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车上发生事故公交车上发生事故
公交车上发生事故
公交车上发生事故,侵权还是运输合同纠纷能选择吗【运输合同】 池锝网 2017-06-15本文已影响 人篇一: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成 都 高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金桥公司诉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分别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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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上发生事故,侵权还是运输合同纠纷能选择吗【运输合同】 池锝网 2017-06-15本文已影响 人篇一: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成 都 高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金桥公司诉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世敏、程睿、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从上海运输货物到成都及其他地区。被告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和可得到利益共计27019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克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的事实属实,但赔偿金额应照实计算。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荣祥公司未与金桥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事实是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但张克现不是荣祥公司人员,荣祥公司也未对其授权。故
公司无关。荣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金桥公司的起诉与荣祥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托运货物为化工原料、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等货物。始发地为上海,收货地为成都、乐山、重庆、绵阳等地,运输费用为10440元。金桥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4000元。运输期限为5天,如迟到一天扣运费500元。在全程运输中,造成货物破损、受潮、短缺、被盗,均由承运方按货物价值赔偿。运输车辆为川C05466,车辆户口登记地址为自贡荣祥汽贸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预付运费4000元给张克,张克经清点货物后并在承运单上签字。上述合同内容及承运单、运费等事实,张克均不持异议。张克在运输途中,当行至安徽省桐城市与另一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金桥公司托运的货物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金桥公司邀请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对货损情况予以公证。2017年3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及物品清单。该清单按照现场尚有的货物名称及数量进行了清点。同年3月30日金桥公司与荣祥公司(张克)就货损处理问题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贡大安区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市定损中心、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五方对张克承运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对公证书中所列完好物品清单共计20项清点数量完全予以认可,均无异议。对损坏货物由金桥公司提供原始货价进行计算,损坏货物残值处理按8%计算由金桥公司处理。计算依据仍依金桥公司原始货价计算,从货物价值中直接扣除。上述公证文书及五方协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金桥公司提供了已对托运客户进行了赔偿的证据共计26217
1.9元,其中包括公证文书所列货损180696.3元,公证文书未列货损81475.6元。对上列两项赔偿的金额,质证中,荣祥公司认为,其一,按照五方协议,金桥公司应提供原始货物价值,金桥公司对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不能作为赔付依据。其二,公
证文书中未列出的货物即表明金桥公司未交与被告张克承运。故公证文书以外的货损不能作为赔偿请求。对此,金桥公司反驳认为,托运的货物是经张克清点无误,但在清点货物中,却短缺了部分货物,因在处理事故中,当地农民抢走了许多货物,由此造成短缺的货物理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对金桥公司已对客户赔偿的金额逐一进行了核实。核实中,荣祥公司对金桥公司的部分赔偿证据及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此外,金桥公司在处理事故中花去了8601元的费用,被告张克及荣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公证费属实,机费虽属实,但应按火车硬坐费计算。
另查明,张克驾驶的运输车辆是在荣祥公司按按揭方式购买且挂靠在荣祥公司经营运输活动,且荣祥公司按月向张克收取管理费。
再查明,荣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具有运输业的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金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完善,权利义务平等,应属有效。被告张克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金桥公司的货损,其产生损失的原因不属法定免责情形,故被告张克依法应对金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纠纷责任。金桥公司因被告张克造成货损已先后对托运的客户进行赔偿,并提供了已赔偿货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总计赔偿金额为26217
1.9元。因该金额的赔偿是金桥公司向多个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且各客户对收取金桥公司的赔偿款均出具了收款凭据。金桥公司虽未能提供各客户托运的原始购货发
承运金桥公司货物的名称、数量、公票,但各客户向金桥公司出具赔偿凭据与张克
正文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形成连锁,该证据应具有证明力。故金桥公司以向客户进行了赔偿而要求被告按上列赔付金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具体的赔偿
,原、被告均同意按五方协议按比例扣除8%后其实际赔偿金为241198.15元。此外,张克已收取运输费4000元,因事实上,张克并没有将货物运达到约定地点,故其所收4000元应返还给金桥公司。对于金桥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及前往安徽桐城处理交通事故,并费是金桥公司必要的费用支出事项,故对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金桥公司应当分担。对金桥公司诉请的其他支出费用,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采信。被告张克在签订五方协议时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但荣祥公司既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未授权给张克。故张克与金桥公司的合同关系应属个人行为。张克用于运输的车辆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但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其运输工具的所有者是谁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但,本案中,荣祥公司作为张克的挂靠单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荣祥公司应对张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荣祥公司以未与金桥公司签订合同拒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的规定,我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及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诉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法发?2017?11号):
“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本案原告刷卡乘坐被告运营的×××路公交车时,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约定地点。在乘运路途中,该车辆发生两次强烈的颠簸,造成原告重伤(腰1爆裂骨折并神经元损伤),损失巨大,原告有权选择违约之诉向法院起诉。
