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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粮食补贴政策等数篇论文

2012-01-02 8页 doc 82KB 2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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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粮食补贴政策等数篇论文 摘要我国相继出台以帮助农民增收为目的的对农业的扶持政策。但我国在粮食政策调整中,仍应建立以直接补贴为主, 价格支持为辅的农业补贴体系。   关键词粮食安全 直接补贴 价格支持     “民以食为天”,自古以来,历朝历代的君主都会进行基本的屯粮以此来应对突发情况,屯粮的多少不仅为了简单的解决温饱,也成为了国力的判断标准之一,在这一点上,国内国外都是一样的。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热潮使得工业、第三产业成为了发展主体,农业这一块发展相对停滞,有的地方为工业发展甚至以牺牲农业为代价。从2002年来,农民问题又再次成为中央主要...
论我国粮食补贴政策等数篇论文
摘要我国相继出台以帮助农民增收为目的的对农业的扶持政策。但我国在粮食政策调整中,仍应建立以直接补贴为主, 价格支持为辅的农业补贴体系。   关键词粮食安全 直接补贴 价格支持     “民以食为天”,自古以来,历朝历代的君主都会进行基本的屯粮以此来应对突发情况,屯粮的多少不仅为了简单的解决温饱,也成为了国力的判断之一,在这一点上,国内国外都是一样的。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热潮使得工业、第三产业成为了发展主体,农业这一块发展相对停滞,有的地方为工业发展甚至以牺牲农业为代价。从2002年来,农民问题又再次成为中央主要关注问题,应该说我国开始进入了一种工业反哺农业的阶段,以达到各项产业发展速度相对均衡的发展事态。   就中央一号文件来说,基本每一年都会将帮助农民增收放入来年的议程当中。这是一种方向,也只有在了解了这种政策的指导性方向才能更好地指导农民创收。粮食补贴政策的实施过程所经历的环节很多,具体的细致分析将在后文中讨论。但在这些政策被讨论之前我们必须详细分析相对单纯的规章背后所隐藏的精神。   一、粮食补贴政策的目标   粮食补贴政策,简单的说就是国家以省委单位,对各个省市区县的农民实施的帮助农民增收致富的政策规章。粮食补贴政策的目标是什么?中央下达的文件没有给予明确的做答,以文件的形式来看,似乎中央的意思很明显——帮助农民增收。但如果只是单纯的增收那么似乎国家所下达的最低价收购政策和农业保险补贴政策就显得过于多余(有学者认为这两项政策不属于粮食补贴政策,但我们认为此处也应该归类进去,原因将在后文阐述),我们体会一下政策的体系分类就可以发现粮食补贴政策的具体包含环节。直接补贴,良种补贴这两项政策是为了直接从经济上帮助农民;农资综合补贴,农机具综合补贴这两项是以改善生产资料为目的的间接性帮助措施,而最低收购价和农业保险补贴政策两类政策的界定上就有些问题。   所以说,农民增收只是简单的表象上的目标层次,其实质的目标是以粮食安全为中心的促进增收。或者说政策的精神方向是粮食安全。以上所提到的六大类粮食补贴政策是根据粮食安全为中心目的下达的,从国家的角度来体会的话,国家的直接间接补贴都是可以解读为提高农业作业能力为目标,以产出更高品质的粮食,避免农粮的质量低劣。如果以此目标来看的话最低收购价和农业保险补贴也就可以看出政府为了使农民在成产成本提高和灾害发生情况下也不至于降低粮食质量的方法。唯一还存在疑惑的就只有直接补贴政策,但换个思维角度,如果政府以增加农民收入来帮助农民更广泛地种植农作物以帮助农民遴选更为适合种植发展的品种,以此理解,一定意义上也帮助提高了粮食安全。   二、欧美农业补贴政策分析   (一)直接补贴。   美国的粮食直接补贴基本取决于1996年和2002年的《农业法》,其主要计算公式为:直接补贴额=直接补贴率€撞固ゲ鷢撞固婊2固婊扔诨∶婊?5%,基础面积可在1998~2001年作物年度4年的平均种植面积和2002年生产灵活性合同面积之间选择;补贴单产的确定因作物品种不同而异,但一经确定就固定下来, 并保持不变。   欧盟的直接补贴在1992年开始实行,《2000年议程》进一步将谷物的支持价格在两年之内降低15%,同时提高直接补贴率。直接补贴额的计算公式如上。不过,欧盟2003年决定,从2005年起逐步实行“单一的农场补贴”,以2000~2005年为基期,核定每个农户的补贴额,一经确定,补贴就与当年产量无关,由“蓝箱”政策转向“绿箱”政策。   (二)价格支持。   1、营销援助贷款计划。1996年,美国开始实行营销援助贷款计划。政府确定每一作物品种的营销贷款率。例如,小麦的贷款率为每蒲耳式2.75美元。农民在按贷款率将粮食抵押给美国农业部的商品信贷公司时,获得营销贷款。市场价格低于贷款率时,农民可放弃抵押的粮食,贷款就自动成了销售收入,不需再偿还贷款。市场价格高于贷款率时,农民还可以把粮食再收回,自主销售,偿还贷款本息。但一般的做法是,即使市场价格低于贷款率,农民也直接到市场出售,低于贷款率的部分,由国家补贴,即差价补贴。   2、反周期支付计划。美国2002年的《农业法》给每种农产品都设置了目标价格,如小麦3.92美元/蒲氏耳,玉米2.63美元/蒲耳式。把市场价格和贷款率二者的较高者加上直接补贴,作为有效价格。当有效价格低于目标价格时,反周期补贴就起作用。反周期补贴率等于两个价格的价差。即:反周期补贴额=反周期补贴率€追粗芷诓固ゲ鷢谆诿婊齹?5%。欧盟的内部市场价格政策是另一种支持收购和差价补贴的结合,主要工具是干预价格。干预价格又称保护价格,是农民出售农产品可以得到的最低价格,它以最大的产粮区——法国奥尔姆的粮食生产成本和市场状况为基础。当市场价格低于干预价格时,市场管理中心以此价收购农产品,保证价格不再下跌;农场主也可在市场上出卖农产品,由管理中心对市场价格和干预价格之差额补贴。   三、我国粮食补贴政策现状   (一)粮食直接补贴。   2004年中央从粮食风险基金中抽调100亿元资金对农民进行直接性补贴,这项政策开展至今一直持续。各省做法基本符合中央指导,即以财政为基础直接对农民进行经济补贴。以江苏省为例,江苏省对农民所有良田进行统计,案面积进行直接补贴,补贴数额一定,不管农民所种植作物种类优劣,同等给予补贴。   (二)良种补贴。   粮种补贴的价格会因年而变,基本上保持上升的态势。2010年的标准是:油菜10/亩,小麦10/亩,水稻15/亩,玉米是10元/亩。江苏省有关小麦的良种补贴政策比较典型,2009年中央财政实施的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在江苏省实行补贴全覆盖,补贴原则定位为小麦良种补贴坚持政策公开、全面覆盖、直补到户的原则。全面覆盖:对种植小麦的农户按照种植面积全部进行补贴;直补到户:补贴资金通过“一折通”直接发放到户,确保农民受益,补贴标准为每亩10元。 (三)农机具购置补贴。   为加快农业机械化发展步伐,国家要求对农机具的进行购置补贴,我国的农机具补贴主要包括补贴新型农机具的添置、新农艺的推广等,农机具补贴政策随着科技进步范围也在扩大,主要政策覆盖还应包括完善农业机械化税费优惠政策,对农机作业服务实行减免税,对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继续落实农机跨区作业免费通行政策。   (四)最低价收购。   最低价收购价政策基本每年都会有新的文件明确规定价格水平和执行时间。各有关部门应定期进行会商,准确判断市场价格水平,当市场价格高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水平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要立即停止最低收购价收购,严禁通过各种方式抬价或变相抬级抬价收购。为稳定市场预期,当市场价格高于最低收购价较多时,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可暂缓轮入,并按管理权限适当延长轮换空库期。   (五)农业保险补贴政策。   以政府财政为支持对农作物投保,以防止在面对较大自然灾害时农民也不至于遭受巨大损失。   四、粮食补贴政策的局限和改进趋势   从我国的粮食补贴政策来看,单个法令政策已经开始进入不错的创立阶段,从直补到间补,以保障农民实际收益为成效的政策法令都开始落实起来,但从立法成效上看已经初具规模,单个的法令的实施效果也不错。但各项政策却也自成体系,总的构建无法很好协调,使得具体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对粮食的最低收购价政策,不确定性因素明显。