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州区旅游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金州区旅游局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行政执法的公开和公正,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属执法科室。
第三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公示,是指旅游局及执法科室的职责范围、工作流程、行政执法决定(重点是行政许
可决定)以及监督途径、举报电话等,采用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涉及以下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法定
、执法流程、执法决定应予公开: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检查;
(四)其他应予公开的行政执法行为。
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公示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和
书示范文本等。
第五条 公示的载体,以网站为主。
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公开,在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六条 执法依据、法定标准、执法流程、执法决定发生变化时,公示的内容应随时调整,并及时更新。
第七条 本制度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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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为了加强旅游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保证旅游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和监督各执法科室及人员
的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执法科室及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必须遵守本制度。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由区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主持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以局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2、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行政执法人员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3、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履行了法律程序;
4、对罚没财物,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5、其他应监督的事项。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
,按以下规定处理: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应纠正或予以撤销;
2、具体执法主体违法或不正当的,应予以纠正或撤销;
3、行政执法违反法律程序的,应予以纠正或撤销;
4、对不履行法定和委托职责,违反法律法规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科室和具体执法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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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凡做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必须制作处理决定文书,并及时送达
被处理的科室或直接责任人。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要及时查处,按过错追究和评议考核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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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学习和培训制度
学习和培训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的原则,全面提高旅游执法人员的执行水平和能力。
学习和培训由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学习培训内容主要是旅游法规、规章和旅游行政执法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旅游管理相关的行政
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法制原则、执法程序及增强执法力
度的教育和培训。
学习和培训采取集中培训和自学相结合,定期请法律专家授课。
学习和培训每季度集中搞一次。
本制度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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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州区旅游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
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责任追究制度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情况作为
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和年终目标责任制评比的重要依据。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的范围是我局各执法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不作为
或者不当作为,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的。
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本办法责任追究范围。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执法负直接责任的机构和个人,包括直接承办人、审
核人、批准人,其中批准决定是由两个以上成员集体讨论做出的,做出决定的全体成员
为批准人。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有错必究,责任自负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惩
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具有法律法规授权或局委托的行政主体资格的执法机构,在工作中行使许可、收费、处罚、强制、检
查等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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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具有执法资格的机构行使执法权或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行使执法权的; (三)超越本机构执法范围行使执法权的;
(四)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其正式在编工作人员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五)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使用合同工、临时工等非正式在编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具有或超出许可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具有或超出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具有或超出检查权限进行行政检查的。
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造成公共管理秩序或者公民
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执法责任:
(一) 故意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
(二) 过失造成履行法定职责不及时的;
(三)其他不作为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执法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使许可、处罚、强制、检查等执法权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行使行政收费权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但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时适用错误或不当。
行政执法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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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包括不予许可的; (二)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管理、收费、检查、处罚等行政职权的; (三)除法定事由外,履行法定职责超出法定期限的;
(四)未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权利救济手段的。
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事由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二)无事实根据做出行政执法决定或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未经核实,与实际不符的; (三)篡改、伪造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影响执法决定的公平公正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做出行政执法决定,显失公正的。
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决定限期履行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变更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撤销的;
(四)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确认违法的;
(五)行政执法决定经诉讼被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六)行政执法决定经诉讼被判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限期履行的; (七)行政处罚经诉讼被判决显失公正,要求变更的;
(八)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或诉讼被判决由执法机构赔偿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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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案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案卷缺少法定要件的;
(二)行政执法案卷保管不善,丢失、损毁的;
(三)行政执法案卷书写不规范、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四)伪造、编造、篡改行政执法案卷的;
(五)未在行政执法时及时制作执法案卷,事后后补的; (六)未能体现法定程序或载明法定事项的。
执法机构出现上述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
(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个人出现上述第六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应追究个人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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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调离执法岗位;
(七)取消执法资格;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根据主观过错形式,行政执法责任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由于直接承办人的主观故意,审核人、批准人过失,致使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承办人负主要责任,
审核人、批准人负次要责任;
(二)直接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由于过失未尽到责任,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审核人、批准人负主要
责任,承办人负次要责任;
(三)直接承办人无主观故意或过失,由于审核人、批准人的主观过错,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审核人、批
准人负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负次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次要责任人给予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的处分,主要责任人给予单处或并处第十五条各项的处
分。
出现第八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
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对其中担负领导职务者,
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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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
(四)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情形的;
(五)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被追究执法责任的行为发生的。
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局主要领导组成,负责局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依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办理。
(一)日常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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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机构)或上级
机关提出申诉。对申诉的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做出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做出的处理决定,报局人事部门备案,作为目标考核,岗位目标政绩考核的重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之
中。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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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水平,依据有关规定,制度本制度。
考核评议办法:
(一)考核评议主要采用平日考察、半年评议和年终总评方法进行。
(二)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共分四个档次:95-100分为一档,评“优”;85-94分为二档,评“良”;75-84
分为三档,评“合格”,低于74分为四档,评“不合格”。
