 专递、 电报、传真的方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 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 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 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 通讯地址而以 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 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 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 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第六十四条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证人需要语言翻译, 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 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第六十五条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解释。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 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第六十七条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 2017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 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 规则。 篇四》(以下简称仲裁 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系根据仲裁法经登记在中国深圳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常设 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受主任 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规 定的条件和资格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中具有专门 知识和实践的中外人士中聘任。第三条【受案范围】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 财产权益纠纷。第四条【规则的适用】仲裁委员会所受理的仲裁案件,适用本规 则。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规 则仲裁委员会认为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法律、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相冲突的除外。 对双方当事人以‎‎简化程序为目的,就仲裁庭组成方式、审理及裁 决方式、答辩期、开庭时间及地点、送达地点等达成的约定,经 仲裁委员会确认后优先适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者事项未被遵守, 仍参加仲裁程序并且对该不遵守的情形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未提 出书面异议的, 视为放弃异议并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不履行 仲裁裁决的理由。第五条【仲裁原则】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尊重当 事人约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解决纠纷。第六条【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 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七条【仲裁协议的定义】本规则所称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同意 将其纠纷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 以仲裁解决纠纷的约定。其他书面方式是指以合同书、信件和数 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第八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未生效、变更、终止、无效、不成立、解除或者被撤销, 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九条【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中的 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 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 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 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 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 仲裁协议的除外。第十条 【仲裁机构的确定】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 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深圳仲裁委员会的, 视为选定了深 圳仲裁委员会。当事人约定解决争议的机构是深圳金融仲裁院或深圳医患纠纷 仲裁院的,视为选定了深圳仲裁委员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 法院起诉,一方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 视为选定了深圳仲裁委 员会。第十一条【仲裁事项】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 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终 止等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仲裁事项。第十二条【管辖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 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 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 可申请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或者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提出确 认申请的,若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 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若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而人 民法院已接受申请,仲裁委员会不再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的管辖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的, 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 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但仲裁委员 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 并不妨碍仲裁庭根据审理过程 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委员会对管辖异议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 的,撤销该案;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仲裁申请】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仲裁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申请书内容】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第十五条【受理申请】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 当在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申请 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附下列材料: (一)仲裁规则; (二)仲裁员名册。案件受理通知书应当注明仲裁费缴纳数额和期限。申请人逾期不 缴纳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 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 限期补正。申请人在限期内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第十六条【答辩通知】受理案件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书面通 知被申请人并附下列材料: (一)仲裁通知书; (二)仲裁申请书副本及所附材料; (三)仲裁规则; (四)仲裁员名册。第十七条【答辩期限】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 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及其身份证明材料。仲裁委员 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具的证 据材料送达申请人。第十八条【答辩内容】被申请人有承认、反驳仲裁请求的权利。答辩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法定代 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二)答辩观点; (三)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第十九条【放弃答辩】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或者答辩书不符合 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二十条【变更与放弃】申请人有变更、放弃仲裁请求的权利。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但仲裁委员 会或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根据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并经被申请人请求, 可以适当延长或者增加被申请人的答辩时间。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增加案件标的数额的, 申请人应当补交仲裁费。申请人放弃全部仲裁请求的,可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 要求作出裁决的,应当作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委 员会作出决定。第二十二条【反请求】被申请人有提出反请求的权利。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但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 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反请求的提出、 受理、 送达、答辩、变更、放弃、撤回等程序。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对反请求不答辩的, 不影响反请求仲裁 程序的进行。第二十三条【财产保全】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 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 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时提 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委托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 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并载明具体明确的代理事 项和代理权限。