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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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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5号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经1993年4月24日国务院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3年8月14日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5号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经1993年4月24日国务院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3年8月14日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义务与权利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   (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位分类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职位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是指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   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国务院总理:一级;   (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三级;   (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   (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四至五级;   (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五至七级;   (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   (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七至十级;   (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八至十一级;   (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   (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   (十一)科员:九至十四级;   (十二)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第四章 录 用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四)对考试合格的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录用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按照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十九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培训。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国家公务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先由个人总结,再由主管领导人员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见,经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审核后,由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对担任国务院工作部门司局级以上领导职务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进行民意测验或者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本人。本人如果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复核。   第二十六条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对国家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奖励。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有功绩的;   (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九)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国家行政机关对受前款所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纪 律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七)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十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四条 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五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受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   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八章 职务升降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三十九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在国家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四十条 国家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其中拟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产生预选对象;   (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晋升考核;   (四)由任免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人选。   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   第四十二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当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个别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但是必须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降职。   第四十四条 任免机关根据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升降和年度考核结果,按照规定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九章 职务任免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免国家公务员。   第四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   (三)转换职位任职的;   (四)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五)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   (一)转换职位任职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退休的;   (六)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五十条 国家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章 培 训   第五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国家公务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分为:对新录用人员的培训;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根据专项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国家公务员更新知识的培训。   第五十三条 国家行政学院、地方行政学院以及其他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国家公务员的培训任务。   第五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 流   第五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交流制度。   国家公务员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其他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流。   交流包括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   国家行政机关每年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国家公务员进行交流。   第五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接受调任、转任和轮换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十七条 调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工作人员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以及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任职。   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必须经过严格考核,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治思想水平、工作能力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考核合格的,应当到行政学院或者其他指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然后正式任职。   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   第五十八条 转任,是指国家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的平级调动(包括跨地区、跨部门调动)。   国家公务员转任,必须符合拟任职务规定的条件要求,经考核合格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 轮换,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有计划地实行职位轮换。   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轮换,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负责组织。   第六十条 挂职锻炼,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有计划地选派在职国家公务员在一定时间内到基层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担任一定职务。   