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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离婚财产分配制度

2017-10-21 15页 doc 32KB 3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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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离婚财产分配制度德国离婚财产分配制度 篇一:德国的婚姻法与中国婚姻法的差异 中国的婚姻法制度与德国的婚姻法制度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当我们长期生活在某一法律之下,会自然而然地按照这个法律去思维,来尝试解决跨国婚姻法遇到的各种问题,实际上,却是错误或uesless的。 在法律意识上,德国人普遍重视法律专家的意见,他们在结婚或离婚时,会主动寻找律师寻求意见;而中国人却完全地相信爱情,并把全部的未来绑定在对方的爱和责任之上,认为婚姻协议或者对外国法律的了解是多余的。这其实是非常错误的,如果我们考虑到跨国婚姻的离婚率超过50%,就不会那么乐观了。 ...
德国离婚财产分配制度
德国离婚财产分配制度 篇一:德国的婚姻法与中国婚姻法的差异 中国的婚姻法制度与德国的婚姻法制度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当我们长期生活在某一法律之下,会自然而然地按照这个法律去思维,来尝试解决跨国婚姻法遇到的各种问题,实际上,却是错误或uesless的。 在法律意识上,德国人普遍重视法律专家的意见,他们在结婚或离婚时,会主动寻找律师寻求意见;而中国人却完全地相信爱情,并把全部的未来绑定在对方的爱和责任之上,认为婚姻协议或者对外国法律的了解是多余的。这其实是非常错误的,如果我们考虑到跨国婚姻的离婚率超过50%,就不会那么乐观了。 就法律制度而言,中国实行的夫妻财产默认的分割制,而德国实行的是婚姻期间增益价值共有制;离婚时,中国法律只赋予离婚一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财产分割请求权和经济补偿请求权;而德国法律之中加了养老金期待共享权;在离婚之后中,中国法律视野下原来的夫妻完全没有任何义务了而德国法律中却规定了可观的离婚后的夫和妻之间的扶养金义务。 1 就文化差异而言,在婚姻之中,中国人会习惯把婚姻问题推广到家族、对方的公司、朋友圈等上面,试图在出现危机时借助对方的交际圈解决自己的问题,实际上这却触了对方容忍的底线;因为德国人习惯把公事和私事分得十分明显,婚姻是个人问题,而公司和工作却是完全另外的领域,两个领域的联系会使处理每个问题都十分复杂和敏感。 就责任感意识而言,德国人在婚姻中保持相对的忠诚度,但是随着爱情和激情的退却,会十分坚决的寻求离婚;而中国人在婚姻中更注重责任感,没有爱情却仍需要生活在一起。这也可能与两国法律制度的差别有关。毕竟在德国,离婚之后,有扶养需要的一方可以借助离婚后的扶养费继续生活,并保持原来的生活水准;而中国这个扶养费是完全没有概念的。 篇二:德国婚姻法 德国婚姻法?【整理】? 1976年6月14日,联邦德国政府颁布《婚姻及亲属法第一次修正法》(Das ersteGesetzzur Reform der Ehe und Familieechts)以下简称《修正法》),并自1977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法》的重点在于对离婚法进行全面的改革,即对离婚原因、离婚效果、赡养费、养老残疾津贴的补偿,以及离婚诉讼等进行重新规定。同时废止了婚姻法中离婚规定之效力,使离婚法重新回归民法[1].关于离婚理由,《修正 2 法》废除了旧婚姻法以有责主义为主(旧婚姻法第42条)、目的主义为辅,同时兼采破裂主义的复杂的离婚原因,将婚姻破裂(Scheiter)作为唯一的离婚理由(德民第1565条第1款第1句),并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与法定离婚理由协调发挥作用。《修正法》关于离婚理由的修改是德国专家学者数十年深思熟虑的产物,在离婚理由立法史上创造了又一崭新的立法例,“在立法上有其价值和优点”[2].自1976年《修正法》颁布实施以来,近三十年时光流逝,更使我们有可能站在历史的高度来观察《修正法》的实施效果、利弊得失、发展变化和未来走向。 一、法定离婚理由的基本体系德国民法法定离婚理由位于亲属编第一章第七节第一小节。该小节中有5个条文(第1564—1568)。第1564条[裁判离婚]规定了离婚方式、离婚效力,并阐述了该条文与以下条文的关系。第1565条至1568条是有关离婚理由的规定。根据这些条文的规定,在婚姻破裂这一唯一的离婚理由(第1565条第1款第1句)下,离婚分为这样几种情况:(一)配偶双方分居未满一年根据第1565条第2款的规定,配偶分居未满一年,原则上不准离婚,只有在由于配偶他方的原因造成婚姻的继续对申请人将产生苦不堪言的苛刻时,婚姻才能被解除。