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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

2017-12-08 6页 doc 18KB 2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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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 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 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摘要】 银联卡特约商户在受理有预留签名的银联信用卡消费时.应当根据其与发 卡银行之间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规定.核对 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预留的签字是否一致未核对签 名造成持卡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卡所有人为信用卡设置了 密码,但因自身原因导致密码泄露的.可以适当减轻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 原告:蔡红辉,男,汉族,38岁.机关工 作人员.住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 被告:金才来...
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
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 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 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摘要】 银联卡特约商户在受理有预留签名的银联信用卡消费时.应当根据其与发 卡银行之间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规定.核对 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预留的签字是否一致未核对签 名造成持卡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卡所有人为信用卡设置了 密码,但因自身原因导致密码泄露的.可以适当减轻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 原告:蔡红辉,男,汉族,38岁.机关工 作人员.住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 被告:金才来,男,汉族,4O岁,个体工 商户.住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振兴路 原告蔡红辉因与被告金才来发生信用 卡纠纷.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原告蔡红辉诉称:2009年5月16日 22时3O分许.原告驾车在宁波市邱隘镇 方庄社区路边停车时.被案外人汪成楠等 四人劫持汪成楠等四人抢走原告信用卡 6张.逼迫原告说出密码并限制原告的人 身自由.5月17日9时.原告被解除人身 限制后立即报案后查询信用卡记录得知, 5月19日上午8时19分,8时20分.原告 的信用卡被他人在被告金才来经营的宁波 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进行了刷卡消费. 其中鄞州银行信用卡消费75000元.中国 银行信用卡消费3670元.POS签购单上持 卡人签名为刘明原告在前述两张信用卡 背面均有原告本人的预留签名.被告未审 查该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预留签名是否一 致.也未对持卡人的身份证进行核对审查, 对持卡人的不正常消费行为未采取严格的 审查措施.导致原告财产受损.故应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 告经济损失78670元 原告蔡红辉一审提交以下证据: 1.(2009)甬鄞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 决书及(2009)甬刑终字第275号刑事裁定 书各1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16日原 告蔡红辉遭到抢劫以及信用卡被抢劫后在 被告金才来处消费78670元.在其他ATM 机上支取现金49200元等事实: 2.涉案中国银行及鄞州银行信用卡复 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蔡红辉在该两 张信用卡的背面均有预留签名的事实: 3.签字为"刘明"的宁波银联商务POS 签购单两份.金额分别为75000元,3670 元.用以证明2009年5月17日原告蔡红 辉被抢的两张信用卡在被告金才来经营的 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消费78670 元.消费时.持卡人签名与原告在信用卡背 面的预留签名不一致 被告金才来辩称:首先,法律并未禁止 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消费,而且信用卡上也 无法显示相关信息.被告无法确认持卡消 费人是否是原告蔡红辉本人:其次,原告被 盗刷的两张信用卡均是凭密码消费,而不 是凭签名消费.故原告经济损失与被告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关;第三,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追回部分 赃物,赃款,因此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不足 7867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才来一审没有提交证据.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年5月16H22时30分许.原 告蔡红辉驾车在邱隘镇方庄社区路边停车 时.被罪犯汪成楠等四人劫持.罪犯通过搜 身,劫得原告身上现金850元,价值21177 元的手表1只,信用卡6张.并用威胁手段 获得前述信用卡的密码罪犯限制原告的 人身自由.先后在几家银行的ATM机上取 得现金49200元5月17日8时许.罪犯 汪成楠至被告金才来个体经营的宁波市鄞 州邱隘金凤珠宝店,以劫得的鄞州银行,中 国银行两张信用卡及密码刷卡购得价值 78670元的黄金项链3条,黄金手链2条 和黄金戒指2枚.并以"刘明"的名义在两 份POS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处签名.