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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

2017-09-20 2页 doc 11KB 2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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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青岛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 (二)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最高不超过用人单位上年度劳动者月平均工资。 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
青岛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
青岛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 (二)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最高不超过用人单位上年度劳动者月平均工资。 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九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除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十条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 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劳动者支付疾病救济费。 第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可以依法通过对病假申请程序、申请材料等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医疗期管理,建立医疗期管理台帐,记录劳动者病休天数、累计病休时间等。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等待鉴定结果期间工资待遇等问题的批复》(青劳社函〔2003〕34号)同时废止。 [青岛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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