此时法院应首先根据1565条第1款第2句审查婚姻是否破裂。如果婚姻确已破裂,法院应结合第1565条第2款准予离婚。但如果法院 3 发现有符合第1568条[苛刻条款]规定的有必要维护婚姻的情形时,不准予离婚。 (二)配偶双方分居已满一年,未满三年在该分居期间的离婚可分为合意离婚与单意离婚两种情形。 1、合意离婚。根据德国民法第1566条第1款规定,配偶双方分居已满一年,双方申请离婚或一方申请对方同意的离婚,其婚姻不可辩驳地被推定为破裂。法院不得再依第1565条第1款第2句对婚姻破裂进行审查,拒绝该夫妻的离婚。但有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存在时,法院可以拒绝离婚。 2、单意离婚。在配偶分居已满一年的情形下,一方提出离婚的,当事人已满足了第1565条第2款规定的最短的分居期限的要求,此时法院应根据第1565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审查婚姻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婚姻确已破裂,法院应准予离婚。除非发现第1568条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 (三)配偶双方分居已满三年配偶分居已满三年,根据德国民法第1566条第2款的规定,婚姻不可辩驳地被推定为破裂。法院应准予离婚。除非发现具备第1568条规定的苛刻条款的情形。 以上三种情形构成了德国法定离婚理由的体系。在法律适用上,第1566条的破裂推定条款优先于第1565条第1款第2句破裂构成要件的规定,在具备推定情形时法院应径直推定婚姻破裂,不得适用第1565条第1款第2句审查婚姻 4 是否破裂。只有在不具备破裂推定情形 时,法院才需要适用第1565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确定婚姻是否破裂。在婚姻被推定破裂时,只有具备第1568条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才能阻却离婚。在不具备破裂推定情形,依第1565条第1款第2句确认婚姻破裂时,第1565条第2款的分居最短期限的规定和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都会成为离婚的障碍。 二、法定离婚理由的具体制度设计分析(一)破裂主义的概括离婚理由与婚姻破裂的用语德国民法第1565条第1款以抽象概括的立法方式将婚姻破裂规定为唯一的离婚理由,第1565条[婚姻破裂]第1款第1句规定:“如果一个婚姻已经破裂,那么它就能被解除。”为体现破裂主义的立法意旨,第1565条第1款以“破裂”(das Scheiern)一词取代了旧婚姻法的“无可挽回的分裂”(unheilbareZerruetung)一词。Zerruetung一词的德文意思是:通过不断的烦恼、激动陷入紊乱;通过不断的生气、争吵造成损坏、毁坏。总之毁坏、损坏是一个牵扯到人的行为的概念[3];而Scheitern这个词的德文意思是没有达到目的、落空、船触礁等,它表示的是一种失败的状况,不涉及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和行为[4],造成这种状况的起因和原因在离婚诉讼中不必再披露。这一用语的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告别有责主义、确立破裂主义的良苦用心。 5 (二)婚姻破裂的确认要件[来德国民法第1565条第1款第2句规定了确认婚姻破裂的实质要件。根据该规定,确认婚姻破裂的要件有两个:第一,配偶双方的共同生活已经不复存在(nichtmeherbesteht)。法院对配偶双方的共同生活不复存在的调查,被称之为诊断(dieDiagenose)。德国学者认为[5]:根据德国民法第1353条规定,婚姻共同生活取决于夫妻的主观安排[6],因此“诊断”主要是要考察配偶在“婚姻相互共同生活的重要事务上达成一致的能力和意愿”[7]第二,不能期待配偶重新恢复共同生活。法院对于是否能期待配偶共同生活恢复的调查被称之为预测(die Prognose)。预测要解决的问题是,婚姻共同生活是否能够期待重新建立。其实质在于考察夫妻是否有重新达成合意的能力的前景。 (三)最短分居期限和其例外情形最短分居期限是指夫妻可以解除婚姻的最短分居时间。根据第1565条第2款规定,夫妻分居未满一年,只有在由于配偶他方自身的原因,婚姻的继续对申请人将产生无法忍受的苛刻时,婚姻才能被解除。因此,夫妻分居满一年是一个法定的最短分居期限。从性质上看,最短分居期限的规定不是一个独立的离婚事实,而是一个附加的离婚障碍条款。这一规定仅仅是为了限制(唯一的)破裂的离婚事实,或者说给破裂的婚姻划定一个离婚的边界。其目的在于防止草率离婚,避免权利滥用,防 6 止夫妻过分急躁地做出离婚决定,并为预测提供一个检验的机会。同时,也防止第1565条第1款婚姻破裂的确认要件所可能带来的肆意解除婚姻的可能性。但最短分居期限不是绝对的,而是有例外的。