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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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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80 2006 年 6 月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un.2006 第 3 期(总第 88 期) Journal of Henan Public Security Academy No.3 应当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林黄鹂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河南 郑州 450002) [摘 ...
应当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80 2006 年 6 月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un.2006 第 3 期(总第 88 期) Journal of Henan Public Security Academy No.3 应当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林黄鹂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河南 郑州 450002) [摘 要] 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危害较大的犯罪行为,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 罪过失犯罪的容纳限度,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应当将之确定为新的罪名。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罪;危险犯;刑法罪名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码]A [文章编号]1008-2433(2006)03-0080-03 通说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 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常见的、 危害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然而,实践中在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时存在惩罚力度不够或有违法理之 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罪的容纳限度,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应当将之确定 为新的罪名。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超出现有罪名的范畴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超出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罪的限定 对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理论界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规 定只限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即在一罪的犯罪构成中不可能同时存在故意和 过失两种过错形式,“因逃逸致人死亡”只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其罪过形式只能包含疏忽大意的过 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1]。 理论界也有人对上述观点持有异议:一是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仅限于故意[2]。二是认 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 形,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便包含过失与间接故意[3]。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兼含故意。 首先,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可分为两个阶段:交通肇事阶段和逃逸致人死亡阶段。在第一阶段, 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造成了过失致人重伤的结果,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 事罪。在第二阶段,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主观上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因为疏 忽大意,没有想到对方受伤害后会因未及时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轻信能够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即表现为 过失;二是明知受害人如不及时被送往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放任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畏罪潜逃,致 使受害人因延误抢救时机而死亡,即表现为间接故意。这种基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不作为,有别于交通 肇事中的过失行为。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又生成新的罪过,客观上又有新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发生,符合 (间接)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而行为人对待交通 肇事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当然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中死亡的受害人的受伤原因 是交通肇事行为,行为人不实施救助的不作为行为才是死亡这一结果的客观原因。不能把死亡的结果直接 归结于交通肇事行为,更不能把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态度归结于交通肇事行为,否则对于行为人的这种间 接故意行为的惩处将于法无据。其次,如果认为行为人放任伤者死亡是交通肇事罪加重的结果,按结果加 重犯处理,也有不合理之处。因为在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所持的故意态度,并不改变基本犯 [收稿日期]2006-03-15 [作者简介]林黄鹂,女,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讲师。 81 罪(在这里是交通肇事罪)的罪过性质。按照理论上的通说,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性质只能低于或等 于基本犯罪的罪过性质。但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伤者、放任伤者死亡,其罪过性质显然已超过了交 通肇事罪的过失犯罪罪过性质。因而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最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不 作为的故意犯罪,包括间接故意甚至是直接故意(如寒冷偏僻地方的夜晚,伤者得不到救助必然会受冻而 死亡)的情形。如果按照过失犯罪即仅作为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理,实际上是重罪轻罚或是把应 数罪并罚的行为作为一罪处理,显然既不能涵盖所有的犯罪主观形态,也不能达成实质平衡、罪刑相当, 当然不利于对这种性质恶劣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共同犯罪行为超出过失犯罪的限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 2000 年 11 月 10 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 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但是,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而《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属 于交通肇事罪的范畴,现行法律对之规定为过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因此,尽管符合传统刑法理论构成 共同犯罪的要件,①但由于该情形已超出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罪罪过形式的容纳范围,因此,司法实践中无 法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狭隘 《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笔者认为,《解释》把逃逸的目的完全界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放弃了救助伤者的实质,是对生命权 的漠视,颠倒了立法的本意。