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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弹头”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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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弹头”惹争议“子弹头”惹争议 “子弹头”惹争议 2002年3月19日.河南省柘城县 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丰 公司)对第31类植物种子,玉米种子, 小麦种子,黄瓜种子,辣椒种子商品申 请注册"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 (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3年3月 注册有效期限 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 至2013年3月20日.争议商标由汉宇 "子弹头"及其汉语拼音"ZiDanTou" 与3颗子弹头图形组成. 2004年1月12日.河南省柘城县 三鹿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鹿公司) 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 请...
“子弹头”惹争议
“子弹头”惹争议 “子弹头”惹争议 2002年3月19日.河南省柘城县 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丰 公司)对第31类植物种子,玉米种子, 小麦种子,黄瓜种子,辣椒种子商品申 请注册"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 (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3年3月 注册有效期限 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 至2013年3月20日.争议商标由汉宇 "子弹头"及其汉语拼音"ZiDanTou" 与3颗子弹头图形组成. 2004年1月12日.河南省柘城县 三鹿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鹿公司) 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 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 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撤销 争议商标.理由是"子弹头"为特定形 状辣椒的通用名称.不应被核准注册为 商标.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豫丰公 为支持其主张.三鹰公 司系恶意注册. 司提交了16份证据.用于证明"子弹 头"是一个辣椒品种的通用名称.其 中.由柘城县委,县政府等机构出具的 《证明》载明:"子弹头椒"是朝天椒的 一 个品系.椒形尖而圆.形如子弹头. 因而得名.在柘城县已种植多年.每年 都有相当大的种植规模.已成为柘城县 主要经济作物之一. 证据11为河南省种子管理站于 2002年11月22日颁发的《主要农作物 种子生产许可证》[(豫商柘]农种生许 字(2002)第0008号文件].其中品种 (组合)一栏注明为"子弹头". 证据12为2000年11月30日 《中国特产报》登载的《朝天椒类干椒品 种简介》一文.其中记载:柘椒三号. 椒尖钝圆似子弹头.俗称"子弹头". 证据13,14为河南省经济作物推 广站,河南省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证 明》o该证明载明:"子弹头辣椒"因其 是它的通用名称.在河南省 外观得名, 已种植10多年.现面积发展到几百万 亩.已成为河南省的一个重要的经济作 物. 证据16为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 《朝天椒高产优质栽培技术(第二版)》 一 .书中有如下相关内容:枥木三鹰 椒是目本枥木县培育的干椒品种.1974 年由外贸部门引入我国;在贵州省遵义 市及周边地区.生产子弹头朝天椒,面 积约2万公顷.是当地的支柱产业.子 弹头朝天椒系贵州省遵义种植的农家品 种.已有200多年的栽培历史.近几 年.有人从枥木三鹰椒中选出秃尖的子 弹头新品种.如拓椒1号,和贵州子弹 头系列品种有明显区别. 2005年5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 会以[2005]第1374号文件做出裁定. 该裁定认定.通用名称是指某行业内通 用或公众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三鹿公 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子弹头"在争议商 标申请注册之前就是人们长期称呼特定 形状及品种辣椒的俗称.已成为约定俗 成的特定辣椒品种名称.但争议商标除 汉字"子弹头"及其汉语拼音"ZiDan— Tou"外.还有图形部分.且该部分图形 由3颗子弹头图形组成.不是其指定使用 商品辣椒种子等的通用图形,争议商标 整体上具有商标的显着性,能起到区别 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末构成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 的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组成的标 志.应予注册.但"子弹头"作为商标 的组成元素.不能阻止他人正常使用. 同时.豫丰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证明"子弹头"不是辣椒品种的通用名 称.此外.公众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 称不必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综上所 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 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 款之规定.裁定:三鹰公司对豫丰公司 注册的第3118114号"子弹头ZiDan— Tou及图"商标("子弹头"不在专用 权范围)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 予以维持注册. 2007.03中小企业科技31 豫丰公司不服[2005]第1374号 文件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商标评审委员 会关于"子弹头"属于辣椒的通用名称 的认定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根据.且与 法律规定相违背.裁定"子弹头"不在 专用权范围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 法院依法撤销[2005]第1374号文件 裁定. 一 审法院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 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通用的或者公 众约定俗成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 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化称谓.根据 证据可以认定.子弹头是朝天椒的一个 品种.最早在遵义地区种植.子弹头因 其果实像子弹头形状而得名.该名称随 着辣椒种植的推广而广为流传.因此.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子弹头已成为 相关公众称呼特定形状及品种辣椒的俗 称.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特定辣椒品种的 通用名称. 