目前国家规定由指定粮食企业按最低价收购农民余粮,这就很容易形成市场垄断和不公平竞争,影响粮食市场体系的建设。粮食企业按最低价收购粮食后,粮食库存增加,如果不能“顺价”销售,库存时间较长,有可能粮食品质陈化,出现亏损挂帐,这样反而不利于上文论述的粮食安全的目标。其次农民也很难真正从国家政策中受益。指定粮食企业毕竟是少数,在粮食销售高峰,卖粮渠道不畅,有可能出现压级压价,吃亏的还是农民。   总的来说我国的粮食补贴政策还是应该致力于建立双重标准的补贴体系,以直接补贴为主,帮助农民高产高收,以价格支持为辅,市场上规范粮食的价格。做到政策供求主体间的和谐,政策范围区域间的和谐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规范。□    参考文献:   [1]王小龙.我国粮食补贴制度绩效的成本效应分析.人文杂志, 2009 ( 1).   陈琪, 张映等.进一步完善粮食直补方式的思考.粮食问题研究, 2008 ( 4).   丁伟.对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功能的评价与思考.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培训学院学报, 2006( 117 ).   亢霞.当前我国粮食支持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中国粮食经济, 2009 ( 1).   伍万云.粮食直补政策的经济效应分析.理论建设,2005,(3). 试论拆迁引发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特点及原因 随着北京市通州区城市化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国际新城建设的不断推进,一批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建设、市政建设项目相继实施,城市和农村房屋拆迁量不断增加,涉及拆迁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也相继涌现。近年来,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由拆迁引发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逐年增加,案由逐步多样化,可见由拆迁引发的矛盾日益突出,应引起重视。   一、案件特点分析   (一)案由类型呈现多样化。   这类案件中,案由直接涉及拆迁纠纷的占约30%,另外占到约70%的案件,我们称其为拆迁间接引发的纠纷,案由类型涉及较多,主要包括财产权属纠纷、所有权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继承等,仅从案由来看,似乎和拆迁并无关系,实则不然。如王某财产权属纠纷案中,王某于九十年代末时将其所有的某村房屋出售给非本村的李某,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因该村面临拆迁,为获得高额拆迁补偿金,追求利益最大化,王某将李某诉至法院,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相互返还房屋及购房款,从而引发纠纷。   (二)纠纷多与经济利益紧密联系。   综合分析这类案件,发现矛盾主要集中在拆迁安置补偿金问题上,包括当事人直接对补偿金异议引发的纠纷,也包括因诉争房屋即将面临拆迁,促使当事人对高额补偿金产生一种预期占有,从而引发的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等案件纠纷。可见,无论属于对既得补偿款的不满,还是对预期补偿款的占有,都与经济利益密不可分。   (三)农村拆迁矛盾相对突出。   案件中绝大多数是涉及农村房屋或宅基地拆迁和征收的,当事人亦多为村民与村委会,也有少部分当事人之间为家庭成员关系。相比较来看,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案件较少。这主要是由通州区地处农业区,农村占地面积较大,以及近年来政府实施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建设等工程项目等特点所决定的。   (四)案件审查结果多为不立案。   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基本均为不立案,同时由于这类案件的案件事实一般相对清楚,故从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再到检察院申诉历时较短,一般为两年。而对于个别案件的裁判稍有瑕疵,又不足以引起抗诉或再审的,一般可以通过给相关单位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处理。   二、矛盾产生原因分析   (一)土地性质由集体转为国有后补偿标准不一。   拆迁中大量房屋土地性质的变化导致拆迁适用法律、政策的争议,造成由拆迁补偿标准、程序、安置模式的不同引发的拆迁补偿矛盾。一方面,转化性质的土地上的拆迁除要对房屋进行补偿外,还涉及征地补偿、劳动力安置补助、地上附属物补偿、家禽果树补偿等,往往情况较为复杂,但补偿安置政策存在一定不确定性,补偿标准也不尽统一;另一方面,如果同一块地、同一拆迁项目涉及集体和国有两种性质的土地时,因拆迁应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势必会造成补偿标准、程序、安置模式的不同,易引发拆迁矛盾的产生。   (二)基层组织作为力度不适当。   尽管基层组织不是拆迁过程中的责任主体,但拆迁过程中大量的基础性工作都是由基层组织来承担的,在面对上级组织和群众这一“上下矛盾”时,基层组织应当充当切实履行职责、协调上下关系、积极化解矛盾的中间人角色,但实践中有的基层组织工作尽头不足、缺乏责任意识,只是在中间“和稀泥”;而有的基层组织作为力度又“过大”,形成“越权代理”,导致矛盾的产生。   (三)拆迁补偿金数额急剧增高。   近年来,由于拆迁补偿金数额的急剧增高,导致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归属争议问题日益突出。当事人为了追求高额的补偿金,使其利益可以最大化,从而出现了一系列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如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赵某与钱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定金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究其真正原因正是由于诉争的房屋即将面临拆迁,而拆迁补偿金的数额明显高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金额,为此钱某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履行相应过户手续,而田某反诉买卖合同无效,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田某不服申诉至笔者所在检察院。 (四)同村房屋因拆迁时间不同补偿金数额不同。   由于政府的相关拆迁规划政策不同,存在同一村的房屋有的先拆迁,有的后拆迁的情形,随着拆迁时间的拉长,拆迁补偿金的数额标准也在逐年增长,这样由于被拆迁的时间点不同,造成了同一村的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不同,先拆迁户所得的补偿金明显少于后拆迁户所得,因此造成先拆迁户心理严重失衡,从而引发矛盾。如周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中,因为周某所在村的房屋存在先后拆迁的情形,而周某的房屋先被拆迁,因此周某认为跟本村后拆迁户相比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并以此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补偿。   (五)违章建筑不能获得补偿。   房屋拆迁过程涌现出大量违章建筑,包括土地违法,规划违法,如耕地变工地,道路上建厕所等,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对这些无产权房屋也提出补偿要求,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2条中“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的规定,这些房屋均不在补偿范围之内,这势必造成被拆迁人心里不易接受,成为拆迁的一个顽疾。