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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对外贸易

2011-11-22 14页 doc 58KB 13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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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对外贸易 明代海外贸易立法之探讨 在中国古代海外贸易立法史上,明代是一个重要时期,它继承发展了宋元两代海外贸易政策及法律制度,之后又为清朝所因袭与延续。本章主要就明代海外贸易法律制度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概况及其特点进行论述。 一、引言 海外贸易的前提是商品生产,有商品的生产、交换和消费,就有贸易和市场,有市场贸易,就需要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规范。反映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法律,随着经济的需要而产生并发展。 中国古代对外贸易包括中央朝廷和内地人民与沿边各族统治者和人民的互市以及同境外各国贸易往来。从贸易通道角度可划分为陆陆贸易与...
明朝对外贸易
明代海外贸易立法之探讨 在中国古代海外贸易立法史上,明代是一个重要时期,它继承发展了宋元两代海外贸易政策及法律制度,之后又为清朝所因袭与延续。本章主要就明代海外贸易法律制度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概况及其特点进行论述。 一、引言 海外贸易的前提是商品生产,有商品的生产、交换和消费,就有贸易和市场,有市场贸易,就需要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反映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法律,随着经济的需要而产生并发展。 中国古代对外贸易包括中央朝廷和内地人民与沿边各族统治者和人民的互市以及同境外各国贸易往来。从贸易通道角度可划分为陆陆贸易与海外贸易两大类。先秦时期,陆陆贸易已有一定发展,汉代陆陆贸易达到鼎盛。因北方陆陆贸易常被少数民族政权所阻隔,加之隋唐时期政治相对稳定,经济发展,航海知识的日益丰富,造船技术的进步,海外贸易迅速发展,对外贸易已开始转向以海外贸易为主,宋元时期海外贸易为主的格局已成一大特色,明代海外贸易发展到鼎盛。海外贸易的发展也促使了立法的发展。中国古代对外贸易立法从无到有,从调整陆陆贸易转向更多地规范海外贸易,历经一个逐渐发展、完善的过程。在论述明代海外贸易立法之前,先简单追溯明代以前的海外贸易立法。 中国古代海外贸易立法大致可分以下三个时期:第一时期是秦汉至南北朝,这一时期海外贸易已有很大发展,但对外贸易仍以陆陆贸易为主。因此,对外贸易立法更多的是调整陆陆贸易,主要注重于规范边境的互市管理,对海外贸易虽采取开放态度,但无章可循,尚未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海外贸易市场。第二时期是隋唐至宋元,海外贸易立法呈现上升发展态势,尤其是宋元时期,虽然并未完全开放,元朝更是几次“禁商下海”,但其基本政策是鼓励发展海外贸易,制定通行全国的海外贸易法规,管理进出口贸易。主要内容有:1、完善市舶司制度,唐朝早在开元二年(公元714年)以前,在广州就已设立专门管理海外贸易的市舶司,设置市舶使,这是“首置专职外贸官”,其职责大略是稽查番舶、征收关税等。宋朝除广州设市舶司外,先后还在杭州、明州(今宁波)、泉州、密州(今山东胶县)、秀州(今上海松江县)、温州、江阴等处增设市舶司。元代大德二年(1298年)以后,仅保留了泉州、广州、庆元三处市舶司。2、制定大量贸易法规,如神宗元丰三年(1080年)修订的《广州市舶条(法)》,还有大量以敕、指挥形式出现的市舶法规,元朝至元三十年(1293年)制定了《市舶则法》,二十二条,相当于进出口管理。3、法规具体内容主要是关于税收、出海商舶的管理(元朝实行市舶公据制)、进口货物的管理、对外国人及下番使臣的管理等。元代还创制了“官本船”制,“官自具船,给本,选人入番贸易诸货,其所获之息,以十分为率,官取其七,所易人得其三”。这是一种官资商办的海外贸易制度,其创立之始就意味着禁止一切中国人私营海外贸易,只对“诸蕃客旅就官船卖买者”依法抽分。而且元朝曾实行过四次“禁海”。即便这样,宋元时期的海外贸易立法仍处上升阶段,其基本政策在于鼓励发展海外贸易。但明代海外贸易立法并没有沿着这一趋势继续发展。从当时整个国际环境来看,世界正处于一个变革发展的时代,而以泱泱大国自居的明代却固步自封,丧失了进一步发展的大好机遇。 二、海外贸易立法指导思想 (一)“适时宜”、“计远患” 建明之初,明太祖曾指出:“谋国之道,习于旧闻者当适时宜,狃于近俗者当计远患。苟泥古而不通今,溺近而忘于远者,皆非也。故凡政事设施,必欲有利于天下,可贻于后世,不可苟且,惟事目前。盖国家之事,所系非小,一令之善,为四海之福;一令不善,有无穷之患,不可不慎也。”也就是说法律制度的创设既要适应眼前形势的变化,又要符合统治集团长远利益。这种“当适时宜”、“当计远患”的立法思想,必然反映在明代海外贸易立法中。 明初面临许多棘手的社会问题。“中原未平,异族未息”,北方蒙古残余势力与帖木儿帝国的虎视眈眈,南方张士诚、方国珍的残余势力,加之“诸贼强豪者悉航海,纠岛倭入寇”;而且国内既要肃清元朝吏治废弛的统治影响,又要解决因连年战火而造成的土地荒芜、“租税无所出”等经济问题。针对如此严峻的社会现实,在海防方面明统治者采取严厉的限制政策,表现为:一方面招抚海外诸国,承认明代为“正朔”。