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ull第二讲
保险
及其原则第二讲
保险合同及其原则第一部分 保险合同
第二部分 保险合同原则null
第一部分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 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什么是诚信?诚信即诚实和守信用,具体而言就是要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该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为什么保险合同要求最大诚信?为什么保险合同要求最大诚信? 保险人承保及赔付,很大程度上是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和保证事项为依据。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不履行保证事项,会影响到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合同一般是保险人单方面拟订的,投保人可能对保险合同的专业术语及相关内容不清楚、不熟悉,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进行展业宣传及承保时,如果不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如免责条款),势必损害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null 2、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人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3、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体现为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换取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承诺。
null 4、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是充分协商合同的重要内容,而是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做出取舍的决定而订立的合同。
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并统一印制出来,投保人对其内容若同意则投保,若不同意一般也没有修改其中的某项条款的权利。对于保险人单方面制订的保险合同内容,投保人一般只能做出“取或舍”的决定,因此,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null 5、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所谓射幸,就是侥幸、碰运气的意思。
保险合同之所以是射幸合同,源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
6、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需要采取特定方式才能成立的合同,即需要履行特定的程序或采取特定的形式合同才能成立,如必须采取书面形式,需要签证、公证或经有关机关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
null 有投保意向的投保人应填写投保单,保险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因此,保险合同应该是要式合同。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人,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在保险合同中,通常约定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和投保人。
null1、保险人
(1)定义: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保险人应具备的条件: 国家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对保险人的组织形式、市场准入、经营范围、资金运用等方面立法加以规定。
(3)保险人的权利
※收取保险费
※要求投保方履行最大诚信原则
※拒付保险金的权利
null(4)保险人的义务
履行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对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义务
保密义务
null2、投保人
(1)定义: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2)投保人的条件:
第一,投保人应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投保人应该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投保人的义务
如实告知
交纳保险费
及时通知的义务
举证义务
自我防护及施救的义务
null(4)投保人的权利:
§解约权。除运输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外。
§出质权。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转让、抵押保单。
§指定、变更受益人权。
§自动续保
§保单更改
§获取红利或投资收益
null (二)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1)定义: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情形之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情形之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
(2)被保险人的条件
$财产保险:法人和自然人
$人身保险:自然人(未成年人的限制)
null(3)被保险人的义务
如实告知
自我防护及自救
(4)被保险人的权利
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认可保险合同和保险金额
受益人的最终指定权和变更权
认可保险合同的转让和质押
案例 一案例 一案情:1995年10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永顺县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险期3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该保费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null1996年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陈晓兰被分到永顺人寿工作。1997年7月,陈晓兰从永顺人寿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晓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但没有书面通知陈晓兰。1998年1月,医院诊断陈晓兰患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陈晓兰患癌后,曾于1998年1月和5月两次向永顺人寿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永顺人寿以陈晓兰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为由,于同年7月21日给陈晓兰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陈晓兰为此于1999年2月8日提起诉讼,被告为永顺人寿。同年7月8日,陈晓兰因癌症恶化死亡,丈夫王连顺参加诉讼。null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通常的合同,由于是签约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所以只要签约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是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有被保险人加入,合同与被保险人利害相关,因此只有在通知并征求被保险人的意见后,才能决定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从被告永顺人寿调离后,永顺人保借该人身保险合同为同一人签署的便利,在没有征求陈晓兰意见的情况下,就以业务批单的形式解除合同。此举违背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该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判决:被告永顺人寿给付原告王连顺保险金1万元。null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永顺县人民法院再审。 县法院于2000年5月16日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永顺人寿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 认定本案的保险合同不能解除,不仅仅因为它是以无效的批单形式解除的,更因为解除时没有通知陈晓兰并征求她的意见。陈晓兰虽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签约人,但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她有权知道合同的效力情况。在无人通知的情况下,她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仍然存在。当她患了癌症并据此申请理赔时,上诉人永顺人寿才出具解除合同的批单,此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无效……,并于2000年10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null
: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的同意权仅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及保险金额的确认;
2、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转让或者抵押;
3、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
4、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
但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都强调了一个问
:即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有知情权和同意权。最高人民法院从成千上万个保险案件中将它选出来作为典型案例公布,显然也是对一二审判决书的确认。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仍有参考指导的作用。从公平的角度讲,在投保人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时,法律是应当维护被保险人的正当权益的。这个案例也提醒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程序中,需要考虑设计一个被保险人同意的环节。
案例二 公司职工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案 案例二 公司职工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案案情简介
华夏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某日夜间,仓库突然起火,有关工作人员立即组织人员抢救,并通知了消防队,也通知了永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仔细检查了火场,结论是:一桶香蕉水起火,导致仓库失火烧毁各种半成品价值10万元。
在公安局调查的过程中发现,仓库副主任夏某的失职,使得库存半成品大量损害变质,为逃避责任,夏某放火烧毁仓库
华夏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同时将向夏某的追偿权完全转让给永安保险公司。
null分歧:
永安保险公司认为:仓库起火是夏某故意行为的结果,夏某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永安保险公司不应该对该火灾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华夏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夏某放火,是夏某的个人行为,与华夏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此,华夏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给予全额赔偿。
华夏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于法院
。
null法院判决: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是华夏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夏某是公司下属的一个工作人员,不是被保险人。
问题争论的焦点是:放火的故意行为,是属于华夏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还是夏某的个人行为?
