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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修订]

2017-11-28 6页 doc 19KB 1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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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修订]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修订]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40507(颁布时间) 19940701(实施时间)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 (1994年5月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山手续 第三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 第四章 登山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西藏自治区的登山事业,加强对外国人来西藏自治区境内登...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修订]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修订]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40507(颁布时间) 19940701(实施时间)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 (1994年5月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山手续 第三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 第四章 登山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西藏自治区的登山事业,加强对外国人来西藏自治区境内登山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海拔5500米以上的山峰进行登山探险、高山滑雪、高山滑翔、攀岩等高山性探险活动(以下简称登山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境内的山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对外开放山峰,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对外开放的山峰,允许外国登山团队(以下简称外国团队)进行登山活动。 第五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条例和西藏自治区有关对外国人的管理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的保护。 第六条 西藏自治区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藏自治区体委)是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登山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统一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西藏自治区体委授权西藏自治 区登山协会具体负责和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 第二章 登山手续 第七条 外国人来藏登山,可以自行组成团队,也可以和中国团队组成联合团队。 第八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应当直接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出书面申请。 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中外联合团队进行登山活动的,由中国团队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书面申请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填写登山申请书; (二)图文传真; (三)电传、电报; (四)信函。 书面申请应有以下内容: (一)攀登山峰的名称、海拔高度、地理位置; (二)攀登时间、攀登路线(包括进入西藏自治区的路线); (三)登山团队人数; (四)申请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电传、传真、电话号码; (五)需要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供的服务项目。 第十条 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收到外国团队或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活动申请后,西藏自治区体委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第十一条 外国团队接到批准的登山通知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登山议定书,交纳登山注册费,领取登山许可证。 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与外国团队签定的登山议定书副本,由西藏自治区体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委)备案。 第十二条 登山议定书签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应由签约双方协商确认其变更部分或重新办理登山手续。 第十三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自治区进行登山活动所需经费,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按国家体委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为其预算。外国团队应在进入西藏自治区境内三十日前,将预算的全部金额汇寄到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 第十四条 外国团队交纳登山注册费后,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取消登山活动的,所交注册费不退,领取的登山许可证作废,并终止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的议定书。 第十五条 经西藏自治区体委批准,在同一路线上可以有数支登山团队同时攀登同一座山峰。 第十六条 外国团队携带登山所需物资入境,按“特准进口物品”和“暂时进口物品”分别申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核准后,办理税 收、担保手续。 第十七条 登山物资中合理数量的专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燃料等消耗性物品,可以特准免税入境;超过合理数量的,必须纳税。 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允许的通讯、摄影、录像、测绘器材和专用运输工具可以暂时免税入境。登山活动结束,上述物资必须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复运出境的,必须通过西藏自治区体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录像资料,经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第十九条 外国记者随团队采访的,应当在提出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由西藏自治区体委转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 第二十条 外国团队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的,必须在办理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科学考察或测绘计划,由西藏自治区体委转西藏自治区 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西藏自治区测绘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必须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动植物新种或者特殊动植物的类群; (三)采集的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缺动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复制本。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登山附带测绘的,必须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西藏自治区测绘局提供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外国团队不得在所经地区进行任何形式的科学考察或测绘活动。 第四章 登山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自治区登山期间,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指派1,,2名中方人员担任联络官。联络官的职责: (一)协助和监督外国团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 (二)协助解决外国团队在登山活动期间的有关问; (三)配合外国团队实施登山议定书; (四)组织和管理中方协作人员,作好服务工作; (五)调解中方协作人员与外国团队之间的纠纷; (六)掌握登山进度,核实登顶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登山应遵守以下事项: (一)外国团队在登山前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办理有关保险事项; (二)山峰名称和高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 (三)严禁携带武器弹药和其它禁止入境的物品; (四)必须按西藏自治区体委批准攀登的山峰和路线实施登山计划,不得互相转让攀登的山峰或路线,严禁攀登未经批准的山峰; (五)攀登中外边界山峰时,不得超过中国国界线,不得进行有损中国主权和邻国关系的活动; (六)不得擅自吸收本团队以外的人员参加登山活动; (七)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八)需提供计划外的交通、食宿、民工、畜力运输等服务的,由随队的中方联络官办理,其费用由外国团队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按规定交纳; (九)未经中方联络官同意,不得自行解雇为活动服务的中方协作人员或者停发津贴。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侮辱中国公民; (十)必须保持登山路线和山区的环境卫生,不得在登山区域自行安放纪念物和其它物品; (十一)严禁捕杀野生动物、毁坏野生植物、破坏或污染环境,严禁采集植物种子和采挖苗木; (十二)在登山过程中和在峰顶展现本国国旗时,必须同时展现规格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十三)登顶成功后,应向西藏自治区体委提交总结报告书,经确认后,发给登顶证明书; (十四)登顶消息或登山期间的重大事故,应及时报告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需公开发布时,应征得西藏自治区体委的同意; (十五)有关登山活动的书刊、录像等资料,应无偿地向西藏自治区体委提供; (十六)未经批准,登山剩余物资不得在西藏自治区境内出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外国团队在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西藏自治区有关对外国人管理规定的,由西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外国团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西藏自治区体委根据情节,分别处以警告、吊销登山许可证、终止登山活动的处罚,并没收其搜集的全部资料和处以5000,,5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来西藏自治区进行登山活动,参 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体委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西藏自治区登山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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