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ullnullnull重点问题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
自然人的户籍和住所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null关键术语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 被监护人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户籍 住所 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null第四章 民事主体——自然人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自然人与公民不同,公民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民法通则》使用“公民(自然人)”的表达方式;《
法》则径直采用“自然人”的概念。null一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null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两个有内在联系,但又意义不同的法学概念 。(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它对自然人实现民事权利来说,还是一种可能性。而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它是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null(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它既可以称为权利能力,也可称为义务能力。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相独立或相互对等,并且互相是不可代替的。null(3)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直接由统治阶级的意志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因此一般说,它的内容和范围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是不可分割的。(5)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非依法律规定不能受限制或被剥夺,而且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弃或转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则是可以依法放弃和转让的。null二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一) 平等性 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现代文明社会以保存人的生存资格为第一要义,普遍地、无区别地赋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的一项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null(二)不可转让性 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null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三 出生 (一)出生的意义 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出生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null 如何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即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 独立呼吸说。(二) 出生的要件1、须全体与母体相分离;2、须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null(三)出生的证明 出生的证明为事实问题,一般应以户籍所登记的时间为准。但其记载仅具有推定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null四 胎儿的保护 对未出生胎儿的法律地位的确认,有三种立法主义:1、总括保护主义; 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胎儿就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为罗马法上所确立的一项原则,《瑞士民法典》也作了同样的规定。null2、个别保护主义; 即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则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法、德、日等国民法采此保护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 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权,视为已出生。”从而承认了胎儿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法典还在第886条和第965条承认了胎儿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null3、绝对主义; 在《民法通则》上,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为了照顾他们出生后的利益,我国《继承法》第28 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采此立法主义。null五 死亡(一)死亡的意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即以死亡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期。 死亡为自然人生命的绝对消灭。关于死亡的
,又有不同的学说:null 如何认定生理死亡时间,历来有种种学说,如脉搏停止说、心脏搏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等等。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移植器官的手术的成功和完善,各国又普遍提出脑死亡的学说。可见,死亡的时间的确决定于医学技术水平,应当以医学上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在我国,一般是以呼吸和心跳均告停止为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时间。null(二)死亡的证明与推定 死亡时间的证明也是事实问题。如果自然人是在医院死亡的,应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 簿上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但也仅具有推定效力。null 如果互有继承权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null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根据我国自然人的具体情况,按照年龄阶段的不同和理智是否正常,将自然人 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null一 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在一般情况下,自然人达到成年的时候,不仅能够有意识地实施民事行为,而且能够理智地判断和理解法律
和社会共同生活规则,能够估计到实施某种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及对自己的影响。因此,已达成年的自然人,被认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null 我国民法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由两类:(一)成年非精神病人 《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null(二)劳动成年者 《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null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1、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2、年满十周岁无意思能力的精神病人;null 精神病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法院做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法院做出宣告应具备两项条件:(1)须精神病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2)须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 《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null三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受到一定的限制。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并非无效,其中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以及使其纯获利益的行为为有效行为,其余民事行为则只有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时,方为有效。null 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null四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得单独实施的行为 民法设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目的有二:一是保护意思能力薄弱、社会经验欠缺的人; 二是维护交易秩序。 如果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行为对其财产并无不利益,仍不允许其独立实施,一方面会给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带来不便 ,另一方面也有碍交易秩序的维护。null 因此民事立法上在以下情形设置例外,允许未成年人单独实施民事行为:(1)使未成年人纯获利益,或被免除义务的行为;(2)未成年人自由财产(如学费)的处分行为;(3)被许可营业的未成年人的营业行为;(4)缔结劳动合同和请求劳动报酬;(5)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等;null第三节 监护一 监护的意义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
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null 早在罗马法上,即有所谓的监护和保佐制度。监护和保佐制度均是对自权人而设,监护和保佐到了共和国末年,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益性质的职务,不再完全是私人的事情,而受公法保护。监护人和保佐人无正当理由也不能随意辞职。最初,监护的主要作用在于补充受监护人的能力,保佐则是代理被保佐人管理财产。这种区别到帝政后期便逐渐消失。null 对于监护制度性质的讨论,意在明确监护人的法律地位。关于监护制度的性质,历来有不同认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为权利说,该说认为监护是一种身份权;二为义务说,该说认为监护制度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是课以沉重的负担,因此就事实而言,监护是法律课加给监护人的片面义务;三为职责说,该说认 为监护制度纯粹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决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以谋取自身利益。null 《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null民法上设立监护制度的意义是:1、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得到真正的实现;2、使上述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到弥补;3、有利于稳定社会的正常秩序;null二 未成年人的监护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包括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一)法定监护 所谓法定监护指监护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置的监护。null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null(二)指定监护 所谓指定监护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而设置的监护。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null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尚有委托监护及遗嘱监护,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在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或死亡前,可为子女选定委托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没有规定,尚待完善、补充。null三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null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nul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null四 监护人的职责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项: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null2、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3、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使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关心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使他们健康成长或维持正常生活,不得虐待和遗弃。null 监护人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收到损害的;2、监护人因故意或者过失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3、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null 如果因监护人管教不严,致使被监护人实施不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监护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以自己的财产适当承担。