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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流程【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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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流程【精品-doc】办理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流程【精品-doc】 2010年09月总第49期 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南朗税务分局编 办理《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流程 办理流程 纳税人因保管不慎而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开票方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纳税人将申请资料提交到文书受理窗口(04号),经审核资料完整、印章齐全的,及时办理; 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2、发票记帐联复印件; 注意事项 1、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
办理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流程【精品-doc】
办理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流程【精品-doc】 2010年09月总第49期 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南朗税务分局编 办理《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流程 办理流程 纳税人因保管不慎而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开票方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纳税人将申请资料提交到文书受理窗口(04号),经审核资料完整、印章齐全的,及时办理; 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2、发票记帐联复印件; 注意事项 1、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2、 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3、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其中带 * 表格由税务机关提供或自行在中山国税网站下载,复印件用A4复印,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签名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二、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1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7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9号)规定,自2009年度开始,一些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现就取消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对汇总在企业集团总部、尚未弥补的累计亏损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 二、企业集团应根据各成员企业截至2008年底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的盈亏情况,凡单独计算是亏损的各成员企业,参与分配第一条所指的可继续弥补的亏损;盈利企业不参与分配。具体分配公式如下: 成员企业分配的亏损额=(某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各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之和)×集团公司合并计算累计可继续弥补的亏损额 三、企业集团在按照第二条所规定的方法分配亏损时,应根据集团每年汇总计算中这些亏损发生的实际所属年度,确定各成员企业所分配的亏损额中具体所属年度及剩余结转期限。 四、企业集团按照上述方法分配各成员企业亏损额后,应填写《企业集团公司累计亏损分配表》(见附件)并下发给各成员企业,同时抄送企业集团主管税务机关。 五、本公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公益性捐赠扣除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章第九条中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2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五、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六、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七、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 (一)申请; (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八、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九、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3 (一)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 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的,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二、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三、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五、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 4 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六、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年度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年度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现其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企业涉税风险及防范(节选) 在日常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核算和纳税申报过程中,有的企业由于对税法了解不深或理解出现偏差、内部管理不够规范、存在主观违规故意等原因,致使其成本费用不能扣除、税款不能抵扣、不能享受到本应享受到的税收优惠甚至发生税务稽查案件等,这些都构成企业的涉税风险,造成企业财产损失。为帮助企业熟悉税法要求,规范内部管理,避免因操作错误和主观故意而造成损失,市国税局根据日常税务管理,整理了26个较容易产生涉税风险的环节并列出相应防范措施,以下节选部分内容供企业参考。 二、企业所得税涉税风险点 (一)未按规定确认收入 风险表现:少确认或延迟确认收入,对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应税收入特别是跨期应税收入未按规定确认;对特殊业务产生的收入未按规定确认收入,如捐赠收入、视同销售收入、价外费用、销售折让、折扣、退回等。 风险防范: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控制,注意日常会计核算的规范化;同时熟悉税法上的收入确认原则和口径,当收入在会计上与税法存在时间性差异时,应建立台账并在纳税申报时进行纳税调整。 (二)未按规定列支成本费用 风险表现:未按规定按工资及三项经费的实际发生数额进行列支扣除;未按规定扣除五保一金和商业保险;未按规定确定无形资产摊销和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存在差异的未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折旧方法发生变化时也不向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对无法取得真实合法凭证的部分费用支出,以白单形式入账,在年末时也不进行纳税调整,或者将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在税前列支;直接税前扣除部分需要审批的财产损失,或年度申报时未对会计上计提的坏账准备金、减值准备作纳税调增;将其他税法上不允许扣除的成本费用在税前列支。 风险防范: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控制,注意日常会计核算的规范化;同时熟悉税法上的成本费用确认原则和口径,当成本费用在会计上与税法存在差异时,应建立台账并在纳税申报时进行纳税调整。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在确认各项成本费用时,应相应取得真实、合法的原始凭据。 (三)未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风险表现:企业未知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不向税务机关申请优惠备案,以及符合减免税条件也不向税务机关备案自行享受减免;跨年度减免税未按照规定每年进行复核及备案;减免税期间条件发生变化,没有自动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为享受税收优惠伪造、变造会计资料。 风险防范: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不可自行享受减免税优惠;提供相应证明资料时应注意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规范性。 (四)报送不实材料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风险表现:伪造有关申报材料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如虚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总收入 5 的比例或研究开发费用、人员比例等信息;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不符合规定。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如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取消其资格。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风险防范:企业应规范会计核算,实行专账管理,同时认真审核自身各项认定指标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如不符合则不可申请享受优惠。 (五)未按规定列支研究开发费 风险表现:将生产经营的费用支出列为研究开发费用支出进行加计扣除,或者没有将生产经营费用与研究开发费用分开核算。 风险防范:严格区分生产经营费用支出和研究开发费用支出;规范会计核算,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 三、发票使用涉税风险点 (一)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风险表现:采购时,明知对方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其他企业代开,仍接受其提供的发票,造成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上述行为,企业不但要补税和计缴滞纳金,如经查实属恶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还要罚款及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风险防范:企业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要注意,实际供货人、发票开具人、收款人三者应当一致,并且支付货款最好通过银行账户结算,尽量不要使用现金结算。初次交易时,要查验对方的税务登记证是否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此外,还要查看其工商营业执照上注明的营业范围,注意是否超范围经营。 (二)未按规定开具发票 风险表现:业务人员遇到实际购货方不要发票时,为获取开票手续费或其他好处费把《汇总送货单》开成第三方的名称。财务人员及企业负责人对此一无所知,或略有所闻却放之任之。 对上述行为,企业不但要补税和计缴滞纳金,还要受到处罚,如查实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还要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风险防范:加强对业务人员开具发票的监督,要求其严格按照规定开具发票,严禁虚开、代开行为。 (三)不及时认证蓝字发票导致销货方无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风险表现:部分销货企业有开具发票后在收款前不交发票给购货企业的做法,而部分购货方也存在收到发票后不及时申报抵扣以调节税负的现象。但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如果购货方超过180日认证期限还没有认证蓝字发票,将出现销货方无法开具红字发票冲销收入的问题,直接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 风险防范:购货方应按规定取得发票,并在规定期限内认证蓝字发票,将取得购货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交给销货方,销货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取得虚假普通发票 风险表现:认为税务机关监管普通发票和其他发票的难度较大,难以检查发票真伪,因此轻信不法分子,购买虚假发票报销或列支成本费用;收到对方业务单位提供的虚假发票,在不能分辨真假的情况下在会计账册上列支成本。 不管上述哪种情况,虚假发票均不能在税前列支,造成少缴税款的还要补税和计缴滞纳金,构成偷税的还要处以罚款。 风险防范:规范业务流程,同时增强业务人员和财务人员的防范意识,提高其分辨发票真伪的能力。如对发票真实性存在怀疑,可持发票原件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鉴别;或者进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发票管理,公众查询,发票查验界面中录入发票相关信息,对广东省国税系统2008年1月1日后发售的发票信息进行查询。 (五)不按规定期限保管发票 风险表现:没有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造成发票损毁、丢失。 对于上述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6 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风险防范:企业应严格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好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1号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有效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根据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新特点,制定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9月1日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略刊) 1.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 2.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 3.供货企业自查表 4.填表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促进征退税工作衔接,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地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函调发函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的退税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负责,对出口货物供货企业(以下简称供货企业)的函调复函工作由供货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复函地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 第三条 税务机关内部负责函调工作的职能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应对函调工作分别设置相应的起草、复核、签发岗位和权限,并建立岗位监督制约机制。函调中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将函调中取得的相关资料报请主管局长核签后,移交同级稽查部门查处。稽查部门在接收时应做好审核、签收、登记工作。 第四条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一律使用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进行。调查函、复函、延期复函说明等函件,应使用函调系统进行起草、签发和传送,可不邮寄纸质函件。发函地税务机关要求邮寄纸质函件的,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及时邮寄。 第二章 核查和发函规程 第五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要求出口企业填报《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1)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2),并分析有关内容。 (一)出口业务涉及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包括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商品等。 (二)税务系统内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三)税务系统以外部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四)出口企业及供货企业均属关注企业,且出口关注商品的。 (五)关注企业首次出口关注商品的。 (六)出口企业首次从关注企业购进关注商品出口的。 7 (七)有下列情形,且出口企业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不充分的: 1.出口货物换汇成本高于合理上限的。 2.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出口数量月度增幅超过20%或出口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3.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进货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4.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经分析异常的。 (八)退税机关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比如发现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两项或多项之间明显有悖常理,首次出口非传统商品且属跨大类商品出口企业无充分的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的等。 第六条 退税机关经对《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分析核查后未发现明显疑点的,可根据审核、审批程序办理出口退税;核查后不能排除明显疑点的,应通过函调系统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依据复函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暂不办理。 第七条 对需要函调的业务,由出口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主管局长审批后进行发函调查。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可以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核查,也可不发函调查: (一)函调未发现问题,回函一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出口业务。 (二)出口企业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货,月出口申报退税额不超过10万元的。但出口企业从多家供货企业购进出口业务有第五条所列疑点的除外。 (三)出口到香港、澳门、台湾、东南亚国家、陆路毗邻国家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国家和 地区(不包括通过上述国家和地区转口),且出口商品不属于价值较高、退税率高、体积较小或重量较轻的商品,也没有将不退税或低退税率货物申报为高退税率货物商品代码疑点的。 (四)使用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进料加工出口业务。 (六)核查过程中出口企业自愿放弃并自愿收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的。 税务机关在核查过程中疑点特别异常的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第九条 负责发函的税务部门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查阅复函情况,收到复函后应及时处理,1个月内仍未收到复函或延期复函说明的,可逐级向省国税局反映。