例如,对于肇事后行为人把伤者遗弃在事故现场、本人则到交警部门投案的 行为,或是肇事行为人认为长期的治疗费用不如死后抚恤,因而可以送伤者去抢救而不送、但也不逃离现 场的行为,按照《解释》的规定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此外,《解释》也未将行为人在肇事后 不积极施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这样,将会导致出现两种极 不合理的现象:一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既不逃逸也不救助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 因其没有逃逸,就不能加重处罚。二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之后再行逃逸,或者拿出经 费委托他人救助伤者,自己逃逸。此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逃逸,但救助了伤者,其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 性已明显降低;但因其逃避法律追究,仍然要加重处罚。 刑法规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加重处罚,其用意就是督促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而不是为了督促肇 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司法实践中,肇事者逃逸的目的至少有两个:一是逃避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二 是逃避法律追究。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方面来看,逃避法律追究并不是肇事者逃逸的惟一目的,有的肇事 者甚至是以逃避救助义务为主要目的。如果行为人的肇事行为使受害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之中,这样行 为人基于其先行行为,便具有积极抢救伤者、消除这种危险状态的义务。因此,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不论 肇事者是否逃离现场,只要其放弃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之义务,就是实质上的不作为行为,应当以交通肇 事后逃逸论处。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不全面 《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 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显然,这一解释是直接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做出的,未正面涉及行为人对 于因不救助而引起死亡结果的主观罪过问题。从因果关系角度看,该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设计了三 个因果环节:在第一个环节中,逃避法律追究是原因,逃逸是结果;在第二个环节中,逃逸是原因,得不 到救助是结果;在第三个环节中,得不到救助是原因,死亡是结果。整个因果链条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 ——逃逸——得不到救助——死亡。分析一下这个因果链条可以发现,逃逸是得不到救助的原因,得不到 ①传统刑法理论中对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的论述参见马长生著《新编刑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204~207 页。 82 救助是逃逸造成的结果,似乎这二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不逃逸,就一定能得到救助; 如果逃逸了,就一定得不到救助。然而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这种联系。如肇事者在肇事现场坐等警察的到 来或者直接自首,既不逃跑,也不救助伤者,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肇事者虽然逃跑了,但 其在逃逸之前先对伤者进行了救治,使伤者并未因逃逸而得不到救助。因此,基于人身权利第一的原则, 对于被害人先于逃逸行为发生死亡,行为人逃跑之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救助,或者行为人实施了使被害人 得到救助的措施,但因种种原因被害人仍然死亡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三、应当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鉴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所侵害的客体也不再是公共安全,而是国家司法追诉活动保 护的正常社会秩序及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所以交通肇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罪过 失犯罪的容纳限度,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应将其确定为新的罪名。 可以将交通肇事逃逸罪作为危险犯加以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已经将被害人的生命置于一种十分危 急的状态下,被害人已经绝对地处于弱势地位,此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造成不应有的 死亡结果,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危险犯范畴。由是,就可以将逃逸致人死亡或其他由于逃逸导致的严重损害 作为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加重结果犯来处理。这样可以理顺交通肇事和肇事后逃逸的关系,解决与犯罪构 成理论存在的冲突,也可以理顺逃逸与逃逸致人死亡的关系,解决与加重结果犯的理论冲突。 在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不救助伤者即可构成本 罪,而不问行为人是否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而因为肇事人逃逸致使受害者没有得到救助或得不到救助 (将受害者隐藏、遗弃)的,成立本罪的加重情节。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具体条文可设计为:违反交通管理 法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履行救助义务,情节严重或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交通运输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 人逃逸,以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共犯论处。 参考文献: [1]黄祥清.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J].政治与法律,1998,(4):60~61. [2]侯国云,百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349. [3]魏克家,欧阳涛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适用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62. Crime of Escape after Causing Traffic Casualties should be Instituted LIN Huang-li (Henan Public Security Academy, Zhengzhou Henan China 450002) Abstract: The act of escape after causing traffic casualties is a common criminal act, which has great harmfulness. It exceeds the limits of the crime of causing traffic casualties and has individual criminal components. So it should be instituted as a new accusation. Key words: Crime of escape after causing traffic casualties; Potential damage offense; Accus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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