根据第1565条第2款的规定,在最短分居期限未届满时,只有在离婚申请人对于婚姻的破裂还附带地提出一个无法忍受的苛刻时,离婚才有可能。因为从逻辑上讲,只是在由于某种原因已经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况下,法律要求用最短分居期限维系这个婚姻,要在分居期限内离婚必须有新的理由。这些新的理由的存在使婚姻继续成为苛求。这些理由是由配偶他方引起的,这种引起不以配偶他方的过错、甚至故意为要件。纯粹的素质方面的原因(精神疾病、残疾)也能像过错行为或无过错行为一样被列入考虑之列。但这些不能忍受的苛刻通常都与他方的过错联系在一起,如病态的、侮辱性的或令人难堪的情况发生(在婚姻住宅内通奸、申请相对人卖淫);暴力行为、酗酒或麻醉剂滥用等严重过错行为[8].(四)破裂推定所谓的破裂推定是指法律规定某种事由,当该事由出现时,法官无需对婚姻破裂进行实质审查,而径行推定婚姻破裂的制度。德国民法第1566条[破裂的推定]第1款规定,配偶双方一年以来分居,并且双方申请离婚或者被申请的一方同意离婚的,即不可辩驳地推定婚姻已经破裂。 第2款规定:配偶双方三年以来分居的,即不可辩驳地推 7 定婚姻已经破裂。因此,“配偶双方一年以来分居,并且双方申请离婚或者被申请的一方同意离婚”或“配偶双方三年以来分居”是破裂推定的基本的实体要件。具备这两种情形之一,婚姻无可辩驳地被推定破裂,法官无需根据第1565条规定的破裂基本要件对婚姻破裂做实质审查。通常情况下困难的破裂诊断,尤其是预测被避免。从性质上看,破裂推定情形并不是独立的离婚事实,离婚理由仍然是婚姻破裂(1565条第1款),推定破裂只是确定婚姻破裂的一种方式,其目标在于尽最大的可能在离婚诉讼中保护夫妻之间的密切的私人关系并避免查明破裂的起因。 (五)分居概念分居的概念即第1567条第1款规定的“在配偶双方之间,家庭共同生活已不存在,并且可以看出一方因拒绝过婚姻共同生活而不愿恢复家庭的共同生活”。根据这一规定,分居的构成要件有二:第一,配偶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从内容上看,客观上要求在家庭范围内习惯发生的所有要素上的分开,即不仅是分床分食,做饭、整理房间等都包括在内。从空间上看,分居生活的基本模式是在不同的住宅内进行。但根据第1567条第1款后半段的解释性规定,分居也能在同一住宅内进行。立法者作这样的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使财政窘迫的夫妻有可能分开生活而并不因此使离婚变得困难。第二,配偶一方拒绝过婚姻共同生活而不愿意恢复家庭共同生活,这是分居的主观要件。该要件包 8 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为配偶分居的意愿(Wille),即配偶一方不愿意与另一方进行家庭共同生活;二为配偶分居的动机(Motiv),即分居是为了拒绝婚姻共同生活。分居的主观要素从分居中排除了非自愿的空间上的分离(战争、拘禁、自由刑)和纯粹出自职业动机的分开(暂时在国外的职业逗留等)。为了鼓励分居夫妻和解,第1567条第2款特别强调一个短时期的有助于配偶和解的共同生活不中断或阻止第1566条规定的期限的进行。符合第1567条第2款的前提条件的共同生活的时间将被作为分居时间被计算。例如,如果一对夫妻从1月1日至7月31日分居,然后从8月1日至8月7日为了尝试和解又搬到一起共同生活,并且8月8日至12月31日重新恢复分居,那么尽管有这一段插曲,他们还是已经完整地分居生活了一年。 (六)苛刻条款所谓的苛刻条款根据第1568条第1款规定,即指“为婚生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如果且只要由于特殊原因而例外的有必要维持婚姻,或者,如果且只要离婚由于非正常的情况而对拒绝离婚的被申请人意味着较为严峻的苛刻,以至在考虑到申请人利益的情况下,也显得例外的有必要维持婚姻的,即使婚姻已经破裂,也不应该离婚”。据此,苛刻条款包括儿童保护条款和配偶保护条款两个方面的内容。最初的苛刻条款还附加一个时间界限(第1568条第2款):如果配偶分居已经超过五年,不得再援用苛刻条 9 款。该规定由于违反基本法第6条第1款婚姻保护的规定,在1986年2月20日《扶养修正法》中被删除。苛刻条款从性质上看不是一个婚姻保护条款,因为婚姻破裂是苛刻条款适用的前提,而一个已经破裂的婚姻对夫妻而言不再具有社会功能,对这样的婚姻不再有保护的必要。苛刻条款实质上是一个保障个体——即该婚姻中出生的未成年子女和配偶另一方的条款。苛刻条款产生的依据是“持续产生影响的个人对配偶的责任和一直存在的对子女的责任要求他收回他的有合理依据的离婚要求。因此,苛刻条款的目标只能是避免在不恰当的时刻离婚,如果存在被保护者不能接受的极其特殊的情况”[9].三、法定离婚理由的实施效果和研究结论(一)法定离婚理由的实施效果1、第1565条第1款的实施情况。依据第1565条第1款规定的基本的离婚构成要件,离婚分为两种情况:(1)当事人分居已满一年、未满三年的单意离婚。(2)当事人分居未满一年,结合第1565条第2款提出离婚。现分别对这两种情况进行分析:(1)当事人分居已满一年、未满三年的单意离婚。