null《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还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是公司授权的人,在法定的范围以内,从事合法的民事行为,应该属于公司行为。但是,夏某的放火行为,不是公司授权,也不是正常经营活动范围,应当是个人行为,不能由公司承担责任。
null 2、受益人
(1)定义:受益人是指在寿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有广义和狭义的受益人
● 广义:指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期满生存,领取保险金的人。
● 狭义:反指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有权享受保险金的人。
● 投保人为自己利益投保,自己为受益人,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则第三人为受益人。
● 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胎儿以将来活产为限.
null(2)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谁来指定:人寿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指定的时间和形式:投保时或合同有效期间.书面形式null(3)无受益人保险合同的处理
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null(4)受益权不等于继承权
产生的基础不同:受益权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存在,享有保险金的权利。继承权是以继承关系而取得的继承遗产的权利。
享受的前提不同:受益权的享有是以受益人生存为前提。继承权而以尽义务为前提。
null保险金不等于遗产:
※保险金是人身风险的转嫁,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所得.
※表现形式不同:保险金表现为货币形式,遗产可以是货币形式也可以是实物形式.
null(5)债权人的代位权
条件:1.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2.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放弃受益权
3.债权人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
4.债务人的还款期限已过
null 案例:变更受益人是否有效
案情: 1999年10月,一退休老人王某购买了一份具有分红性质的终身寿险,因与其儿子住在一起,相互关系也还融洽,于是指定其儿子作为受益人。后因其儿子结婚生子,由于住房紧张而产生矛盾,关系不断恶化,最后父子反目,不能相容,王某不得已搬到女儿家居住,由其女儿照料生活。第二年12月,老人病危,召集家里亲戚、朋友,决定让其女儿取代其儿子作受益人,但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不久,老人病逝,其女儿和儿子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取得所有保险金及分红。对此保险公司内部对于向谁给付问题产生了分歧。
null处理:本案的保险金及分红应向谁给付,如何给付实际上涉及的是受益人的变更及受益权限的界定问题。
(一)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变更受益人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否则变更无效。
(三)受益人的受益权以保险金请求权为限。根据人身保险的相关原则,受益的受益权以保险金为限,对于保单的多种其他权益,如退保,抵押贷款,分红等,仍旧投保人享有,故对于此案中的保险分红,受益人无权受领,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在此案中,根据王某生前意愿,将其女儿作为继承人,故保险分红部分应由其女儿领取,王某儿子并不享有领取分红的权利。null 案例:离婚影响受益人的权益吗?