国家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   第十二章 回 避   第六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   第六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担任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但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除外。   第十三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六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公务员实行职级工资制。   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主要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   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   第六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凡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和发给奖金。   第六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工资水平与国有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   第六十七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有计划地提高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标准,使国家公务员的实际工资水平不断提高。   第六十八条 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发给试用期工资;试用期满正式任职后,根据确定的职务和级别确定其工资。   第六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七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或者扣减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也不得提高或者降低国家公务员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章 辞职辞退   第七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审批。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职。   国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国家公务员三至五年的最低服务年限;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   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辞职。   第七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擅自离职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二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者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七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七十五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由所在机关提出建议,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十六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   第七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接受财务审计。   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   第十五章 退休   第七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七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第八十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各项待遇。   第十六章 申诉控告   第八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国家公务员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和控告,必须忠于事实。   第八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八十六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进行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晋升、调入和转任的,宣布无效;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变更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标准的,撤销其决定;   (三)对不按规定程序录用、任免、考核、奖惩及辞退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权限,对前款所列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施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我国公务员职务等级、级别、工资等级、录取制度 2009-11-04 21:58 关键词:公务员 等级 工资 公务员制度 一、公务员职务与级别对应关系 1、十个综合管理类领导职位: 国家级正/副职、省部级正/副职、厅局级正/副职、县处级正/副职、乡科级正/副职 2、八个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 正/副巡视员、正/副调研员、正/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五档十五级:(以政府和军队为例,不含党委、人大、政协) 第一:国家级: 国务院总理(一级) 国务院副总理(二级) 国务院常委(三级) 第二:省级干部(部级干部): 正省级干部(正部级干部):(四级)      国务院各部委正职干部(如教育部部长、国家发改委主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正职干部(如山东省省长、天津市市长)       部队正军职干部(如山东省军区司令员、12军军长) 副省级干部(副部级干部):(五级)       国务院各部委副职干部(如公安部副部长、国家体育总局副局长)       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正职干部(如国家文物总局局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副职干部(如山东省副省长、重庆市副市长)      各副省级市政府正职干部(如南京市市长)      部队副军职干部(如浙江省警备司令部副司令、31军副军长) 第三:地市级干部(厅级干部): 正地市级干部(正厅级干部):(六级)     国务院部委各司正职干部(如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司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正职干部(如山东省交通厅厅长,北京市财政局局长)     各副省级市政府副职干部(如宁波市副市长)     各地级市政府正职干部(如无锡市市长)     部队正师职干部(如1军后勤部部长、34师政委) 注:以上为高级干部 副地市级干部(副厅级干部):(七级)     国务院部委各司副职干部(如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副司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副职干部(如黑龙江省建设厅副厅长、上海市文化局副局长)     副省级市所属各局及各区县政府正职干部(如南京市教育局局长、江宁区区长)     各地级市政府副职干部(如苏州市副市长)      部队副师职干部(如35师副政委、179旅旅长) 第四:县团级干部(处级干部): 正县团级干部(正处级干部):(八级)     国务院部委各司所属处室正职干部(如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经济作物处处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所属处室正职干部(如江苏省科技厅农村科技处处长)     副省级市所属各局及各区县政府副职干部(如沈阳市卫生局副局长、浦口区副区长)     地级市所属各局及各区县政府正职干部(如扬州市劳动局局长、滨海县县长)     部队正团职干部(如105团政委) 副县团级干部(副处级干部):(九级)     国务院部委各司所属处室副职干部(如农业部兽医局防疫处副处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所属处室副职干部(如江苏省教育厅人事处副处长)     副省级市所属各局处室及区县各局正职干部(如南京市科技局科技成果处处长、玄武区卫生局局长)     地级市所属各局及各区县政府副职干部(如镇江市民政局副局长、张家港市副市长)     部队副团职干部(如105团参谋长) 第五:乡级干部(科级干部): 乡级正职(正科级):(十级) 乡级副职(副科级):(十一级) 主任科员:(十二级) 副主任科员:(十三级) 科员:(十四级) 办事员:(十五级) 注: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院等事业单位,其各级干部参照政府各级干部待遇,但不具有行政级别,不属于公务员编制 政府各级干部如为上一级党委常委,则其行政级别升一级。如张家港市市长为正处级干部,若为苏州市市委常委,则为副厅级干部 按例,高级干部在60或65岁以后往往调往相应级别的人大、政协担任领导职务,俗称“退居二线” 正省级干部约略相当于清代之巡抚与布政使,为从二品 副省级干部约略相当于清代之按察使,为正三品 正厅级干部约略相当于清代之知府,为从四品 副厅级干部约略相当于清代之同知,为正五品 正处级干部约略相当于清代之知县,为正七品 副处级干部约略相当于清代之县丞,为正八品 二、公务员的工资级别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的腾规定,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工资确定的办法是: (一)直接从各类学校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工资。初中毕业生为170元;高中、中专毕业生为180元;大学专科毕业生为195元;大学本科毕业生为20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为220元;硕士学位研究生为240元;博士学位研究生为270元。 (二)其他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试用期工资。按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参考录用前本人工作年限和录用后拟任职务确定,原则上应略低于本单位正式任职的同等条件人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通知》(国办发[1993]85号)的有关规定,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后,按所确定职务、级别领取相应工资。具体办法是: 直接从各类学校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有期满后的职务工资为:初中毕业生定为办事员一档50元;高中、中专毕业生定为办事员二档60元;大学专科毕业生定为科员一档63元;大学本科毕业生定为科员二档7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定科员四档99元;博士学位研究生定主任科员二档116元。 分配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可提前定级,职务工资可高于同类人员一至二档。 