null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幼儿园、学校、精神病院有过错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null五 监护的终止监护终止得基于以下原因: 1、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自被监护人成年之日起,监护关系自然终止。 2、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只有当精神病人痊愈,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其监护的裁决时,监护关系才能终止。 null3、监护人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 有关单位的申请,经查明事实,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关系终止。4、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或者监护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null5、监护人行使辞职权。在下列情况下,监护人应有辞职权:(1)年满70周岁;(2)病重,长期卧床;(3)正在服兵役;(4)长期在监护人居所地之外的地方工作等。6、委托监护人因委托关系消灭而终止;null第四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一 宣告失踪(一)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null 它是人民法院在法律上以推定方式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 ,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所负担的义务得不到履行的不正常状态,从而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制度。null(二)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在我国,宣告自然人失踪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 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无任何消息。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最后获得该自然人消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null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的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自然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null3、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人民法院接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发出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届满,不能确定被申请人尚生存的,应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null(三)确定财产代管人 宣告失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财产的管理出发,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null(四)代管人的职责 管理的内容包括保管、维护、收益以及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 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侵害失踪人的合法权益, 否则应以他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同时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null(五)失踪宣告的撤销 《民法通则》第22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失踪宣告一经撤销,代管人的代管权随之终止,他就应当将其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交还给被宣告撤销失踪的人,并将代管期间对其财产管理和处置的详细情况告知该人。null二 宣告死亡(一)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null 宣告死亡制度是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推定自然人死亡。法律上设立宣告死亡制度,对结束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与他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稳定状况,稳定社会经济生活是有重要意义的。 null(二)宣告死亡的要件 在我国,宣告自然人死亡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的期间; 一般情况下,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满4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他死亡。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失踪期间适用4年的规定。 null2、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null3、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宣告;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后,须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普通失踪的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仍不能确定失踪人尚生存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对其作出死亡宣告。null 在我国,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视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判决中没有确定其死亡日期的,则以判决生效的日期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null(三)死亡宣告的法律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会产生与生理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这主要包括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其配偶之间婚姻关系消灭;他的继承人因此可以继承其遗产;受遗赠人可以取得遗赠等。 null 宣告死亡只是依法对失踪人死亡的推定,事实上该失踪人的生命不一定终结。因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仍然能够独立参加各种 民事活动,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仍然可以是有效的。 null(四)死亡宣告的撤销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null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撤销死亡宣告后,如果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配偶已与他人再婚的,新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其配偶没有再婚的,原婚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恢复。被撤销死亡宣告人有子女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但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其收养关系不得单方解除。null第五节 自然人的户籍和住所一 自然人的户籍 户籍是以户为单位记载自然人的姓名、出生、住所、结婚、离婚、收养、失踪和死亡等事项的法律文件。户籍制度是国家通过户口登记和管理,确认自然人身份,保护自然人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项法律制度。null 1985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自然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居民身份证是证明自然人个人身份的法律凭证。null二 住所的概念 住所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的中心生活场所。住所的要件:1、须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 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null2、须属固定处所;3、须经法律确认;(1)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2)如无相反证明,户籍所在地即为经常居住地;(3)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null三 住所的法律价值(一)住所在民事法上的价值1、是决定失踪的空间标准;2、是决定婚姻登记管辖的空间标准;3、是决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的空间标准;4、是决定债务清偿地的空间标准;5、是决定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标准;6、是决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的空间标准;null(二)住所在公法上的价值 主要涉及选举、纳税、服兵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方面。null第六节 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一 个体工商户(一) 个体工商户的概念 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经营的经济性质是私人所有制。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或家庭占有生产资料从事工商业经营。null 个体工商户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为成立。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null(二)个体工商户的民事主体资格 个体工商户并非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包含在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中。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参加各种民事活动,主要是为了满足自己日常生活的需要;自然人一旦以个体工商户的资格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就成为了商事主体。这并没有改变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null 根据我国法律和政策规定,个体工商户享有合法财产权,即包括对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依据法律和合同享有各种债权。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工商经营权,在法律规定和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充分享有自主经营权利,并经批准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账户,以便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当其合法 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他们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null(三)个体工商户责任的承担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全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而不是以全部家庭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他的债权人只能就经营者的个人财产提出债权请求。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来承担清偿责任。null二 农村承包经营户(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null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他们依据法律和承包合同,承包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生产资料,以家庭或个人为基本单位从事商品生产经营。null(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资格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一样,都是属于商事主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或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 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享有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使用权,对依法承包的土地、果园、山岭享有长期承包权。 在承包合同因某些特殊原因变更或解除时,承包户对土地、果树等方面的投资有要求补偿的权利。null(三)农村承包经营户责任的承担 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以家庭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虽然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却由其他家庭成员从事生产,或其经营收益为家庭成员分享,这种情况应视为家庭承包经营,对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null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3、试述监护制度的意义与内容
4、试述宣告失踪的制度价值
5、民法为什么要规定宣告死亡制度
6、住所的意义及法律价值
7、试述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民事责任的承担思考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