洪武四年(1371年)九月,明太祖告谕省府台臣:“海外蛮夷之国,有为患于中国者,不可不讨;不为中国患者,不可辄自兴兵。” 将朝鲜、日本、大小琉球、安南、真腊、暹罗、占城、苏门答腊、西洋、爪哇、彭亨、百衣、三佛齐、渤泥等15国列为“不征诸夷”,载诸“祖训”,以免“后世子孙,倚中国富强,贪一时战功,无故兴兵,致伤人命”。规定“凡外夷贡者,我朝皆设市舶司以领之……许带方物,官设牙行与民贸易,谓之互市。是有贡舶即有互市,非入贡即不许其互市”。对入贡的贡期、规模、贡道等均加以规定及限制,企图通过朝贡贸易的实行来加强对海外贸易的控制和垄断。另一方面严禁国人出海。洪武四年(1371年)十二月上谕大都督府臣说:“朕以海道可通外邦,故尝禁其往来,近闻福建兴化卫指挥李兴、李春私遣人出海行贾,则滨海军卫岂无如彼所为者乎?苟不禁戒,则人皆惑利而干于刑宪矣。尔其遣人谕止,严为之禁,犯者论如律。”并“禁濒海民不得私出海”。洪武十四年(1381年)十月又宣布“禁濒海民私通海外诸国”。洪武二十三年(1390年)十月,再次“诏户部申严交通外番之禁”。甚至禁止国内市场上出现外国商品。洪武二十七年(1394年)正月,明太祖下令:“禁民间用番香、番货。……凡番香、番货,皆不许贩鬻。其见有者,限以三月销尽。民间祷祀止用松柏枫桃诸香,违者罪之,其两广所产香木听土人自用,亦不许越岭货卖,盖虑其杂市番香。”明初在海外贸易立法上制定的限制进来、严禁出去的基本政策,为明代后来统治者继承与发扬。如多次立法限制日本入明朝贡,永乐二年(1404年)规定日本“十年一贡,舡止二只,人止二百,违例则以寇论”。宣德元年(1426年)规定“贡舡不过三只,使人毋过三百,刀剑毋过三千,不许违禁”。 嘉靖六年(1527年)强调“凡贡非期,及人过百、船过三,多挟兵器皆阻回”。 海禁方面更是具体化。明成祖在《即位诏》中宣布:“沿海军民人等,近年以来,往往私自下番,交通外国,今后不许。所司以遵洪武事例禁治。” 永乐二年(1404年),甚至“下令禁民间海船,原有海船悉改为平头船,所在有司防其出入”。嘉靖四年(1525年),再次申海禁,下令:“行浙、福二省巡按官,查海船但双桅者,即捕之。所载即非蕃物,以蕃物论,俱发戍边卫。官吏军民,知而故纵者,俱调发烟瘴”。 为“计远患”,朝贡贸易与“海禁”政策一直作为“祖宗旧制”得到明代各统治者的重申与执行,但并非一成不变,为“适时宜”,其政策也略有调整。最典型的莫过于嘉靖“倭乱”与隆庆“开禁”。所谓嘉靖“倭乱”是指从嘉靖三十一年到四十三年(1553—1564年)间,东南沿海的江、浙、闽、粤数省发生大规模的海盗抢劫和烧杀事件,对当时社会造成空前的灾难。据史料记载:“初,倭既自浙创归,尝一犯淮、扬、吴、越,皆不利,遂巢闽中,首尾七八载。所破城十余,掠子女财物数百万,官军吏民战及俘死者不下十余万。虽时有胜负,而转漕军食,天下骚动。”这仅是福建一省的受害情况。不过这一时期的“倭乱”性质已发生某些变化,第一,海盗主要成员为中国人,所占比例达三之二 ,当时任御史的屠仲律认为:“夫海贼称乱,起于负海奸民通番互市,夷人十一,流人十二,宁(波)、绍(兴)十五,漳(州)、泉(州)、福(州)人十九。虽既称倭夷,其实多编户之齐民也。”第二,所谓的“倭船”也基本上是中国船舶。因此这一事件从某种角度上说是一场反海禁的斗争,其直接后果之一即是迫使明政府部分开放海禁。这场“倭乱”,也促使更多的人认识到“市通则寇转而为商,市禁则商转而为寇 ”的道理,迫使明政府承认严厉海禁也无法制止商人出海贸易这一事实。隆庆元年(1567年),采纳右佥都御史涂泽民“议开禁例”的建议,“用鉴前辙,为因势利导之举”,“许贩东西诸番”。隆庆开禁以后,东南沿海的私人海上贸易迅猛发展,出现一派繁荣局面,尤其是漳州月港“自穆庙(明穆宗)时除贩夷之律。于是五方之贾,熙熙水国,刳艅艎,分市东西路,其捆载珍奇,故异物不足述,而所贸金钱,岁无虑数十万”。为适应这一形势,明统治者在立法上开始着重于对私人海外贸易的管理。但因出于统治安全的考虑,“止通东西二洋,不得往日本倭国,亦禁不得以硝黄铜铁违禁之物夹带出洋”,月港的开放亦有限制,从出海船只到贸易路程,从出海时间到贸易货物,明政府都有严格的限制。为“计远患”,明代建立之初就制定了朝贡贸易与海禁相结合的基本政策,限制外国来华贸易,并严厉打击一切私人海上贸易。嘉靖“倭乱”以后,加上国家财政困难,明统治者改弦更张,为“适时宜”在漳州月港部分开放海禁,有限制地允许私人海上贸易,并制定了一系列管理海外贸易的法规法令。因此明代制定海外贸易法,其首要目的不是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而是为了维护统治秩序,法律的废立从属于海防战略。 (二)“怀柔远人” 朝贡贸易与中国古代实行的纳贡制度密切相关。纳贡制度是春秋战国时期用以调整宗主国与诸侯国之间关系的一种制度,根据王制,“诸侯之于天子也,比年一小聘,三年一大聘,五年一朝”,厚往薄来。秦一统天下,这种纳贡制度被延伸到中国与其周边各国之间的关系。占优势的“中国”,为周边的“属国”所围绕,这些“属国”被看成是其“子女”。正如子女应服从、尊敬父母,父母也应爱护其子女一样,小国要向大国纳贡,大国应赏赐小国。具体表现为:小国定期派出纳贡使团,向中国皇帝表示敬意并奉献礼物,而中国皇帝则以宗主国身份赏赐大量物品给这些小国,并允诺以种种优惠。纳贡制度目的在于保证中国漫长边疆的和平与秩序,周边小国因在政治、经济。军事上要比中国弱小得多,与中国交往可以获得诸多好处等而乐意遵此制度。虽然从长远来看,“恰恰是中国的这一成功促进他们的毁灭。这一成功使他们更加认为,中国是一个没有相竞争的国家或政府的世界体系中心。纳贡关系是他们唯一承认的处理国际关系的一种形式。诸国家法律上平等的思想,对他们来说,难以理解”,但这种纳贡制度一直被中国古代各朝统治者所推崇,其指导思想便是“怀柔远人”。儒家认为:“柔远人则四方归之,怀诸侯则天下畏之。送往迎来,嘉善而矜不能,所以柔远人,继绝世举废国,治乱持危,朝聘以时,厚往而薄来,所以怀诸侯也。”