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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

2012-05-17 20页 doc 184KB 3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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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第四十一章 各种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 侵害人身权是侵权行为形态之一种。根据侵权行为的客体类别标准,可以分为人身侵权行为和财产侵权行为。 第一节侵害人身权行为   一、侵害人身权的行为种类   人身权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因而人身侵权之客体会有权利性质差别,于是,人身侵权可以根据侵权客体之权利性质作出不同的划分。归纳起来,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侵害人格权行为 ·   (1)侵害一般人格权行为。这类侵权行为只有一种,即以一般人格权为侵害客...
侵权
第四十一章 各种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 侵害人身权是侵权行为形态之一种。根据侵权行为的客体类别,可以分为人身侵权行为和财产侵权行为。 第一节侵害人身权行为   一、侵害人身权的行为种类   人身权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因而人身侵权之客体会有权利性质差别,于是,人身侵权可以根据侵权客体之权利性质作出不同的划分。归纳起来,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侵害人格权行为 ·   (1)侵害一般人格权行为。这类侵权行为只有一种,即以一般人格权为侵害客体的侵权行为,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之侵害。 · 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构成要件 · ①加害人侵害了自然人的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 · ②依据现行法,加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具体人格权的侵害。 · ③受害人实际遭受了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 · (2)侵害具体人格权行为。侵害具体人格权的行为又可以划分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两大类。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主要是指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行为。这三种侵权行为,都是以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作为侵害客体,造成的损害都是人体的有形损害,救济方法都是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标的,以物质赔偿为主要方式,以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辅助的方式; 另一方面,侵害精神性人格权主要是指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之外的其他人格权的行为。 1、侵害姓名权行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侵犯姓名权的形态: · (一)干涉他人行使权利;干涉,指妨害、阻碍他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例如:养父母强迫养子女更改姓名;班主任强迫学生更改姓名。 · (二)不使用他人的姓名, · (三)盗用他人的姓名;例如:擅自将歌星“腾格尔”的名字作为店名;慌称刘欢将参加演唱会,并擅自在宣传资料上使用刘欢的姓名;制作假身份证时,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擅自以室友的名义,将哈佛大学发给室友的录取书回绝。 · (四)假冒他人的姓名;假冒,即指冒名顶替,冒充他人进行活动。例如:擅自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姓名;冒充“田震”于全国巡回举办“田震演唱会”;冒充“唐伯虎”点“秋香”; (山寨谢霆锋) · (五)其他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如恶意重名) · 盗用和冒用姓名的区别:盗用主要指盗取某人姓名,自己不一定就是姓名者本人。如A盗用B的姓名,向C说自己是B的好友,骗取C的信任从而获得某种利益。冒用则是冒用某人姓名,自己扮演的就是姓名者本人。如A假说自己就是B,进行欺骗从而获得某种利益。 · 姓名使用权的转让通常限于商业领域,严格要求身份属性的,不能转让姓名使用权。即不得准许他人冒名顶替。 · 如原告周某被某矿务局招收为煤矿工人,因怕艰苦,擅自离矿返家,协议由邹某去该矿务局冒名顶替,邹某以周某姓名在矿上工作。后来周某主张其侵害其姓名权,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原来关于姓名使用的协议是违法的,法律不予保护,驳回起诉。 2、侵害肖像权行为,肖像权指自然人对自己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 侵权要件:(一)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二)未经权利人同意;(三)客观上进行了使用。 死者肖像权的保护,如鲁迅肖像权案。 某电视演员因一儿童电视剧而出名,某公司未经该演员许可将印有其表演形象的宣传海报大量用于玩具、书包、文具等儿童产品的包装和装潢上。对该公司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某影楼与甲约定:“影楼为甲免费拍写真集,甲允许影楼使用其中一张照片作为影楼的橱窗广告。”后甲发现自己的照片被用在一种性药品广告上。经查,制药公司是从该影楼花500元买到该照片的。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某影楼侵害了甲的肖像权  B.某影楼享有甲写真照片的版权  C.某影楼的行为构成违约  D.制药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甲的隐私权 〖真(2006-3-58)〗甲在某网站上传播其自拍的生活照,乙公司擅自下载这些生活照并配上文字说明后出版成书。丙书店购进该书销售。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乙公司侵犯了甲的发表权  B.乙公司侵犯了甲的复制权 C.乙公司侵犯了甲的肖像权  D.丙书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侵害名誉权行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惹祸的骂声视频 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侮辱、 诽谤行为。 ①暴力侮辱。②口头侮辱和动作侮辱。③文字侮辱④ 诽谤行为。诽谤,即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 。 (2)侮辱、诽谤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一人或者数人。 (3)侮辱、诽谤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 (4)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因侵害人的行为而降低。 ·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某市国土局一名前局长、两名前副局长和一名干部因贪污终审被判有罪。薛某在当地晚报上发表一篇报道,题为“市国土局成了贪污局”,内容为上述四人已被法院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该国土局、一名未涉案的副局长、被判缓刑的前局长均以自己名誉权被侵害为由起诉薛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三原告的诉讼主张均能够成立 B.国土局的诉讼主张成立,副局长及前局长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C.国土局及副局长的诉讼主张成立,前局长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D.