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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留置权

2011-09-11 4页 doc 29KB 2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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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留置权第六章 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特征主要有: (一)是一种担保物权 留置权人对于其留置的物享有支配的权利并可以排斥他人干涉,留置权不仅可以对债权人主张,而且可以对抗留置标的物的受让人,留置权不仅是物权,而且是一种担保物权,因为它的主要作用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 (二)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 (三)是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依法律的规定产生,而不是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设定...
第七章 留置权
第六章 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特征主要有: (一)是一种担保物权 留置权人对于其留置的物享有支配的权利并可以排斥他人干涉,留置权不仅可以对债权人主张,而且可以对抗留置标的物的受让人,留置权不仅是物权,而且是一种担保物权,因为它的主要作用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 (二)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 (三)是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依法律的产生,而不是依当事人之间的设定的。但是,依据《物权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而排除留置权的适用。 (四)可以两次发生效力 第一次发生效力是指在留置产生的时候,债权人在其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时,有权留置债务人的财产,留置本身是第一次发生效力。第二次发生效力是指债务人超过规定的期限仍不履行其债务,留置权人可以依法以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娈价款优先受偿。 (五)不具有追及效力 留置权首先是一种物权,但是其并不具有作为物权属性的追及效力。《物权法》第240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留置权是以占有为基础的担保物权,在丧失占有后就消灭了权利本身。从这一点上说,留置权的物权性弱于其他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据此,《物权法》已明确规定了商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相比,一是主体不同,前者适用于商人之间因双方的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其主体都必须是商人;二是成立要件上不同,前者不要求债权的发生与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该动产具有牵连关系。 二、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留置权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留置权发生的前提。这里的占有不仅是指直接占有,而且是指合法占有。这里的债务人的动产,是指该财产为债务人所有的依法可以进行交易的财产。 《担保法》规定留置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关系中。《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物权法》未对留置权适用此作出这样的限定规定。根据《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只有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才可能享有留置权。因此,不仅债权人依据合同关系而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被留置,而且债权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也可以被留置,如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占有的他人的动产,当受益人不偿付管理人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时,管理人也有权留置该动产。 《物权法》第23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二)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称为“有牵连关系”。如果没有牵连关系则将形成不同的债权,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分别提出请求。在债权的发生与标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因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并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权。 (三)债权须已届满清偿期而债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 三、留置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留置权人的权利 1、对留置物的占有权。留置权人在其债权未受到清偿时有留置标的物的权利,这首先意味着留置权人有权占有债务人交付的财产,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留置权人对留置标的物的占有权受民法占有的保护。在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以后,如果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该物,债权人有权予以拒绝。留置权人所享有的占有权是一种持续的权利,这就使留置权人得以保持对留置物的持续占有,直至留置权消灭或者留置权实现。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233条规定,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这是对留置权不可分性的限制。如果不严格地强调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可能会对债务人不公平,也不利于对留置物的充分利用。 2、留置孳息收取权。《物权法》第235条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间内,有权就留置物的孳息享有收取的权利。如果孳息是金钱,则可直接民其冲抵债务;如果孳息是其他财产,留置权人可以以其折价或变价,优先受偿。当然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孳息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进行妥善的管理,如果没有尽到这种注意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必要使用权。从原则上说留置权人对留置的物不享有使用权,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出于保管留置物的需要,留置权人可适当地使用留置物。例如,为了防止留置的汽车生锈进行适度的使用。留置权人只能在具有保管上的必要时才能使用,而不能以获得收益为目的而使用留置物,否则将构成侵权行为。此外经债务人的同意,留置权人也有权使用留置物。 4、实现留置权的权利。留置权人在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债务人愈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商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权人有权就留置物的价值优先受偿,是保障留置权人债权实现的根本手段。 (二)留置权人的义务 1、妥善保管留置物。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四、债务人的权利义务 (一)债务人的权利 1、损害赔偿请求权。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债务人有权请求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返还留置物请求权。 3、行使留置权请求权。《物权法》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4、消灭留置权的请求权。 (二)债务人的义务 在留置权发生后,不得干扰、阻碍留置人行使留置人,并应偿付因留置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五、留置权与质权、抵押权的冲突 《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六、留置权的实现 根据《物权法》第236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见,留置权的实现应当遵循如下程序: 第一,确定留置财产后履行债务的期限; 第二,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内仍然不履行债务; 第三,留置权人有权行使和实现留置权。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方式是首先可以与债务人协议将留置物实行折价。如果债务人不同意折价,则留置权人有权依法对留置物实行拍卖、变卖。对于处分留置物的变价款和留置物的折价款额,留置权人应当优先受偿。在偿付债权之后,如有剩余额的,应返还给债务人,如无法返还的,应予提存,提存费用从该剩余额中支付。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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