自汉代之后,不少思想家和政治家都根据这一主张认为文明的“天朝”应通过“怀柔”的方法来发展与“夷狄”的关系。明代统治者在制定朝贡贸易法方面就遵循了这一指导思想,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怀柔远人”以“厚往薄来”的方式进行。明初,明太祖曾告诫主管外交事务的礼部官员:“诸蛮夷酋长来朝,涉履山海,动经数万里。彼既慕义来归,则赍予之物宜厚,以示朝廷怀柔之意”,因此“赏赐宜厚”。以胡椒为例,在苏门答剌每100斤值银1两,在柯技值银1两2钱5分,洪武末年,每100斤给银20两,差价在一、二十倍之间。再如龙涎香,在苏门答剌1斤值中国铜钱9000文,若按嘉靖时官价银1两合铜钱700文计算,约值13两,在嘉靖三十四年龙涎香奇缺时,每斤价银高达1200两,后经海外船只稍稍带进来,数量增加,才定价为每斤价百金。即便这样,差价也十分可观。周边国家因有如此高额利润可图,当然大量进贡香料等,从而出现香料大量过剩,最后不得不以赏赐或以俸禄的形式分配给文武大臣。如永乐二十二年(1422年)至二十四年(1424年),文武官员的俸钞已俱折支胡椒、苏木等,规定“春夏折钞,秋冬则苏木胡椒,五品以上折支十之七,以下则十之六。”宣德九年(1434年),京师文武官员的俸米则以胡椒、苏木折钞,胡椒每斤准钞100贯,苏木每斤准钞50贯,南北二京官各于南北京库发给。后来配给范围由两京文武官员扩大到了北直隶卫所官军,折俸每岁半支钞,半支胡椒、苏木等,直到成化七年(1471年),因京库胡椒、苏木不足才停止。不仅如此,明政府甚至认为“远人慕义入贡,不必计物优劣,听其自贡”,以致出现供求失衡。海外诸国为图利而来,明政府则无论需要与否、优劣与否,一概以“怀柔远人”全盘接受。贸易立法既然着眼于“怀柔远人”,则决定双方贸易不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上,明代统治者把同意“夷人”来朝入贡贸易看作是对它们的奖励,反之则是对之惩罚。据《大明会典》记载:安南、占城、高丽、真腊、爪哇等国,每三年一朝贡,琉球国每二年一贡,每船百人,多不过百五十人。如果诸夷不服“管束”,就却其贡以示惩罚。对来华入贡贸易的贡舶人员,明政府皆规定以使臣礼仪相待,礼遇甚厚,以尽怀柔、绥抚之意。甚至沿途来回的车、船、食宿均由官府供给。据《日本一鉴》记载:“入朝者沿途往还,给支廪粮之外,每人肉半斛,酒半瓶……若至会同馆,该光禄寺支送常例,下程每人日肉半斤,酒半瓶,米一升,蔬菜厨料;若奉钦赐下程,五日一送,每十人羊、鹅、鸡各一只,酒二十六瓶,米五斗,面十二斤八两,果子一斗,烧饼二十个,糖饼二十个,蔬菜厨料。”同时还分别赐予棉被、寒衣及道里费。明代政府为此付出可观的耗费。如显示中国航海巨大实力的郑和七下西洋,也是这种“宣德化而柔远人”的一种极端表现。从1405年至1433年,郑和率领庞大船队遍历亚非30余国,“浮历数万里,往复几三十年”,招徕其遣使入明朝贡,竟出现海外16国遣使1200多人同时入贡的盛大场面。不可否认,郑和下西洋客观上促进了中国同海外诸国的友好往来,丰富了中国人的地理知识,但它从根本上说不是适应国内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而是为了招徕外国贡使,以满足明代统治阶级对海外奇珍、香料的需求。明统治者如此这般的“怀柔远人”,决定了它不可能持久,也无法与欧洲君主所支持的航海活动等量齐观。正如斯塔夫里阿诺斯在其著作中所写的那样:“如果当时欧洲有什么感到完全不能理解的,那就是明代的这些远航,为何是为某些未知的但肯定是非商业方面的原因而进行的;为何是由宫廷太监而不是由合股公司组织和领导;为何返航时带回的是供帝国朝廷观赏的斑马、舵鸟和长颈鹿,而不是投入国内市场、可生产利润的货物;为何接到中国皇帝的命令便会完全地、无可挽回地停止。”其次,采取优惠减免关税政策。明太祖曾下令:“凡海外诸国入贡,有附私物者,悉蠲其税。明成祖甚至对西洋剌泥与回回哈只等国入贡,附载胡椒与民贸易,而有关部门却征收其税感觉是一种耻辱,认为:“商税者,国家抑逐末之民,岂以为利,今夷人慕义远来,乃侵其利,所得几何,而亏辱大体多矣。”因此明初对海外诸国朝贡贸易,一般以“怀柔”为主,没有进行抽分。在广东布政司档案中,“查得正统年间以迄弘治,节年俱无抽分”。到弘治三年始定:“凡番国进贡,内国王、王妃及使臣人等附至货物,以十分为率,五分抽分入官司,五分给还价值。”“夷人”即使触犯法律,惩罚时也给予减轻甚至免除。洪武三十五年(1402年)九月,明成祖诏谕安南、暹罗、爪哇、琉球、日本、西洋、苏门答剌、占城诸国,对礼部大臣说:“太祖高皇帝时,诸番国遣使来朝一皆遇之以诚,其以土物来市易者,悉听其便。或有不知避忌而误干宪条,皆宽宥之,以怀远人。”永乐元年(1403年)九月,当礼部尚书李至刚奏日本遣使入贡,违禁私载兵器,须籍封送京师时,明成祖认为:“外夷向慕中国,来修朝贡,危蹈海波,跋涉万里,道路既远,赀费亦多,其各有赍,以助给路费,亦人情也,岂当一切拘之禁令?”永乐二年(1404年),李至刚等人复奏琉球国山南王遣使入贡,随带白金往处州购买磁器,按法当逮问。明成祖却认为:“远方之人,知求利而已,安知禁令?朝廷于远人当怀之,此不足罪。”成化四年(1468年)十一月,日本贡使麻答二郎在街市购买货物时使酒性,挥刀杀人,礼部要求严惩凶手,但明宪宗则认为“远夷免下狱”,交付其国正使清启治之,后经礼部据理力争,才“依例追银十两给死者之家埋葬”。贡使及外国商人借明政府鼓励朝贡贸易之机横行霸道,明政府却遵循“怀柔远人”宗旨不给予惩戒,这必然会影响社会治安。 (三) “于通之之中,寓禁之之法” 如果说在朝贡贸易方面采取的是“怀柔远人”的立法原则,那么针对有限制开放港口的海外贸易立法则是奉行“与通之之中,寓禁之之法”的原则。 隆庆元年(1567年),漳州月港开放“海禁”,但仍坚持“于通之之中,寓禁之之法”的立法原则。规定:“凡走东西二洋者,制其船只之多寡,严其往来之程限,定其贸易之货物,峻其夹带之典刑,重官兵之督责,行保甲之连坐,慎出海之盘诘,禁番夷之留止,厚举首之赏格,蠲反诬之罪累。”