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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探讨与研究

2011-11-15 4页 doc 29KB 1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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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探讨与研究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探讨与研究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由市房地局申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申请前应当邀请市建管、公安、法院、行政执法、规划、土地、工商、物价、税务、信访、司法等有关管理部门,房屋所在地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有关单位,拆迁当事人代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测算依据等进行听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结果送达拆迁当事人。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向市房地局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市房地局认为需强制拆迁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并责成房屋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房地局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应送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证明; 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提交补偿资金提存证明; 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市人民政府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发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同时抄送本级公安、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及时通知拆迁人到公证机关办理被拆除房屋证据保全手续。各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强制执行准备工作。   第八条 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有送达回证。被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由区人民政府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直接送达;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采用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送达等方式送达。送达人应当做好送达记录。   直接送达。被送达人是公民(个人)的,本人不在可交其家属签收;被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委托送达。被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被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留置送达。被执行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邀请被执行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相关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录拒收事由、日期和证明人,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通知书留置被执行人,即视为送达。   邮寄送达。被执行人不在本市的,可采取邮寄送达,送达日期为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   公告送达。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在现场张贴或在本市新闻媒体发布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通知书,自张贴或发布之日起满7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并告知其在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同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条 被执行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财物由区人民政府派人运送到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拒绝领取的,区人民政府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区人民政府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行政强制拆迁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当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应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到场,并在有关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上签名或盖章。公安机关应当派人到现场维持执行秩序。拒绝、阻碍执行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完毕,区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内容包括:   (一)行政强制执行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被执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强制拆迁地点和时间;   (四)行政强制拆迁内容和方式;   (五)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六)行政强制拆迁实施情况;   (七)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八)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   (九)被执行公民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十)行政强制拆迁证明人签名或盖章;   (十一)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第十三条 经强制执行腾空的房屋,由区人民政府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立即拆除。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二)市房地局或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拆迁人要求停止执行,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的。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强制执行结束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密切注意被执行人动向,共同做好善后工作。被执行人上访的,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做好化解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拆迁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违反本规定程序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太原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年09月10日 实施日期:2006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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