三原告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 赵某系全国知名演员,张某经多次整容后外形酷似赵某,此后多次参加营利性模仿秀表演,承接并拍摄了一些商业广告。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本题的正确答案是D   A.张某故意整容成赵某外形的行为侵害了赵某的肖像权   B.张某整容后参加营利性模仿秀表演侵害了赵某的肖像权   C.张某整容后承接并拍摄商业广告的行为侵害了赵某的名誉权   D.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对赵某人格权的侵害  4、侵害隐私权行为,生活秘密权 隐私权的主要内容有: (1)私人生活安宁权,即权利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者不从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干涉、破坏或支配; (2)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知悉、使用、披露、公开个人生活信息; (3)个人通讯秘密权,指权利主体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内容有加密的权利; (4)个人隐私使用权,权利人有权依法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隐私,并有权决定使用隐私的方式,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侵害隐私权行为,(一)主观上故意;(二)客观上实施了披露了行为;(三)为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 〖真题(2005-3-19)〗甲为摄影家乙充当模特,双方未对照片的发表和使用作出约定。后乙将甲的照片以人体艺术照的形式出版发行,致使甲受到亲朋好友的指责。对此,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A.乙发表照片侵犯了甲的隐私权 B.乙发表照片已取得甲的默示同意,不构成侵权 C.甲是照片的合作作者,乙发表照片应向其支付报酬 D.乙是照片的著作权人,出版发行该照片是合法行使著作权的行为  2008-3-66)〗李某与黄某未婚同居生子,取名黄小某。后李某和黄某分手,分别建立了家庭。黄小某长大后,进入演艺界,成为一名当红歌星。星星报社专职记者吴某(工作关系在报社)探知这一消息后,撰写文章将黄小某系私生子的事实公开报道,给黄小某造成极大痛苦。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该报道侵害了黄小某的隐私权  B.该报道侵害了黄小某的荣誉权 C.吴某应对黄小某承担侵权责任  D.星星报社应对黄小某承担侵权责任 某媒体未征得艾滋病孤儿小兰的同意,发表了一篇关于小兰的报道,将其真实姓名、照片和患病经历公之于众。报道发表后,隐去真实身份开始正常生活的小兰再次受到歧视和排斥。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该媒体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B.该媒体侵犯了小兰的健康权 ·   C.该媒体侵犯了小兰的姓名权  D.该媒体侵犯了小兰的隐私权 5侵害荣誉权行为等。 侵害荣誉权有哪些表现形式呢?主要有:非法侵占他人荣誉、非法剥夺他人荣誉、诋毁他人、侵害他人荣誉获得利益着四方面。 一 非法侵占他人荣誉    二 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    三 低毁他人获得的荣誉    四 侵害荣誉权人的物质利益   张某旅游时抱着当地一小女孩拍摄了一张照片,并将照片放在自己的博客中,后来发现该照片被用在某杂志的封面,并配以“母女情深”的文字说明。张某并未结婚,朋友看到杂志后纷纷询问张某,熟人对此也议论纷纷,张某深受困扰。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bd ·   A.杂志社侵害了张某的肖像权  B.杂志社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 ·   C.杂志社侵害了张某的隐私权  D.张某有权向杂志社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甲为摄影家乙充当模特,双方未对照片的发表和使用作出约定。后乙将甲的裸体照片以人体艺术照的形式出版发行,致使甲受到亲朋好友的指责 · 6、侵害人身自由权及其它  (二)侵害身份权行为   侵害身份权行为包括侵害监护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 第二节 侵害财产权的行为 一、侵害所有权的行为 主要有如下形态:非法占有、非法损害、非法处分、妨碍所有人使用其物 二、侵害其他物权的行为 侵害用益物权、侵害担保物权 三、侵害占有的行为 四、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五、侵害债权的行为 六、侵害其他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共同侵权行为 837页 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即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广义共同侵权行为还包括第9条规定的教唆、帮助共同侵权行为,第10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第11条规定的聚合侵权行为(客观共同侵权)。 · 广义: 主观的共同侵权(共同过错) · 客观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的共同侵权) · 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 · 拟制的共同侵权(教唆、帮助行为) · 狭义: 主观的共同侵权(共同过错) · 客观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 典型的:主观的共同侵权 · 《侵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狭义共同侵权行为 (一)概念与特征 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共同侵权行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侵权主体的复数性  2.加害行为的共同性   3.损害结果的同一性  4.民事责任的连带性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这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类型。 二、教唆、帮助侵权行为 (一)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行为是指利用语言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行为,最终促使被教唆人的意图,进而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其成立要件有: 例如:甲、丙为近邻,一向交恶。一日甲、丙发生激烈争吵,适逢甲之子乙、之女丁下班回家,甲断然一吼:“给我打”,乙、丁上前将丙打成重伤。 (二)对于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形成的共同侵权行为,最高院民通148条第3款规定,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对此,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帮助行为: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或以言语激励等方式从特质上或精神上帮助实施加害行为的人。 三、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共同侵权(并发侵权行为 ) 侵权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成立要件:1、数人无意思联络;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3、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4、各个独立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均是直接原因、具有充足原因力、可以相互取代,而损害结果不变。 第四节 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一、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而应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特征 1.