其他新录用国家公务员,按所任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类条件人员确定职务工资档次,其基本工资原则上应高于试用期工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通知》(国办发[1993]85号)的有关规定,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正式任职后,应及时确定其级别。具体办法是: (一)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初中、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学生,定为十五级;大学专科毕业生,定为十四级;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和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生和没有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定为十三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定为十二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定为十一级。 (二)其他新录用人员,根据本人所任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级别。任科员的公务员,工作年限为15年及以下的,定为十四级;16到20年的,定为十三级;21到25年的,定为十二级;任办事员的公务员,工作年限为10年及以下的,定为十五级;11至15年的,定为十四级;16至20年的,定为十三级。 《2006年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及工资级别对照表 根据《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 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范围,限于下列单位中2005年12月31日前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   (一)、按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   (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 二、职级工资制的实施 列入上述范围的单位,除工勤人员外的公务员。   (一)、套改办法   1、职务工资。   按现任职务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2、级别工资。   公务员的级别和级别档次按照现任职务、任职年限和套改年限重新确定。   现任职务,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的职务   任职年限,按正式任命的开始时间计算。   套改年限,按工龄、学历,减去扣除的年限确定。截止时间2005年12月31日。   按现任职务套改的级别,如低于或等于按原任低一级职务确定的级别,可先按原任低一级职务套改,在此基础上级别再高定一档,级别工资可就近就高套入相应档次;如高于原任低一级职务确定的级别,但级别工资额低于按原任低一级职务确定的级别工资额,可先按原任低一级职务套改,再就近就高套入按现任职务确定的级别对应的工资档次。按原任低一级职务套改,现任职务的任职年限与原任低一级职务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      套改工资后,根据清理地区、部门和单位自行发放津贴补贴的情况,将清理出的津贴补贴纳入新工资标准200元。 (二)、正常晋升工资的办法   1、晋升职务增加工资   公务员晋升职务后,从晋升职务的下月起按新任职务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其中,级别和级别工资按以下办法确定,原级别低于新任职务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职务的最低级别,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个级别, 级别工资逐级就近就高套入新任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   2、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增加工资   从2006年1月1日起,公务员年度考核累计(连续)五年称职级以上的,从次年1月1日起,在所任职务对应的级别内晋升一级,级别工资就近就高套入新任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下一次按考核结果晋升级别的考核年限,从级别变动的当年起重新计算。公务员因晋升职务而晋升级别,如级别晋升两级以上,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的考核年限从级别变动的当年起重新计算,如级别只晋升一级,不影响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   公务员按本实施办法套改确定级别后,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级别未发生变动或因晋升职务只晋升一个级别的,如年度考核为称职及以上,并按2005年12月31日时的职务达到级别工资确定表中上一级别规定年限,可从达到规定年限次年的1月1起晋升一个级别,但最高不得突破本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高进入新任级别相对应的档次。公务员按此办法晋升级别后,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工资的考核年限从级别变动的当年起重新计算。   公务员已经达到所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不再晋升级别工资,只晋升级别工资档次。   3、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级别工资档次   连续两年为称职及以上的,从次年1月1日起,在所任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档次。   晋升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与正常晋升级别的考核年限分别计算。公务员因晋升级别增加级别工资时,如增资额少于或等于原级别一个工资当差,晋升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可与级别变动前的考核年限累加计算。如增资额超过按级别一个工资档差,晋升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从级别变动的当年起重新计算。   同时晋升级别和档次的,先晋升级别,再晋升级别工资档次。 (三)、新录用人员工资。   1、试用期工资。   新录用人员试用期工资分别为:初中585元、高中、中专605元、大专650元、大学本科700元、双学士740元、硕士学位研究生790元、博士学位研究生880元。   2、试用期满后级别和级别工资的确定。   初中定办事员27级1档295元、高中、中专定办事员27级2档313元、大专办事员26级2档345元、大学本科定科员25级2档381元、双学士定科员25级3档403元、硕士学位研究生定副主任科员24级3档446元、博士学位研究生定主任科员22级1档484元。   其他有工作经历的人员,可按低于单位同类人员的水平执行。   艰苦边远地区新录用人员,试用期可直接执行试用期满定级工资。 三、实行级别和待遇相互挂钩的办法   符合级别与生活待遇挂钩条件的公务员任职满5年,达到规定级别前连续考核5年称职以上,符合以下条件:厅级副职13级、处级正职15级、处级副职16级、科级正职18级、科级副职19级、科员20级、办事员21级的,可以执行现任职务上一层次非领导职务的职务工资、津贴补贴标准及住房、医疗等待遇,级别工资档次在现任职务对应的级别范围内晋升。退休后,享受上一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退休费、住房、医疗等待遇。   撤职以上处分或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得享受以上待遇。 四、实行县乡党政主要领导(乡镇公务员)工资倾斜的办法   从2006年1月1日起,担任县委书记、县长、乡党委书记、乡长的人员,任现职满5年并考核合格的,可从满5年的次年1月1起在现任级别的基础上高定一个级别,就近就高靠近新一级别的档次并不影响正常的职务变动或正常考核引起的级别变动。 五、机关工勤人员工资制度   (一)、技术工人实行岗位技术等级工资制,基本工资有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两项。构成取消原奖金,设置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   (二)、岗位工资按技术等级、套改年限确定。   (三)、正常增资办法:   1、每两年晋升一档岗位工资。晋升岗位工资档次。机关工勤人员年度考核累计两年为合格级以上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一档岗位工资。   2、晋升技术等级。技术工人晋升技术等级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如增资额超过按原技术等级正常晋升岗位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晋升岗位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从晋升技术等级的当年起重新计算,如增资额少于或等于按原技术职务正常晋升岗位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其晋升技术等级前后的年限可累加计算。 六、定期调整基本工资标准的办法   每两年调整一次机关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调整幅度,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财政状况、物价变动等情况和工资调查比较结果确定。在工资调查制度建立之前,主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财政状况、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七、改革奖金发放办法。   取消连续三年考核优秀增加一级级别工资的办法,改为年终一次性奖金和考核结果挂钩,考核称职的发12月份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考核优秀的可发放1.5倍(2倍)。 八、其他有关政策   (一)、专业技术类别、行政执法类别和实行聘用制的人员的工资办法另行制定;   (二)、军转人员工资(93工改后军转人员增资办法待定);   (三)国务院直属副部级机关和各部委管理的公务员,15个副省级城市的增资办法(待定);   (四)国家批准的各项特殊岗位津贴仍然执行,其他地方批准的特殊岗位津贴一律取消;   (五)浮动工资的处理(略)   (六)相应警衔津贴、海关工作补贴、西藏工作人员和党外工作人员生活费办法另行制定。 九、组织领导(略)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是指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 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国务院总理:一级; (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三级; (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 (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四至五级; (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五至七级; (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 (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七至十级; (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八至十一级; (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 (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 (十一)科员:九至十四级; (十二)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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