中国海商在得到出海贸易权利的同时,又在出海船只、行程、经营的商品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而且明政府把月港开放范围限于漳州和泉州两府,排斥外地商民参与月港开海贸易的合法活动。如1609年浙江地方官员处理的四宗通番案件中,其中的一件就涉及到浙江商民参加月港贸易的问题。“抚院访拿省城通番人犯赵子明、沈云凤、王仰桥、王仰泉、何龙洲五名。向织造蛤蜊旺段匹等货,有周学诗者转贩往海澄贸易,遂搭船开洋,往暹罗、吕宋等处发卖,获利颇厚,归偿子明赊欠段价。因在洋遭风许愿,在三茅观延请道士周如南设醮演戏酬神,观者甚众,而学诗之通番遂露。子明虽不与学诗同住,而转买得利,应与学诗并徒。生员沈云凤者,将资本托仆沈乘祚、来祥往海澄生理,来祥等径往吕宋等处贩卖货物,包利以偿其主。”明政府对于这些搭附月港出海商船的杭州商人,最后皆以“通番律”论罪。正是因为奉行以禁为主,寓禁于通中的立法原则,即使月港开放海外贸易,同时又给予了许多苛刻的限制,这只能“使中国海商在国际贸易中不敌西方殖民势力的竞争和剿掠”,而且也不可能从立法上去保护中国海商,其法律地位低下,得不到明代政府的强力支持。即使发生“吕宋部落无故贼杀我漳泉商贾者至万余人”的情况,明代皇帝的反应则是:“吕宋久相商贾,不殊吾民,不忍加诛,又海外争斗,未知祸首;又中国四民,商贾最贱,(中国)岂以贱民兴动兵革?又商贾中弃家游海,压冬不回,父兄亲戚,共所不齿。弃之无所可惜,兵之反以劳师。”没有抗争,仅降旨遣使传谕吕宋,“令咸改悔,畏天守善,其海外戕杀,姑不穷治”,以示“皇帝浩荡之恩,中国仁义之大”,置中国海商身家财产于不顾。这与西方的重视个人权利、保护私有财产是大相径庭。这是中国海商与凭借武力的西方殖民主义者竞争中丧失优势的重要原因,双方抗争的结果也就不言而喻了。 三、海外贸易立法活动 明代有关海外贸易立法活动包括两大方面:其一是中央立法,着重于海禁律法,限制打击私人出海贸易;另一是地方性立法,注重于对地方港口及贸易的具体管理。首先看中央立法。其法律形式多样,有律、令、会典、条例、题准及榜文等。其中最重要的立法活动之一就是制定《大明律》。明太祖早在元顺帝至正二十四年(1364年)春正月自立为吴王起,就很重视立法工作。他认为:“今元政弛极,豪杰蜂起,皆不修法度以明军政。”吴元年(1367年)十月,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参政知事杨宪、傅瓛,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按照“法贵简当,使人易晓”原则详定律令。十二月,编订完成。洪武元年(1368年)正月“定《大明令》百四十五条,颁行天下,又定真犯死罪、杂犯死罪及一切赋税朝仪盐茶等律令”。据《大明会典》记载,在杂犯死罪中有“私越、冒渡关津出外境”及“私将人口军器出外境及下海”条。明代把非十恶、强盗,对国家利益影响不大的一类死罪定为杂犯死罪,拘役终身,大赦时“许听收赎”。洪武十四年(1381年)十月己巳,禁濒海民不得私通海外诸国。洪武二十三年(1390年)八月更定《大明律》,又令“守御边塞官军不得与外夷交通,如有假公事出境交通及私市易者,全家坐罪”。洪武三十年(1397年),将“私将人口军器出外境及下海”及“私越冒渡关津出外境”条刊入《大明律》,同年四月,申禁人民不得擅自出海与外国互市。五月,正式颁行《大明律》,并“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永乐元年(1403年)又定“舶商匿货”条,规定“凡泛海客商舶船到岸,即将货物尽实报官抽分,若停塌沿港士商牙侩之家不报者,杖一百,虽供报而不尽者,罪亦如之,货物并入官,停藏之人同罪,告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并改《大明律》中的“私将人口军器出外境及下海”条为“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被明王朝奉为“一代大法”的《大明律》自此起至明末,除万历十三年合刻颁行《大明律附例》时改动55字以外,未有变更。虽在嘉靖朝以后,将《问刑条例》附于律后,形成律例合编体例,但460条律文作为明王朝基本大法的地位一直未曾动摇。对海外贸易方面的立法,除了“常经之律”的《大明律》外,更多倾向于制定“一时权宜之法”。其具体形式有充军条例、皇帝诏令、题准、真犯死罪、杂犯死罪律令等。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制定的《充军条例》已有“私自下海”罪。弘治十三年(1500年)命法司删定条例,题准敕令“官民造违式大船,带违禁货物入番国者”、“势豪包揽把持番夷货物者”俱照依律例治罪。嘉靖元年(1522年)认可刑部尚书喻茂监上疏,命各衙门将历年题准刑名事例情法适中,经久可行者,条具奏送,与九卿申明会议,……斟酌损益,因事推广,务求文义简切,情罪适均。嘉靖三年(1524年)题准贡船未经盘验先接买番货及诓骗惹衅教诱为乱或代收买违禁货物,揽造违式海船,卖与夷人自利者,俱照依律例治罪。嘉靖四年(1525年),又题准严禁私造双桅大船及松杉木枝圆藤靛等物,违者及通同故纵不举者,俱照依律例治罪。嘉靖六年(1527年),又令官民人等及朝贡夷人擅买违禁颜色衣服者,俱治罪。嘉靖三十三年(1554年)题准官军私换马匹,营官容隐者俱治罪,有将大船下海及遇夷船私送水米者以通番坐罪,又严近海豪民交通倭寇之禁。继而又题准南直隶浙福广东等处有将双桅三桅大船下海及沿海居民遇夷船乘风飘泊私送水米者,俱坐通番重罪。万历四十年(1612年),刑部议覆新例,六月题准,这些“新例”主要是禁止中日民间贸易。弘治十年(1497年)规定“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因而走泄事情者”处以绞罪。