省国税局经协调、督促仍未复函的,将有关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如实反映。 第三章 复函规程 第十条 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查阅待复函情况,在收到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调查函后,要求供货企业填报《供货企业自查表》(附件3),对《供货企业自查表》内容及综合征管系统中该企业的有关情况分析,并派2位以上税务人员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复函地税务机关在对供货企业进行核查时,出口货物属供货企业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如认为其外购业务或委托加工业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也可通过函调系统向其上游企业发函调查。对上游供货企业函调的复函格式、复函时间等要求应依照本规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供货企业拒绝、逃避或者以其他方式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正常核查的,复函地税务机关可按照税收管理及发票管理规定处理。核查中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将取得相关线索资料报请主管局长核签后,移交同级稽查部门查处。稽查部门在接收时应做好审核、签收、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在收到调查函后1个月内,根据对供货企业的核查情况,经复函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审批后按照函调系统中的内容及格式复函。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复函的,应在1个月内向发函单位说明原因及复函的具体时间,延期复函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如供货企业核查时正被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增值税调查,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在有关部门调查完毕后核查并及时复函。 第十三条 复函地税务机关应根据复函具体内容和情况,对应函调系统中规定的复函类型进行复函。 第十四条 对复函类型为“经调查有疑点尚未核查完毕”的,待核查完毕后,必须再次复函,将处理情况及时函告发函机关。复函后发现有与原复函内容不一致的新情况的,也应及时再次函告发函单位。复函以最后一次内容为准。 8 第四章 复函处理规程 第十五条 退税部门收到复函后,经退税机关负责人审批后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复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应将出口退税款追回。按规定需要征税的,应予征税。需要立案查处的,退税部门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1.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货物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 2.供货企业销售货物属自行生产的,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或该企业不具备该批货物产能的。 3.供货企业销售该批非自产货物的购进业务不真实。 4.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货物为委托加工产品,其委托加工业务不真实。 5.供货企业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6.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货物不一致的,或出口企业从供货企业采购的货物与其实际出口货物不一致的。 7.其他按规定不予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 (二)复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下列疑点之一的,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应按照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复函税务机关再次复函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 1.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货物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涉嫌虚开发票。 2.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自产货物,复函的具体情况说明中提出其生产能力存在疑点的。 3.供货企业销售该批非自产货物,复函的具体情况说明中提出其购进业务存在疑点的。 4.供货企业销售的货物为委托加工产品,复函的具体情况说明中提出其委托加工业务存在疑点的。 5.其他按规定或复函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查的情况。 (三)根据复函,结合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核查的情况仍存在下列疑点之一的,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应按照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 1.存在或涉嫌存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规定的七种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情况之一的。 2.供货企业存在将货物发往非购货方地址或非该批出口业务出口口岸,且无盖有公章的书面合理原因的。 3.有关国内进货、出口收汇、付款、国内外运输费用凭证及相关不齐全无合理理由或内容及逻辑存在明显疑点的情况。 4.该批出口货物已收汇,但供货企业实际收到货款及税款与应收货款及税款比率低于85%且无盖有公章的书面合理原因的。 5.出口货物非购买方付款占应收款比率15%以上且无盖有公章的书面合理原因的。 6.存在其他暂时无法排除的明显疑点的情况。 (四)复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下列疑点之一,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核查也存在明显疑点的,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待复函税务机关再次复函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 1.供货企业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至复函日止仍欠缴增值税的,或被调查商品为消费税应税货物仍欠消费税税款的,且欠缴税款大于等于应退税款。 2.经税务机关实地核查,供货企业查无下落,导致复函税务机关无法核实有关情况。 3.供货企业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前3个月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企业未接受核查。 (五)不存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况,为正常业务复函。退税机关应根据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相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第十六条 复函内容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况之一的,退税机关应将该出口企业1年内从同 9 一供货企业购进货物,以及从其他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其他尚未函调的出口业务作为有疑点的业务进行函调。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暂不办理;已办理退税的,应按照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收到复函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 复函内容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项情况之一的,退税机关应将该出口企业1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货物,以及从其他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其他尚未函调的出口业务作为有疑点的业务进行函调。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暂不办理。收到复函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函调等情况对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关注信息、出口业务需核查情形以及不需核查和函调情形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为提高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效率,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发函标准和复函时限进行发函、复函。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情况向逾期未复函的税务机关发出催办函,并定期通报发函、逾期未复函以及回函质量等情况。 第十九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成立出口退税函调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建立退税部门与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的协调机制。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不得对出口企业尚未上报的出口退(免)税进行核查和发函调查。 第二十一条 发函地税务机关应将出口货物核查审批、核查结果处理等资料保存归档;负责复函的税务机关应将企业报送的供货企业调查表及附送资料、核查记录等保存归档。保存期限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0年9月1日起开始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同时废止。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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