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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宣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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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宣告案例专利无效宣告案例 李斯特内燃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李德平和吴铁伟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7-30) 李斯特内燃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李德平和吴铁伟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721号 原告李斯特内燃机及测试设备公司,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格拉茨8020汉斯-李斯特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赫尔穆特•李斯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利无效宣告案例
专利无效宣告案例 李斯特内燃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李德平和吴铁伟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7-30) 李斯特内燃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李德平和吴铁伟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721号 原告李斯特内燃机及测试设备公司,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格拉茨8020汉斯-李斯特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赫尔穆特•李斯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德平。 第三人吴铁伟。 上述两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育安。 原告李斯特内燃机及测试设备公司(简称李斯特‎‎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的第135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502号决定),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专利权人李德平、吴铁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陈申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郭鹏鹏,第三人吴铁伟及第三人李德平、吴铁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育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502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李斯特公司请求宣告专利权人为李德平、吴铁伟的02237620.8号“用于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偏置曲轴的曲轴连杆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无效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502号决定中认定: 公开号为JP昭56-98531 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简称证据1)和US5076220 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简称证据2)均为专利文献,李德平、吴铁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和2的 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记载的内容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原权利要求4、中文译文第3页第3、4段及倒数第3段均记载了“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以上、且45,以下”,并在同页中有明显否定“10,以下”技术的内容,即“当偏置量超过活塞冲程的45,或者低于10,时,曲轴偏置的弊端会显现”,且日本专利局已认可上述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补正文件公开。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修改后的内容认定为证据1所实际公开的内容。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偏置量为曲轴半径的3,35,,而证据1中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45,。 公知地,在曲轴没有偏置的发动机中,活塞冲程等于曲轴半径的2倍,而在曲轴偏置的发动机中,活塞的冲程不等于曲轴半径的2倍,并且两者之间不存在确定的对应关系。由于不能由证据1中偏置量与活塞冲程距离之间的比例关系直接地获得偏置量与曲轴半径之间的比例关系。因而,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同时,由于曲轴的偏置,造成的曲轴半径与活塞冲程之间不再有确定的对应关系,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得知证据1所公开技术方案时不能得到将其中的活塞冲程替换为曲轴半径的启示,而且李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即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具备创造性。 证据2也仅仅公开了曲轴偏置量与活塞冲程之间的比例关系。并未公开曲轴偏置量与曲轴半径之间的关系。在曲轴偏置发动机中,曲轴半径与活塞冲程之间没有确定的对应关系,证据2也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进一步解决相应技术问的启示。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及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具备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50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李斯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偏置量为曲轴半径的3-35,”。由于该曲轴偏置量与曲轴半径(即轴柄的长度)呈比例关系,在曲柄长度确定的情况下,偏置量的选择范围或者变化范围超过10倍,因此当曲柄较短时,若取偏置量为曲柄长度3,的比例关系,则曲轴偏置量很小。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没有限定该曲轴偏置量的具体值,因此包括上述曲轴偏置量很小值的状况。在曲轴偏置量较小时,活塞冲程与曲轴半径的比例关系约为2:1,李德平、吴铁伟对此也予以认可。