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 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收 录或记载的商品名称可以认定为通用名 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 成,普遍使用的示某类商品的名词. 也可以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因 此.对于公众在生产,生活中约定俗成 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无须履行相关部门 的审批,注册登记等认定手续.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2005]第 1374号文件裁定. 豫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 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 [2005]第1374号文件裁定中关于第 31侣114号"子弹头ZIDanTou及圈" 争议商标中"子弹头"不在专用权范围 的内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 判决在证据采集上存在重大错误.二, 一 审判决认定"子弹头"属于辣椒的通 用名称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通用名 称的标准片面而不完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一 , 撤销(2005)一中行初字第675号 32中小企业科技2007.03 文件行政判决.二,撤销[2005]第 1374号《关于第31侣114号"子弹头Zi DanTou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对商品通用名 称的认定问.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 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对 于什么是"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在商标 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制定和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均未作规定. 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提 供者的标识.因此.商标的本质是使消 费者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 为此.商标应具有显着性.或者称为识 别性.这既是商标的重要属性.又是商 标获得注册的前提.因此.我国商标法 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 有显着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 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即我国商标 法规定缺乏显着性的标志是不得注册为 商标的.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 五B之21就规定.商标缺乏显着特征. 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 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 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 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 或者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 惯用的标识不得注册为商标.我国商标 法第十条关于缺乏显着性的标识不得注 册为商标的规定目口源于此.因此.商品 的通用名称因其缺乏显着性而不得注册 为商标(当然.通过使用取得了显着性 的情形除外). 有学者认为.所谓商品的通用名称 是与特有名称相对的.指为国家或者某 一 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 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笔 者认同这一观点.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 性,规范性的特征.就通用名称的广泛 性而言.其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 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或部分区域所使 用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就规范性而 言.其应该符台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 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而且 应该指代明确. 就本案而言.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 仅可以证明.在河南省柘城县有一种形 状像子弹头的辣椒.当地通称其为"子 弹头".在贵州省遵义地区亦有一种子 弹头朝天椒.但是两者"品种有明显区 别".众所周知.辣椒是我国一种常见 的农作物.在许多省份都有广泛的种 植.然而三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 我国其他辣椒产区有将"子弹头"作为 辣椒俗称的情形.因此,三鹰公司提交 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子弹头"已经在 国家或者本行业中成为广泛使用的商品 名称.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 定"子弹头"是辣椒的通用名称证据不 足.其将"子弹头"排除在专用权范围 外显然是错误的. 就通用名称的规范性而言.其应该 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 别.而且应该指代明确.在本案中.三 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至少在河南省 柘城县及贵州省遵义地区就有对不同品 种的辣椒称为"子弹头"的情形.则 "子弹头"对辣椒而言,并不是一种规 范性的称谓. 有观点认为.通用名称有法定的名 称和源于社会的约定俗成的名称两种情 形.《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二部分 《商标显着特征的审查》中针对商标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仅有本商 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规定: 本条中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 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包括全 称,简称,缩写,俗称.可见《商标审 查及审理标准》同样将通用名称分为了 法定的名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约 定俗成的名称两种情形.但是笔者认为. 由于约定俗成的名称随意性大.欠缺规范 性.不宜将其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认定. 但是.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某标志已经成为 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则可以认定其缺乏 显着特征.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不予注册.刁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 识产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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