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及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以及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承保範圍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保險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保本保證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與要保人訂定本保險契約所載採購契約之相對人。
第三條: 不保事項
要保人因下列事項未能履行採購契約時,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或強力霸佔。 二、依政府命令所為之徵用、充公或破壞。
三、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但要保人或其代理人或與本採購有關廠
商及其受僱人所為者,不在此限。
四、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五、不可歸責於要保人之事由。
第四條 保險期間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期間為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訂採購契約之時起,至完成履約且驗收合格,符合發還履約保證金條件或經被保險人書面
載明終止保證責任之時止。
前項保證責任之終止得為部分或全部。
於保險期間內,非經被保險人同意本公司不得終止本保險契約。 第五條:採購契約之變更
採購契約如有變更時,本公司對變更後之契約仍負賠償責任。但對下列事項變更,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二、採購契約變更後,增加契約範圍之部分。
三、終止或解除採購契約後之重新採購。
第六條: 賠償之請求
於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要保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具賠償請求書,載明依採購契約規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向本公司請求賠償。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述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被保險人不於第一項所約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賠償方式
本公司於接獲前條賠償請求時,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由本公司代洽經被保險人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條件之其
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
二、以被保險人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方式及採購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
部分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原採購契約總金額扣除損失發生時
實際已付要保人採購金額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因要保人不履行採購契約所受之損失,包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等,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對於前兩項之賠償責任合計以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協助追償
本公司於履行賠償責任後,向被保證人追償時,被保險人對本公司為行使該項權利之必要行為,應予協助,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九條:放棄先行就要保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主張
本公司不得以被保險人未就要保人財產強制執行為由,拒絕履行對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
第十條: 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保險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地者,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