嘉靖二十九年(1550年)又定真犯死罪斩罪的条目有:“打造违式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比将应禁军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将应禁军器卖与夷人图利者比将军器出境走泄事情者律”、“擅造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图谋结聚及为向导,劫掠良民者,正犯极刑”,“私自贩卖硫磺焰硝卖与外夷者不拘多寡,比私将军器出境律”,定充军罪的条目有“会同馆内外四邻人等代夷代买违禁货物,牙行及棍徒诓赊货物年久无还,累死客商属军卫者”、“擅造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潜通海贼同谋劫掠,正犯极刑,全家发边卫,若止将大船转雇分取番货及虽无大船纠通接买与番货到岸,私下收买贩卖若苏木、胡椒至二千斤以上者本身”等。万历十三年(1585年)又定充军及真犯死罪斩绞罪。其中充军条目有:“打造海船卖与夷人图利为从者”、“私卖硝黄与外夷及海边贼寇为从者”与“私将应禁军器卖与进贡夷人图利为从者”。真犯死罪斩罪有“私卖硝黄与外夷及边海贼寇为首者,比私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这些“权宜之法”中的重要内容在弘治年间被编入《问刑条例》及《大明会典》,经嘉靖、万历年间校勘增补得到重颁,“永为常法”。此外,明代皇帝也支持或认可地方官对具体事务制定有法律效力的条规,这可以分两类:一是明代地方官员在处理地方事务中,对于一些朝廷现行法律之外有新的重要的立法建议,上奏给朝廷,听候朝廷或皇帝定夺。如“隆庆元年,福建巡抚都御史涂泽民请开海禁,准贩东西二洋”。又如万历三十八年(1610年),针对月港管理,吕继梗提出“饷事十议”的改革,凡“诸不便国,不便商者,一切报罢”,革除因“风涛叵测,东西屿岛有发不及至者,至不及返者,返不及有货者”而照样纳饷的流弊,得到当时月港海商的拥护:“吕侯十法,吾商人生命也,创行利可近,习行利又可远,易人而行易纷,异时而湮又易废,且奉公者所便,抑又悖私者之所不便也。”另一类则是地方官员根据实际情况发布一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告或禁约。如万历二十一年(1593年),因“违禁私下海”及假借“买谷捕鱼之引竞走远夷”之人纷增,中丞许孚远“恐复为变如嘉靖时,移檄招谕,凡留贩人船,不论从前有引无引,日远日近,俱许驾回,诣官输饷如故事,凡私通及压冬情罪,一切宥免”。再如针对澳门港口的管理,万历四十一年(1613年),海道副使俞安性制定《海道禁约》,第二年将修改后的禁约勒石于澳门议事堂,对澳门的葡萄牙人及其他外国商人进行管理。这些地方性法规与中央立法构成了海外贸易立法的内容,并体现出其独特的特点。 四、海外贸易立法特点 明代的立法体系由《大明律》、《大明令》、《问刑条例》、《大明会典》等法律典章及一些临时地方性法令法规构成。海外贸易立法包容于其中,没有独立的体系,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内容单一、零散,创新少,未成体系 明代海外贸易法内容比较单一,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管理机构的设置,主要是管理贡舶贸易的市舶司及管理月港私人出海贸易的督饷馆。二是征税,对贡舶贸易采取抽分之法,即征收实物税;中后期在月港实行货币税制,征收水饷、陆饷及加增饷。三是对商船进出口及外商在华活动的管理。明代海外贸易立法大多因袭前代,立法创新甚少。唐朝开始设置市舶司,宋元两代继续发展,到了明代不但没有更大进步,反而在官员配置方面不如宋元时期那么重视,职责也不同。日本学者桑原骘藏曾对“市舶司”一词下过定义:“市舶即互市舶,当时由华往外国,或由外国来华之贾舶也。次等贾舶,政府设署管理之,谓之提举市舶司,主其事者即提举市舶。”这是指宋元时期的市舶司,管理进出口贸易的船只。而明代的市舶司仅掌管贡舶贸易,即外国贡使番舶来华贸易之事。对商船进出口的管理也无创新,同样限于对商船实行出航前严格检查、回航后复查的制度,并限制商船往来程限,只是具体规定有所不同而已。当然也制定了新的制度,如对外国来华朝贡贸易的贡舶实行“勘合”等制度,但很显然这不是一种立法上的创新,它只是以严禁私人出海贸易为代价。明代海外贸易立法上的创新当数税收立法的变革。从抽分实物发展到征收货币,这是中国古代关税制度的重大变革,它所制定的饷税制度为清初厦门海关的设置开了先声,但这样的创新实属少数。 明代海外贸易法律法规内容十分零散,未能形成自己的独立体系,只是诸法合体的法典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中国古代没有部门法的划分,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各类违法犯罪的行为,统统规定于律中,统称犯罪,给予处罚。这是中国古代法的一个最基本的特点。在专制君主统治下,等级森严,统治者根本无视臣民的主体权利,当然也就谈不上立法保护。而且当时商品经济不发达,商品经济意识淡薄,致使中国古代民事立法偏枯,更何况商事立法。加之明王朝对海外贸易的态度不是鼓励而是限制打击,虽然宋元时期已制定了通行全国的海外贸易法规,但明代在1567年开放海禁后,仍没有制定全国统一的海外贸易法规,只是由各地海防府制定一些地方性法规。这就使明代海外贸易法既无独立的体系,也无通行全国的法规,只是一些零散的、无系统的法律法规组成。但这不能否认明代存在着海外贸易法,它调整、规范着明代的海外贸易市场。 2、立法反复,稳定性差 这是就明代海外贸易具体立法而言。其原因固然有统治者不重视的一面,但更重要的是因为其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封建统治,而不顾及经济规律。