如程某不服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案中,程某曾与某村签订租赁协议,租用该村土地建厂,但双方均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该村被征地拆迁,而程某所建厂房没有取得相关许可证,故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最终被城管强行拆除,且未获得补偿,程某不服诉至法院。   三、化解拆迁引发矛盾纠纷的对策建议   拆迁杂糅了多方的利益纠葛,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其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已成为破坏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在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的同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一)不断提高干警办案能力,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结合办案实践有针对性的开展学习和研讨,如进一步系统学习《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一系列政策、指导意见等规范文件,学习可以采用邀请专家讲座、与有关部门开展座谈、及针对典型案例集体研讨等形式,从基础抓起,提高干警对拆迁类案件的办案能力。   (二)加强拆迁补偿安置的规范性建设,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需求。   不断推进有关城乡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工作,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建设、管理、监督各个环节制定公平合理的、可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加强拆迁工作的统一性、规范性,避免决策的盲目性、封闭性。同时注重相关补偿规范及操作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使拆迁安置补偿与市场对接,严格控制补偿标准明显不适当的情况发生,此外评估公司要依法依规评估,体现公平性、合理性。拆迁工作各个环节都要公开透明,依法保障被拆迁人利益。   (三)切实加强法律宣传工作,加大法律宣传力度。   检察机关可以就拆迁中涉及的各种法律问题,深入相关政府部门、企业、社区、村镇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特别是针对一些在拆迁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基层组织,使其更加明确自身的权利和责任,在服务过程中准确定位,同时在被拆迁人群体中树立依法、理性维权的法律意识,引导群众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矛盾。   (四)强调息诉工作的重要性,注重释法说理,有效化解矛盾。   由于这些案件基本都以不立案方式结案,因此做好案件当事人的息诉工作尤为重要,这就要求承办人耐心细致,释法析理,针对不同的案情及当事人情况制定相应的息诉方案,有需要时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配合,真正把拆迁矛盾化解当成是一件事关民生的工作来做。同时息诉还应讲究方法策略,强调换位思考,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分析矛盾纠纷的利害关系,拉近与当事人间的距离,注意语言的使用技巧,力求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浅谈土地征收制度 摘 要:土地,是人类生存最初的也是最基本的资源。在我国广袤的农村,土地对农民更是具有保障生活、就业和子孙后代发展的重要意义。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土地征收越来越普遍。土地征收依靠公权力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这一过程势必会使农民的权益受损,如果滥用,将会威胁到农民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合理的征收必须依靠一套完整合理的制度,然而我国现行制度存在诸多不足,因此,从各方面分析、完善征收制度,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稳定大局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土地征收;制度完善;农民权益保障   1 土地征收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实行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基本制度,因此在我国,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个人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从根本大法的高度对土地征收制度进行了确立。相应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物权法》均对相关制度进行了细节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构建起了我国土地征收制度。   从征收的内涵可见其法律特征:首先,土地征收具有法定性,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其次,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征收是国家强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并不以取得征得被征地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再次,土地征收具有公益性,即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   2 制度下实践操作中的违法现象   在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规制下,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违法现象屡见不鲜,以下以近年来较为常见的“化整为零”和“以租代征”这两种常见的规避法律的手段为例略作说明。   “化整为零”是一种将非法征地合法化的常用手段,市政建设用地的面积每年会有国家具体的规划,落实到县乡两级政府,法律规定每次具体征收土地的面积不能超过一定的标准,土地管理法也是按照批地数量来划分中央和地方土地审批权限的。但在实践中,地方政府往往将超出自己审批权限的同一项目用地划分很多小块,分开审批,非法扩充自己的征地权限,即所谓的“化整为零”。   “以租代征”是通过租用农民土地的形式,未经审批,擅自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在规划之外扩大建设用地的规模。《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除非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或者建设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表明,任何形式占有农用地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以租代征行为则是当然的违法行为。   上述两种现象只是对实践中常见的违法征地行为冰山一角的说明,从整个实践操作来看,各种问题之所以层出不穷,其根源在于制度缺陷。因此,有必要追本溯源,对现行征地制度的各方面逐一分析,以寻求完善之道。   