李某系某公司秘书,1997年12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数份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的人身综合保险,其中死亡保险金为8万元,她在保单上载明的受益人为丈夫孙某。1999年10月李某与丈夫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2000年3月12日,李某在外地出差途中遭遇车祸,头部严重受伤,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李某的父亲在清理女儿的遗物时发现了李某的保险单,于是持保险单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申请。孙某在得知这一消息后也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
null 保险公司在收到两份申请后,认为是一个新问题,到底该给付给谁一时决定不下。于是孙某、李父分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一审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孙某8万元保险金,驳回了李父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到的问题主要是:
第一,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问题;
第二,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离婚后是否丧失受益权。
null 在保险金给付中一般是排除遗产继承直接适用的。这也是从保险合同法作为私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引伸出的一条重要原则。与遗产继承
相比,《保险法》规定的受益人优先原则,更能体现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据此,在保险金给付问题上,当遗产继承制度与《保险法》所确认的受益人领受制度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适用《保险法》中的受益人领受制度,而排除遗产继承制度的直接适用。
null 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受益人(包括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没有受益权(包括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才能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适用遗产继承制度由继承人继承。我国《保险法》第42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保险法》中规定的受益权问题体现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应将死亡保险金支付给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在投保后发生情况变化,应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受益人。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指辅佐、帮助保险双方当事人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人。它通常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在我国一般又将保险合同的辅助人称为保险中介人。
1、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我国的保险代理人有三种形式: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案例1: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案例1: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案情简介:夏某是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2002年,夏某被保险公司除名,理由是无故旷工。扣发工资2000元。夏某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与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二条,以及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夏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用劳动法调整。所以,夏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的范围,驳回了夏某的申诉请求。
null夏某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撤销除名决定,补发扣除的2000元工资,并且退还当初缴纳的1000元保证金。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扣除原告的工资,是依据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与法规。保险公司已经撤回了除名的决定,但是发出了解除代理关系的通知书。保险公司同意退还1000保险金。null法院判决: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已经撤回了除名的决定,因此夏某要求保险公司撤销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请病假的证明,所以,补发扣除的2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当初缴纳的1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null分析:你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
保险代理有3个特征:
1、保险代理人必须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2、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3、保险代理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null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雇佣关系的区别:
1、在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方面。如果是代理关系,保险公司没有义务为代理人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等福利待遇。
如果是劳动关系,用人部门必须为雇员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等福利遇。
2、在劳动报酬方面。
如果是代理关系,用人部门是根据代理人所作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没有额度的限制。
如果是劳动关系,用人部门是给员工支付工资并应该遵守国家对于工资发放
和限制。
案例2案例2东风化工厂是某保险公司的老客户,多年来一直在该公司投保财产险。去年年底合同到期后,东风厂提出续保要求。 今年1月5日,保险公司业务员张辽上门收取了投保书和85万元保费。当日中午,张辽的妻子因急病住院,张辽因当时身上带的钱不够,情急之下,就从保费中拿出一部分先交了住院押金及抢救费用。 1月8日,在张辽还未将保费交回公司时,东风厂就发生了火灾,部分厂房、设备和原材料被烧毁,损失严重。火灾发生后,东风厂迅速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却以未收到保费、也未签发保单为由,拒绝理赔。
问题: 你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是否恰当应如何处理?
null 2、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3、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是指依法设立的,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的区别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的区别法律地位不同
代表的利益关系方不同
佣金来源不同
业务范围不同保险经纪业务范围保险经纪业务范围 保监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null 保监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二、保险合同的客体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1.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2.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4.保险标的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内容,是保险利益的载体,而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利益,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将会失去客体要件而无效。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内容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内容
广义的保险合同内容:以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的全部事项。
狭义的保险合同内容:保险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具体表现为保险合同的条款。
一、保险条款一、保险条款 保险条款是对保险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在保险合同中居于核心地位。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1、基本条款与特约条款(沉船案例)
