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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内夫妻共同财产非约定分割的可行性

2017-11-15 10页 doc 22KB 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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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内夫妻共同财产非约定分割的可行性浅析婚内夫妻共同财产非约定分割的可行性 原告苟洪英与被告李恒富已结婚二十余年,所生之子现十七周岁,自谋生计。苟洪英夫妇俩从1992年起外出,先后经营过化纤、干洗等业,已有一定积蓄,皆由李恒富掌管。2002年8月李恒富独自到成都,不照管苟洪英。苟洪英意欲回家生活,但房屋年久失修不能居住,又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着。为此,苟洪英起诉要求使用由 李恒富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中的一半。法院以“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为案由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仅查实以李恒富名义在泸县农业银行云锦营业所立石分所的存 款1。5万元。 法院审理...
浅析婚内夫妻共同财产非约定分割的可行性
浅析婚内夫妻共同财产非约定分割的可行性 原告苟洪英与被告李恒富已结婚二十余年,所生之子现十七周岁,自谋生计。苟洪英夫妇俩从1992年起外出,先后经营过化纤、干洗等业,已有一定积蓄,皆由李恒富掌管。2002年8月李恒富独自到成都,不照管苟洪英。苟洪英意欲回家生活,但房屋年久失修不能居住,又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着。为此,苟洪英起诉要求使用由 李恒富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中的一半。法院以“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为案由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仅查实以李恒富名义在泸县农业银行云锦营业所立石分所的存 款1。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对以其名义存入银行1。5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存款提出异议, 原告也未足额证明其主张的10万元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实。因此,只能认定夫妻共同存款1。 5万元。原被告对此款均享有平等的权利。现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独占存款,剥夺了原 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行使支配、处分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持有的与原告共同所有的存款1。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分 给原告8000元,由原告自主支配。 对该案的处理曾有两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所争执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属关系明确。只要解决财产 的控制、支配权问,即将李恒富掌管的存款部分由苟洪英支配即可。故该案应为“夫妻共 同财产支配权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该案讼争的存款所有权是明确的,但是,存款由部分共有人占有, 即被告独占,在原告无经济来源,已出现生活危机的情况下,被告仍以不作为的方式,剥夺 原告对共有存款享有的权利,该款无异于成为被告的个人财产。既然共有财产失去了对共有 人的意义,通过分割共有财产为共有人各自所有,真正实现共有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利,应 当是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精神的。享有“支配权”,不等于享有所支配财产的所有权, 只有所有权才是最完整的权利。因此,该案应属“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纠纷”。 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是基于以下原因: 1、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学界观点。关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认识,国内学者多持一致意见。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所研究员杨洪逵认为:“只要夫妻关系存续,就不能划分为丈夫有几份、妻子有几份,而是 夫妻双方对所有共有财产有同等的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江平认 为:“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对夫妻共有财产作任何形 式的处分,原则上都应取得对方协商一致的同意。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只有在婚姻关系 终止时方可进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认为:“在家庭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 间,不得要求划分份额、分割共有财产、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各共有人均须负此义务。”? 等等。可见,许多著名学者、专家在这一点上的认识几乎是一致的。即:婚内夫妻共同财产 非经协商一致就不能分割。 但是,实务中常常遇到夫或妻一方将共同财产(主要指金钱)统得很死,另一方根本没 法使用,而且往往谁的经济基础越高,谁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就越大。如果掌管金钱的正好 是经济基础较好的“独裁者”,莫说重大财产的处理上很难共同协商一致,就连对方索要生 存的基本生活费的权利都会被剥夺。 诚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问题,上述观点统领了审判实践。以致于本案法官不敢 直言婚内财产分割,而采用“支配权”这一较隐晦的词语,犹抱琵琶半遮面地对该案作出处 理。法官这样作已非易事。因为在我国法无明载的情况下,依公权处分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 案件,在全省乃至全国仍属首例。这不失为我们法官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下进行有益探 索和尝试的一大进 。但是总觉判决言犹未尽,意思表达还不够明朗、彻底。 有人主张,该案完全可以避开婚内财产分割问题,以夫妻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来解决。笔者不以为然。如果按扶养关系,扶养人给付的扶养费应当是其个人财产,而 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案的诉讼标的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十分明确的,无需被告另外支付 抚养费,只要将共有财产分割一部分给原告即可。