3 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缺陷分析 1 “公共利益”界定不科学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启动土地征收制度的前提条件。公共利益一词最早可追溯到公元前五六世纪的古希腊,在当时的城邦制度下,公共利益被视为一个社会的存在所必需的一元的、抽象的价值,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目标。在土地征收程序中,只有从公共利益出发,才能最有效地处理好个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点。   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学界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利益由于其本身内容和调整对象的不确定性、宽泛性和发展性,不宜做具体的界定,而应做抽象概括表述,持这种看法的如王利明教授。另一种观点以梁彗星教授为代表,建议采用列举式,明确公共利益的范畴。我国《物权法》就此问题采用了抽象化的表述。但是,在土地征收中在实践中往往因为自由裁量范围过大而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容易导致行政主体滥用征地审批权等现象的出现。 2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对被征地农民权益保护的关键所在,在我国,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缺陷。   (1)补偿原则。《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给予补偿。”可见我国征地补偿原则是“按土地原有用途补偿”。但是,这样的原则并不合理,因为它既没有体现出土地本身的巨大价值,也无法顾及土地对于农民长远发展的意义。具体来说,一方面,土地是农民赖以为生的资源,不仅保障了农民现阶段的生活,解决了庞大的农民群体就业等长远问题,更为他们的下一代提供了可持续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作为最稀缺的资源,土地本身的价值是巨大的,农村集体土地通过征收程序转为国有后,经过招、拍、挂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将产生巨额的经济利益,而这笔由土地创造的财富,根本无法惠及农民。   (2)补偿标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相关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征地补偿的主要标准即“年产值倍数法”,并且立法限定了最高倍数,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种做法至少有三点不足:①以年产值为标准衡量补偿款,将导致“同地不同价”的不合理现象,假设有两块相邻的同等条件的土地,一块种植普通蔬菜,而另一块种植珍贵林木,它们的年产值必然差异巨大,如果被征收,按照“年产值倍数法”计算出来的补偿金额也会是相差悬殊。②法律规定了年产值倍数范围,却没有规定具体的衡量标准,这就成了政府自由的裁量范围,地方政府往往会刻意压低倍数以节省征地成本。③随着经济增长,以及土地价值的不断升温,三十倍的最高补偿额必然会限制征地补偿制度的发展,加重实践中征地工作的困难和障碍。   (3)补偿对象。《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由负责安置工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统一安排;农民个人直接得到的补偿,只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物权法》明确规定土地补偿的对象是集体土地所有权。这样一来,实践中下发的补偿款往往被层层截留,最后分到农民手上的已经所剩无几,农民的土地权益维护相当困难。 3 被征收人话语权不充分,救济途径不足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一个征地方案从提出申请到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效,政府和需用地人没有义务将征地信息告知被征地人,被征地人对征地决定亦没有发言权,只有在审批通过以后,政府才有义务公布补偿安置方案,听取被征地人的意见。   另外,当被征地农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寻求救济的途径也是相当不足的。如对征地补偿存有争议的,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寻求行政救济,如政府协调、行政复议,这就导致行政权力过大,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机制;另外,由于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这意味着即使农民反对并提出异议,政府也可以无视这些异议而强行征地,无法保证最终的补偿方案等是合理的,这样的救济制度,未免会有形同虚设之嫌。 4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改革方案的建议 我国自古是一个农业大国,即使是现在农民数量仍然庞大,13亿人口中拥有农村户口的占9亿之多。正所谓“一方水土养一方人”,国家征收的土地越多,农民生存的空间就越少,大量失地农民流入城市,又不具备城市的生存技能,当他们将所得的不多的补偿金用完以后,生活将彻底失去保障,另一方面,这股“盲流”毫无疑问会成为社会稳定的隐患。对现行土地征收制度进行改革,保障失地农民的生存权,事关民生,事关社会和谐稳定。 1 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内容   笔者认为,鉴于公共利益本身的特点,单纯的概括式或列举式规定都是不可取的,因为前者由于过于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后者则不能穷尽其外延。建议采用“概括+列举”式,这样可以同时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使这一概念既具有确定性,又充分考虑到其发展性。根据这一思路,可将公共利益界定为“社会规范调整的秩序中形成的带有社会普遍性的利益。包括国防建设;公共交通、水利、能源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保、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但以具有公益为限;其他以公益为目的具有社会普遍利益的事业”。 2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改革   (1)确立公平补偿的原则。   一项制度的原则是指导制度运行的罗盘,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考虑到补偿的目的是使受损权益得以恢复,应当将“公平补偿”作为补偿原则,即国家支付的补偿额与被征收人所受损害程度相当,符合“损益相当”的要求。另外,还应综合考虑土地征收给被征收人造成的各种现实和预期损失,从而制定对被征收人最合理的补偿方案。   (2)制作补偿标准时参考市场价格。   根据目前世界各国关于征地补偿标准的主流意见,要求补偿金额应遵循经济规律并在政府的承受能力范围内,使得被征收人不会因为征收而感受到明显的不公平或生活水平的明显下降。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根据土地所处位置、基础设施条件以及周边相同地块使用权流转价格确定该块土地的市场价格,以此为参照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制定;至于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可按现有标准继续实行。   (3)将土地使用权纳入补偿对象。   农村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是我国的现状,使用权的持有者即农民处于弱势地位,国家在补偿时应该侧重农民的个体利益。另外,考虑到用益物权的独立性,有必要将土地使用权单独作为补偿对象,使村民可以作为受偿主体直接获得补偿金。这样一来,可以从根本上防止土地补偿费等征地补偿从集体到个人的过程中被非法截留,有效地维护农民个体权益不受侵害。 