如前所述,在此种情况下的离婚,法院应依据德国民法第1565条对其婚姻是否破裂进行诊断和预测,如发现婚姻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但如有1568条苛刻条款之情形时法院仍得拒绝离婚。对于适用第1565条第1款的离婚, 最初人们认为民法第1565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即婚姻共同 10 生活已经不复存在并且不能期待双方恢复共同生活的条件是不容易证明的,但在实践中完全是另一种情况。根据统计,大约全部离婚案件的20%的离婚申请是依据德国民法第1565条第1款提出的[10],而且这样的离婚申请在实践中几乎从未被拒绝。于是人们得出这样的推定,即一般情况下,法官对当事人的陈述是满意的,也就是说法庭放弃了对婚姻的全面分析和对婚姻是否具有治愈性的预测。在实践中例外的案例很少。 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用于证明婚姻破裂的事实大多数是在以前过错原则统治时的离婚法中作为离婚理由被引证的事实:侮辱、通奸、持续的冷漠、虐待、酗酒以及对家事和孩子的疏忽。虽然也有一些离婚理由包含命运方面的因素(如性格不和)或者要求离婚的配偶本身的错误行为,但这不是一般情况,而只是一种例外,如丈夫同另外一个妇女建立了关系而要求离婚[11].值得注意的是:在诉讼中提出的过错观点对于达成离婚目的越来越具有形式的意义。当事人也不再像过去那样严肃地对待这些过错行为或者感到自尊被伤害。由于申请相对人知道阻止离婚是徒劳的,因此他们将更多的精力转到了对离婚后果的注意上。 (2)当事人分居未满一年,结合第1565条第2款提出离婚。根据第1565条第2款的规定,配偶分居未满一年,原则上不准离婚,只有在由于配偶他方的原因造成婚姻的继 11 续将对申请人产生苦不堪言的苛刻时,婚姻才能被解除。此时法院也应首先根据1565条第1款第2句审查婚姻是否破裂。如果婚姻确已破裂,法院应准予离婚。但如果法院发现存在第1568条[苛刻条款]规定的有必要维护婚姻的情形时,不准予离婚。据统计,在实践中依据该条离婚的大约是全部离婚案件的5%[12].德国学者认为,在所有的离婚方式中,依据该条的离婚是最不肯定的,因为这中间存在着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在哪些前提条件下,配偶能谈得上分居,什么意味着婚姻的继续,在哪些案件中,婚姻的继续具有苦不堪言的苛刻[13],这些问题成了人们在实践中适用该条的障碍。 2、第1566条两个破裂推定条款的适用情况。 (1)第1566条第1款的适用情况。第1566条第1款规定的分居已满一年,当事人双方请求或一方请求他方同意的合意离婚,在实践中是最受青睐的一种离婚方式。据统计,想要离婚的夫妻中大约有65%的人走这条离婚之路[14].对于这种方式的离婚,民法设置的唯一的障碍是分居满一年,但这一障碍对于想要离婚的夫妻双方而言并不算什么。因为民法第1567条第1款第2句规定,夫妻也可在婚姻住宅内分居,如果夫妻声称他们已经分居了一年,对于法官而言,几乎不具有可审查性。很显然,德国法通过这种方式已经迂回导入了瑞典、法国、希腊和奥地利以及中国等立法例中已经承认的两愿离婚。 12 (2)第1566条第2款的适用情况。立法者设置第1566条第2款“配偶双方三年以来分居的,即不可辩驳地推定婚姻已经破裂”这样一个条款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私生活范围免遭法庭调查的干扰。出于这样一种利益,人们在告别旧法制定新法之际,将婚姻破裂推定设计为一般原则,而将用具体的证据证明婚姻破裂作为一种例外。但立法者的这样一种期待并没有实现。在实践中,按照民法第1565条第1款离婚的人是按照民法第1565条第1款结合第1566条第2款离婚的人数的两倍[15].这种推定离婚受到冷落的唯一原因就是分居的时间要求太长,当夫妻想到离婚时,往往才开始分居,三年的分居时间对他们来讲是太长了。 3、苛刻条款的适用情况。 苛刻条款在立法的过程中就存在争议。在实践中由于苛刻条款的要件过于严格,适用苛刻条款成功阻止离婚的案例很少。正如同德国学者所说的那样:“苛刻条款是作为例外被考虑的(像其文意所表明的那样),它也只能在例外的案例中,一个不能治愈的已经破裂的离婚才能被阻止。”[16]根据巴伐利亚州的统计,在1988年依据苛刻条款的离婚有5例被拒绝,在19,696个案例中仅有5例[17]~引人注目的是,只是在很少的案例中有人主张儿童的利益,并且没有成功。从1981年以来公布的关于民法第1568条的判决中只有三例,其中只有最后一个案子取得了成功(理由是孩子存在 13 自杀的危险)[18].显然,苛刻条款在实践中的作用是很微弱的。 (二)德国法定离婚理由的研究结论1、离婚自由化是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 德国法定离婚理由在实践中的实施情况表明:德国离婚法的发展与立法者的设想完全背道而驰。《修正法》颁布时,前联邦德国司法部部长Dr.vogel曾在议会发表过这样的讲演:“新法对于法律的基本原则没有任何改变,婚姻仍然是终生的结合,??