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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成林诉骆银山在帮忙中受到人身伤害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又被其

2017-12-11 4页 doc 16KB 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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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成林诉骆银山在帮忙中受到人身伤害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又被其马成林诉骆银山在帮忙中受到人身伤害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又被其 马成林诉骆银山在帮忙中受到人身伤害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又被其领取要求赔偿和返还案 原告:马成林,男,40岁,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二一团场砖厂副厂长。 被告:骆银山,男,36岁,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二一团场砖厂工人。 1994年8月28日上午,被告骆银山家修缮房屋,原告马成林应骆银山的邀请落到骆家帮助作杂事。骆银山先安排马成林朝房顶上泥,后又安排马成林做饭。马成林进入伙房时,一根水泥房梁断裂下落,砸在马成林身上,致其右尺桡骨双骨折和右腿腓骨双骨折,住入...
马成林诉骆银山在帮忙中受到人身伤害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又被其
马成林诉骆银山在帮忙中受到人身伤害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又被其 马成林诉骆银山在帮忙中受到人身伤害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又被其领取要求赔偿和返还案 原告:马成林,男,40岁,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二一团场砖厂副厂长。 被告:骆银山,男,36岁,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二一团场砖厂工人。 1994年8月28日上午,被告骆银山家修缮房屋,原告马成林应骆银山的邀请落到骆家帮助作杂事。骆银山先安排马成林朝房顶上泥,后又安排马成林做饭。马成林进入伙房时,一根水泥房梁断裂下落,砸在马成林身上,致其右尺桡骨双骨折和右腿腓骨双骨折,住入医院医疗47天,花医疗等费用共计2096.80元。骆银山负责支付了该笔费用,同时从保险公司领取了马成林在事故发生前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元,但未交付给马成林。马成林出院后,又因骨折伤未完全治愈(胳膊骨不连,畸形),于1995年11月30日再次住入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13日出院,又花医疗等费用1934.90元。经法医检验,马成林右尺桡骨双骨折,治疗后仍遗留右腕关节右前骨功能部分受限的症状,功能丧失约50,以上;右腿腓骨双骨折,经治疗未留下后遗症。 原告马成林向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因修房叫我帮忙,先是帮他上房泥,后又帮他做饭。在我进到伙房干活时,房顶上一根水泥檩条突然断裂掉下砸在我身上,致使我右胳膊、右腿被砸断,先后二次住入医院治疗。但被告仅结清了我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而且其中的一半,是被告以我的名义私自到保险公司领取我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结付的;对我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拒绝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骆银山支付尚欠的医疗3338.86元,误工损失695.50元,生活补助费620元和伤残补助费3400.80元。 被告骆银山辩称:原告马成林在为其帮忙中被砸伤,从法律角度讲一属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从公平原则出发,我可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没有告知我,故所花费用由其本人负担。 审判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马成林在帮助被告骆银山家干活的过程中,被突然断裂的水泥檩条砸伤致残,对此损害的发生双方都没有过错,应按《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由双方分担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于1996年8月10日判决如下:一、被告骆银山赔偿原告马成林医疗等费用9394.16元(其中医疗费4031.76元,误工损失852元,伙食补助720元,差旅费24元,伤残补助费3766.40元)之70,计6575.91元。 二、被告返还原告保险金1000元。 骆银山对此判决不服,以原诉答辩理由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3月4日达成如下解决纠纷的:一、上诉人骆银山赔偿被上诉人马成林经济损失6575.90元,扣除已付1625.80元,还应偿付4950.11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其他费用440元,合计138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690元。 二审法院对该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评析本案处理中遇到的第一个问,是适用何种责任原则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马成林是在为被告骆银山家帮忙时受到人身伤害的。房屋水泥檩条突然断裂掉落砸在正在干活的马成林身体上,这对双方来说均是无法预见的,因此他们对此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按照民法理论,对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适用公平原则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通说认为,上述《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就是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规定。既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无疑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民事责任的分担。具体而言,就是根据实际情况,责令被告骆银山给予原告马成林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案处理中遇到的第二个问题,是马成林受到意外人身伤害后应得的1000元保险金,能否用以与骆银山应该支付的补偿金相抵一部分。这个问题涉及民法理 论中的损益相抵原则和保险法中的保险代位权。何谓损益相抵,一般认为,受害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而受有利益,应该在损害额内扣除该利益,由赔偿义务人就其差额赔偿,这就是损益相抵。本案受害人马成林在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给骆银山帮助干活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后获得了1000元保险金。如果马成林自己取得了这1000元,撇开保险法中有关保险代位权的规定不谈,这确属受害人基于同一损害原因而获得的利益,应该按照损益相抵原则,从其损害额内扣除这1000元。但是,根据保险法中有关保险代位权的规定,只有财产保险中才发生保险人赔偿后的代位追索权的问题,而马成林获得这1000元是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金,而非财产保险的保险金,根据保险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精神,是不应损益相抵原则从其损害额内扣除的。这是因为财产损失保险金与人身伤亡保险金在性质上有区别。在财产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额,是以被保险人保险金额和财产实际损失为限的,这种保险金实际上是对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所受到的财产损失的一种填补。因此,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清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可见,在财产损害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因财产损害而获得的保险金,应该予以损益相抵。而在人身保险关系中,其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为限,不具有确定的金钱价值,难以用财产价值予以比较衡量。因此,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的保险金,不能认为是被保险人人身价值的量化,更不能认为是对被保险人丧失生命或健康的一种损害赔偿。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这与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紧密相关,是被保险人应该享有的人身利益。正因如此,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这就是说,在发生了人身损害后,受害人向加害人要求赔偿了损失,因同一原因还有权要求保险人给付人身损害保险金,可以获得双重补偿。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存在损益相抵的问题。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的结果不尽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骆银山从保险公司领得原告人身保险金1000元不合法,并责令其归还原告,这与因同一原因受到人身损害的被保险人,获人身保险进不应予损益相抵的法理相符合,因而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种,办案人的思路似乎表明,保险公司支付给受害人马成林的1000元保险金,应该予以损益相抵,骆银山在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代马成林从保险公司领得1000元保险金。无庸讳言,按此处理本案是欠妥的。好在本案是以调解方式结案,马成林自愿作出了让步,放弃要求骆银山返还1000元保险金的权益,法院不宜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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