立法反复主要体现在管理朝贡贸易的几个具体方面。明代前期,统治者为了加强对海外贸易的控制和垄断,实行招徕海外诸国入明朝贡贸易的制度。一方面,明政府以“怀柔远人”为宗旨,以高于贡品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代价作“赏赍”。朝贡的次数愈多,财政负担愈重;另一方面,海外诸国“慕利”而来,有的国家甚至把最主要财政收入来源都寄托予朝贡贸易,一年数贡,“来者不止”。明政府在此情况下财政不堪重负,又担忧海防安全,故采取种种措施予以限制,从而使明代在朝贡贸易立法规定上反复,稳定性差。首先是对入明朝贡的贡期、人数等方面的规定反复无常,难以执行。以琉球国为例,其入贡目的是“欲贸中国之货以专外夷之利”,经济上高度依赖于对明的朝贡贸易,因此一岁常再贡、三贡,“天朝虽厌其烦,不能却也”。成化十年(1474年)明政府限其二年一贡。琉球不断遣使臣奏乞如常例,岁一朝贡,均被拒绝。明武宗不胜其一再奏乞,允恢复一年一贡。嘉靖元年(1522年)又敕令遵先朝旧例,二年一贡。可见,明政府对朝贡贸易的贡期、人数等规定反反复复,无一定例。此外,立法反复还体现在市舶司管理机构的废立及税收立法上。明初,为了“通夷情,抑奸商,俾法禁有所施,因以消其衅隙”,明太祖于吴元年(1364年)在太仓黄渡设立市舶司。六年后宣布停罢。其原因可能是太仓迫近南京,恐生他变。之后在宁波、泉州、广州三地设置市舶司,至洪武七年(1374年)九月,又停罢三市舶司。永乐元年(1403年)按洪武初制,在浙江、福建、广东复设市舶司。嘉靖二年(1523年),宁波发生“争贡之役”后,浙江、福建两市舶司被停罢。嘉靖三十九年(1560年)恢复福建市舶司。万历八年(1580年)又遭裁革。万历二十七年(1599年)明神宗大榷天下关税,浙江、福建两市舶司才得以恢复。终明之世,这三地市舶司随着海禁的严弛与朝贡贸易的盛衰而几经变迁,置罢无常。又如对番舶的抽税立法方面也经历了“三设三停”的反复过程。明初对海外诸国的朝贡,一般以“怀柔”为主,没有对其抽分,直至弘治年间才对番国使臣附至货物予以抽分。武宗正德年间,各国许多贡船在非贡期来华贸易,许多私舶也冒充贡船来华贸易,针对这种情况,有人建议一律抽以十三之税,许其公开贸易。正德五年(1510年),广东都御史林廷举以连年用兵、军饷匮乏为由,主张对粗重货物如苏木等番货予以抽分,得到户部批准。此后,凡贡船至者,不拘年份,到即抽以十三之税,粗重者变卖充广东军门费用。正德九年(1514年),礼部同意广东布政司参议陈伯献的意见,以“奸民引夷,通番货,扰害地方”为由,取消刚实行不久的“不拘年分,至即抽以十三之税”的措施。正德十二年(1517年),广东布政使吴廷举又请立番舶进贡交易之法,主张恢复“不拘年分,至即抽货”的措施。三年之后,明政府再次废除此法。嘉靖八年(1529年),提督两广军务都侍郎林富上疏,要求通市舶以利国利民,明政府第三次同意恢复此法,但实施了一年后旋即被废。从以上可看出,明代在法规法令的废立上,主要不是依据海外贸易通商的要求,而是出于其财政军需或海防安全等其它因素的考虑,其立法的反复无利于海外贸易的管理与发展。 3、重海禁律法 “重刑轻民”是中国古代社会的立法传统。封建社会制定许多法典,侧重于包括行政方面或刑事方面的条款,民事方面往往只限于规定因触犯民事习惯或规则而受刑事制裁的有关条款。表现在明代海外贸易立法方面就是重海禁律法。首先,在明代《大明律》、《大明会典》、《问刑条例》等“常经之律”中涉及海外贸易立法的除了“把持行市”条规定“对会同馆内外四邻军民收买违禁货物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以及“舶商匿货”条外,就是“私出外境及下海”条。这些条款自修订时起至明末,未有变更,具有高度稳定性。其次,海禁律法内容繁多,规定详实。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下海船只的限制,规定凡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把违禁货物运往国外贩卖者,正犯处以极刑,全家发边卫充军;二是对进出口商品的限制,如绸绢、丝绵、缎匹、铜器、铁货等均严禁作为商品出口,凡私运下海者,杖一百,货船没官。同时严禁私自买卖香料等进口货物,甚至禁止民间使用进口香料;三是对各种人员出海贸易的限制。如禁止地方豪绅参与出海贸易,严禁守把海防官员“串通交易”等等,不一而足。四是严禁中外人员私相交易。与唐律相比,号称继承唐律的明律在犯罪与刑罚方面最主要的特点是“轻其所轻,重其所重”,即“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明政府“首重海防”,却无法认识到发展海外贸易的战略性意义,更惟恐中外交通,贻患朝廷,故重海禁律法,严厉打击私人出海贸易,其严酷程度非唐宋时期可比。唐律规定违禁出境处徒二年,若与化外人交易,最严厉刑罚也莫过于“私与禁兵器者绞”;宋代规定私与蕃人交易,一般不过黥面流海岛或为本州役兵。而明代则要比这残酷的多。比如擅造违禁船只,携带违禁货物下海,交通外番,为首者比照谋叛已行律处斩,一般走私与外番贸易发边卫充军,而且法网严密,较之前代均详尽纷繁的多。明代这些海禁律法,刊入《大明律》、《问刑条例》及《大明会典》等“常经之律”中,为后来历朝统治者所尊崇,即使因形势变化制定一些“权宜之法”,终不改其宗旨。与此相对的是,管理进出口商舶及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则大多为地方性立法,其废立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如月港征收商税管理办法就较混乱。万历三年(1575年)海防同知沈植条陈海禁便宜十七事,“著为令”,后经中丞许孚远加以改进,到万历二十七年(1599年)太监高宷以福建市舶司兼办矿务入闽,“正税外索办方物,费复万赀”,月港管理条令受到严重破坏,海商群起反抗,将高宷赶出月港,才恢复原来管理办法。