该签 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不符当H9 时.原告被解除人身限制后报案案发后, 公安机关陆续将四罪犯抓获.追回现金 15040元,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2条和 黄金戒指2枚.其中1条价值8013元的黄 金项链系罪犯汪成楠所有并自愿退赔给原 告.其余价值42693元的金饰均系罪犯从 被告处刷卡购得前述款物已由公安机关 发还原告.其余现金和实物被罪犯挥霍或 遗失四罪犯以抢劫罪被判刑后.至今未继 续退赔原告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宁波市工商银行委托宁波银 联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宁波市鄞 州邱隘金凤珠宝店签订《宁波市特约商户 受理银联卡书》第八条第十款规定: "乙方应严格按甲方最新提供的《宁波市特 约商户POS受理指南》受理银联卡.乙方 收银人员应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 字,与银联卡签名条上的签字是否一致(持 不记名IC卡交易除外).乙方受理要求持 卡人必须签名的交易时,银联卡上没有签 名,签名无法辨认,签名被涂改或者明显不 一 致的.乙方应拒绝交易.若因交易签购单 无持卡人签名或者签名与卡片预留的签名 明显不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 担相应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既设定了密 码又预留了签名的信用卡.犯罪分子以胁 迫信用卡所有人的手段获得该卡密码后. 在信用卡特约商户处消费.签名与预留签 名不符.商户没有核对信用卡使用人在交 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的签字 是否一致.导致信用卡所有人财产受到损 失.商户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 规范》第三章3.3节c项规定:"持卡人将 银行卡交特约商户收银员:特约商户收银 员在POS上刷卡.输入交易金额.要求持 卡人通过密码键盘输人6位个人密码.如 发卡行不要求输入密码的.由收银员直接 按确认键交易成功,打印交易单据.收银 员核对单据上打印交易账号和卡号是否相 符后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并对信用卡交易 核对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后.将 银行卡,签购单回单联等交持卡人;交易不 成功.收银员应就提示向持卡人解释"本 案中.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作为乙 方.与宁波市工商银行委托的宁波银联商 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宁波市特约商户受理 银联卡协议书》第八条第十款规定:"乙方 应严格按甲方最新提供的《宁波市特约商 户POS受理指南》受理银联卡.乙方收银 人员应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 与银联卡签名条上的签字是否一致(持不 记名IC卡交易除外).乙方受理要求持卡 人必须签名的交易时.银联卡上没有签名, 201o年第12期——43—— 签名无法辨认,签名被涂改或者明显不一 致的.乙方应拒绝交易若因交易签购单无 持卡人签名或者签名与卡片预留的签名明 显不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相应责任"原告蔡红辉按照其与发卡银行 的约定.在信用卡上预留了签名.设定了密 码发卡银行在信用卡正面印制了原告姓 名的拼音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是 银联卡的特约商户.被告金才来作为业主 在受理银联信用卡时.应当核对持卡人在 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的签 字,信用卡正面的拼音姓名是否一致.本案 犯罪分子持抢劫所得的信用卡至被告处刷 卡购买黄金饰品.持卡人在POS签购单上 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不符.也 与信用卡正面的拼音明显不同.因此,应当 认定被告未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告因此而 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 虽设定了密码.但在犯罪分子的威胁之下 透露了密码.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 责任.结合案情全面分析.酌定被告应对原 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蔡红辉损失的计算问题.涉 案信用卡在被告处刷卡消费的金额为 78670元.但应当扣除公安机关追回并发 还原告的金饰价值合计42693元.此外. 罪犯自愿退赔的黄金项链.可按8013元评 估价.根据刷卡消费额占全部损失的比例 予以折算扣减.因此.对于原告信用卡消费 损失的金额应认定为31810元按照被告 承担60%责任计算.应当赔偿原告19086 元 据此.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于2010年1月6日判决: 被告金才来赔偿原告蔡红辉经济损失 19086元. 一 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 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变更发行单位启事 即日起.原由人民法院出版社负责发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改由《人民司法》 杂志 社负责发行尚未办理订阅手续的读者,请直接向《人民司法》杂志社订阅.已经在 人民法 院出版社订阅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读者,订阅手续将自动转交《人民 司法》杂志 社为避免疏漏.请已经办理订阅的读者尽快与《人民司法》杂志社取得联系. 订阅联系人:张柯郑海涛 订阅电话:010—67553996010—67553993 传真:010—67177061 开户名称:《人民司法》杂志社 账号:O2OOOOO709004610416 开户银行:工行王府井金街支行 邮编:100062 地址: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北里西区22号 联系人:《人民司法》杂志社 一 4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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