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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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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由443010260贡献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法 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达 不到一定比例的,要交纳残疾人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为了规 范和加强“保障金”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 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由443010260贡献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法 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达 不到一定比例的,要交纳残疾人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为了规 范和加强“保障金”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 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 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中央部门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法规的有 关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 规定的安排比例。 第三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 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 列支。 编辑本段 征收标准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其差额人数全额征 收保障金;差额不足一人的,按差额比例计算缴纳。用人单位安排一名盲 人按 2 人计算。 应缴纳的保障金,(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已安排残疾职 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在职职工总数,按用人单位年平均职工人数核定,也可参照人事、劳 动、统计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人数核定。 安排残疾人就业必须是单位正式职工或与单位依法签定 1 年(含 1 年) 以上劳动,按国家规定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持有《中华 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职工。已安排的残疾军人和因工致残人员,经鉴 定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办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方可计入安置比例。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当地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假定您所在地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20000 元,单位上年度在职 职工总数为 200 人,无残疾人。 应缴纳的保障金=200*20000*1.5%=60000 元。 北京地区残疾人保障金的征收标准: 应缴纳的保障金, 北京地区残疾人保障金的征收标准 : 应缴纳的保障金 , ( 单位上年度 在职职工总数×1 ×1( ,,已安排残疾职工人数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 已安排残疾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 在职职工总数 ×1 (7 ,, 已安排残疾职工人数 )×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 年平均 工资*60% 工资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88 号 《残疾人就业条例》已经 2007 年 2 月 14 日国务院第 169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二十 五日 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促进残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 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制定 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 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 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 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 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 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 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 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 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 1.5%。具 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 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应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 当 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 25%以上。 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 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 视残疾人职工。 对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 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 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专项用于残疾 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 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 查。 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 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 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 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 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 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 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 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 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 )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 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 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 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 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 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处分。 贪污、 挪用、 截留、 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的, 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 除补缴欠缴数额外, 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 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 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 理。 第六章 附 则 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200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办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程序 来源:南昌市残联 [字体: 小 中 大] 字体: 字体 日期:2007/11/16 (一)申报《南昌市按比例就业情况表》《南昌市在职残疾人员登 、 记表》 。 1、每年 3 月底前,缴款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领取 《南昌市按比例就业情况表》《南昌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和《填 、 表说明》 。 2、4 月底前,缴纳单位将《南昌市按比例就业情况表》 《南昌市 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及《填表说明》要求所附的相关材料反送市残 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3、 每年 5 月至 6 月 20 日前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对报来的 报表进行审核, 审核的内容为缴款单位报送的职工总数和安排残疾人 就业的人数及名单,审核方式可参照统计部门或地税部 门的数据审 核,也可上门抽样审核。 4、对审核情况属实的单位核定其应缴残疾人保障金额,并将相 关数据输入微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软件系统。 5、对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单位通知其按要求重新填写申报,并于 6 月 20 日前将按要求重新申报的报表报送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 心。 (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1、6 月 20 日至 6 月底前各缴款单位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 心领取《南昌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单》 。 2、7 月份各缴款单位凭《南昌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单》到 主管的地税部门或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 3、8 月份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 及入库数据,汇总输入微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软件系统。 4、9 月份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对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残疾 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根据不同情况,按《江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征收使用》第八条第 5 款、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处理。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须知 2006-10-23 07:58:00 一、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单位的范围 在本市地税部门上年度 12 月以前登记注册的各纳税单位。 二、缴费标准 单位应缴纳保障金=(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上年度单位实际安 排残疾人数)×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本区保障金征收统一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 为标准核定。 单位在职职工: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含股东、 合伙人、无固定期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外用工、季节性用工、促销人员、 业务人员等各类人员)。不包括在本单位离休、退休、退职、下岗的人员。 已安置残疾职工: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法定年龄,单位依法与其签 定一年 (含一年) 以上用工合同, 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由本单位为其参加了养老、 失业、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残疾职工个人购买或不是本单位购买的社会保险不 列入已安置比例),持有南昌地区县(区)级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 人证》的职工。已离休、退休、退职、下岗的残疾职工不计入单位安置残疾人比 例。 三、审核、缴纳程序、时间 审核、缴纳程序、 1、 各用人单位在 5 月 20 日前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南昌市 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表》、《南昌市在职残疾人登记表》及相关资料。 2、 各用人单位在 6 月 20 日前将按要求填写的报表及相关申报材料报送 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逾期不报送申报材料 的,按单位 未安排残疾职工认定,在职职工总数参照上年度年报表或政府相关部 门提供数据核定,全年全额征收。 3、 7 月底前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对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 情况进行审核,核定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开具《南昌市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缴款通知单》,通过地税部门及邮寄等方式送达各用人单位。 4、 各用人单位 8 月底前持《南昌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单》在 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缴纳保障金。 逾期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 位,按每日 5‰的滞纳金,直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 单位办理审核须携带如下申报材料 1、《南昌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表》、《南昌市在职残疾人登记表》原 件; 2、本单位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上年度 12 月份含工资领取单 的原始会计凭证的原件和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 《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等三项经费 明细表》、工资领取单的复印件。 