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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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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整理]恶意串通[整理] 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 - 简介 恶意串通行为(malicious collaboration)又称做恶意通谋行为。是指在买卖活动中,双方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串通掩盖事实真相,在应价过程中串通一气,有意压价,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恶意串通 - 构成要件 第一,恶意串通首先需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 [1]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 第二,恶意串...
恶意串通[整理]
恶意串通[整理] 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 - 简介 恶意串通行为(malicious collaboration)又称做恶意通谋行为。是指在买卖活动中,双方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串通掩盖事实真相,在应价过程中串通一气,有意压价,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恶意串通 - 构成要件 第一,恶意串通首先需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 [1]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 第二,恶意串通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这首先是指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 恶意串通 - 主要特征 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的合同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因恶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的当事人都是故意的,这种故意的本质在于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当然,因恶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不以行为人已经或必然获得了非法利益为必要条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恶意串通成立的合同,未必都是当事人的故意,例如,当事人的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串通危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订立合同,就不应认为是当事人的故意。代理人的故意足以构成恶意串 [2]通。 2(恶意串通的合同是为牟取非法利益。当事人订立恶意串通的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例如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之间串通,压低标价;在买卖中,双方抬高货物的价格以获取贿赂等。恶意串通的合同一般都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情节恶劣的违法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双方相互勾结在一起,共 同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因此,这种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后,在处理上不是一方赔偿另一方的损失或者互相赔偿损失,而是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收缴双方所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恶意串通 - 如何认定“恶意串通”行为, 恶意串通行为本是大陆法系的特有概念,但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对其也有所涉及。包括《合同法》在内,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恶意串通”作出明确界定。 那么,如何认定“恶意串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是否“恶意串通”系个人心理活动,对其认定应采取推定方式,在综合分析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九条之规定,依照日常经验、行为习惯等,根据盖然性原则予以判断和认定。当事人主观心态如何,是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而主观心态属个人内心活动范畴,除当事人自行承认外,难以直接予以证实或查实,若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其基于客观原因而导致举证不能,进而败诉的可能性较大,不具备可操作性。对于类似情况,采取推定方式完成举证、认证则较为合理,即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相关当事人进行反证、辩驳,只要存在高度盖然的可能性,则可择优判定某种事实,从而在最大限度内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需注意的是,推定方式仅限于难以用证据直接证实的情况,推定事实仍需以可知事实为基础或以有效证据佐证,并且不因采取推定方式而免除当事人需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在认定是否“恶意串通”时,推定方式仅适用于认定当事人在实施某行为时是否故意而为之的心理状态,对 [3]于当事人基于该行为是否牟取了利益,主张权利的对方当事人仍需举证。 恶意串通 - 我国法律对恶意串通行为的具体规定及分析 我国法律对恶意串通行为首先体现在保证合同中,合同三方中任意两方故意合谋,相互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行为,该第三人既包括合同的第三方也包括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主要表现为:一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二是合同的债权人与保证人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这种主合同一般存在瑕疵,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其次是在房屋中,有些房屋出租人,为了将房屋卖给第三人,事先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房价提得很高,或者由第三人假意出很高的价格,使得承租人无力竞争,只好放弃。而事后,出租人却以低价卖给第三人。甚至有的出租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以高价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并以高价到税务机关上税,而最后再把多收的款项退给第三人,以此达到剥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目的。 《民法通则意见》虽然规定,当房屋出租人侵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时,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无效,但这种宣告无效,对出租人与第三人以后再就同一标的而进行的买卖没有约束力,并不能从根本上对出租人与第三人间不当的房屋买卖起到约束作用,因而也就不能从根本上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起到保护作用。如果遇到这种情况,法院应驳回出租人收回房屋所有权的请求,除非出租人收回所有权之后继续按平价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依法备案,将房屋租给承租人使用。 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从上述规定来看,该法条包括投标者之间的串通招标行为和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的相互串通。前者指投标者之间相互串 [4]通,以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行为。 恶意串通 - 实施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分析 实施恶意串通行为并不一定产生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结果,只要行为人有这种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故意并实施恶意串通行为即可。 《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从以上两个法条我们可以分析得出只要行为人之间实施了恶意串通行为,该行为应归于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归于无效,是绝对无效,应当将财产收归国家、集体,国家、集体利益是公共利益,因此应该受到绝对保护,不能体现意思自治。但是我认为法条规定的绝对化,针对侵害的不同主体应有不同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利益争议时是否一律归于无效存在争议。本人认为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时,是否宣告行为无效应取决于第三人的意思。民法中要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种意思自治正是当事人选择权的体现,法律不应剥夺第三人这种选择权,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应规定为相对无效合同,当事人享有撤销权。 恶意串通 - 案例研究 刑法案例:恶意串通损人利己 构成诈骗领刑 淮上区法院一审宣判一起合同诈骗案,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 2007年11月22日,江苏吴江市某织造有限公司陈某与蚌埠市某纺织品公司签订价值495万余元的坯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一个月内结清。蚌埠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27日和12月9日将价值121万余元的坯布发给被告人陈某。陈某在收到坯布后分4次共计付款45万元,余款76万余元一直拒不支付。由于陈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蚌埠公司就没有再向其供货。2008年元月,蚌埠公司经理於某经他人介绍认识李某并委托李某催讨公司货款。此后,在李某找被告人陈某催要货款时,陈某以给付十几万元好处费的方式拉拢李某,二人恶意串通,将价值明显低于货款的衣服抵给蚌埠公司,并签订了有关协议。事过一个多月,李某才将此协议内容告知蚌埠公司经理於某,於某知道后当即表示不同意签订此协议, [5]李某当面应承,但此后,於某就再也联系不上陈某和李某,欠款76万余元至今未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已用服装折抵欠款,已不欠蚌埠市某纺织品公司货款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於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等均能证实,被告人陈某在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到坯布后,将货物坯布进行了处理,坯布款均已收回,但大部分货款一直拒不支付。并串通李某,损害蚌埠市某纺织品公司的利益,至使欠款76万余元至今未能追回。由此可见,被告人陈某利用签订合同的形式,骗取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民商法案例:"制造"债务 恶意串通自己偿还 2010年2月21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原告连军义诉原夫妻双方刘大伟、宋燕要求二人承担连带欠款案,判决刘大伟清偿原告连军义欠款10万元。 刘大伟与宋燕原系夫妻,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两人于2007年9月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连军义诉称,在两被告离婚前,刘大伟曾向其借款10万元,现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大伟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上述款项属于其和宋燕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工作调动等家庭开支,应由原夫妻双方共同还款。而被告宋燕辩称其与刘大伟离婚后,法院判令刘大伟向其补偿的20万元刘大伟不愿补偿才提出两人还有共同债务,故宋燕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连军义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确实证明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刘大伟和宋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有关规定,该借款确属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处理”。 但是被告宋燕举证证明其对该借贷关系毫不知情,且证明根据他们当时的经济条件完全不具备借款的需要,并有能力支付10万元家庭开支等费用,且在离婚之时,刘大伟从未向法院及其提起该共同债务的存在,故宋燕主张该债务是被告刘大伟为逃避法院生效离婚判决要求其支付补偿费20万元而与他人的恶意串通。因此法院通过对案情的全面掌握,从立法体系和目的出发,对离婚一方与其他人恶意串通制造借贷纠纷的现象,做出有力回应,认定债务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一方的个人债务,判决被告刘大伟独自清偿欠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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