数人实施行为,这里的数人是指两人以上。 2.数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都有造成损害的可能, 共同危险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可能造成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只是客观上只有部分行为实际造成了损害而已。正是数人的行为都具有危险性,所以才需要所有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哪怕只是部分行为造成了损害,这也可以说是对实施危险行为的一种惩戒。 3.无法确定实际加害人, 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共同行为最大的区别便是其实质上只有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但是至于哪些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却无法确认。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数人没有意思联络,主观上缺乏共同的认识,主观上可能存在各自独立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二)数人实施了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危险行为。但数行为之间既非意思共同,也非行为关联共同。 1、各行为虽相互独立,但却并列发生;2、危险行为的性质或者种类相同;3、相同性质或相同种类的危险行为在同一辐射范围内偶然并列发生,即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存在联系。 (三)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 1、损害事实已经发生;2、因果关系的存在能够客观认定,损害确系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3、不存在共同原因。即仅有一人或部分人造成了损害后果。 (四)加害人不明 为缓和受害人的举证困难,给受害人以充分的救济,采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 免责事由: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日,刘某与好友任某一起外出用猎枪打猎,忽见前面丛林中有一灰影闪动,二人同时举枪射击,不想击中的是在山中采蘑菇的农民。据查,该农民只被击中一枪,刘任二人的猎枪为同一型号,无法辨别是谁的枪击中了农民。若你是该农民聘请的律师,以下认定错误的有哪些?(ACD) A、因为无法辨别加害人是谁,所以刘任二人不承担 B、刘任二人已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C、刘某、任某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D、应由林业局承担责任 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第1款第2、3句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同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四十二章 特殊侵权行为 第一节 职务侵权行为 一、职务侵权 《民法通则》第121条和《民通意见》第152条仅对国家机关的职务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扩大了职务侵权的适用范围。 (1)侵权主体 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致人损害; ②国家机关之外的其他各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 ③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其他组织”特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政党组织、军事机关、政协组织;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享受国家机关待遇的国办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 这里的“其他组织”不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承担经营户、个人雇工等情况,这些组织的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的规定,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 (2)责任性质 ①国家机关、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为替代责任、无过错责任。 ②工作人员不承担连带责任。 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虽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理论上,单位有权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3)职务行为的认定 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最后一句规定:“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职务行为”是机关、法人、其他组织承担替代责任的决定性因素。 ②职务行为的认定采“客观说” 根据立法理由书,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认定职务行为。申言之,如果工作人员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法人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具有利用职务的形式,就应当认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 据此,“假公济私”一般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例如:公安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作审查时,故意扣押、殴打没有犯罪嫌疑而与他有个人矛盾的公民,造成损害的,虽然该公安人员“主观上”不具有执行职务的愿望,但按照客观说,构成职务侵权。 “借用机会”也可被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例如:某单位的司机利用职务之便上班时送小孩上学,在送完小孩上学之后,为了赶时间,因绕道回单位的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单位仍应承担责任。 判例1:赵某系某小学的学生,王某系班主任。某日中午放学后,王某让赵某为其打开水。赵某在打开水时,右腿被烫伤。法院认为:王某不遵守学校规定,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赵某为其打开水,不属于职务行为,致使赵某被烫伤,应承担全部责任。法院最终判决王某赔偿赵某的相关损失。判例2:某出租公司司机乙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甲头部受伤并花去医药费若干。甲以某出租车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损失,法院认为司机乙处于经营期间,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出租公司赔偿甲的损失。 第二节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但是在理解上要注意的是:①产品生产者承担是绝对的无过错责任。②产品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承担无过错责任。除此以外,产品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参阅《产品质量法》第42条)。③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后,对运输者、仓储者行使追偿权的,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运输者、仓储者如果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2.诉讼当事人 (1)原告:缺陷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或者第三人(购买者、使用者以外的第三人)。 (2)被告: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原告可以任选其一,也可以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3)第三人:运输者、仓储者有过错的,可以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4)生产者、销售者也可以在承担责任之后,对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另行起诉。 (5)赔偿权利人不能直接以运输者、仓储者为被告提起诉讼。 (6)在加害给付的场合,受害人如果提起违约之诉的,则只能以销售者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不能以产品生产者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的相对性原理)。 3.构成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 ·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包括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指示上的缺陷,发展上的缺陷,仓储或运输不当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某种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如果仍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认为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生产者仍要承担产品责任。因为,有时标准制定机关制定产品标准时,可能没有认识到该种产品潜在的危险性,因此指定的标准可能不足以防范这种没有意识到的潜在缺陷。 但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三款的规定:①建设工程因瑕疵致人损害的,不能适用产品侵权责任处理;②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因缺陷致人损害的,可以适用产品侵权责任予以处理。 (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 ①因产品缺陷,导致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如果产品缺陷仅仅导致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不构成产品责任,仅构成违约责任,应当由产品的购买者向产品的销售者追究违约责任。 ②缺陷产品导致缺陷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或者(购买者、使用者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 (3)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产品侵权责任的承担 (1)首先由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责任,责任性质为无过错责任。 (2)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追偿,谁造成了产品缺陷,谁就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具体而言:①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产品销售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②因产品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③运输者、仓储者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对其追偿;④如果产品的缺陷是因向生产者提供的原、辅材料或者零配件的提供者的原因造成的,生产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对其追偿。 5.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期间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此,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损害,(在造成其他财产损害的同时)造成缺陷产品损害的,如果权利人提起产品侵权之诉,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一、二项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2)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限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间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的最长保护期间。 6.生产者的特别免责事由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生产者”享有的特别免责事由有三: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判断是否投入流通,关键是看生产者是否已经产品交付他人。不论是采用出售、出租、出借、寄托的方式,也不论是无偿还是有偿,只要基于营业而交付他人,即构成投入流通。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这种抗辩主要适用于产品缺陷是由后续经营者造成的情形。例如销售者出售过期食品致使他人受到伤害,在这种情况下,即生产者免除责任。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 第三节 高度危险作业侵权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下,即使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危险性作业。例如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 《民法通则》第 123 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采用典型的无过错责任。高度危险作业人即使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也不能仅因此而免除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1) 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例如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2) 存在损害事实。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失。(3) 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应当证明损害事实是由该危险作业引起。 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仅有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一种情况。此时作业人将免除其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造成仅有过失,也应当由作业人承担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应由作业人进行证明。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四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1) 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如将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排放到大气、水或土地中,或以噪声、恶臭危害人们正常健康的生活等。(2) 存在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3) 污染行为与损害实事存在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受害人因技术条件所限,往往难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因而常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即只要证明企业已经违法排放了污染物质,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已遭受或正在遭受损害,即推定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除非行为人证明损害不可能由其排污行为所致。