3、在职残疾职工的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用人单位与在 职残疾职工签定的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劳工合同》或劳动部门签证的劳动合 同花名册原件和复印件;、 4、 在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增(减)花名册的原件和复印件; 5、 五、 福利企业须持上年度年检过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上年度和本年度成立单位必须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 上年度和本年度成立单位必须带工商营业执照 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上 年度成立单位,以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不缴纳保障金, 年度成立单位,以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不缴纳保障金,超过 一个月的按实际月份缴纳保障金。本年度成立单位不需缴纳保障金, 一个月的按实际月份缴纳保障金。本年度成立单位不需缴纳保障金,但必须 申报。 申报。 六、 用人单位在上年度招收残疾人就业的,并符合“已安置残疾职工” 用人单位在上年度招收残疾人就业的,并符合“已安置残疾职工”要求 的,按招收残疾人前实际月份(不含招收当月)计算缴纳保障金。 按招收残疾人前实际月份(不含招收当月 计算缴纳保障金。 七、 用人单位如持有伤残军人证,需通知持证本人到户口所在地区残联按要 用人单位如持有伤残军人证, 求补办《中华 求补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补证时间参同伤残军人证发证时间, 用人单位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核审。 八、 保障金征收中的有关政策问题, 保障金征收中的有关政策问题,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和按规定处理。 和按规定处理。 咨询电话: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东湖区残联 7502218 6279981 7502219 凡在本市.区行政区域内、在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 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 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 业,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缴纳残保金。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 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 1 名残疾人就业,应按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平 均工资的 60%缴纳残保金。安排比例不足 1 人的,按实际差额比例计算。安排 1 名盲人就 业,按安排 2 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缴纳残保金金额(上年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平均人数)= ×1.7%,在职残疾人职工数)×上年度全市,区职工平均工资×60%。 成立时间不满 1 年的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也应缴纳残保金。缴款时间按单位成立后的 足月计算,不满 1 个月的不计算。安排残疾人就业不满 1 年的,按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时间计算;不满 1 个月的,按 1 个月计算。按照 1.7,比例计算,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 1 人的,应按实际差额比例计算缴纳残保金金额。 残保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一般是在下半年的 7 月至 10 月份征收, 各地缴纳比例可能有所不同,你最好到当地地税局咨询一下(供你参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 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 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 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 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 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的最低工 资标准的 6 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 3.5 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 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 减征,但不得从 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 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 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 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 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 50%的单位,但不 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 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 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 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 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 (包括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 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 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 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 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136 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 40 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 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 《财政部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 94 ) ( [ 财税字第 004 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中华会计网校编 辑注:根据财税[2009]17 号文件规定,灰色字体部分自 2009 年 2 月 26 日起失效。)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 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142 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 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 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 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 25%(含 25%),并且实际安置的 残疾人人数多于 10 人(含 10 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 25%(不含 25%)但高于 1.5%(含 1.5%), 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 5 人(含 5 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 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 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 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 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 号)第一条第 7 项规定的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 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 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 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 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 年 7 月 1 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 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 年 10 月 1 日起,对仍 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 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 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 至 8 级)》的 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 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 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 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 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 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 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 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 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 疾人收回 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 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 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 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 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 十一、本通知自 200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 定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 税字第 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94)财税字第 003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 号)、《财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 号)、《国 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 通知》(国税发[2006]112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 号)自 2007 年 7 月 1 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 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 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 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十三、 十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办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程序 来源:南昌市残联 [字体: 小 中 大] 字体: 字体 日期:2007/11/16 (一)申报《南昌市按比例就业情况表》《南昌市在职残 疾人员登 、 记表》 。 1、每年 3 月底前,缴款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领取 《南昌市按比例就业情况表》《南昌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和《填 、 表说明》 。 2、4 月底前,缴纳单位将《南昌市按比例就业情况表》 《南昌市 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及《填表说明》要求所附的相关材料反送市残 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3、 每年 5 月至 6 月 20 日前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对报来的 报表进行审核, 审核的内容为缴款单位报送的职工总数和安排残疾人 就业的人数及名单,审核方式可参照统计部门或地税部门的数据审 核,也可上门抽样审核。 4、对审核情况属实的单位核定其应缴残疾人保障金额,并将相 关数据输入微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软件系统。 5、对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单位通知其按要求重新填写申报,并于 6 月 20 日前将按要求重新申报的报表报送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 心。 (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1、6 月 20 日至 6 月底前各缴款单位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 心领取《南昌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单》 。 2、7 月份各缴款单位凭《南昌市残疾 人就业保障金缴款单》到 主管的地税部门或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 3、8 月份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 及入库数据,汇总输入微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软件系统。 4、9 月份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对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残疾 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根据不同情况,按《江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 5 款、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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