但因管理办法不完善,加之官吏从中舞弊,月港海商受到极大摧残。后来虽经吕继梗、邵圭改革,但管理办法仍较混乱。万历四十四年(1616年),推官萧基又提出“恤商厘弊”的十三条改革方案,但管理之法历时几十年总在变动中,无疑不利于管理海外贸易。相较之下,可见明代重视海禁律法的制定。 五、结语 通过以上对明代海外贸易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活动及其特点的探讨,可看出明代虽然立法管理海外贸易,但更多的是恪守“怀柔”与“抑商”的传统政策,限制海外贸易发展,在巨变的世界形势面前难以适应时代的发展。它也给后人一些有益的历史启示,主要有: (一)坚持对外开放,平等互惠 中国古代社会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个相当闭塞的社会。虽然自秦汉以来,中国与外面世界的联系不断加强,但中国一向视自己为世界各国中最大最古老的国家,甚至是其他国家的母本和文明之渊源。外国统治者要想与中国交往就须承认中国皇帝至高无上的地位,要想与中国贸易获取高额利润,就须接受在朝贡形式下的贸易。这一直是古代中国与外国进行贸易的主要形式。其主要原因是在很长时间内,中国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尤其唐宋至元代,无论就其幅员还是成就而言,都比同时期的欧洲文明要进步得多。而且外国对中国商品的需求超过中国对外国商品的需要。但历史的发展并不总是这样。明代,中国周边国家迅速发展。日本在14、15世纪,国力大增,航海能力日强,不断进行海上冒险,边贸易边劫掠,中国沿海深受其患。明太祖曾三次派使臣去日本以制止日本海盗袭击中国港口,但无功而返。当时日本统治者足利家族的幕府将军针对明太祖的指责:“尔等愚钝东夷……居沧海之中,妄自尊大,纵民为盗”,回答道:“乾坤浩荡,非一主之独权。”此时的明政府未意识到日本已不再是唐宋时期处处以中国为模本的日本。更严峻的是,“倭患”未除,又迎来了西方列强。西方各国资本主义兴起,为了拓展国内市场,积累原始资本,纷纷打着寻求海外贸易的旗帜向东方大力扩张,不惜以武力掠夺贸易市场。而明政府根本没有看清这一现实,仍以传统的“华夷之辨”来处理与外国之间的关系。面对沿海地区外敌频频为患,明政府存在着严重的惧怕心理。为了阻隔中外民间联系,严厉控制国门,限制私人出海贸易,对来华贸易仅限于贡舶贸易,企图以贡舶贸易形式来达到既能满足“夷人”来华寻求贸易的需要,又能维护其封建统治的目的。明中后期,国内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东南沿海地区无论是商业性农业还是民营手工业都有较大发展,社会分工不断扩大,商品的种类与数量迅速增多,专业性城镇雨后春笋般出现。私人海外贸易急剧发展,猛烈地冲击明统治者用“海禁”与“朝贡贸易”结合起来的外贸秩序,明统治者不得不在月港开放海禁,但十分有限,不仅限制出海贸易的规模、行程、商品等,而且把这个对外贸易的口岸限定在丛山阻隔而又偏僻的闽南,并排斥外地商民参与月港开海贸易的合法活动,在全国商民中造成了一种不公平的贸易环境。明政府既不鼓励外国商人来华自由贸易,又对本国商民给予种种限制与打击,不仅无助于国内经济的发展,而且造成中外商人间的不平等竞争,弱化了中国商人走向世界的能力,闭塞了人们的视野。明代的这种立法原则为清廷所继承。清高宗认为:“天朝物产丰盈,无所不有,原不籍外夷货物以通有无。特因天朝所产茶叶、瓷器、丝斤,为西洋各国及尔国(指英国)必需之物,是以加恩体恤,在澳门开设洋行,俾得日用之资,并沾余润。”在统治者眼中,允许西方人来华贸易是对其恩赐,是西方人有求于中国,而非双方平等、互利的贸易,因此防范与限制西方商人的来华贸易。对于本国商民出海贸易更是严厉禁止,顺治时期下令“无许片帆下海,违者立置重典”。康熙年间,虽重新开放商民的出海贸易,先后设立闽、粤、江、浙四海关,管理海外贸易事务,但在具体管理措施上仍采取种种限制,包括航海能力(商船桅杆数量)和载重量、安全防卫能力(携带枪炮、刀具等武器数量)、商品经营品种和出海贸易时间等。之后仍是以禁为主,仅有限地开放广州。明清两代面对世界变化之际却闭关自守,面对西方资本主义势力以海外贸易为手段不断渗进之时,只能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最终被卷入世界资本主义体系的漩涡中。这固然有政治、经济、军事等多方面的原因,但其海外贸易立法奉行“怀柔远人”与“于通之之中寓禁之之法”的原则,缺乏开放意识,自是其一个重要原因。今天,处于一个变革开放时代,我们更应反省这一传统对外思想倾向,从中汲取教训,敢于和善于对外开放,决不能保守闭塞,固步自封。既要吸引外商来华投资贸易,同时又要鼓励本国商人与外商进行公平竞争,强化中华民族走向世界的能力。 (二)重视贸易立法,增强法治意识 中西文明的起源大相径庭,各自发展出独具特色的文化。传统上中国人重农,习于定居;西方人重商,逐利好动。中国人因重农守土而创造出维护安定和谐的“礼治”秩序,西方人在频繁的商务往来与竞争中创造出维护公平的法治原则。不同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造就不同的法观念。 “礼治”固然促进了中国传统社会发展的延续、和谐、稳定,但社会的发展,尤其是代表现代商业社会发展趋势的外来文明冲击下,“礼治”却导致趋于保守、僵化。就法律制度而言,2000余年无论王朝更迭如何,传统法制指导思想的根本原则总的说来始终未曾变动。在中国传统法制观念主导下,是对经济立法的漠视。