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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如何继承债权和实现债权

2012-05-16 2页 doc 46KB 11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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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如何继承债权和实现债权 债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如何继承债权和实现债权? 基本案情:   原告向群   被告皮明俊   被告郑华珍,系被告皮明俊之妻。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的被继承人皮新平(原系秭归县电力公司香溪供电所出纳)系原告向群之前妻(双方于1988年12月28日结婚)、原告向睿之母、二被告之女。1998年9月7日,皮新平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2001年2月,二原告以要求对皮新平的遗产依法继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1997年1月,袁本英从皮新平处借款30000元,皮新平死亡前袁本英归还本金及利息17000元。1999年4月8日,袁...
债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如何继承债权和实现债权
债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如何继承债权和实现债权? 基本案情:   原告向群   被告皮明俊   被告郑华珍,系被告皮明俊之妻。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的被继承人皮新平(原系秭归县电力公司香溪供电所出纳)系原告向群之前妻(双方于1988年12月28日结婚)、原告向睿之母、二被告之女。1998年9月7日,皮新平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2001年2月,二原告以要求对皮新平的遗产依法继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1997年1月,袁本英从皮新平处借款30000元,皮新平死亡前袁本英归还本金及利息17000元。1999年4月8日,袁本英又归还借款17000元,并由被告郑华珍给其出具收据一份:“收到袁本英原欠皮新平借款17000元,下欠3000元什么时间归还,按原利息计算”。 原告向群、向睿诉称:原告向群之前妻皮新平(二被告之女)于1998年9月7日因车祸身亡。皮新平死亡前与原告向群共同所有债权20000余元(债务人袁本英已归还17000元)、存款本息54725.45元(二被告已支取);袁本英已归还的借款17000元中8500元属皮新平的遗产,二被告应继承4250元,而实际占有17000元,应给付二原告12750元;   被告皮明俊、郑华珍辩称:关于袁本英处的债权20000元,皮新平只是经手人,出借人实际上是被告郑华珍,不属于原告向群和皮新平的共同债权,不能作为本案遗产范围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皮新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皮新平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皮新平与原告向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原告向群所有,其余的为皮新平的遗产。二被告辩称具体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二被告均有固定收入、不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照顾对象。皮新平的遗产范围和双方所应继承的份额及有关财产的具体处理如下:    袁本英所借款项应视为皮新平与原告向群的共同债权,其一半为原告向群所有,另一半为皮新平的遗产,由双方均等继承。袁本英于1999年4月8日归还的借款17000元,二被告应继承4250元,二原告应享有和继承12750元。二被告辩称皮新平只是经手人,出借人实为被告郑华珍,且提供了柳祖政等人的证言,因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袁本英出具的证明、被告郑华珍给袁本英出具的收据明显不符,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袁本英尚未归还的借款即原告向群和皮新平的共同债权,因利息数额尚不能确定,故本案无法对双方各应享有和继承的数额具体处理,只能按照上述一、3中的处理原则进行确认,即待袁本英归还借款后由二被告继承1/4,二原告享有和继承3/4。   律师提示: 债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是被继承人财产的重要组织部分,原则上都可以由继承人继承。作为遗产的债权,必须是在继承开始时已经存在着的债权,如果在继承开始后才产生的债权则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而产生的债权都是可以继承的。 因侵犯财产权而产生的债权是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的。但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如子女对父母的扶养费请求权,残废军人对有关部门的抚恤金请求权等,与被继承人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会随着被继承人的死亡而消灭,不能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续享有。 另外,因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债权可否继承,法无明文规定,近来法律界多主张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未表示要求赔偿,也未表示不要求赔偿而死亡,视为要求赔偿,因而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赔偿请求权。如受害人生前已明确表示要求赔偿,则其继承人当然可以继承请求权请求侵害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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