所以笔者认为以抚养关系处理不妥;如果 按侵权法律关系,即视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对共有财产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七 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 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 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 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 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 否经夫妻协商一致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界定。既然夫妻任何一方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 同财产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被告不同意给付,就是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以侵权 纠纷提起诉讼。然而该案例属于新类型案件,深究其请求权,无非是把共同存款进行分割。 否则,一来保护不了请求人的合法利益,二来可能产生新的不平等关系。因为,仅确认侵权, 保留共同存款的性质不变,即使将其中部分存款确认由原告“支配”,解决了原告一时生活 困难之急需,同时也顺应了“非经约定,不能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思维导向,但是, 判归原告支配的和留给被告的存款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就可能出现这样的弊端:如果原告 在短期内将其支配的存款耗尽之后,又有权在理由正当、充足的情况下要求支配被告掌管的 另一部分存款;反过来,留在被告处的存款,既然是夫妻共同的,原告仍享有与被告同等的 处理权,这会产生共有财产管理使用的混乱,原本失衡的民事关系通过法院调整后又出现了 新的不平衡,有失法官的初衷,也不利于化解夫妻矛盾,维护安定团结。所以,处理这类纠 纷,应当分割夫妻共同存款,明确分割后的产权归属。 共有人可以通过约定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相互转化。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 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这一规定已经在修改前的《婚姻法》第十三条的基础上作 了补充和完善,它明确了约定财产的法律效力,也表明了在共有人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共 有财产转化为个人所有,反之亦然。 我国婚姻财产制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事实上,许多人并未充分享有共有财产的权利。如遇上述案例的情形,在当事人理由正当、合理的情况下,法院可采取裁 判的方式将共有财产全部或部分分割为个人财产,其效力应当不低于当事人的约定。当然, 分割的前提是更有利于各共有人行使财产权利和履行义务,而且,当事人请求分割也应具备 特定的事实和理由(诸如,夫妻一方生活困难或重大疾病或抚养子女所必需,要求分割共有 财产的)。这就向“对夫妻共有财产作任何形式的处理,原则上都应取得双方同意,只有在婚 姻关系终止时方可进行分割”的观点提出了挑战。 如果按“婚内共有财产非经协商一致就不能分割”的观点,该案就只得因李恒富不同意分割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这样恰恰与法律保护弱者和体现公平正义的目的相悖。 像本案这样,被告独自管理存款,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上规定“不分份额”,“享有平等 理权”,对原告来讲又有何用?在家庭生活中,多数女性为了抚 育子女、照顾家庭往往放弃了要求与丈夫平等地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 自由”,转而由丈夫去充分享有这些权利。这种权利的放弃或让渡,一方面有经济基础因作 用;另一方面“男尊女卑”、“嫁夫从夫”等中国广大女性尚未完全从夫妻关系依附地位的 传统意识的制约中走出来;再一方面“夫权意识”陈旧观念仍然挥之不去。因此,在我国的 法律中,常常出现“男女平等”的字样。“男女平等”法律语义的存在就暗含着男女不平等 的社会现实。一方面,在婚姻关系中权利宣誓性、道德性权利色彩过于浓重,这对于广大深 受传统道德教育的妇女来说等于加重其受道德约束的力度,保护她们的独立主体意识和平等 意识无异于纸上谈兵。现实生活中,不是有妻子对丈夫包“二奶”的行为睁只眼、闭只眼, 只要丈夫能满足自己基本的物质需要,甘愿委曲求全?另一方面,婚姻法中关于夫妻间的平 等权利维护往往需要借助于刑事法律,也就是说只有当夫妻间平等权利遭到犯罪的危害时, 法律的救济作用才能发挥作用。法律界的一条公理是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救济能否在尚 未构成犯罪时就发挥作用,能否将违法民事行为用民事的方式解决,形成民事的惩罚和救济 措施,特别是在婚姻关系尚未破裂时,当事人只想以民事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强制义务人 履行义务,使其更加注重合法婚姻存在的意义,更加明确承担法律义务的强制性和严肃性。 夫妻一方有特定原因请求分割部分共有财产时,建立夫妻间共有财产分割制,以保障另一方 能真正实现对共有财产的权利。这既可弥补法律之空白,又可探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条件下,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维护日益觉醒的依法维权意识、维护稳定及和睦婚姻家庭生活、 在共同体内部稳固婚姻家庭的积极有效途径。 婚内夫妻共有财产非约定分割可借鉴德国的做法。《德国民法典》第1447条[不管理共有 财产的婚姻一方的撤销之诉]规定:“在下列情形,不管理共有财产的婚姻一方可以提出撤销 婚姻财产共有制之诉:1、如果其权利在未来可能因为婚姻另一方无能力管理共有财产或滥用 其共有财产管理权而受到严重危害;2、如果婚姻另一方违背其缴付家庭生活费的义务并且存在在未来生活费将受到严重危害的担忧;„„”。第1449条[撤销判决的效力]规定:“(1) 婚姻财产共有制随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销;在此之后适用婚姻财产分立制。”可见,《德 国民法典》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是可以依当事人的撤销请求而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 约定婚内共有财产分割所有已于法有据。但是,法院裁判将婚内共有财产作有益分割, 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调整和规范社会秩序,法律的滞后和法官执 法不造法,已令法官在遇涉法律边缘问题又不能不决断的情况下倍感无赖。然而,法官可贵 之处还在于如何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分别加以 确认、保护、限制、制裁,以便使公民和法人的活动符合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适应改 革、开放和发展的需要。该案的处理就是一例,为立法者补充和完善法律提供了可贵的素材。 注释: ?杨洪逵:《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年—1996年合订本)(上),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第316页。 ?杨立新:《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修订本,法律出版 社出版,2003年2月第2版,第430页。 ?江平主编:《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第3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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