第二十五条【文件提交】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 求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对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 的,应当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额增加相应的份数。仲裁庭由一名 仲裁员成立时,减少两份。 第四章仲裁庭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组成方式】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 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可以在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内协商选择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当事人协商选择不成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仲裁委员会对管辖异议作出有管辖权决定的,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 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 责案件程序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仲裁员的产生】仲裁员应当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 裁员名册中产生。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 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 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 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 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 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 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 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二十八条【首席仲裁员的产生】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 申请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 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双方当事人可以分别从仲裁员名册中推荐 一至七名候选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亦可根据案件情况, 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部分仲裁员, 供双方当事人推荐候选首席仲 裁员。首席仲裁员依下列不同情形确定: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推荐一名仲裁员的,该名仲裁员为首席仲 裁员; (二)双方当事人共同推荐二名以上(含二名)仲裁员的,由仲 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推荐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 当事人推荐的候选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选定、 又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产生适用本规则首席仲裁员产生方式。第二十九条【组庭通知】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 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第三十条 【回避事由】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 代理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 送礼的。 当事人有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 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 可以在裁决作出 前提出。第三十一条【信息披露】仲裁员接受选定后,知悉其与案件当事 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前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能影响独立、 公 正审理案件情形的,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披露。第三十二条【回避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 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更换】仲裁员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影响案 件审理的,仲裁员本人或当事人均可请求更换。仲裁员是否更换,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 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第三十四条【重新组庭】仲裁员的回避或者更换决定作出后,应 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该仲裁员系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 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程序与方式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 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重新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庭重新组成后, 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请求重新进 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仲裁 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五条 【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 对下列主张,当事人可以不提供相应证据: (一)对方当事人承认的;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自然规律及其定理; (四)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 (二)、 (四)、 (五)、 (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 以推翻的除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 可以自行收集。第三十六条【证据种类】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第三十七条【证据规范】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 类 编号并标注页码,同时注明提交日期、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摘 要。第三十八条 【证据形式】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交复印件、 复制品、 照片、 副本、节录本等,但必须说明来源。当事人一方对对方提交的复印件、复制品等表示承认的,对方可 以不提交原件、原物。第三十九条【证据提交】证据应当在开庭三日前提交;书面审理 的案件,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 仲裁庭 可以允许其在庭审中或庭审后一定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证据, 仲裁庭可不予接受。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 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可以推定 该主张成立。第四十条【证据质证】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和庭审中或开庭后提交的证据, 在送达给其 他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后, 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 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和仲裁员的询问。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仲裁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四十一条【鉴定及费用承担】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 或者仲裁庭认 为需要鉴定的, 由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 者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 当事人不能在上 述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由仲裁庭决定。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同时申请鉴 定的,鉴定费用各预交一半。本规则所称鉴定, 是指由专门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特定的专门性 问题或者事项所进行的审计、评估、咨询、检验等。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第四十二条【鉴定材料】仲裁庭向鉴定机构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 是经过质证并予以采信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同意委托鉴定的,当事人应予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 鉴定所必需的鉴定材料或拒绝配合鉴定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或 影响鉴定结论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第四十三条【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 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报告及 结论提出意见。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 人员参加开庭并接受提问。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鉴定结论。仲裁庭决定采纳的鉴定结论, 应当进行质证。第四十四条【专家咨询意见】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仲裁庭可以 就案件审理中涉及的专业问题咨询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可供仲裁 庭在裁决时参考。 第四十五条【现场勘验】案件审理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 的,由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 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签名。