3 加大公众参与力度,建立完善群众监督制度   首先,征地方案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并且举行听证的费用应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之中;其次,应当畅通群众诉求的渠道,如有关单位要向社会公开电话,并应派专人受理群众信访举报,对于群众举报的情况,应及时处理;再次,打破行政救济的终局性,将司法救济纳入土地征收争议救济途径中来,防止行政权力过分扩张;最后,实行公开办事制度,细化公开的内容,做到凡事能公开的事项全部公开,例如:有关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 结语   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是故虚胜实,不足胜有余。新生事物总是会经历一个由低级向高级,由不成熟到成熟的过程,我国的法制建设亦是如此。土地征收,是公民将权力赋予国家行使,还是国家强制力对社会契约的背叛?正如卢梭所言:“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 只有这样才能使公民像服从自己一样拥护政府的行为。这个世界上本来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也便成了路。我们,正在路上。 试论合同法在保险学中的应用——保险合同 关键词 保险学 合同法 保险合同   论文摘 要 本文通过阐述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共性以及其自身的特性,结合保险产品的特点来说明目前我国的保险合同法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如何利用《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款去解决保险领域的一些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1995年通过并施行后,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规范和促进作用。最新的《保险法》是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保险业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保险法的滞后性越来越明显,亟待完善。在保险领域中,保险合同是最为重要的部分,它属于合同法的范畴,但又不同于一般的合同,为了解决保险纠纷,完善保险合同法是很有必要的,而保险合同的内容在很大程度是是依赖于合同法的。目前,我国的合同法和保险合同法都处于发展阶段,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磨合和完善。保险合同法作为合同法在保险领域的重要应用,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一、合同法与保险学的关系   “合同”是一种以确定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合同随着商品交换的产生而产生,其本质是商品交换的工具,是保障交换的法律形式。合同订立的原则是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和公序良俗,从狭义的角度来讲,它所规范的是债权债务关系。   保险是一种以经济保障为基础的金融制度安排。它通过对不确定性事件发生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费的方法,建立保险基金;以合同的形式,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人的损失,实现保险购买者风险转移和理财计划的目标。   保险产品是一种无形的商品,投保人只能根据很抽象的保险合同条文来理解其产品的功能和作用。保险产品的这个特点,就决定了保险合同在保险领域的重要地位。   保险学是一门非常具有综合性的学科。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以民法和合同法为依据。   二、合同法与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特性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不同的种类。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因此它具有一般合同共有的法律特征,但是,因为保险产品本身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又有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性:1.双务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负有按约定缴付保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负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保险合同与一般的双务合同又有不同。在一般的双务合同中,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双方应同时对等给付。而在保险合同中,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射幸性: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建立在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基础之上。3.补偿性:保险人对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仅限于损失部分的补偿。4.条件性:只有在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得以满足的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才履行自己的义务;反之,则不履行其义务。5.附和性:大部分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具有附和合同的性质。6.个人性: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本人,而不是遭受损失的财产(主要在财产保险中)。   此外,保险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还有很多的特殊性,比如,一般的合同不需要合同的当事人履行完全告知的义务,即是否完全告知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在投保前必须向保险人报告已经存在的事实或情况以及今后可能发生的情况。   (二)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合同的解释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根据合同的词句、合同的目的、交易的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等,来确定有关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行为。合同解释的对象是合同中有争议的条款。   《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为:1.文义解释原则:即按照合同词句的通常意义进行解释,是一种客观的解释原则。2.目的解释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来解释有争议的条款,通过解释,是合同的内容、文句等等符合合同的目的。3.整体解释原则:把合同的全部条款看成一个整体,从各个条款的总体联系上阐明有关争议合同条款的真正含义,而不是拘泥于个别的文句。4.习惯解释原则:指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有疑义时根据习惯或惯例所做的解释。5.有效解释原则:指对合同发生效果进行的解释。6.历史解释原则:指根据当事人交易过程中的事实材料来解释合同。7.