未来通向法庭的路不会是平坦的。”[19]但事实是离婚变得越来越容易,婚姻的稳定因素,这些当年在反对派的坚持下写进法律的条款,如1353条(婚姻被终身缔结)、第1568条(苛刻条款)在实践中的作用很微弱。据统计,在德国,1991年只有3?的离婚申请被驳回[20].有学者认为,尽管对现行的离婚理由还有来自各方面的批评,但是一个更严厉的离婚法是不可能被期待的[21]. 2、德国法定离婚理由制度设计本身为离婚自由化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德国法定离婚理由的设计通过破裂认定方式的多元化为离婚自由化提供了广阔的前景,使离婚法可以随着离婚观的变化及家庭政策的变化而由法官进行弹性的操作。根据前面的分析,德国法对婚姻破裂的确定的方式实质上有两种:一种是依据第1565条第1款规定的破裂要件,由法官来确定。这种方式其实就是立法例中常见的对婚姻破裂的概括式的 14 立法,其特点就是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种是破裂推定方式。破裂推定表面上看很客观,但由于分居依第1567条第1款规定可以在婚姻住宅中进行,因此,当夫妻双方通谋离婚时,法官根本无法查明,从而使两愿离婚几乎不存在法律障碍。立法者精心设计的分居一年的离婚障碍条款在合意离婚中形同虚设。 3、离婚中的过错问题从目的化日益向手段化转变。 在有责主义的离婚立法下,离婚是对有责配偶的惩罚和对无责配偶忠实于婚姻的奖励。离婚诉讼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求法庭分清是非,主张正义。对依据1565条第1款离婚的情况的研究已经表明,在现代离婚中,虽然当事人用以证明婚姻确已破裂的事实仍然是对方的过错,但当事人的目的已不在于或者主要不在于希望法庭为自己主张正义,分清是非,而更重要的是将其作为迅速摆脱不幸婚姻的手段。这样一种转变一方面意味着其背后隐藏的整个社会婚姻观的转变;另一方面也 表明了将离婚后果与过错分离的可能性。 4、离婚法的重点正悄然转向离婚后果法。 离婚自由化的不可逆转性,使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的注意力越来越转向了对离婚后果的关注。当婚姻已经破裂,离婚不可阻止之时,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重建离婚后的生活创造 15 篇三:夫妻财产制主要是指一国关于夫妻财产所有权问题的法律制度 夫妻财产制主要是指一国关于夫妻财产所有权问题的法律制度,它还涉及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一系列问题。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制是一种特殊的共有,是建立在一定人身关系之上的共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一方的财产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平等处理权等规定,类似于通则性的规定,但没有明确。我国婚姻法缺少这方面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财产关系欠缺基本的行为准则。这既不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夫妻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我国新的夫妻财产制体系刚刚建立,还不是很成熟,需要 16 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完善。比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这条规定不尽合理,对夫妻双方放弃“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的权利未作规定,而且与我国继承法等法律的现有规定相冲突。 和德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比较,其的主要特色有: 一是财产独立。夫妻对自己结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的财产,各自享有管理、用益和处分权。至于夫妻的债务,相应地也由夫妻各自负担。家庭生活费用原则上由双方共同负担。用的负担以家务劳动来代替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是德国夫妻财产制的“亮点”,其理论依据就是“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这也正是婚姻财产关系中两性实质平等的理论基础。 二是净益均分。这是德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核心内容。