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鸡数百
偷鸡数百获刑无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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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归责
及量刑的经济分析
史晋川
1996年初,在广东省佛山市一家宾馆打工的李明福,郭亮,黄振修和邵伙柱等4位年轻人
发现,由于高速公路施工横穿附近的墟岗畜牧场,畜牧场的一些地方仅用简易的铁丝网围成屏障,
没有围墙,很容易进入.于是,在李明福带领下,4位年轻人在一个夜晚潜入畜牧场偷了3只鸡,
拿回宾馆后美餐一顿.之后的一个月中,他们又多次潜入畜牧场作案,共偷了数百只鸡,且大
部分拿到市场上按每斤6元的价格卖给别人,得款共计近2万元.李明福等人在最后一次作案
时被畜牧场保安发现,随即被警察抓获.4个月后,佛山市检察院提起公诉.公诉人出具了物
价局的核价证明,声称被偷走的鸡是"墟岗黄鸡301品系之第五代种鸡",每只价值667.68元,
那些被偷走的几百只鸡总计价值超过几十万元人民币.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个人偷窃公私财
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最后,佛山
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判处李明福无期徒刑.李明福入狱服刑后,
由于
现良好屡获减刑,于2010年6月刑满释放.
李明福在服刑期间,偶然从报纸上看到一则新闻,报道内容是发生在北京的"天价
葡萄案".
2003年的某一天,在北京打工的李高尚等3位河南农民工偷吃了北京市农科院林果所葡萄园中
种植的葡萄.北京市物价局基于这些葡萄是林果所在10年中投入40万科研经费研发培育的葡
萄新品种,对被偷吃的葡萄直接损失作出了高达11220元的估价.但是,由于海淀区检察院认
为葡萄估价证据不足,在后来的案件退补侦察中,葡萄的估价被改为376元.因此,偷吃葡萄
的农民工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南方周末》2011年5月12曰A4法治版). 对于上述两起案件,社会各界及新闻媒体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众说纷纭,对案件审理中的
定罪量刑也存在着许多不同的看法.法学界对这两起案件的意见分歧主要集中在三个问
上:
一
是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仅仅只需要依据犯罪行为的客观后果,还是同时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
"主观恶性";二是法官在定罪量刑时是否应该考虑被盗人未尽防护义务的过错因素,以相应
减轻盗窃者的责任;三是被盗窃财物的价值应该如何客观地估计?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三个
问题都涉及司法实践中的归责标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邓子滨研究员曾就此指出,我国盗
窃罪司法实践中的一大尴尬就在于,司法解释中只有量刑的数额标准,没有归责标准,从而导
致量刑理由不一致,司法结果不统一.我们下面的分析将把重点放在前两个问题上,也就是说,
在假定被盗窃财物的估价是客观准确的前提下,从"主观恶性"和"未尽防护义务的过错"两
个角度来分析刑法的归责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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辑
4
5
第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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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主观恶性"问题.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盗窃罪的构成并不要求行为人对盗窃对象
的价值有所认识.也就是说,从盗窃罪的主观要件来看,仅要求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危害他人,却决意实施,并不要求行为人对窃取对象的
价值有所认识.这一法律规定实际上表明,只要行为人"想偷(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
也"偷了"(实施了盗窃行为),盗窃罪的罪名就可以成立了.但是,在司法过程中,除了"定
罪",还有"量刑".那么,即使在定罪时可以不考虑"想偷"的主观故意因素,在"量刑"时,
是否应该考虑另一个有关主观故意的因素,即"偷什么"的问题,也即是我们所要分析的"主
观恶性"问题.
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对于"种鸡案"和"天价葡萄案"此类的案件,法官审理应该考虑盗
窃人对财产价值的"认识错误"(所谓的"主观恶性"),即盗窃行为的发生是基于与客观实际(如
被盗财物的实际价值)不相符合的判断,不能单纯从盗窃的客观结果论罪.但是,不
同的观点
则认为,应该依据客观后果,即实际盗窃金额来量刑,不能以主观因素,即预计盗窃金额来量刑.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阮齐林先生举例说:"偷到手枪的小偷也许很害怕,但偷到12万元钱
也许正合小偷之意."但是,再深究一下就可以发现,阮教授的例子实际上并不能很好地适用
来解释"种鸡案"和"天价葡萄案"中法官审理时所应考虑的"主观恶性"因素问题. 法律经济学在分析"主观恶性"问题时,会考虑到经济分析中的"事先"和"事后"概念.