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民诉意见》40条,“其它组织是指: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民诉意见》40条,“其它组织是指》第107条的规定中就很明确。该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有关违约的一般性规定,其中并未将过错列入违约的构成要件中。《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第123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与《合同法》相冲突。
2、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讲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3条规定,“经
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另外,《消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
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国家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给予其特别保护,其立法遵旨主要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利的基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别法。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还体现在,在法律适用上,同一纠纷有多种法律可适用时,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消费者权利优于其他普通民事权利,消费合同优于普通民事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乘车的消费者,作为提供承运服务的被告有对乘客(原告)的安全义务,对于被告在提供承运服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五、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3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可知,当被告(经营者)侵害了原告(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消费者)人身损害,被告(经营者)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代理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与《合同法》相冲突。
2、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讲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国家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给予其特别保护,其立法遵旨主要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利的基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别法。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还体现在,在法律适用上,同一纠纷有多种法律可适用时,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消费者权利优于其他普通民事权利,消费合同优于普通民事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乘车的消费者,作为提供承运服务的被告有对乘客(原告)的安全义务,对于被告在提供承运服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五、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38条,“经营者应
全的要求。”第41条规定,“经营者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可知,当被告(经营者)侵害了原告(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消费者)人身损害,被告(经营者)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代理人》第302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通过该条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伤亡承担严格责任。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违约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包括主观过错,只要承运人有违约行为,无论承运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断在第三人侵权中承运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首先关注承运人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承担的义务。《合同法》第290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法》第290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第290条规定的即为结果性义务,而非方式性义务,只要安全运送的结果未达到,承运人即违约,而无论造成该结果的原因是承运人自身过失抑或第三人侵权。
二、第三人侵权时承运人的侵权责任 旅客运输过程中,第三人对旅客实施侵权行为时,直接侵权人应为该第三人,承运人如未尽到法定的救助义务,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2]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在于:
违约责任是行为人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法定义务的存在,对此种法定义务的违反即构成侵权。《合同法》第301条规定:合同法》第301条规定》第122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即是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只可以选择行使,不可两者同时行使。 旅客运输合同中第三人侵权时会发生三种责任类型:
第一:
承运人的违约责任;第二:
承运人的侵权责任;第三:
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其中并非任意两种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都可构成竞合,因而界定清楚竞合的范围很有必要。
1(承运人的违约责任与承运人的侵权责任 此两种责任构成责任竞合。责任竞合发生在同一主体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构成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场合。承运人由于第三人侵权的不法行为而既承担违约责任,又承担侵权责任,构成责任竞合,当
时行使。 事人只能选择行使,不可同
2(承运人的违约责任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此两种责任不构成责任竞合。因两者的责任主体不同,前者责任主体为承运人,后者责任主体为第三人,违法行为也不同,前者是承运人的未安全运送旅客的违约行为,后者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以两者不发生竞合,可以同时并用,旅客可以同时对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和对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
3(赔偿范围的竞合 当事人基于违约之诉可以提出物质损害赔偿,基于侵权之诉可以提出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中仅在物质损害赔偿范围内发生竞合,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内不发生竞合。
(二)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 1(旅客对承运人既提起违约之诉,又提起侵权之诉 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此种情形下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行使,在选择行使那种诉讼时要综合考虑赔偿数额和举证责任的难易。
2(旅客对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同时对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 承运人基于违约责任仅承担旅客的物质损害赔偿,第三人基于侵权责任承担旅客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承运人承担物质损害赔偿,可以免除第三人的物质损害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不得免除。但承运人并非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赔偿损失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免除,第三人无权向承运人追偿。