第四十六条【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形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 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六章审理 第四十七条【审理方式】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 的,可以书面审理。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预备庭。第四十八条 【保密原则】 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员、 仲裁庭秘书、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 体和程序方面的任何情况。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 除外。第四十九条【庭审时间、地点】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时间,并 于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 以约定提请仲裁庭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申请 延期开庭,但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 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开庭地点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 同意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第五十条【合并审理】一方为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案 件, 其仲裁标的为共同的或同一种类或者相互关联并且仲裁庭组 成人员相同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第五十一条【当事人缺席】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 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 途退庭的,仲裁庭可缺席审理并裁决,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可能由 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反请求适用本条规定。第五十二条【仲裁参与人】仲裁参与人包括: 仲裁庭组成人员、 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等。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参加旁听, 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仲裁庭 许可。第五十三条【开庭准备】开庭审理前,由仲裁庭查明当事人、代 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当事人对仲裁参与人的身份 有异议的,被异议方应当出示有关被异议人员资格的证明文件。第五十四条【庭前告知】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的权利 义务和庭审纪律。 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情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 回避。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将其理由记录在案并暂停 开庭。第五十五条【庭审调查】开庭审理的案件,庭审调查按下列顺序 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对反请求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五)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实证据,当事人质证; (六)证人作证或者宣读未到庭证人证言; (七)出示鉴定报告,宣读鉴定结论,鉴定人接受仲裁庭和当事 人询问。第五十六条【庭审辩论】庭审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 表辩论意见并相互进行辩论。第五十七条【最后陈述】庭审辩论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 最后陈述。第五十八条【陈述要求】庭审调查、当事人辩论和最后陈述应当 围绕当事人争议焦点进行。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陈述或者发表与 案件争议无关的事项或者意见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其他仲裁参与人发表侮辱性言论的, 仲裁 庭应当予以制止。 第五十九条【庭审笔录】仲裁庭应当将庭审的活动录音并将庭审 要点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参加庭审的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三 日内阅读庭审笔录, 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将其要求记录在案。庭审笔录由参加庭审的仲裁参与人签名。第七章裁决 第六十条【先行裁决】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如其中一部分事实已 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第六十一条【审理期限】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 月内作出。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审理期限的, 由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 准,可以适当延长。本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不包括鉴定期间。第六十二条【裁决原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 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第六十三条【费用承担】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庭可以 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和裁决结果确定仲裁费用的承担。经当事人请求, 仲裁庭可以裁决案件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仲 裁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案 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时, 应当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 复杂程度、 胜诉方的实际工‎‎作量、 案件的争议金额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 标准等因素。第六十四条【裁决书核阅】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签署前将草拟的 裁决书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仲 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第六十五条【裁决书内容】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 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 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从其约定。第六十六条【裁决书签名】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 会印章。对裁决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 名。签名的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要求将自己的书面意见附在裁 决书之后;不签名的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必须出具书面意见。书 面意见可以附在裁决书之后, 但所附的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 组成部分。第六十七条【裁决生效】仲裁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 效力。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 履行仲裁裁决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补正裁决】裁决书中如有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 事项,仲裁庭应当自行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应当予以补正。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第八章调解 第六十九条【先行调解】仲裁庭在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的 前提下,应当就案件纠纷的解决在最终裁决前先行调解。调解应当本着当事人自愿、平等、合法和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第七十条【调解结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既可根据 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 亦可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裁决 书。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 仲裁庭可以按当事人的 要求,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第七十一条【调解书内容】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裁决 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的协议结果。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内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不得违 反法律的规定。第七十二条【调解书效力】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 会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并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十三条【调解不成】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 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 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 意见、 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 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第七十四条【自行和解】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的,当 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 也可以撤回仲裁 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而尚未撤回仲裁申请的, 仲裁程序继 续进行。已经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 提出仲裁申请。