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有:(1)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2) 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3) 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计算。 【例题】(2006年,卷三,第65题)某化工厂排放的废水流入某湖后,发生大量鱼类死亡事件。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该化工厂的哪些抗辩理由即使有证据支持也不能成立? A.其排放的废水完全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B.另一工厂排放的废水足以导致湖中鱼类死亡 C.该化工厂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D.原告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答案及解析】ABCD。对于另一工厂排放的废水足以导致湖中鱼类死亡,但该化工厂并不能证明鱼类死亡与其排放废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仍然不能构成有效的抗辩,故B选项错误。本题应选ABCD。 第五节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一、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概念 这里所说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就是《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抗、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 · (1) 施工工作应是在公共场所、道旁、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场所进行。 · (2) 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这是说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施工人没有履行法定的警示义务,是导致侵权的根本原因。 · (3) 有损害事实的存在。遭受损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但不包括施工人员自身受到的伤害,后者应适用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关系加以调整。 · (4)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行为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即除非施工人能证明其已尽法定警示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否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 (5) 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例题】(2007年,卷三,第18题)甲公司铺设管道,在路中挖一深坑,设置了路障和警示标志。乙驾车撞倒全部标志,致丙骑摩托车路经该地时避让不及而驶向人行道,造成丁轻伤。对丁的损失,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应由乙承担赔偿责任 B.应由甲和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C.应由乙和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D.应由甲、乙和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题中的险情引起人为乙,故本题答案为A。 第六节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 须有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行为。所谓建筑物包括与土地相连的各类人造设施,如房屋、桥梁、码头、隧道、广告牌、电线杆等。搁置物、悬挂物是与建筑物相连的位于高处的附属物,如阳台上的花盆、悬挂于窗外的空调等。因这些物件的倒塌、脱落或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2) 存在损害事实。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给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失。 (3) 建筑物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 (4)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一旦发生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后果,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是无过错的,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对该建筑物进行直接控制、管理,并负有妥善维护义务的人。当建筑物的所有人与实际占有、管理人不一致时,就要具体分析责任人。例如,甲将其房屋出租给乙,在乙租赁期间,阳台上的花盆坠落致使丙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就应是乙,因为乙是对房屋进行直接管理的人。 依照《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第16条的规定,扩大适用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范围: (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修、管理的瑕疵致人损害的; (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均实行过错推定责任,而且对于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构筑物致人损害,由所有人、管理人、设计人、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甲与同事丙路过一居民楼时,三楼乙家阳台上的花盆坠落,砸在甲的头上,致其脑震荡,共花费医疗费1万元。甲以乙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而乙否认甲受伤系自家花盆坠落所致 第七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 1.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应为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后果,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方面是因为饲养人是饲养动物的获益者;另一方面,饲养人或管理人更了解其饲养动物的习性,更容易防范损害的发生。如果适用过错责任,难免加重了受害人的注意义务,使受害人处于不合理的劣势地位,有失公平。 2.构成要件 (1)须为饲养的动物 饲养的动物是相对于野生动物而言的,指被人所占有、控制并喂养的动物。无论是家畜、家禽、还是猛兽、猛禽,凡出于人的照料、控制和管束之下,均属于饲养的动物。饲养的动物,不问其目的、用途、饲养是否合法,致人损害的,均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 可见,马戏团、公园、动物园、野生动物园豢养的动物属于饲养的动物。但是,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保护区内的野兽,因人力无法控制其行为,不属于饲养动物,仍为野生动物。 由此:①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补偿责任,而非由国家承担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②驯养的野生动物回归自然后,应当按照野生动物对待。 (2)须因动物的独立加害造成他人损害 ①所谓动物的独立加害,指动物自主或者在外界刺激下基于其本能而不是在人的有意识的强制或者驱使下实施自身动作,从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②动物在人的驾驭、支配下所实施的致人损害的动作(如主人唆使其狗扑咬他人),则不属于动物致人损害,而属于人的加害行为。 ③非基于动物的本能动作产生的损害,不属于动物致人损害。例如,买受人乙受领出卖人甲交付的一头牛患有口蹄疫,致使乙的另外3头牛受到传染死亡,则不属于动物致人损害。与此不同,如果动物身体携带的病菌加重了动物致损后果的,如甲饲养的狗患有狂犬病,该狗咬伤行为人乙,乙感染狂犬病死亡,则属于动物致人损害。 (3) 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 3.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在理解上应注意的是: 动物的管理人,既可以是所有人,也可以是依法或依合同对动物享有占有权能的人,如动物的借用人、承租人。当动物的占有人与所有权人不一致时,原则上应当由占有人承担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因为对动物的管理和约束义务已由所有人转移给占有人。当然,如果动物具有特殊的危险恶癖,如马易受惊、牛喜抵人,则所有人负有告知的义务,所有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如,张某出差,将宠物狗寄养在李某家中。狗狗追及邻居小孩,致其跌伤,谁担责?----李某独立担责。 4.免责事由 (1) 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如甲故意挑逗乙喂养的狗被咬伤,应视作是甲自己过错引起,免除乙的民事责任。 (2) 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如甲故意挑逗乙喂养的狗,致使丙被狗咬伤,应由甲承担对丙的赔偿责任。 · 违反管理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无免责事由. 【例题】(1999年试卷二第3题)甲、乙两家各有小院,隔墙而居,院墙高约两米。一天,甲家夫妇下田务农,将两周岁的儿子丙锁在自家的院子里玩。不巧,乙家的一只公鸡飞过院墙,将丙的左眼啄伤。甲家为此支出医药费近万元。对甲家所受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A. 应完全由乙家承担 B. 应主要由乙家承担,甲家也应自担一部分 C. 应由甲、乙两家平均分摊 D.应主要由甲家承担,乙家给予适当补偿 【答案及解析】A。 第八节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一)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及责任的承担 民法通则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因此,应注意一下几点: 第1, 无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即监护人是无过错责任。 第2, 监护人进了监护责任,只是减轻事由,不是免责事由。 第3, 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则监护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补充责任。 【例题】1、丁某在自家后院种植了葡萄,并垒起来围墙。谭某(12岁)和马某(10岁)爬上围墙攀摘葡萄,在争抢中谭某将马某挤下围墙,围墙上松动的石头将马某砸伤,下列正确的选项是:BCD A、丁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谭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C、马某自己有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D、本案适用特殊侵权规则 2、精神病患者甲在妻陪伴下外出散步,顽童乙前来挑逗,甲受刺激追赶,甲妻见状。竭力阻拦无效,甲将乙头打破。乙的医药费如何承担?【答案及解析】B。 A. 完全由甲妻承担B. 主要由甲妻承担,但乙的监护人也应适当承担 C. 完全由乙的监护人承担D. 主要由乙的监护人承担,甲妻也应适当承担 (二)监护人不承担责任及被监护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教唆、帮助致人损害的,监护人不承担责任,有教唆、帮助人承担责任。(《民通意见》148条第2款)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教唆、帮助致人损害的,为共同侵权,教唆、帮助人承担主要责任(《民通意见》148条第3款)。地跳规定的法律基础,在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有一定的识别能力。 (三)夫妻离婚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民通意见》第158条) 夫妻离婚后,双方均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但他们为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时的地位是不同的。具体而言: ①首先,由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妈妈或者爸爸)承担替代责任。换言之,如果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能力独立承担替代责任,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爸爸或者妈妈)即不承担责任。 ②其次,如果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责任确有困难的,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③双方最终各自承担多大的责任,关键看“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财力如何。 离婚后父母的共同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二是按份责任。补充责任是按份责任的表现。 (四)教育机构的责任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伊苏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算还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 可以看出这样几个结论: 1、 教育机构的义务是保护义务,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监护义务。 2、 教育机构的责任是过错责任 3、 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等于修改了民通意见160条规定的“适当”赔偿责任。 例题:小学生小杰和小涛在学校发生打斗,在场的老师陈某未予制止。小杰踢中小涛腹部,致其脾脏破裂。下列哪个正确?D A、 陈某未尽职责义务,应有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B、 小杰父母的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学校,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C、 学校和小杰父母均有过错,应有学校和小杰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 学校存在过错,应 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九节机动车侵权责任 机动车侵权责任是指机动车处于行驶状态时致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机动车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机动车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机动车必须处于在道路上行驶的状态。(2)必须有损害发生。机动车侵权责任的损害后果,可以是财产损害,也可以是人身损害。 (3)损害后果与行驶的机动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而言,受害人应当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于行驶中的机动车造成的。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保有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有: (1)受害人的过失。