不利于条款拟定者的解释原则:指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做出的对条款拟定者不利的解释。8.诚实信用原则:在解释有争议的合同条款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从公平合理、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立场出发来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   《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这些合同解释条款,在保险合同中起非常重要的作用,就不利于条款拟定者的解释原则而言,正是因为保险合同大部分为格式合同,有很强的专业性,保险人掌握保险技术和业务经验,而投保人往往不熟悉保险业务,很难对合同的条款提出异议,因此,为了避免保险人利用其有利地位,侵害投保方的利益,保险合同法中使用这一原则,通过做出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来解决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但是,我国的在保险合同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还有很大的漏洞,这些都可以借助于《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来予以解决。比如涉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先后顺序,保险金应如何给付的问题,究竟应当将保险金给付给投保人的继承人呢还是应当给付给受益人的继承人?对此,我国保险法并无明确的规定。我国有关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中共同死亡的继承原则,是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的,并不能适用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而受益人的受益权源于被保险人或通报人的指定,因此不能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衡量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但是,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有关规定,是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的。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若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由于受益人也已经死亡,保险金就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这种结果,使得保险金可能由与被保险人关系非常疏远甚至没有什么利益关系的人所得,违背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的初衷。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释的目的解释原则,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显然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所以,当出现上述争议时,应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保险金应给付给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关于保险实践中的很多争议都可以参考《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释原则来进行解决(前提是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 (三)保险合同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是指在不变更合同内容即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将合同规定的权利或义务或权利与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1.须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2.合同权利的转让须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3.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我国《合同法》一方面肯定债权让与的作用,同时也对债权让与做出了必要的限制。下列债权不可成为债权让与的标的:①依照债权的性质不可转让。这主要是因为此种权利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有效,否则就违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②当事人特约禁止转让的债权。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约定禁止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4.债权让与须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保险合同中的合同转让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具有个人性,即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本人,而不是遭受损失的财产。由于个人的禀性、行为等将极大地影响风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和严重性,因此,保险人在审核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时,必须根据各个不同的投保人的条件以及投保财产的状况来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抑或是有条件的接受投保。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性表明,投保人在转让自己的财产的同时,不能同时转让其保险合同,除非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所以,除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以外,大多数财产保险通常都规定,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标的物转移他人而未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或批准的话,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不过,这一规定侧重要求获得保险标的的物的人履行批准手续,并未排除保险利益可随保险标的物的让与而转移的情形。   但是在人身保险合同当中,我国的保险法对合同的转让以及保单所有人对保单所拥有的权利所作出的规定并不完整。我国保险法规定保单所有人有变更受益人和领取退保金的权利,但是,只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不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是否仍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都可以获得保险金,这其中不会有道德风险的产生,因此,笔者认为,应规定保单所有人可以自由转让保险合同,也可以用保单作为抵押品进行贷款或在保单现金价值的限额内申请贷款。   (四)保险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概念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所发生的法律后果,狭义概念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生效的要件为:1.