第九章简易程序 第七十五条【简易程序适用】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的 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 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复杂 程度、 与当事人利害关系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 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被申请人提出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 反请求的,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庭组成之前,原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仲裁 申请或者反请求的, 未撤回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金额不超过 人民币八十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的案件, 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的,从其约定。 第七十六条【程序变更】原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申请人变更 仲裁请求使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或者被申请人提出金 额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反请求的,适用普通程序。但当事人同意 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第七十七条【材料送达】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 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向被申 请人及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材料。第七十八条【答辩期限】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 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第七十九条【仲裁庭组成】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 成立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按本 规则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共同选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八十条【开庭通知】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五日 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八十一条【审理期限】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 内作出裁决。第八十二条【程序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任何一方当 事人未按简易程序参与仲裁的,不影响该程序的进行。 第十章 金融纠纷仲裁程序 第八十三条【适用范围】金融纠纷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一 方或双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当事人 的金融纠纷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 规则其他相关规定。金融纠纷包括: (一) 存款和借款纠纷; (二) 担保纠纷; (三) 理财纠纷; (四) 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纠纷; (五) 保险纠纷; (六) 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纠纷; (七) 期货纠纷; (八) 外汇、黄金交易纠纷; (九) 融资租赁纠纷; (十) 信托纠纷; (十一) 保理和代付纠纷; (十二) 典当纠纷; (十三) 金融衍生品纠纷; (十四) 其他金融纠纷。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金融纠纷提出异议, 或者当 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章规定提出异议的, 由仲裁委员会决 定。第八十四条【答辩期限】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 日起七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第八十五条【仲裁庭组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 七日内按本规则仲裁员的产生方式选定仲裁员。未按期选定的,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八十六条【开庭通知】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五日 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八十七条【审理期限】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一个 月内作出。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并要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的, 仲裁庭应自协议达成或提交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相应的法律文 书。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仲裁庭可以 当庭裁决。裁决内容应当记入庭审笔录,并于开庭后五日内出具 书面裁决文书。第十一章 医患纠纷仲裁程序 第八十八条【适用范围】患方因在深圳市医疗机构和生育技 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医疗就诊,认为医疗机构及其 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而 引发的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 相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仲裁协议】患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应当由患方 当事人共同或由患方当事人推选的代表人与医疗机构达成仲裁 协议。第九十条【答辩期限】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 起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第九十一条【仲裁参与人】当事人一方为五人以上的,应共同推 选代表人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第九十二条【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产生】仲裁庭由三名仲裁 员组成。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从其约定。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产生, 不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 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 式并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 并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指定 仲裁员。第九十三条【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 医疗事故或是否存在过错存在分歧的, 均可申请进行技术鉴定或 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仲裁庭根据《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委托鉴定。一方当事人对 上述鉴定结论不服, 又要求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 是否准许, 由仲裁庭决定。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 可共同选定或由 仲裁庭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医疗过错 司法鉴定的,仲裁庭可只委托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仲裁庭应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五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鉴定 并通知各方当事人。第九十四条【审理期限】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个 月内作出。第九十五条【调解】仲裁庭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应当注重调解。仲 裁庭可以组织医患双方进行庭前调解。第十二章涉外仲裁程序 第九十六条【涉外仲裁程序适用】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仲 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一方或双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当事 人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第九十七条【材料送达】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向 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 本及其附件材料、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 被申请人。第九十八条【答辩与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 本之日起四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提交答 辩书和有关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 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 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 式提出。申请人应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 (适用简易程 序的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第九十九条【保全措施】当事人申请境内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 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一百条【仲裁庭组成】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 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和仲裁员的选定与产生,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被决定回避或者更换的,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 有关通知之日起二十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十日)内按照 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第一百零一条【开庭通知】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 二十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 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 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十日前以书面形 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百零二条【审理期限】涉外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 组成之日起五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个月)内作出裁 决。