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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抢劫致死人命

2011-11-04 4页 doc 32KB 1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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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抢劫致死人命
团伙抢劫致死人命,七分责任罚当其罪 团伙抢劫致死人命,七分责任罚当其罪 更多资料请登录www.corwing.com 一、案情回放 在穗湖南籍无业人员刘谋钦、周国华、阳秋勇、刘青峰、阳志刚与同案人尹剑龙、廖继友、阳锡庚、刘怡顺(该四人均在逃)于2006年8月9日下午相互纠合,密谋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抢劫车辆。9人携带透明胶纸、铁水管等作案工具,由刘青峰驾驶金杯面包车搭载其余8名同案人在路上物色抢劫对象。次日凌晨零时许,当面包车行驶至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碧海湾附近路段时,周国华、阳志刚、尹剑龙发现行驶在面包车前面的车牌号为粤A8V419本田小汽车 (价值人民币125000元),经商议后尹剑龙拍板决定抢劫该车。刘青峰遂加速追赶并故意碰撞本田小汽车的右后侧。乘车主卿某某(系南方医科大学教授)下车察看之机,由阳秋勇箍颈、刘谋钦等人抬腿共同将卿挟持至金杯面包车上。阳志刚当即驾驶卿某某的本田小汽车搭载阳锡庚前往销赃。其余人用绳子、透明胶纸捆绑被害人手脚抢得卿某某移动电话机、现金、银行卡等物,并使用铁水管殴打、拳打脚踢等方法逼问卿某某银行卡密码。当面包车行至广州新塘镇太阳城附近时,刘谋钦、周国华用逼问到的密码去附近的银行自动取款柜员机取款,其余人则去到新塘镇尹剑龙姐姐的档口处等候。当得知卿某某所讲密码不正确时,尹剑龙持铁水管及姐姐档口处的羊角铁锤与阳秋勇、廖继友、刘怡顺继续殴打卿某某逼问密码。凌晨4时许,阳志刚驾驶其双环车搭载阳锡庚去到新塘镇接载了刘谋钦、周国华,行至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与尹剑龙等人会合。尹剑龙叫上周国华回到面包车上,尹剑龙再次持铁水管和羊角铁锤击打卿某某,周国华对卿拳打脚踢,两人并用衣服对卿扼嘴,继续逼问密码,导致卿某某死亡。当天上午9时许,阳志刚驾驶其双环车搭载刘谋钦、尹剑龙、阳锡庚去到清远市佛冈县县城一五金店购买锄头、铁铲、塑料绳等工具,刘青峰驾驶面包车搭载同案人及卿某某的尸体往湖南省方向行进。当天中午,阳志刚回广州收取赃款,其余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乘坐刘青峰的面包车共同将卿某某的尸体运至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水头镇西田大队一山坡处掩埋。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刘青峰的指认找到卿某某的尸体。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卿某某系被他人使用钝性暴力打击全身多处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原审被告人阳志刚将抢得的车辆销赃得赃款22000元,连同抢得的现金共计24200元,由各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共同分得。 二、争议焦点 本案各被告人大多是累犯或刑满释放分子,其犯罪后果严重,影响恶劣,民愤极大,作为致人死亡的凶手之一周国华及主谋刘谋钦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阳秋勇、刘青峰、阳志刚的量刑是否畸轻。 三、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对已归案的五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周国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谋钦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阳秋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刘青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被告人阳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六、七(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2月25日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一判决并核准周国华死缓刑。 四、法官说法 (一)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理由是什么? 1、本案尚有4名同案人在逃,罪责的划分没有完全的排他性。 此案共有9人作案,已归案5人,尚有4人在逃,现认定9名被告人先后三次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创伤性休克死亡的证据和事实,主要是凭归案的被告人的口供来认定和推断的。经审理,认定5名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充分,但由于有4名同案人在逃,本案的罪责划分可能还存在着不确定的因素。 2、根据现有证据,在逃的尹剑龙罪责可能最重。 根据一审、二审庭审审查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在逃的尹剑龙在9个人中罪责可能最重。现有证据显示:他是抢劫作案的纠集人之一;是选定抢劫作案对象的拍板人;先后3次动手殴打被害人,且用羊角铁锤、铁水管殴打被害人脸部、胸部等部位,在同案人中殴打次数最多,出手最重;在确认被害人死亡后,决定掩埋尸体并购买掩埋尸体的工具。 3、一审对被告人周国华判处死缓,二审认为量刑适当。 根据一审、二审庭审审查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现已归案的5个人中,周国华是在尹剑龙、刘谋钦的授意下具体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参与了目标的选定和取款;先后3次殴打死者,他有两次在场,其中有一次用脚踢、踩被害人,另一次除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外,还用被害人的衣服拧成绳子勒在被害人嘴部向后拉扯。在致被害人死亡的整个过程中,罪责可能次于尹剑龙,可能不是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严重者。一审判处周国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适当,予以维持并核准。 4、一审对被告人刘谋钦判处无期徒刑,二审认为量刑适当。 在已归案的5个人中,刘谋钦是纠合人之一;是作案工具面包车的出资者之一;在3次殴打死者中参与了第一次;与周国华一同去柜员机取款,发现被害人所讲密码不正确后要求同案人继续逼问密码;在确认被害人死亡后,决定掩埋尸体并购买掩埋尸体的工具。但在同案人致被害人死亡时,刘谋钦不在现场,刘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刘谋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不构成累犯。一审判处刘谋钦无期徒刑适当,予以维持。 5、一审对其余三名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 被告人阳秋勇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鉴于其在案中积极参与捆绑及殴打被害人,且系累犯,原审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被告人刘青峰提供作案用的车辆,在抢劫全过程中负责驾驶车辆并负责碰撞被害人卿三华驾驶的小汽车,在抢劫犯罪中起积极的作用且系累犯。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青峰殴打过被害人卿三华且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审判决对刘青峰的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阳志刚在抢劫过程中为物色作案目标提供参考意见,负责销赃及收取赃款,在抢劫犯罪中起积极作用且系累犯,鉴于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且只参与一次抢劫,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无不当。 (二)为何主犯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法官如果在罪责划分存在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死刑,显然有悖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这种情况在多人作案的犯罪中经常遇到,如果不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结果就是谁先被抓到谁最倒霉,违反了法律的公平精神。 本案毕竟还有4名同案人没有归案,从现有证据看,在逃的同案人里可能有罪责比已归案的5名被告人更重的情况。一审、二审所以没有判处刘、周死刑(立即执行)是考虑到上述罪责的划分是在9个人作案还有4名同案人在逃,根据已归案的5名被告人的口供来推断认定的,罪责的划分还存在着一定的或然性,所以法院在量刑上留有余地,以保证把死刑案件办成“铁证铁案”。 那么这样判会不会对受害者不公平、或者放纵了其他犯罪分子呢?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有“审判监督程序”的专门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一旦在逃的同案人被追捕到案,必将进一步查明真相、分清罪责。司法机关必将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作出罪行相适应的判决。 五、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六、法官简介 罗桦 女,法律硕士,1988年进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2002年底调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现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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