评议考核指标:
1、法制学习(15分)
一是积极参加本部门组织的法律学习(7分)。凡是不按要求参加学习、学习不认真、考试不合格均相应扣分;
二是积极参加上级部门举办专业执法岗位技能培训学习(8分)。凡是不按要求参加学习、学习不认真、考试不合格
均相应扣分。
2、法制宣传(10分)
结合实际执法工作需要,积极组织各项专业法律、法规、条例和规章的宣传活动,按要求积极参加,宣传效果
好的得满分,否则视不同程度相应扣分。
3、执法形象(15分)
执法人员上岗必须出示证件,执法过程态度和蔼,平等待人得满分,反之按项扣分。
4、专业执法内容(6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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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业法定管理内容,包括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收费、行政奖励项目(20分)。凡是没按法定权限管理或无作为,或者作为有缺乏的,接项目不同程度扣1-4分。
(2)执法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适当(10分),否则按情节扣分。
(3)严格按法定程序执法(15分)。行政执法不按法定程序的,发现一次扣2分。
(4)正确使用执法文书(15分)。凡是执法办案中未使用执法文书一次扣4分,发现执法文书使用不规范或使用不全的,一次扣2分。
本制度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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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或者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和具体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不
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
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以及领导班子政
绩考核,并作为年终政府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垂直领导的行政
执法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政府法制、监察、人事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相关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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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擅自使用或者处分扣押财物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
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故意隐瞒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实,承办机构负责
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据失实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具体工作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机
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具体工作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造成
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其他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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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及有关责任追究机关责令改正,并给
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取消责任人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可以暂扣责
任人行政执法证件;
(二)情节严重,给予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责任人通报批评,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
和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造成行政赔偿的;
(三)阻碍、拒绝对过错责任追究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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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上一级行政机关认定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机关和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责任:
(一)执行上级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轻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员主动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新证据出现,致使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应当立即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
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行政执法过错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和第七条规定的过
错行为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判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以及上级机关对公民投诉、举报事项的审
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的,也是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认定。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取消责
任人行政执法资格、予以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拒不追究
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有权责成有关机关追究或者直接追究。被责成追究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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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政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过
错责任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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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 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
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
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
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等各项行政
。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执法组织的
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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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
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事项和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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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
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审批、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ú棵胖品?淖ㄓ闷本莸模华?br>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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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损毁、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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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
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使用、丢失、损毁和擅自处理暂扣财物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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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
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
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
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
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
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
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
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
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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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
负主要责任,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
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 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三)情节特
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 别严重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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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 (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 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 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 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 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 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 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 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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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 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 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 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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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纪检、监察、法制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 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八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 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申诉、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申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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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
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法
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检举人、申诉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
出投诉、检举、申诉、控告的,可向有权机关提出。
有权机关收到投诉、检举、申诉、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同级
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申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申诉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检举人、申诉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对申诉的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
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
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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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
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
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七条 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
究的具体实施办法。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并继续执行。本办法
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业务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八条 县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之中。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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