合同当事人签约时必须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特定条件或要求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   《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在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产品本身的特殊性,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还有很多,由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我国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说明义务,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这些还远远不够,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中合同无效情形的第③条,投保人应该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保证做或不做某事,或保证某种状态存在或不存在,并且对目前所存在的事实或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况毫无隐瞒的向保险人作出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否则的话,投保人很有可能通过订立保险合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从而促使道德风险的发生。但是这些条款所保障的都是保险人的利益,国外的保险法中一般还包括弃权和禁止翻供,所谓弃权,是指合同的一方自愿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所谓禁止翻供,是指合同的一方即以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日后就不能再向另一方主张已放弃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是非常有借鉴意义的,可以很好的保护投保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以欺诈的手段欺骗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款。   三、结论   综上,我国的保险法中目前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以及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在保险合同部分的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实践中的一些争议,很多是可以参考《合同法》中有关的规定进行解决的,由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以及施救费用的计算等等问题与《合同法》的关系并不是非常密切,本文并没有涉及,但是其中存在缺陷部分的完善也可以在《合同法》中找出相应的理论依据。我国的保险法应尽早加以完善,以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张长青.合同法(第一版).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6.   孙祈祥.保险学(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   薄守省.中国合同法案例(第一版).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1. 浅谈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  【论文关键字】专利权限制 先用权 权利穷竭 强制许可   【论文摘 要】专利权是国家授予专利权人的一种独占权,对专利的保护有利于更好地激励发明成果的产生并推动发明的商业化。但如果对专利权的保护超过了“度”的限制, 所损害的就是整个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各国法律都不同程度地对专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以确保在授予社会个体专利独占权的同时不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我国《专利法》亦规定了具体的专利权限制制度,但仍存在若干不足之处。我国《专利法》应明确定位先用权制度的利益倾向,应明确承认专利权的国际穷竭原则,应增强强制许可制度的可适用性,从而使我国的专利权限制制度更加完善,符合市场经济 发展的需求。   一、对专利权合理限制的必要性   专利权是国家授予专利权人的一种独占权,是国家对发明人进行创造性劳动取得智力劳动成果并将其公布于众的回报。专利权是一种私权利,但专利权人往往从自身利益考虑,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 采取不实施专利或者不愿意充分实施,或在专利许可中不正当的限制交易等方法,以保护其独占权以期在竞争中获得有利地位。专利得不到实施不但不能推动社会发展,反而会阻碍技术应用。于是,在社会公共利益与专利权人私人利益之间便在发生了利益冲突。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可以协调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平衡专利权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有利于缓解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个****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 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 [1]   2003年12月,韩国爆发大规模禽流感,禽流感病毒开始在全球范围内蔓延。治疗禽流感的药品由瑞士罗氏(Roche)公司生产。罗氏公司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在自身生产能力无法满足需求的情况下,依据其药品专利权人的地位,拒不授权其他制药企业生产,拒绝提供专利所保护的配方和生产工艺。之后,罗氏公司在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和世界各方的压力下,态度才有所改变。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排他性是它的必然属性, 保障专利权的独占性自然是保障创新的重要手段, 但如果对专利过度保护, 甚至连基本的生命保障都受到威胁时, 可能是重新思考专利权的定位的时候了。因此,对专利权进行合理的、科学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专利法》中规定了对专利权限制的若干制度,如对专利权客体、授予条件、期限的限制制度,专利权的效力终止制度,宣告无效制度,强制许可制度,先用权制度,善意侵权制度,权利穷竭原则,计划实施许可制度,临时过境制度,专利侵权豁免制度等等。但是笔者认为我国《专利法》中规定的专利权限制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先用权制度定位不明确   所谓先用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独立研究出与申请专利发明同样的发明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知该发明创造内容的人,在国内已经实施或者为实施该发明做好了必要的准备,在他人申请专利以及获得专利授权之后仍可在一定范围内继续实施该发明的权利。先用权制度是为弥补先申请原则的不足而设立的一种重要的专利权限制制度。而我国专利法中关于先用权的规定,存在如下缺失。   