第一百零三条【程序要求】涉外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本章规 定程序参与仲裁,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一百零四条【裁决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 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 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 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等,向有 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一百零五条【相关适用】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 关规定。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期间】本规则规定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 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 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 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邮、发出的,不 属逾期。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 在障碍消除后 十日内可申请顺延;是否顺延,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第一百零八条【送达】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应当送达当事 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 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仲裁文书、 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外, 以邮寄、 传真、 电报、 电传送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 惯常住所地、 现住地的通讯地址、 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被送 达人书面告知的地址,均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者返回日期 为送达日期。第一百零九条【仲裁语言与文字】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仲裁程序中需要翻译人员的,可由仲裁委员会提供,也可由当事 人提供。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一百一十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约 定适用本规则的,从其约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则解释】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解释。 篇五: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委托鉴定。一方当事人对 上述鉴 定结论不服, 又要求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 是否准许, 由仲裁庭决定。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 可共同选定或由 仲裁庭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医疗过错 司法鉴定的,仲裁庭可只委托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仲裁庭应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五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鉴定 并通知各方当事人。第九十四条【审理期限】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个 月内作出。第九十五条【调解】仲裁庭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应当注重调解。仲 裁庭可以组织医患双方进行庭前调解。第十二章涉外仲裁程序 第九十六条【涉外仲裁程序适用】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仲 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一方或双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当事 人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第九十七条【材料送达】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向 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 本及其附件材料、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 被申请人。第九十八条【答辩与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 本之日起四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提交答 辩书和有关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 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 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 式提出。申请人应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 (适用简易程 序的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第九十九条【保全措施】当事人申请境内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 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一百条【仲裁庭组成】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 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和仲裁员的选定与产生,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被决定回避或者更换的,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 有关通知之日起二十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十日)内按照 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第一百零一条【开庭通知】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 二十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 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 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十日前以书面形 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百零二条【审理期限】涉外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 组成之日起五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个月)内作出裁 决。第一百零三条【程序要求】涉外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本章规 定程序参与仲裁,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一百零四条【裁决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 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 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 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等,向有 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一百零五条【相关适用】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 关规定。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期间】本规则规定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 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 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 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邮、发出的,不 属逾期。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 在障碍消除后 十日内可申请顺延;是否顺延,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第一百零八条【送达】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应当送达当事 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 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仲裁文书、 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外, 以邮寄、 传真、 电报、 电传送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 惯常住所地、 现住地的通讯地址、 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被送 达人书面告知的地址,均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者返回日期 为送达日期。第一百零九条【仲裁语言与文字】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仲裁程序中需要翻译人员的,可由仲裁委员会提供,也可由当事 人提供。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一百一十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约 定适用本规则的,从其约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则解释】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解释。 篇五》B、 《民事诉讼法》中的仲裁规定 C、 《合同法》D、国际公约中的仲裁规定 6、我国《仲裁法》适用于( AE ) 。A、合同纠纷 B、收养、抚养纠纷 C、婚姻、继承纠纷 D、劳动争议和行政纠纷 E、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选择题 1、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建立的仲裁制度包括( ABCD ) 。A、涉外仲裁 B、经济合同仲裁 C、技术合同仲裁 D、劳动争议仲裁 2、经济合同仲裁经历的发展阶段有( ABC ) 。A、或裁或审阶段 B、只裁不审阶段 C、一裁两审阶段 D、两审终审阶段 3、建国后,我国有首先建立的仲裁制度是( C ) 。A、经济合同仲裁制度 B、技术合同仲裁制度 C、涉外仲裁制度 D、国内仲裁制度 二、选择题 1、下列哪些是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BD ) 。A、协议仲裁 B、自愿 C、不公开审理 D、独立仲裁 E、一裁终局 2、下列哪些是仲裁法的基本制度( ACE ) 。A、协议仲裁 B、自愿 C、不公开审理 D、独立仲裁 E、一裁终局 3、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ABD ) 。