3(旅客对承运人和第三人一并提起侵权之诉 对于承运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要考虑承运人是否违反了法定救助义务。承运人未违反法定救助义务的,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承运人违反法定救助义务的,应由承运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应按照不救助行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作用大小进行确定。
4(旅客只对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 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侧重于物质补偿,因而,对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时,承运人对旅客伤亡产生的全部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旅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5(旅客只对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的 此种情况需要综合考虑承运人对法定救助义务的违反情况及违反法定救助义务对旅客伤害结果作用力的大小综合判定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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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2]马先骏,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篇四: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疑难问题探讨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疑难问题探讨 吴 宁 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货物运输业逐渐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中的重要而独立的产业,以货物运输为核心的物流业日渐繁盛,因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履行引发的纠纷也随之
增多。本文拟对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及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一、无资质承运人合同效力问题 现代货物运输主要是第三方运输,即由专门的货运服务企业从事运输活动,而不再像以前由生产商或者收货方自行运送。按照国务院颁布的《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从事货物运输实行行政许可制,由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后方可进行。从法律角度来说,对从事货物运输行业设置有行政许可,从事该行业的主体应当取得许可,没有
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也应是无效合获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无权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其
同。但在实务中,存在个别不能依法认定承运人资格的现象,这可能也是导致目前货运市场中主体混杂的一个原因。
国务院条例作为法律的一种,已经对货运行业实行了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这是一种授权行为,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运人在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从事货物运输,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货运合同无效。
二、无效货运合同的处理原则货运合同纠纷很多发生在货物运输完毕以后,如何处理无效货运合同纠纷,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慎重对待,合理地平衡双方的利益分配。
在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前,如果承运人取得了行政许可,本着促成交易的原则,应当认可货运合同的效力。
对于确定无效的合同遗留问题如何处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确立了基本的处理规则: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从事货物运输实行行政许可制,由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后方可进行。从法律角度来说,对从事货物运输行业设置有行政许可,从事该行业的主体应当取得许可,没有获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无权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也应是无效合同。但在实务中,存在个别不能依法认定承运人资格的现象,这可能也是导致目前货运市场中主体混杂的一个原因。
国务院条例作为法律的一种,已经对货运行业实行了行政许可制度。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这是一种授权行为,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运人在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从事货物运输,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货运合同无效。
二、无效货运合同的处理原则货运合同纠纷很多发生在货物运输完毕以后,如何处理无效货运合同纠纷,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慎重对待,合理地平衡双方的利益分配。
在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前,如果承运人取得了行政许可,本着促成交易的原则,应当认可货运合同的效力。
对于确定无效的合同遗留问题如何处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确立了基本的处理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两被挂靠车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争辩,实际上是把合同违约与道路侵权混为一谈,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两被挂靠车主是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主体,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和准许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行为,这是对实际
输经营的授权行为。在运营过程中,实际车主以公司的名义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
与承运人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公司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实际车主在运营过程中的违约,就是运输公司的违约,应当由运输公司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上述两案中的运输合同,虽没有公司的盖章和公司人员的签字,也应认定实际控制车辆的人所实施的该行为,就是对公司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述两案中的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并允许该车辆登记在公司的名下,这是一种向社会承诺公司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实际控制车辆的人持有该车辆的行车证,驾驶标有公司门徽的车辆,以公司的名义,与托运人签订合同时,托运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对公司是有运输经营代理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运输公司也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两级法院判决被挂靠车主分别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全国还有不少个体户购车后,因私车不能申请诸如客车线路牌、车辆的实际营运等方面的挂牌营运,故挂靠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发生,如何规范和管理这种行为,确是行政管理的一大课题,也是法院在审理此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索赔案件急需法律或司法解释给予规范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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