当曲轴偏置量较小时,本专利的曲轴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5至17.5,。证据1公开了曲轴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45,。由于曲轴偏置量在活塞冲程距离的10至17.5,范围内重叠,证据1还公开了本专利其他全部技术特征;且在公知技术中,偏心曲柄连杆机构的偏心率(偏置量/曲柄半径)通常取值为5-20,范围(见1981年8月出版的高校 教材《内燃机教材‎‎》第66页)。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无疑不具有新颖性。二、证据2公开了曲轴偏置距离为活塞半径的10,,其活塞的直径为5又1/8英寸,即曲轴偏置量为0.256英寸(约6.4毫米),显然,该偏置量非常小。由于偏置量很小,公知地视为曲轴半径(轴柄长度)为活塞冲程的1/2,据此可确定证据1中的曲轴偏置量为曲轴半径(轴柄长度)的5至22.5,,这巳被本专利3至35,的范围所覆盖。可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2的启示下,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2的结合以及公知常识显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三、评判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必须从是否同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两个方面进行。然而第13502号决定只是对本专利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进行了评价,而未评判本专利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能产生有益技术效果、是否有进步。本专利相对证据1而言,并没有产生新的、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13502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证据1未公开“偏置量L为曲轴半径R的3-35,”的技术特征,因而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由证据2中偏置量很小,不能得出证据1的偏置量也很小的判断,进而不能得出证据1中偏置量为曲轴半径的5-22.5,的结论。其次,在曲轴没有偏置发动机中,活塞冲程等于曲轴半径的2倍。在曲轴偏置发动机中,活塞冲程不仅与活塞半径相关,还与连杆长度及两个偏置角相关,活塞冲程与曲轴半径并不存在对应关系。由于曲轴的偏置,造成的曲轴半径与活塞冲程之间不再有确定的对应关系,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得知证据1、2所公开技术方案时不能得到将其中的活塞冲程替换为曲轴半径的启示,而且李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即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在证据1、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第1350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13502号决定。 第三人李德平、吴铁伟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此外,关于证据1,李斯特公司所称“公知常识”,并无证据证明;关于证据2及证据1、2的结合,确如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状中所示,连杆与缸体中心轴之间的夹角在活塞运动过程中一直是一个变量,因此由证据1公开的活塞冲程距离不可能导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 偏置量为曲轴半径R的3,35, ”,同时由证据2公开的曲轴偏置量为活塞半径的关系亦不可能导出“偏置量为曲轴半径R的3,35,”,从技术上看,曲轴半径R与活塞冲程或活塞半径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概念,之间没有对应关系,因此由证据1、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可能得出本专利“偏置量为曲轴半径R的3,35,”的技术方案并不具有如本专利所记载的“内燃机可以接近理想的定容燃烧,从而提高内燃机的热效率”的技术效果。李斯特公司在本案中补充提交的高校教材《内燃机教材》仅给出的是偏心曲柄连杆机构的运动学的计算,并未披露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而该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技术效果,故上述教材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因此相对于证据1、2,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具 备创造性。第1350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用于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偏置曲轴的曲轴连杆机构”,专利号为02237620.8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6月21日,专利权人为李德平,共同专利权人为吴铁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偏置曲轴的曲柄连杆机构,包括活塞、连杆和曲轴曲柄,活塞置于内燃机的汽缸内,连杆通过活塞销与活塞联动,曲轴通过曲柄销与连杆联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曲轴中心偏置,偏置量L为曲轴半径R的3,35,。 李斯特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 证据1的公开日为1981年8月8日,其公开了一种往复活塞式曲轴偏置引擎( 即权利要求1中所述活塞式内燃机 ),滑嵌在汽缸4内的活塞通过连杆6与曲轴1的曲轴销3连接;曲轴臂2通过曲轴销3与连杆6连接,连杆6通过活塞销与活塞连接;曲轴的轴心由汽缸中心线沿活塞对汽缸内表面作用产生侧向力方向偏置,该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10,以上、45,以下。(其第1页权利要求1中记载“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以下、且45,以下”。随后,证据1的申请人在审查程序的补正中将上述内容修改为“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以上、且45,以下”。) 证据2的公开日为1991年12月31日,其公开了一种曲轴偏置内燃机发动机,其“曲轴轴心侧向偏离汽缸中心平面左侧大约1又5/8英寸,即大约等于活塞冲程的1/2。” 李斯特公司认为:第一,证据1公开了一种曲轴偏置引擎,其中偏置量为活塞冲程的10以下或10至45,之间。