A、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B、当事人的近亲属 C、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关系的 D、代理人的近亲属 。A、绝大多数案件的仲裁不公开 4、不公开审理制度包括以下几方面( ABD ) 进行 B、当事人可协议公开 C、当事人可协议不公开 D、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仲裁 5、香港 A 公司与四)dB 公司因合资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过程中,首 席仲裁员李某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请求回避,仲裁委员会主席决定李某实行回避。王某担任本案首 席仲裁员后,仲裁程序如何进行, A(A 公司可以请求以前进行过的审理重新进行 B(仲裁庭可决定以前进行的全部审理或部分审理重新进行 C(王某可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重新进行 D(仲裁庭可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不重新进行 答案:民事诉讼法》中的仲裁规定 C、 《合同法》D、国际公约中的仲裁规定 6、我国《仲裁法》适用于( AE ) 。A、合同纠纷 B、收养、抚养纠纷 C、婚姻、继承纠纷 D、劳动争议和行政纠纷 E、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选择题 1、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建立的仲裁制度包括( ABCD ) 。A、涉外仲裁 B、经济合同仲裁 C、技术合同仲裁 D、劳动争议仲裁 2、经济合同仲裁经历的发展阶段有( ABC ) 。A、或裁或审阶段 B、只裁不审阶段 C、一裁两审阶段 D、两审终审阶段 3、建国后,我国有首先建立的仲裁制度是( C ) 。A、经济合同仲裁制度 B、技术合同仲裁制度 C、涉外仲裁制度 D、国内仲裁制度 二、选择题 1、下列哪些是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BD ) 。A、协议仲裁 B、自愿 C、不公开审理 D、独立仲裁 E、一裁终局 2、下列哪些是仲裁法的基本制度( ACE ) 。A、协议仲裁 B、自愿 C、不公开审理 D、独立仲裁 E、一裁终局 3、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ABD ) 。A、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B、当事人的近亲属 C、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关系的 D、代理人的近亲属 4、不公开审理制度包括以下几方面( ABD ) 。A、绝大多数案件的仲裁不公开进行 B、当事人可协议公开 C、当事人可协议不公开 D、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仲裁 5、香港 A 公司与四)dB 公司因合资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过程中,首 席仲裁员李某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请求回避,仲裁委员会主席决定李某实行回避。王某担任本案首 席仲裁员后,仲裁程序如何进行, A(A 公司可以请求以前进行过的审理重新进行 B(仲裁庭可决定以前进行的全部审理或部分审理重新进行 C(王某可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重新进行 D(仲裁庭可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不重新进行 答案》第 146 条规定: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2 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仲裁法》第 18 ” 条规定:仲裁法》第 18 ” 条规定》第 4 条之规定: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 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据此,排除答案 A、B、C。《仲裁法》第 5 条规定:仲裁法》第 5 条规定》第 24 条规定: “因 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题而言,起诉应在 B 市或 D 市法院。* 6、 甲公司与乙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达成仲裁协议,约定一旦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由 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甲公司将乙公司告上法庭。对此乙‎‎公司没有向受诉法院 提出异议。开庭审理中,甲公司举出充分证据,乙公司败诉几成定局,于是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双方 达成的仲裁协议。法院审查后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此时应如何处理, A(继续审理 B(判决该仲裁协议无效 C(如甲公司对仲裁协议效力没有异议,则裁定驳回起诉 D。将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移交有关仲裁委员会审理 答案: A 解析: 此题测试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48 条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48 条规定》第 146 条规定: “当 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 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据此,A、B、C 项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 可排除,即 D 为正确答案。* 8、 1、铁路、公路、水路货物运输和联合货物运输中发生的合同纠纷,由下列哪个仲裁机构管辖, A(合同签订地 B(合同履行地 C(运输始发地 D 仲裁协议选定的 答案: D 解析: 见《仲裁法》第 6 条。该条规定:仲裁法》第 6 条。该条规定》第 20 条第 2 款。该条款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 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 10、甲厂与乙厂签订了一份,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仲裁机关仲裁。后甲厂违约,乙厂根据 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该仲裁机关接受了申请并立案,向甲厂发出了通知书。甲厂拒绝接受 仲裁,向本地法院起诉。则该合同纠 纷应由谁解决, A(仲裁机关 B(人民法院 C(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 D(双方协商解决 答案: A 解析: 见《仲裁法》第 4 条、第 5 条。第 4 条规定:仲裁法》第 4 条、第 5 条。第 4 条规定》第 17 条。该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 “ 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一、 选择题 * 1、仲裁程序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正确程序是什 么, A(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B(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C(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D(由仲裁机构采取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 解析: 本题测试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证据保全的程序。《仲裁法》第 46 条规定:仲裁法》第 46 条规定》第 129 条规定: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的期限为 4 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 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仲裁法》第 74 条规定:仲裁法》第 74 条规定》第 136 条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 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1 年。另据《民法通则》第 135 条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 2 年。本 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排除答案 A。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的法定期间。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效力是权利人丧失 了得到仲裁委员会保护其财产的权利。如果申请仲裁,虽然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但是一旦查明诉讼 时效期间已经经过,将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并不丧失诉权。据 此,当选答案 D,而排除答案 C。 一、填空题 1、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_____是仲裁程序开始的前提,但不必然引起仲裁程序的发生。答案:民法通则》第 135 条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 2 年。本 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排除答案 A。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的法定期间。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效力是权利人丧失 了得到仲裁委员会保护其财产的权利。如果申请仲裁,虽然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但是一旦查明诉讼 时效期间已经经过,将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并不丧失诉权。据 此,当选答案 D,而排除答案 C。 一、填空题 1、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_____是仲裁程序开始的前提,但不必然引起仲裁程序的发生。答案》的规定,仲裁裁决应当如何作出, A(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在裁决书中写明 B(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笔录 C(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合议 D(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答案: BD * 8、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下列哪项原则, A(民主集中制 B(首长负责制 C(少数服从多数 D(合议制 答案: C * 9、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 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作出时,可以选择的做法是下列哪几项, A(在仲裁书上签名 B(不在仲裁书上签名 C(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 请,要求仲裁委员会对裁决书的裁决进行审查 D(要求仲裁庭在仲裁中中补充说明自己对案件的裁决意见 答案: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 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作出时,可以选择的做法是下列哪几项, A(在仲裁书上签名 B(不在仲裁书上签名 C(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委员会对裁决书的裁决进行审查 D(要求仲裁庭在仲裁中中补充说明自己对案件的裁决意见 答案》归帝国内,下列属于际仲裁的是( ABCDE ) 。