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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案例:原告平顶山市金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

2018-03-08 3页 doc 13KB 1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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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案例:原告平顶山市金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买卖合同案例:原告平顶山市金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 《买卖合同案例:原告平顶山市金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 ---------------------------------------------------------------------------- 来源:货款律师咨询网www.76law.com 原告金春公司诉称,2007年3月至4月间,金春公司向华龙公司长沙电厂等工地供应钢材。后双方结算总价款为2210531.81元。供货时华龙公司承诺收...
买卖合同案例:原告平顶山市金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例:原告平顶山市金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 《买卖合同案例:原告平顶山市金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 ---------------------------------------------------------------------------- 来源:货款律师咨询网www.76law.com 原告金春公司诉称,2007年3月至4月间,金春公司向华龙公司长沙电厂等工地供应钢材。后双方结算总价款为2210531.81元。供货时华龙公司承诺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自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华龙公司共支付货款1562297.7元,下欠648234.11元至今未付。为维护金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华龙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48234.1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6月10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时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金春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金春公司向华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增值税抵扣信息单;2、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应付货款的时间及付款金额。 证据二、证人李占良、阴建华的证人证言,证明华龙公司承诺货到后付款及金春公司曾多次向华龙公司催要货款情况。 被告华龙公司辩称,华龙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但华龙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通过熟人介绍,向华龙公司供货,未通过招标程序。供货时,华龙公司已向原告告知,因资金困难,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华龙公司已在价格上作出了让步。即便是通过招标供货,付款期限也是供货后三个月以后。原告所说一个月付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2009年付款时,双方还约定不支付利息。按交易习惯,原告供货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货款的百分之十。从双方利益考虑,被告同意向原告分期履行货款。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原、被告口头订立钢材买卖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210531.81元的钢材,自2007年4月份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先后总共支付了1562297.7元,下欠648234.11元货款至开庭前仍未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下欠货及利息未果,产生诉争。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依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因原、被告采用的是口头合同形式,且双方均不能证明付款义务履行期限。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供货后一个月内向被告提出过货款履行主张。被告应在原告提出货款履行主张后,履行付款义务。我国合同法也规定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该损失。本案中,被告不及时履行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且该损失属可预见的因不履行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提出自2007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欠款及利息主张应予以支持。因不存在关于钢材质保期2年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提出的2年质保期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顶山华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金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8234.1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7年6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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