2、法定条款与任意条款null
二 、保险合同的法定内容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或身体。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null 5.保险期限;
6.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7.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 ;
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0.订立合同的时间。
null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1. 要约
要约是要约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进行的意思表示。
一般投保人为要约人,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交给保险人的行为被视为要约。
null 2. 承诺
承诺是受约人对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全部接受的意思表示,即受约人向要约人表示愿意完全按照要约内容与其订立合同的答复。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一般是投保人提出要约,保险人根据投保单的内容签发保险单、保险凭证或暂保单等被视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
(二)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二)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
2.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保险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null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案例案情简介:2002年3月12日,黎明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到顺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按照投保单格式填写了投保申请书:保险期限为2002年3月13日零时至2003年3月12日24时。
2002年3月13日凌晨4时,发生泥石流,损失500万元。
2002年3月13日上午,顺安保险公司将其签发的保险单送至黎明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02年3月14日零时至2003年3月13日24时。保险单还约定了责任范围、免责条款等其他事项。至2002年3月20日,黎明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才将保险费缴到保险公司。黎明公司要求顺安保险公司勘察事故现场,提出索赔。
null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约定期限之外,拒绝赔偿。
黎明公司:顺安保险公司擅自修改保险合同,起诉于法院。
不同意见:
1、黎明公司认为:《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黎明公司是在顺安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指导下填写的保险单,是双方的约定。保险公司擅自修改合同的保险期限,是无效的。
2、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是要约,经过保险人的同意,签发了保险单,合同才可以成立。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时,以保险单为准。
null本案参考结论
法院认为:合同合法有效。顺安保险公司修改保险合同应当视为反要约。黎明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保险单视为对反要约的承诺。
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null分析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一个过程,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交换,经过要约与承诺,最后达成一致,签订合同的过程。
1、散发投保单、填写投保单与要约。
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散发投保单被认为是要约邀请,投保人填写投保单被认为是要约。
2、在投保单上签章、签发保险单与承诺。
承诺是指被要约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null保险人可以在投保单上签章表示承诺,也可以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表示承诺。也可以向投保人出具保险费收据表示承诺。
如果保险单与投保单不一致,只能被看作是新要约,有待投保人的同意。
所以,在一个保险合同中,究竟用什么形式体现合同的内容,要看双方当事人最后以什么形式达成了合意。
null3、保险合同什么时候生效。
投保人应该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缴纳保险费,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者终止合同。见《财产保险综合险》第20条。
但是,如果投保人迟缴保险费,保险人收下了保险费,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视为保险人放弃了合同中的上述权利。
(三)保险合同的形式
(三)保险合同的形式
1.投保单。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的要约。
2.保险单。保险单简称保单,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的书面证明。
3.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又称为小保单,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一种书面凭证。
4.暂保单。暂保单又称为临时保单,是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出立前发出的临时性的保险单证。
二、保险合同的变更二、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对合同所作的修改或补充。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变更,主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变更,保险人一般不会变更(除非保险公司破产、分业、合并)。
null 1.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关键在于被保险人能否变更?如何变更?
(1)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2)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2. 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1)投保人可以变更。
(2)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不能变更。
(3)受益人可以变更。
(二) 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
(二) 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
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条款不能变)。
保险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主动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同意后,应在原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三、保险合同的失效与复效
三、保险合同的失效与复效
保险合同的失效与复效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失效
1、含义。保险合同的失效是指保险合同暂时失去效力。
2、失效原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合同生效后,分期缴费的合同,如果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险费,并超过了60天的宽限期,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
null 3、失效的法律后果。
在保险合同失效前的宽限期内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
如果是在保险合同失效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保险合同的失效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的解除,经过一定的程序仍然可以恢复法律效力。
(二)保险合同的复效
(二)保险合同的复效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
保险合同失效后,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可以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但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四、保险合同的终止四、保险合同的终止 (一) 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1.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1.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某些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能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2.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案例案例案情简介