仍以阮教授的例子来说,当小偷想偷包窃取钱财时,发现偷来的包里有一支手枪,吓得魂飞魄散,
取了包里的钱财后,就把手枪扔了.另一情形,当小偷偷包盗取钱财时,发现包里有10万现金,
一
阵狂喜,将钱占为己有.上述两种情形下,共同之处是小偷"事先"只是想偷包里的钱财,
并没有想去偷枪,也没有想去偷10万元巨款.但是,一旦偷盗得手,小偷"事后"发现偷到的
包里有一支枪或者是有一笔10万元巨款,于是,小偷已经开始认识到自己的"认识错误".不
同之处在于,如果小偷见包里有抢,惊吓之下把枪丢弃了,这说明小偷并没有"非法占有枪支
的目的"或者说主观意愿.这时如不考虑小偷的"主观恶性"因素,完全以盗窃枪支罪来定罪
量刑,恐怕至少在量刑上会有失偏颇.但是,如果小偷"事后"发现在偷到的包里有1O万块钱,
狂喜之下,毫不犹豫地将钱占为已有.这表明尽管小偷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认识错误",但他在"事
后"并没有基于这种认识相应地修正自己的行为,而是在"事后"调整了自己"事先"的"预期",
动了新的贪欲念头,偷包得手后主观上就想占有这笔巨款.这时,小偷实际上是在将错就错的
贪欲支配下做出了错上加错的行为,小偷的偷盗行为的客观后果和主观故意在"事后"是一致的,
导致其犯罪行为更严重了.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用不着再考虑小偷"事先"的"认
识错误",就以1O万块钱的实际盗窃金额来定罪量刑,应该是完全合理的.也就是说,在司法
实践中,是否考虑"主观恶性"因素,绝对不能一概而论,必须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定
罪量刑时进行具体的分析.
但是,分析并没有到此结束.因为,阮教授所举的例子与"种鸡案"和"天价葡萄案"还 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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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着一个很大的不同.阮教授的例子中,无论是偷包偷到枪还是偷到10万元巨款,小偷在行窃
后,都已经发现了自己的"认识错误".但是,在"种鸡案"和"天价葡萄案"中,李明福等 到农民工偷鸡吃鸡卖鸡后,李高尚等农民工偷葡萄吃葡萄后,并没有发现自己的"认识错误".
正如李明福所说:"这些鸡就跟普通鸡一样的味道……如果当时知道这些鸡每只值600多块钱,
肯定不敢去偷,偷来也舍不得吃".李明福所说的这些对自己盗窃行为追悔莫及的话表明,他
的盗窃行为实际上确实是与他对于盗窃对象价值的主观估价错误有关的(信不信由你,反正我
是相信了!).不同的无非是,李明福即使在偷鸡吃鸡卖鸡的"事后",也并没有认识到
他自
己的这一主观估价错误,因此也就失去了打消偷鸡念头或终止偷鸡盗窃行为的机会.也就是说,
在这个案件中,的确存在着"主观恶性"的因素.在这种情形下,司法实践在量刑时,一概对"主
观恶性"因素完全不予任何考虑,只是单纯以盗窃的客观结果量刑,绝对是不可取的.俗话说
"不知者不为罪",尽管这句话并不适用于盗窃案件的定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者量刑时,
还是应该适当地考虑"不知"这一所谓"主观恶性"因素的.
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来看,法律就是对人们行为产生激励约束的一种
.如果刑法在盗
窃案件的定罪量刑中,不对各种盗窃案作具体的分析,一律不考虑"主观恶性"因素,这种法
律的归责标准,极有可能因其偏差产生不良的激励.当小偷无意中偷到枪支时,司法实践中也
一
律按照盗窃枪支罪来定罪量刑,等于把故意偷枪的罪犯和无意中偷到枪支的小偷放在相同的
罪名下来加以审判.这就极有可能产生一种不良激励,逼迫一些小偷在事后做出更严重的犯罪
行为,甚至不得已最后变成"江洋大盗".因此,在制定司法的归责标准中,必须应该考虑到"主
观恶性"因素,区别在不同盗窃案件中"主观恶性"因素在定罪量刑中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度,
使得司法结果既是公平的,也是有效率的.同样,我个人认为,在考虑盗窃罪的归责标准和定
罪量刑时,也应该适当地考虑到被盗人未尽防护义务的过错因素.一方面,被盗人未尽防护义
务的过错,在一些盗窃案中确实是客观上影响盗窃者产生"认识错误"的重要原因之一,以此
为理由适当减轻盗窃者的责任应该是合理的.但是,更重要的一个理由是,如果在考虑盗窃罪
的归责标准时,对被盗人未尽防护义务这一因素在一定范围内加以适当程度考虑的话,就会对
被盗人的未来行为产生一种激励,使他们在今后能以更适当和更好的方式对自己的财物尽到防
护义务.按照科斯教授的说法,侵权行为具有所谓的"相互性",涉及不同的双方.惩罚盗窃
者抑制犯罪和激励人们更好地尽到自己的防护义务,这是一种更为有效的双边激励制度,至少
会好过根本完全不考虑防护义务而仅仅单纯考虑惩罚的单边激励制度. (作者系浙江大学经济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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