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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判决书,公告

2017-09-26 12页 doc 27KB 3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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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判决书,公告离婚判决书,公告 精品文档 离婚判决书,公告 法学B3班 李俊君00858231 08 山 西 省 x x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x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x,女,1974年3月7日生,汉族,xx省xx市xx乡人。 被告李x,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xx省xx市xx县人。 原告段x诉被告李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李x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依法在《xx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李x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已届满,...
离婚判决书,公告
离婚判决书,公告 精品文档 离婚判决书,公告 法学B3班 李俊君00858231 08 山 西 省 x x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x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x,女,1974年3月7日生,汉族,xx省xx市xx乡人。 被告李x,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xx省xx市xx县人。 原告段x诉被告李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李x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依法在《xx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李x公告送达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李x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由于被告赌博成性,有外遇而经常夜不归宿,也不管我们母子俩的死活。我和亲朋好友好言相劝,但被告却态度蛮横。1998年4月中旬,被告出走他乡,从此就没有回来过。我们之间分居时间过长,已无感情可言。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段xx归我 1 / 14 精品文档 抚养,抚养费暂时放弃,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被告李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1993年自由恋爱,于1994年8月7日在xx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5月3日生育一子名叫段xx。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1998年,被告李x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以诉称中的请求及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根据本案的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段x某的抚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婚生子段xx由原告段x监护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 2 / 14 精品文档 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刘xx 二零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xx 申省卫诉高新芳离婚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登民一初字第103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申省卫,男。 被告高新芳,女。 原告申省卫诉被告高新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月18日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时间很短,根本不了解,办完结婚证后,被告就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双方连结婚仪式都未举行,也未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3 / 14 精品文档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即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双方也未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申省卫与被告高新芳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二辉 审 判 员 杨军献 审 判 员 李晓丹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包秀英诉吴国亮离婚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登民一初字第106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包秀英,女。 4 / 14 精品文档 委托代理人李向玲,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亮,男。 原告包秀英诉被告吴国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1993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农历四月初四生育一女孩吴雨露,1997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感情,1999年下半年,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十年,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吴国亮于2008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女儿吴雨露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吴雨露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被告生活。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长达十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女儿吴雨露已满十五周岁,其自愿跟随被告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下落不明期间,仍由被告的父母代养。原告应支 5 / 14 精品文档 付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按上年度登封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共计33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包秀英与被告吴国亮离婚; 二、婚生女儿吴雨露由被告吴国亮抚养,被告下落不明期间,仍由被告的父母代养;待孩子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己选择; 三、原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共计33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40.5元,剩余2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二辉 审 判 员 杨军献 审 判 员 李晓丹 6 / 14 精品文档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原告刘涛,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五里口乡刘汉中村。 被告李春莲,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涛诉被告李春莲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莲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涛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07月4月29日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没有音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春莲未作答辩。 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鹿泉市公安局获鹿分局介绍信一份。 主要证明:燕赵晚报:“2009年10月20日刘涛到获鹿分局报案称:2007月4月29日其妻离家后至今未归,经常时间查找没有音信,现刘涛到贵报发布寻人启事,望贵 7 / 14 精品文档 报合作”。有获鹿公安分局在介绍信上加盖公章。 平山县广播电视局出具广告发票一张。 主要证明内容:2008年3月12日,该局收到广告费700元。有该局在收据上加盖广告收费财务专用章。 石家庄日报社广告费发票一张。 主要证明内容:2009年10月20日该报社收到广告费50元,有该日报社在收据上加盖广告收费专用章。 寻人启事样本一张。 主要证明内容:寻找李春莲下落的相关信息,并附有李春莲照片。 燕赵都市报寻人启事三份。 主要证明内容:在该报纸上刊登寻找李春莲下落的相关信息,并附有李春莲照片。 燕赵晚报寻人启事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在该报纸上刊登寻找李春莲下落的相关信息,并附有李春莲照片。 结婚证两份。 主要证明内容:2005年7月21日,刘涛与李春莲在太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所登记结婚。 户口本一册。 主要证明内容:公安机关对李春莲户籍登记相关信息。 商品房#买卖#一册。 8 / 14 精品文档 主要证明内容:2005年7月26日,刘涛与河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位于鹿泉龙海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102.63平方米商品房。该商品房首付金额为20492元,贷款金额为78000元,贷款年限为20年。 原告刘涛依据上述证据证明,1、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07年4月29日被告李春莲离家出走后,原告虽竭尽全力多方寻找,但至今仍无其音讯。3、原、被告按揭贷款购买商品住房一套,该套房产为贷款购买,至今仍欠大量贷款未还,房屋产权仍归河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因被告李春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刘涛所提交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春莲未提交证据。 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 四、根据当庭举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原告所提交的九份证据,取得形式合法,均为原始书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7月2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有效婚姻。2007月4月29日被告因故外出,此后下落不明。原告及被告娘家亲属分别于2008年3月12日、2008年3月22 9 / 14 精品文档 日、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0月21日先后在平山县广播电视局、石家庄日报社、燕赵都市报、燕赵晚报等媒体发出寻人启事,寻找被告下落,却一直无其音讯。由于长时间寻找不到被告下落,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于2005年7月26日,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了一套商品住房,该商品房位于鹿泉市龙海新区,建筑面积为102.63平方米 ,总房价为98492元,首付购房金额为20492元,贷款年限为20年。现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商品房。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莲因故外出不归,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方寻找无其音讯,又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其下落,被告已根本无法履行婚姻义务,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和承担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有原告陈述,但无法准确核实和确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状况,以及财产价值和数量。对此问题无法认定和裁判,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协商或告诉解决。本次诉讼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0 / 14 精品文档 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涛与被告李春莲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生 审 判 员 王向阳 代理审判员 高海涛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克胜 殷燕与张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新民初字第1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殷燕,女。 被告张平,男。 原告殷燕与被告张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平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 11 / 14 精品文档 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燕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在宏桥商苑购置复式商品房一套,由于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07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但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没有分割,现债主催债,我无力清偿,因此,请求法院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共同债务12万元进行分割。 被告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007年6月,原告殷燕以与被告张平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于2007年8月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伟伟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因被告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没有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共同债务12万元。另查明,被告于2002年出国务工,被告出国务工期间,原告于2005年6月15日以被告张平的名义与宏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 12 / 14 精品文档 买了一套位于新城区房屋,该房屋实际购买价为121538元,为购买房屋和装修房屋,原告称欠有他人债务12万余。庭审中,原告仅提供有证据证实其债务成立的有欠尹辉6000元、欠黄彩霞6156元,欠李本栋3000元,共计15156元。其余债务原告在法院多次向其明释举证不能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仍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举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民初字第301号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商品房一套,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原、被告依法享有50%的份额;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5156元,应共同偿还,原告举张的其余债务,在本院多次向原告明释举证不能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仍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举张,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有新的证据证实其举张,可再次举张其权利。本案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13 / 14 精品文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新县新城区房屋一套原告殷燕与被告张平各享有50%的产权,该房屋由原、被告协商分割,如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依法估价分割; 二、共同债务15156元,原、被告各承担7578元。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 中 审判员 金 晶 审判员 付 军 二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霞 14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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