受害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如违章横穿公路、跨越护栏,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要求减轻责任。 (2)受害人故意。如受害人故意碰瓷,寻死等,机动车保有人可主张免除责任。机动车保有人主张上述抗辩事由时,应负举证责任。 二、几种特殊情形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一)租赁借用机动车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转让而未过户情形的赔偿义务人 侵权责任法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转让拼装报废车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盗抢的机动车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五)交通肇事后逃逸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六)总结 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在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上,采纳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衡量,与所有权没有关系。 【例题】(2005年试卷三第21题)甲以正常速度驾驶汽车(已投保)途中,突遇行人乙在非人行道处横穿公路,甲紧急刹车,但仍将其撞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乙支付保险金后,乙尚有一部分损害未获赔偿。对于这部分损害赔偿费用的承担问题,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答案及解析】C A. 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B. 由乙自行承担 C. 由甲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D.由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题涉及机动车致人损害的问题。本题中,虽然行人存在违章,但不能因此免除机动车主的责任,故本题C选项正确。 第十节雇主责任 (一)雇员受害责任 其构成要件: (1)雇员受到人身伤害。雇员为雇佣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判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首先是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书面的雇佣合同,如果存在书面的雇佣合同,则雇佣关系成立;如果未订立书面合同,则需进一步考察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的控制力,即选任、指挥和监督雇员的行为,也成为判断雇佣关系有无的重要因素。雇员必须是雇主所选任,并接受其监督的劳动者,其与帮工不同:帮工不受被帮工人的监督。这里所说的损害是指雇员的人身伤害,不包括财产损害和其他利益的损害。 (2)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 (3)雇员受害与执行受雇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雇员受害责任的抗辩事由,我国法律暂无规定。一般认为,雇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作为雇主免除责任的理由。 (二)雇员致害责任 其构成要件: (1)需有第三人受损害的事实。该第三人是指雇主与雇员之外的人,不包括同一雇主的其他雇员。该第三人的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2)需雇员的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第三人的损害只有是雇员的行为造成时才能产生雇员致害责任的问题。 (3)雇员的行为需为从事雇佣活动。 (4)雇员的行为需构成侵权行为。若雇员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则不发生雇员致害责任问题。如何判断雇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应依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予以确定。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中,只考察雇员的主观过错,不考察雇主的主观过错;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中,无需雇员的过错,只要造成损害,雇主即应承担责任。 雇员致害责任由雇主承担。雇员因一般过错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无权向雇员追偿。但是,雇员因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害,由雇主和雇员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 【例题】(2007年,卷三,第20题)甲搬家公司指派员工郭某为徐某搬家,郭某担心人手不够,请同乡蒙某帮忙。搬家途中,因郭某忘记拴上车厢挡板,蒙某从车上坠地受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故本题答案为C。 A.应由郭某承担赔偿责任 B.应由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C.应由甲公司与郭某承担连带责任 D.应由甲公司与徐某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节帮工责任 帮工责任是指帮工人在帮工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或遭受损害时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帮工责任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未有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行了规定。帮工责任包括帮工受害责任和帮工致害责任。 (一)帮工受害责任 其构成要件: (1)受害主体应为帮工人。这里所说的帮工人是指无偿帮工人。帮工人与和企业订有劳动合同的企业职工不同: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活动过程中所受伤害,按工伤事故处理。帮工人与雇员不同: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而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帮工人和被帮工人之间的关系往往是邻里关系、朋友关系和亲戚关系。帮工人不因帮工活动而取得报酬。 (2)帮工人所受损害是在帮工活动过程之中。这里所说的损害,既包括因帮工活动而遭受的人身损害,也包括在帮工活动过程中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的人身损害。至于帮工人所受损害是否存在被帮工人的过错,在所不问。 (3)需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之规定,被帮工人的抗辩事由为:(1)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2)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帮工人受到损害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此种情况下,由帮工人向侵权行为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但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帮工人可以要求被帮工人给予适当补偿。 (二)帮工致害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帮工致害责任存在以下情况: (1)一般情况下,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2)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例题】(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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