中国古代历来重农抑商,以“商”为“利”,以“利”为“罪”,成为古代中国人在价值取向上的一种共识:“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加之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人对社会或他人的直接依赖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主要形态,个体直接从属于社会共同体,缺乏作为“人”的应有独立性和自主性。这无疑会影响经济立法的发展,导致保护个人权利的私法滞后。对明代海外贸易立法缺乏重视即与此密切相关。隆庆元年(1567年)开放海禁后,一直没有制定出通行全国的海外贸易法规,只是由各地海防府制定一些地方性法规。即使制定出一些管理海外贸易法规,也内容简单、重复,未成体系。另一表现则是不重视保护个体生命和私有财产,没有制定出保护海商的法律。即使在本国海商遭到外族屠杀时,统治者仍以商人是“贱民”、“不孝”之人为由不予保护。这与西方国家采取重商主义政策、私法比较发达大相径庭。地中海是欧洲文明的摇篮,法文化的源头是著名的罗马法。古罗马商品经济比较发达,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即私法也就比较发达和完善。古罗马法律的权利主体体系、所有权体系、契约体系和相关的诉讼体系,其根源在于当时商品经济关系及其引发的法权要求。这些法律体系为后来欧洲法律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成为工业社会的法的先声(就其基本规定来说)”,甚至被称为“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的ABC”。11世纪前后,地中海沿岸海上贸易发展,商人在贸易活动中逐步形成一些贸易习惯,并由此制定了一系列商业交易的规约,逐渐形成西欧各国的商法。16、17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兴起,各国大都实行重商主义政策,西方商人出外经商贸易受到政府的法律支持。如实行关税保护以维持本国的海外贸易顺差;颁布航海法令和其它管理法令,打击外国航运势力,保护本国航运业的发展;组织成立海上保险公司以保障商船航运的安全等等。而明代及后来的清朝,不仅不通过立法来保护海外贸易,反而对私人海外贸易采取种种措施横加控制和摧残,中国私人海外贸易不能得到应有的发展。社会发展到今天,商品经济高度发展,商品和资本跨越国界而大量流动,许多国家的生产、流通、消费都具有世界性,国际间经济交流合作与国际经济秩序发展必然要求国际商贸法律制度的完善发展。我国在加入WTO之后,更应重视贸易立法,增强法治意识。在对外贸易交往中,善于运用法律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海防力量,发展海外贸易 发展海外贸易,还必须处理好海防与海外贸易的关系。这正是明代政府没有正确处理的问题。明代“首重海防”。立国之初,明太祖担忧东南沿海一带倭寇与方国珍等余党的骚扰,惧怕沿海人民与外来势力勾结从而危及明代统治,“迁海岛之居民,以绝其招引之衅,绝番夷之贡献,以塞其往来之途”。明代认为,“一旦开税,华夷无限,山海路通”,而“番人狭狯,凶悍难测”,势必“乘机生事,扰乱地方”,而中国不缺“番货”,“得番人无用之物济番人有用之器”,必然是“持其柄而授之兵也”,认为“生人混淆,夷夏无别,其害将不可收也”。故“沿海设官,制度森严,无非所以重边计而防后患也”。明代各统治者均以海防为由,严厉限制海外贸易的发展。但事与愿违,明代“海禁”不仅没能巩固海防,反而加剧了海防危机。明中叶后,生产力提高,商品经济较为发达,发展海外贸易成为一种需求。正如唐枢所的那样:“备倭之法,防海之禁,斤斤明于国初,然寇未尝绝,何也?夷夏有无之互以通也。” “华夷同体,有无相通,实理势之所必然,中国与夷,各擅土产,故贸易难绝,利之所在,人必趋之”。对此,明政府不仅不予以支持,反而实行更严厉的海禁政策,其结果必然使海上贸易商人为了谋求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铤而走险,组织海上武装集团,公开对抗明政府的海禁政策。嘉靖时期的所谓倭寇首领,如许氏兄弟、王直、徐海、萧显、张维等,都是从海商变成海盗的。“寇与商同是人,市通则寇转为商,市禁则商转为寇;始之禁,禁商,后之禁,禁寇。禁愈严而寇愈盛……于是海滨人人皆贼,有诛之不可胜诛者。”这些走私贸易集团不同于骚扰掠夺我国沿海一带,由日本武士、浪人及奸商组成的“倭寇”,也不同于当时到东方从事侵略掠夺的西方海盗,他们是走私贸易商人,企图冲破海禁藩篱,有着亦商亦盗的双重性质。这些海商集团一方面在东南沿海从事走私贸易,另一方面不时地劫掠沿海郡县。这必然冲击明代沿海地区的社会秩序。 “今能恤海商,即所以固海防也”。虽然在当时已有个别有识之士直观地感到海防问题是由海商不能进行正常贸易引起的,但这仅是空谷足音,人们并未从理论上对这一论点予以重视和作出更具体的阐述,人们思索的重心仍在海防的层次上,远未认识到保护海商和支持海外贸易对于加强海防力量的战略意义。更因思想上片面地集中于海防,无法认识到海外贸易可以促进本国财富的增长。明政府只是采取海禁政策,即使开放港口,也坚持“于通之之中,寓禁之之法”,这必然极大限制海外贸易的发展,扼制中国商业资本的正常发展。明代海防的目标针对本国商民,一味地禁海而忽视自身的海防建设,结果是阻碍了海外贸易的发展,激化了沿海地区的矛盾,反而引起了海防的危机。其实海防与海外贸易是相辅相成的,发展海外贸易能增强海防力量;反之,海防力量的增强又能促进海外贸易的发展。这在今天也有其现实意义。我们既要加强国防力量以保证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又需要不断发展国际贸易以求长期发展。 原文载于王立民主编:《中国法律与社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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