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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号争议

2011-11-22 1页 doc 28KB 19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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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号争议一.张某 1.手机号码作为一种无体物,根据《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张某对其享有所有权,且张某未曾作出任何转让电话号码的意思表示,所以仍应归其使用。 2.张某与联通公司之间有电信服务合同,由于联通公司未尽到审慎的义务,造成了占有的脱离,虽又复归,导致机主信息泄露,业已造成违约,联通公司应对张某进行违约损害赔偿。 二.申某 1.伪造身份证罪能否构成?诈骗罪是否构成?此电话号码在市场上的交易价值(20000元),此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 2.根据第6条规定...
手机号争议
一.张某 1.手机号码作为一种无体物,根据《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张某对其享有所有权,且张某未曾作出任何转让电话号码的意思表示,所以仍应归其使用。 2.张某与联通公司之间有电信服务,由于联通公司未尽到审慎的义务,造成了占有的脱离,虽又复归,导致机主信息泄露,业已造成违约,联通公司应对张某进行违约损害赔偿。 二.申某 1.伪造身份证罪能否构成?诈骗罪是否构成?此电话号码在市场上的交易价值(20000元),此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 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申某以伪造张某身份证补卡盗号的行为,侵犯了张某通讯的权利,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申某承担侵权责任. 三.赵某 1.若赵某与申某事前恶意串通,事后帮助销赃,则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法上(张某)可撤销。若赵明知是申非法获得还购买的话,则赵也构成诈骗罪; 2.若赵某事先不知,事后知晓而购买,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罪(即销赃罪)因为该标的物是到赃物,所以合同无效。且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3.若赵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理的对价购买的申的,(赵某以不合理低价购买,则合同效力如何?)或者赵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申某的赠与,赵某则为善意相对人,不构成刑事犯罪;赵某与牛某之间的合同效力认定?此时赵某为有处分权人(当时号码登记在赵的名下),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价格合理,合同是有效的。 四.牛某 1.赵某为有处分权人,牛某与赵某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价格合理,合同是有效的。虽以20000元的价格从赵某手里购买了该手机号码,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在形式上不是所有权人,而只是使用权人,赵某和牛某的买卖合意只在二人之间有效,对外没有对抗效力。 2.牛某720元的余额话费类比为充值添附行为,因手机号码所有权是张某的,牛某充值视为于添附行为,应由张某来返还. 五.联通公司 1.联通公司对证件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因此对于错误地将张某的卡过户给申某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联通公司无权将卡重新过户给张某。因为这侵害了赵某的形式所有权,牛某的实质使用权。 2.对于牛某被停机,720元话费的余额,联通公司应该归还。 六.专家建议 “吉祥号”的使用人要加强防范意识,一旦发现自己的号码有异常应尽快挂失;对长期不用的吉祥号,应在电信运营商处留存其他有效联系方式,以便电信运营商办理转户业务时核实身份。此外,电信运营商对内部信息的管理上应完善电子查询登记记录等制度,在内部处罚制度上进一步加强,防止员工在利益驱使下做出违法行为;同时在业务办理流程上应进行优化,各部门的职能,堵住非法交易的末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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