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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券发行条件及法律责任

2017-09-19 6页 doc 18KB 1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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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券发行条件及法律责任企业债券发行条件及法律责任 1996年5月2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L省分行以(96)L银金字第14号文件批准,被告供销公司向社会发行融资债券6000万元,年息9.072%。期限一年,时间自1996年5月30日到1997年5月30日.。其中由原告L省证券公司包销2000万元,其他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L省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工商银行L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L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L省信托投资公司)分别包销1000万元,包销合同均由被告化学厂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五原告按期将50000万元人民币划至供销公司指定的帐户,将融资债券对外销售。...
企业债券发行条件及法律责任
企业债券发行条件及法律责任 1996年5月2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L省分行以(96)L银金字第14号文件批准,被告供销公司向社会发行融资债券6000万元,年息9.072%。期限一年,时间自1996年5月30日到1997年5月30日.。其中由原告L省证券公司包销2000万元,其他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L省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工商银行L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L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L省信托投资公司)分别包销1000万元,包销均由被告化学厂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五原告按期将50000万元人民币划至供销公司指定的帐户,将融资债券对外销售。合同期满后,被告 供销公司没有兑付全部本金、利息部分,共支付了270万元。尚欠五原告的本金 及利息分别为:L省证券公司212144万元.中国农业L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1060.72万元.L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045.72万元.L省信托投资公司1045.72万元。五原告向L省高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6334.32万元的到期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化学厂为被告供销公司担保,对上述到期 本息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供销公司辩称,拖欠原告本息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五原 告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L省分行的批件延续发行,对造成纠纷负有责任,被告 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化学厂辩称,供销公司发行60000万元债券是错误的,违反 法律规定,担保属于无效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L省高级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供销公司与五原告分别签订的关于融资债券 书,经中国人民L省分行批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 例》第4条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供销公司没有按协议规定偿付到期的全部本 息,违反了《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关于“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得利息, 收回本金“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的规定,供销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至于供销公司辩称因原告不给延续发行,所以没有付清债券本息的理由不成立。由于 延续发行债券并非偿还债务的必要条件,且原协议也无此约定,因此 ,对被告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化学厂系独立法人,其担保合同意思表示明 确,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L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供销公 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拖欠五原告的本息,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 息,利率为年息12.608%;被告油脂化学厂对被告供销公司应偿付的上述款项在 不能履行时,依法负连带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有两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一是债券发行的合法性问题;二 是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1、本案被告供销公司发行企业债券,无论其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均符合法 律规定,所以被告供销公司应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化学厂系独立法人,其 担保合同意思表示明确,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被告供销公司不具备发行企业债券的条件,供销公司不符合国家关 于发行债券的规模,且无偿债能力,进而认定供销公司发行债券是无效行为。基 于担保对象是违法行为,故为违法行为提供的担保同样不具有法律上的,保证合 同无效,化学厂不承担保证责任,有关争议应按无效民事行为作出处理。 本案涉及融资债券中发生的多种法律关系,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准确的,分清 了事实和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故本案也成为债券案的典型判例,具备多方面的 参考意义。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我们结合有关规定予以分析。 首先,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符合法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企业债券是企业 依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企业债券是一种融资 证券,是资本集中的一种手段,其功能是融通社会闲散的资金,积累社会资本发 展企业,在平等自愿.互利原则指导下发行债券,既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也可为 债券者投资机会,对企业、对社会公众是有益的。企业债券除了具备证券的一般 特征外,投机性小,安全性有保障,与股票相比,投资风险较少。投资者与发行 企业债券的企业之间则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具备相关的 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就实体条件而言,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符合如下条件:(1) 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2)企业财务会计符合国家规定;(3)具备偿债能力;(4)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三年连续盈利;(5)所筹资金用途符合产业政策。就程序条件而言,企业发行债券必须按规定予以审批。一 般地,中央直属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委员会审批,地方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 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中。被告供销公司属地方企业,其向社会发行融资 债券6000万元,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L省分行以(96)L银金字14号文件批准的,是符合审批程序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还有一些禁止性条件,如不得用企业 债券所筹资金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 性投资。从法理上说,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实体条件由审批程序予以审查,人民 法院对于已经过审批发行的企业债券,对实体条件和禁止条件不作判断。否则, 就脱离了人民法院的裁判职责。当然,人民法院对发行债券的企业也有监督的职 责,但不是直接监督,而是间接监督。如发现企业发行债券有违法现象,可通过 司法建议及司法制裁予以监督。本案被告供销公司发行企业债券符合相应法律规 定,且经过审批,故应认定该债券的发行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除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以外,还要 与证券经营机构发生多方面的民事关系。按法律规定,企业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 机构承销,非证券经营机构(包括发行债券的企业)和个人均不得经营企业债券 的承销与转让业务。为此,发行者与承销机构之间必须就证券承销签订债券承销 合同。本案中被告供销公司与五原告分别签订了融资债券协议书,这是民法上的 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是供销公司,代理人是五原告。在这一关系中,被代理人 关于还本付息的承诺必须向企业债券持有人或购买者兑现。本案中涉及的是一种 特殊形式的证券承销,即全额包销方式,五原告实际上是以60000万元全部购买了被告供销公司的债券,五原告成了债券的持有人,至于五原告向社会销售该 60000万元的企业债券行为,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暂 行条例》第8条“债券持有人有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的规定,供销公司没 有按协议约定全额偿付债券的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供 销公司提出延期发行债券对抗偿还到期本息,该抗辩不能成立,因延期发行的有 关事项并未载入原被告间的发行协议书中,故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五原告有权要 求被告供销公司就企业债券还本付息。由于被告供销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 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所受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 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 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本案被告的债券发行协议中确定在原利率 基础上加罚50%利息的约定,故应按此约定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最后,是关于被告油脂化学厂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以及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油 脂化学厂是一个具有代偿能力的企业法人,明确表示了为被告供销公司发行债券还本付息这 一义务提供担保,所以,该担保是有法律效力的。油脂化学厂以被告供销公司不具备发行债 券的实体要件主张该担保无效是不能成立的,油脂应应负担保责任。根据1995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 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本案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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