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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效力

2018-11-01 3页 doc 13KB 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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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效力调解协议效力 调解协议的效力 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如果对方不履行该协议,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履行调解协议书上约定的给付义务。当然,如果一方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有异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条件,请求撤销权的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调解协议属民事合同性质,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即为有效。但若当事人可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在调解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或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可向法院申请撤销。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
调解协议效力
调解协议效力 调解协议的效力 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如果对方不履行该协议,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履行调解协议书上约定的给付义务。当然,如果一方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有异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条件,请求撤销权的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调解协议属民事合同性质,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即为有效。但若当事人可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在调解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或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可向法院申请撤销。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就首先确认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笔者认为对于其他类型的调解协议,只要是在具备相应资格能力的调解人或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 1 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自由意愿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都可以认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此,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首先就要考察该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民事合同成立要件,即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调解协议无效的要件则可参考民事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在此不再加以赘述。另外,对于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调解协议既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也有其独特的特征和原则,在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时,对于调解协议独具的特殊性同样不能忽视: 首先,必须严格保证自愿原则切实贯彻到调解活动的始终。当事人自愿既是调解本身的内在特征,又是调解必须坚持的首要原则,它能保证当事人是完全按照真实意思表示来处分自身权益。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它首先就意味着当事人必须是自由认可和自愿接受调解协议中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否则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调解。司法在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时,首先必须审查调解协议是否符合自愿原则,另外还应当特别注意在调解过程中是否有行政权力干预当事人意志的行为。 其次,对于不同类型的调解协议,应当审查其调解人的主体资格。调解是在中立第三方的参与下进行的纠纷解决活动。不同类型的民事经济纠纷,担任调解人的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 2 专门机构或个人。特定调解活动中的调解人往往需要具备某种专业知识,调解人的素质和资质对于调解协议能否达成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愿至关重要。另外调解人还必须保证始终以中立第三方地位主持参与调解,否则必将影响调解协议的公正和平等。对于劳动纠纷、消费者纠纷、行政机关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以及医疗事故纠纷等,这些类型的纠纷的调解活动必须在特定的部门如劳动仲裁委、消费者协会、行政机关、交警部门、医疗委员会等特定组织或自律组织主持下进行。因为这些特定类型纠纷包含较强的专业性,一般调解人不具备这种专业素质,极易对当事人造成误导。 最后,法院在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时,不应当过于注重调解程序的规范性,并且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合情理性的追求,除非发生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况。调解具有便利性、灵活性与合理性,决定了调解无须严格的程序,调解程序无论在当事人主张和事实的证明责任、适用规范以及运作方式上都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法院在审查确认时不应对此过于苛求。在复杂的纠纷中,法律、道德、权利、情理等往往产生激烈的碰撞,当事人可能基于道德和情理的考虑而自愿放弃一部分权利,来寻求调解协议的合意。对于这种追求合情理性的行为法院不宜过多干预,如果法院认为在调解协议中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可以就此提醒可能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但不得依职权主动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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