贾玉石先生在某保险公司任职,该保险公司推出一个新养老保险险种,贾玉石先生为自己设计一番,觉得值得投保。于是,2004年4月,贾玉石先生投保了90万养老保险,年缴保险费6500多元。这样,到退休时,贾玉石先生可以一次性得到90万元的养老金。2007年,贾玉石先生缴纳保险费时被拒绝,理由是:保险公司有内部通知,凡是内部职员投保该项保险的,一律要求退保。
贾玉石先生坚决不同意退保。说,如果保险公司坚决要求员工退保,就诉诸于法律。
null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人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保险人坚持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分析 :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 。根据我国保险法,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几种情况:
1.法定解除。是指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保险人才可以通过行使法定的解约权,解除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在下述情况中,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2)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null(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
(4)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5)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而且投保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
(6)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
(二) 保险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况(二) 保险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况 1. 期满终止
2、履约终止
3、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或全部损失而终止
第五节 保险合同争议处理第五节 保险合同争议处理英国著名法官丹宁曾说 :“在法律的日常实践中 ,最重要的是对文件的解释。”可见 ,正确理解包括合同在内的各种文件是正确地运用法律 ,公正地处理问题的前提和基础
一.保险合同争议处理的方式一.保险合同争议处理的方式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主要采取协商、仲裁和诉讼的方式二.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原则二.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原则(一)文义解释
(二)意图解释
(三)解释应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这一原则承继了英国一个著名的判例 :
在英国 ,有一承保海上保险的人叫理查德。马丁。他在公历 1536年 6月 1 8日将其业务扩大到寿险 ,并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险 ,保额 2 0 0 0镑 ,保险期限为 1 2个月 ,保费 80英镑。吉朋于 1 537年 5月 2 9日死亡 ,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 2 0 0 0镑。但马丁声吉朋所保的 1 2个月 ,系以阴历每月 2 8天计算的 ,因而保单已于公历 5月 2 0日到期。受益人则主张保期应按公历计算 ,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 ,为此涉讼。最后法院判决作了有利于被保险方的解释 ,宣判马丁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null第二部分 保险合同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近因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
代位原则和分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契约前义务 契约后义务 随附义务
包括 告知、保证、说明、弃权与禁止反言。
告知与保证主要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约束
说明、弃权与禁止反言主要是对保险人的约束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1、告知:《保险法》第16条
方式:事实告知与询问告知
事实告知 : 投保方必须主动将保险标的的状 况和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询问告知;投保方仅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回答 ,对询问以外的事项投保方无需告知 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故意:不赔且不退还保费
过失:不赔但退还保费
做大诚信原则做大诚信原则2、保证: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做出许诺。
内容上分:确认保证与承诺保证
形式上分: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null明示保证:是指以文字形式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证事项。 如车辆检验合格、装载规定、整改事故隐患等;
默示保证:合同中虽然没有以文字形式出现,但习惯上是社会公认的或法律确认的投保人必须保证的事项。如船舶适航能力、按航线行驶、从事合法运输业务等;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3、说明 指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的义务。《保险法》17条
明确列明 明确说明
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是指合同一方故意放弃在保险合同中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是指既已放弃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 12条 。 防止道德风险
财产保险利益与人身险保险利益的比较。12、31、48条。
利益的认定:财险-现有利益、期待利益、责任利益;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 。31条(利益主体) 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1、含义:是指引起保险损害事故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而不一定是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保险损害最接近的原因。如近因数保险风险,则赔付;不属于保险风险,则不赔付。近因原则近因原则2、近因原则的分析和应用
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
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
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
间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的损害近因原则近因原则事故寄予度与损伤参与度
日本法医学家渡边富雄于1980年提出、1984年确立的,这一原则也被称为“渡边方式”。
“事故寄与度”原则
最初用来评价交通事故中原有的疾病与交通事故的损伤分别对受害者的死亡或残疾的影响比例关系,他将“事故寄与度”按百分比划分为11个等级,从0%开始,以10%为级差,到100%。 近因原则近因原则1994年,日本法医学教授若杉长英在“渡边方式”基础上,引入到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中。若杉提出了更为实用的“五等级外围的相关判定标准”:
1、“外因直接导致”、
2、“主要由外因导致”、
3、“外因和既往疾患共同作用”、
4、“外因为诱发因素”、
5、“与外因无关”
简洁清晰地确定了医疗事故在损害结果中的参与程度。
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主要是财产险
目的: 不能使被保险人或额外利益的“填平原则”
质和量的规定:
质:保险人补偿的数额以恰好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限。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量的规定:
以损失额为限
以保险金额为限
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补偿原则的例外: 如定值保险、免赔率(额)。代为原则代为原则内容:代为追偿和委付。60-64条
1、权利代位:代为追偿
代位求偿权
2、物上代位:委付-放弃物权的一种法律行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保险标的受损按推定全损赔付处理时,被保险人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明确表示愿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并要求保险人安全损进行赔偿。保险人接受这一要求,被保险人签发委付书给保险人,委付即告成立。
3、区别:适用范围不同、转让的权利不同。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重复保险的概念:56条
重复保险的存在是分摊的前提
重复保险的分摊方法:保险金额比例责任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