1、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类型的规定过于单一   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二)将先用权实施行为类型仅仅限定在“制造”和“使用”两种方式上。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实体专利法条约》草案的规定,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对于产品专利来说,不仅包括制造专利产品,还应当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相同的产品;对于方法专利来说,不仅包括使用该方法专利,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依照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从先用权设立的本意来考虑,先用权的规定旨在克服先申请原则的不足,豁免先用者的侵权责任。如果只允许先用者继续其制造、使用行为,而不允许其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其产品,那么生产出来得产品只能堆放在仓库,而先用权制度也就只是一纸空文。   2、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范围的规定不明确   我国《专利法》规定,先用权人有权在制度“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这里的“原有范围”具体指什么,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在理论界,对此也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原有范围是“指其产量一般不高于专利申请提出时的产量”“包括专利申请提出时原有设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能力,或者根据原先的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力”。也有学者认为,先使用权的“原有范围”是指: (1)实施人的数量,先用权只有先用权人本人才能享有,先用权人不得颁发许可证;让其他企业生产、销售享有先用权的产品,也不得将属于他本人的使用方式,通过合同关系分配给第三人。(2)原有的产业领域,先用权人可以在其原来所从事的产业领域内实施其发明创造。(3)原有的实施方式,先用权人只能以其原来所掌握的发明创造的程度为凭去继续实施。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范围规定不明确,容易导致实践中的争议。 (二)未规定专利权的国际穷竭原则   专利权的权利穷竭原则是一项重要的专利权限制制度,其设立目的在于防止专利权保护超过合理限度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市场流通秩序。权利穷竭是指享受某种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由知识产权人或其所许可的人首次销售或通过其他方式转移给他人以后,知识产权人即无权再干涉该产品的使用和流通。   目前世界各国对专利权的权利穷竭原则主要分为两种:“国内用尽原则”和“国际用尽原则”。专利权的“国内用尽原则”是指专利权的效力限制应当仅限于国内,在一国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而使其专利权耗尽并不导致该专利权的效力在国际市场上也耗尽。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在首次合法售出专利产品后,其基于这些特定产品的专利权效力不仅在本国耗尽,同时也在国际市场上耗尽。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一)对专利权国内穷竭原则作了规定。同时,我国《专利法》第11条明确规定专利产品的进口权是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拥有独占实施权的一种,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实施。因此可以认为我国《专利法》不承认专利权国际穷竭。   专利权国内穷竭原则虽然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却导致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违法,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商品及各种生产要素在各国的自由流动,妨碍世界统一市场的形成,影响国际自由贸易的发展。而且我国的国情是专利技术主要是从发达国家流入,进口到我国,适用专利权国内穷竭原则不利于保护国内产业的发展。   (三)强制许可制度可适用性不强   强制许可制度是一种典型的专利权限制制度。强制许可是指在特定条件下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不经专利权人同意,把使用专利权的许可授予申请使用该项权利的特定人,其实质是通过行政权力违背专利权人私人意愿以保障社会利益的一种专利权限制制度,具有强烈的公益色彩。   我国《专利法》中规定的强制许可有三种情况: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普通强制许可和交叉强制许可。但是从该制度设立至今,一次也没有适用过。笔者仅就普通强制许可制度分析一下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   1、普通强制许可中未规定附属非专利技术的一并许可   对一项专利进行成功的商业性使用, 除了需要该专利本身外, 还通常需要与该专利有关的一些基础性技术设备以及实施该专利所必须的其他附带转让的非专利技术。然而在强制许可的条款中一般并不包括这种附属的非专利技术。当强制许可的申请人并不掌握这些专有技术且又没有从专利权人那里获得这些专有技术时, 即使专有行政部门把该专利强制许可给他使用, 他也会在以后的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所以阻碍人们提出强制许可的申请。   2、对提出普通强制许可申请的时间限制过严   我国《专利法》规定强制许可的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应是专利权人被授予专利权后已满三年, 如果未满三年,申请人不能请求强制许可。因为专利权人在提出申请或者授予专利权之后往往需要一定时间准备才能实施其发明,所以如果要求专利权人在提出申请或者获得专利授权之后立即开始实施,否则即申请实施强制许可,这对专利权人来说过于苛刻。但是在当今社会, 科学技术及发明创造日新月异, 三年的时间很可能专利具备的新颖性特征已经不存在了, 再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甚至金钱去申请强制许可, 现实意义及商业价值已经不大了。于是就出现了理论上十分必要的强制许可制度在现实中毫无作用这种尴尬的局面。   3、对普通强制许可的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苛刻   我国法律只规定在专利权人不实施专利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强制许可。依其规定在专利权人实施但是并未充分实施以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情况下,他人无权提出普通强制许可申请。《巴黎公约》要求在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不实施,以及不充分实施两种情况下均可对其申请强制许可。也就是说,我国《专利法》对普通强制许可的要求高于《巴黎公约》,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强制许可制度的应用。 三、完善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将先用权定位为倾向保护先使用****益   1、扩大先用权实施行为的类型   笔者认为无论从国际规定还是从先用权设立初衷都应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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