A、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仲裁 B、仲裁地与当事各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 C、主要义务履行地和当事各方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 D、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和当事各方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 E、当事人各方明确同意仲裁标的与一个以上国家有关的仲裁 2、依我国法律,下列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 ABD ) 。A、合同关系 B、环境污染关系 C、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D、海上事故争议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设的机构有(ABCDE ) 。A、秘书处 B、秘书长会议 C、委员和委员会议 D、主任会议 E、专家咨询委员会 F、仲裁常务委员会 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的经济贸易争议具体包括: (AB ) A、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特别授权的 B、涉及港、奥、台地区的争议 C、当事人协议的国内案件8 D、劳动争议 5、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海事争议案件有: ABCD ) ( A、船舶救助报酬的争议 B、船舶碰撞发生的争议 C、涉外海上运输争议 D、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争议 6、国际商会仲裁院是( BD ) 。A、国际性的 B、民间组织 C、政府机构 D、有很大独立性 7、 B )是国际上最早成立的常设仲裁机构。( A、国际商会仲裁院 B、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 C、美国仲裁协会 D、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 8、对首席仲裁员的指定方式主要有( ABCD ) 。A、当事人指定 B、仲裁员指定 C、仲裁机构指定 D、原则上仲裁机构指定,除当事人约定外 一、选择题 1、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经审查,认为手续已经完备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 (ABCD) 。A、仲裁授权书 B、仲裁规则 C、仲裁名册 D、仲裁通知 2、涉外仲裁规则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C )内,未能共同 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A、30 日 B、15 日 C、20 日 D、60 日 3、仲裁庭采取开庭审理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一般应经过以下阶段(ABCDE ) 。A、开庭准备 B、开庭审理 C、庭审调查 D、庭审辩论 E、评议和裁决 * 4、涉外仲裁中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何部门作出决定, A(仲裁委员会 B(仲裁庭 C(秘书局9 D(仲裁委员会主席 答案: D * 5、 涉外仲裁案件的简易程序中, ( 开庭审理的, 仲裁庭应在开庭审理之日起 30 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 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多少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 A(60 B(90 C 30 D(15 答案: B * 6、涉外经济仲裁中,仲裁庭仲裁员的产生方法应为下列哪项, A(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 B(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 C(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D(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指定 答案: A * 7、10(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时,按下 列哪种方式处理, A(按自动撤诉论,不能受理 B(当事人只能向法院起诉 C(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决定受理与否 D(由仲裁案件原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答案: C 一、选择题 1、根据《仲裁法》规定,有撤消仲裁裁决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 ABCD ) 。A、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B、设区并设有仲裁委员会的是中级人民法院 C、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市中级人民法院 D、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 2、下列情形中, ABCDE)是申请撤消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 ( A、没有仲裁协议的 B、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C、仲裁裁决解决的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争议 D、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E、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3、下列情形中,属于申请撤消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是( AB ) 。A、没有仲裁协议的 B、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C、仲裁裁决解决的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争议 D、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E、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4、撤消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应当在受理撤消仲裁裁决申请之日起( C )内作 出。A、6 个月 B、3 个月 C、2 个月 D、1 个月 5、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基于下列理由提出撤消仲裁裁决申请时,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10 ( ABD ) A、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B、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C、没有仲裁协议 D、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的证据的 * 6、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下列哪项所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 决, A。被诉人所在地 B。申请人所在地 C(证据所在地 D(仲裁机构所在地 答案: D 二、选择题 1、在我国,执行对象包括( ABD ) 。A、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 B、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C、被执行人的人身 D、被执行人的不作为行为 2、执行和解与调解不同,其成立需具备以下条件(BC ) 。A、第三方参加 B、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C、协议采用书面形式 D、人民法院裁定 3、委托执行可以在下列人民法院间进行。(ABD ) A、同级 B、下级和上级 C、地方与军事法院 D、地方与海事法院 4、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书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 ABCD ) 。A、申请执行书 B、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C、居民身份证 D、法人营业执照 5、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的情形有(ABCD ) 。A、申请人撤消申请的 B、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C、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消 D、当事人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 6、涉外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下列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ABC ( ) A、被执 B、被执行人国籍所属国法院 C、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行人住所地国法院 国法院 D、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国法院 * 7、杭州碧溪外贸公司(杭州公司)与房西有限责任公司(香港公司)因钢材贸易发生纠纷,依据合 同仲裁条款,杭州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香港公司赔偿因钢材不合格造 成的损失。经审理,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杭州公司的请求,同时裁决杭州公司支付香港公司钢材价 款 30 万美元。香港公司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杭州公司认为,香11 港公司未提出反请求,仲裁委员会就裁决杭州公司支付 30 万美元,实属裁决不公。杭州公司可如何 行使权力, A(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裁决 B(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C(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D(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裁决 答案: CD * 8、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应该在何期 间内提出申请, A(从裁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 1 日起计算,6 个月内 B(从裁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 1 日起计算,l 年内 C(从裁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 1 日起计算,6 个月内,但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 的为 1 年 D(从裁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 1 日起计算,l 年内,但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 为 6 个月 答案: C * 9、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当事人可采取下列哪种做法, A(不得再行申请裁决 B(必须重新申请仲裁 C(不得重新申请仲裁但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D(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答案: D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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