由于曲轴半径R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2,那么权利要求1中偏置量L换算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5至17.5,,权利要求1中关于偏置量与曲轴半径关系的技术特征实质上也被证据1所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第二,本专利限定的曲轴中心偏置量与曲轴半径的关系,上、下限相差10多倍,但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上述差异能否产生意料不到的效果,在证据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根据证据1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第三,证据2公开了一种曲轴偏置内燃机,其中也公开了曲轴偏置量与活塞冲程的数值关系,同时,基于活塞冲程等于曲轴半径的两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就是说,证据2也公开了偏置量与曲轴半径之间的数值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请求后于2009年1月20日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李德平、吴铁伟,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4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李德平、吴铁伟表示对证 据1、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李斯特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范围、事实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李德平、吴铁伟则认为:第一,证据1、2中均未公开偏置曲轴可使得内燃机在点火时接近理想的定容燃烧的技术思想,本专利中利用该技术思想来提高内燃机的热效率,而在证据1中采用偏置的技术手段的目的是为了减小磨损;第二,在偏置量较小时,活塞冲程与曲轴半径的关系接近2:1,在偏置量较大时,不存在2:1的关系;第三,证据1中并未公开偏置量为活塞冲程10,及10,以下的技术方案。 2009年6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50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另查,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两个实施例是:1、用于缸径110毫米、活塞行程120毫米、曲轴半径60毫米的内燃机,曲轴中心的偏置量为15毫米,曲轴扭矩提高10,;2、用于缸径80毫米、活塞行程80毫米、曲轴半径40毫米的内燃机,曲轴中心的偏置量为8毫米,曲轴扭矩提高10,。李斯特公司据此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502号决定中有关“在曲轴偏置的发动机中,活塞的冲程不等于曲轴半径的2倍”系公知常识的认定有误。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1和证据2、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李斯特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向本院提交高等院校试用教材《内燃机》(中国农业机械出版社1981年8月北京第一版、1982年6月北京第二次印刷)的相关章节复印件作为证据,意在证明偏心曲柄连杆机构的偏心率(偏置量/曲柄半径)通常取值范围为5-20,系公知技术,本专利偏心率(即偏置量/曲轴半径)为3-35,的技术方案已在其申请日前被公开。李斯特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行政审查程序中并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上述教材,且并未就此向本院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虽然上述教材在形式上属于公知常识性材料,但李斯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该教材的目的并非以其结合证据1、2进行补强性证明,而是将该教材作为新的对比文件、将其中相关内容作为新的现有技术,提出无效本专利的新的独立理由。如果本院直接将该教材作为证据予以接纳和审理,并据以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502号决定是否合法,将造成各方当事人的审级损失,影响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因此,对于李斯特公司申请作为证据补交的上述《内燃机设计》教材,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 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502号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鉴于对第13502号决定中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偏置量为曲轴半径的3,35,,而证据1中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45,”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则本案焦点在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认定是否不当。 在曲轴没有偏置的发动机中,活塞冲程等于曲轴半径的2倍,而在曲轴偏置的发动机中,活塞冲程不等于曲轴半径的2倍,并且两者之间不存在确定的对应关系,是公知常识。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数值关系虽然与公知常识不符,但并不能据此否定这一公知常识的存在。证据1中公开的是偏置量与活塞冲程距离之间的比例关系;而本专利则是偏置量与曲轴半径之间的比例关系。而在曲轴偏置的发动机中,活塞冲程不等于曲轴半径的2倍,并且两者之间不存在确定的对应关系。因而,不能由证据1中的偏置量与活塞冲程比例关系直接推导出本专利的偏置量与曲轴半径比例关系。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并无不当。 同样根据上述公知常识,在曲轴偏置的发动机中,曲轴半径与活塞冲程之间不存在确定的对应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不能得到将其中的活塞冲程距离数值换算为曲轴半径长度数值的启示,而且李斯特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在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不同的情况下,如果本专利的技术效果能够基本上达到现有技术的水平,就可以认定本专利有进步。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同理,证据2也仅仅公开了偏置量(曲轴轴心侧向偏离汽缸中心平面左侧大约1又5/8英寸)与活塞冲程之间的比例关系(大约等于活塞冲程的1/2),并未公开偏置量与曲轴半径之间的关系。在曲轴偏置发动机中,曲轴半径与活塞冲程之间没有确定的对应关系,证据2也同样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在证据1和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502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六月十一日作出的第135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李斯特内燃机及测试设备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斯特内燃机及测试设备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李德平、吴铁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宋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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