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的婚姻财产增值超过另一方婚姻财产的增值,即有所谓的“净益财 产”,则以该净益财产的半数作为补偿,分配给另一方。净益分配制度力求达到一种实质上的平等:既然(妻子的)家务劳动与(丈夫的)职业劳动对家庭财产的增值具有同等的贡献,净益财产就应在双方之间平均分配,这样才公平合理。 德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既保护了个人财产权、又兼顾了公平: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强调夫妻双方经济上的独立性,在 17 婚姻关系消失时,又致力于保护家庭主妇(夫)的利益,是两性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完美结合。最值得称道的是,德国有一系列可操作的制度,正是这些制度保障了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公正性和男女实质平等的实现。 一是财产状况告知制度。财产分割之时,配偶之间有向对方提供财产情况的义务,无充分理由拒绝提供的,另一方可以提起诉讼 二是追加计算制度。为防止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如挥霍、无偿赠与、转移隐藏等给另一方造成损失 三是供养补偿制度。男主外、女主内是德国社会家庭分工的主要模式,考虑到丈夫因为就业而获得了种种养老津贴的期待权,而妻子虽对家务、子女抚养、教育有贡献,但由于未参加社会劳动而无法获得,所以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享有的领取退休金或抚恤金的期待权在离婚时有平等分享权。 四是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即便离婚时分割了财产,一方在离婚后生活发生困难的,仍然可以以照管、教育子女,自身年老、疾病或残废,未获适当就业等法定理由要求另一方支付生活费用,直至其重新结婚或死亡。 五是发达的银行信用体系。这也是至关重要的基础性制度。德国实行实名开户制,无论设立多少账号,都是实名制,而且多开一个账户,多交一份钱,所以绝大多数人,只有一个账户。 18 相对于法国,却和我国同样采用了共同财产制中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其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形式,而法国的规定相比较于我国则更为系统、完备。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婚姻家庭法将作为一编规定其中,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已对我国夫妻财产制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与系统化、制度化的要求还相去甚远。因而在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的系统化过程中,借鉴与吸取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和作法将有利于 我国立法技术的改进与内容的完善。本文拟通过对我国与法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比较,在此基础上就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完善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我国与法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情况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继受法的产物。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没有比较完整的系统,可以借鉴法国和德国的夫妻财产制,具体的规定行为准则,以及财产分配额的具体化,妇女的社会地位也在提高,平等不是泛泛而谈,体会在法律制度并落实到生活中才能真正的实现男女平等,但是在我国封建保守思想的影响下,要考虑大多数妇女获得的劳动资金并不多,所以公平公正不是要做到五五平分,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像德国妇女大多处理家庭事务,那么抚养家庭,可以以处理家庭事务来实现抚养的权利, 而不用上缴金额。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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