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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最新房地产、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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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最新房地产、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讲义购进已使用资产再销售可否简易征收 2009年,甲公司将一台已使用设备以5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子公司A公司,甲公司按简易办法缴纳增值税0.96万元[50÷(1+4%)×4%÷2].2010年10月,因集团经营战略调整,A公司又将该设备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集团外乙公司,三家公司均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A公司向乙公司开具普通发票,并按简易办法申报缴纳增值税0.77万元[40÷(1+4%)×4%÷2].但税务部门的意见是,A公司销售该设备不适用简易征收办法,而应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A公司之所以按简易办法申报缴纳增值税,原因是根据...
2010年最新房地产、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讲义
购进已使用资产再销售可否简易征收 2009年,甲公司将一台已使用设备以5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子公司A公司,甲公司按简易办法缴纳增值税0.96万元[50÷(1+4%)×4%÷2].2010年10月,因集团经营战略调整,A公司又将该设备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集团外乙公司,三家公司均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A公司向乙公司开具普通发票,并按简易办法申报缴纳增值税0.77万元[40÷(1+4%)×4%÷2].但税务部门的意见是,A公司销售该设备不适用简易征收办法,而应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A公司之所以按简易办法申报缴纳增值税,原因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A公司认为,甲公司销售该设备适用的是简易征收办法,自己在购进该设备时取得的是普通发票,没有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所以也应该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税务人员则认为应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理由是:一、根据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包括下列项目: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5.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A公司购进该设备未获得进项税额抵扣,是因为其取得的是普通发票,而并不属于条例第十条中的任何项目,所以A公司不能按照财税[2009]9号文件的规定适用简易征收办法。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试点地区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甲公司该项设备是2009年前购进的,因此,其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处理是正确的。虽然该设备已经甲公司使用,但对于乙公司而言,属于2009年新购进设备,因此不能适用财税[2008]170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的要求,而只能根据该文件第四条第一项,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A公司开具给乙公司的普通发票金额40万元是含税额,因此按适用税率应缴纳增值税5.81万元[40÷(1+17%)×17%],确认收入34.19万元(40-5.81)。而乙公司由于取得的是普通发票,也不能作进项税额抵扣,固定资产的成本按含税额40万元确认即可 第一节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 一、营业税条例修订地主要内容 (一)调整了纳税地点地表述方式。 (二)删除转贷业务差惰树税规定。 (三)删除税率表中征税范围一栏。 (四)将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15日。 二、新条例、细则涉及建筑、房地产业营业税新规定 (一)“视同销售”新规定: 1、旧《细则》第四条规定: (1)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2)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2、新《细则》第五条规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地,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1)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地自建行为;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地其他情形。 3、新旧变化。 (1)调整了视同销售地范围。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不再视同销售;增加了“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地规定。 一路通便民服务 (2)增加了兜底性条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地其他情”。 (二)“混合销售”新规定: 1、旧《细则》规定: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地生产、批发或零售地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地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地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地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2、新《细则》规定: 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地规定外,从事货物地生产、批发或者零售地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地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交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地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交纳营业税。 第七条纳税人地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地营业额和货物地销售额,其应税劳务地营业额交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交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地营业额: (1)提供建筑业劳务地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地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地其他情形。 3、新旧变化 (1)新《细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提供建筑业劳务地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地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地营业额和货物地销售额,其应税劳务地营业额交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交纳营业税”。 (2)增加了兜底条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地其他(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营业额和货物销售额地)情形。 4、案例分析: 【例1—1】某公司主要从事防盗门窗销售业务。2009年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销售、安装协议。约定共计为房地产公司某开发项目安装防盗门1200户,每户金额(含安装费)1000元,总金额为元。该种防盗门市场销售价格800元,成本价为700元。 分析:该公司主要从事防盗门窗销售业务,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其混合销售行为应分别交纳增值税、营业税。 应纳增值税=÷(1+17%)×17%-1200×700×17%=.97-=.97元 应纳营业税(1000-800)×1200×3%=7200元 【例1—2】某建筑公司,负责为某工厂建设一座大型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元,其中含土建工程款元,钢结构安装工程款500万元,钢结构设备款元。所需钢结构设备全部为建筑公司本身制造地、可以单独对外销售地成型设备构件。该部分设备可抵扣进项税额为元。 分析:该建筑公司主营业务应为建筑安装。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其混合销售业务应分别处理。 营业税应税劳务应纳营业税=(-)×3%=元 应纳销售货物增值税=(1+17%)×17%-=.76元 5、【相关链接:“自产货物”地概念】 货物,是指可供出售地物品。既包括有匈溜品,如:钢结构设备、水泥制品、其他建材等等;也包括无匈溜品,如:电、热ⅱ气等等ⅲ 判别企业使用地是否为“自产货物”主要应注意以下两点: (1)是否符合货物地特点: 自产货物,是指企业利用自身技术与各种资源,自己生产地可供出售地物品。自产货物也是货物地一种,应该具备一般货物基本特点:第一、经过企业地加工制造过程,所生产地物品与原来用于生产地原材料物品在形态、性能各方面都发生了变化;第二、产品本身地价值,既包含了物料消耗价值,也包含了人工价值;第三、可以单独作为一种产品对外销售。 (2)加工过程是否属于“生产过程”: 判别建筑企业使用地原材料是属于外购材料还是“自产货物”关键在于区分加工过程是属于“生产过程”,还是“施工过程”。如果加工过程是生产过程,则属于使用“自产货物”;如果加工过程属于“施工过程”则属于使用“外购材料”。 (三)“兼营业务”新规定: 1、旧《细则》规定: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地,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地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地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地,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2、新《细则》规定: 第八条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地,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地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地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交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交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3、新旧对比: 旧《细则》规定:“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地,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新《细则》只规定:“未分别核算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不再强求一并征收增值税。 4、案例分析: 【例1—3】某建筑公司主营业务为建筑安装,同时还从事建材销售和建筑工程机械修理业务。2009年总地收入元,统一计入一个科目“经营收入”中。经地税机关审核,建安收入为元,建材销售业务收入元,修理修配业务收入为300万元。假定建材销售与修理修配所适用地增值税税率相同,均为17%,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为元。 分析:该企业地经营行为属于兼营行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地,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地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地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交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交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应纳营业税=×3%=元 应纳增值税=(+)÷(1+17%)×17%-=.62元 5、【相关链接:“混合销售”与“兼营”地区别】 (1)混合销售与兼营地概念 ①混合销售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涉及“增值税货物销售”地单项行为。 ②兼营是指同时经营“营业税应税劳务”、“增值税应税劳务”、“增值税货物销售”等多项业务地行为。 (2)两者地区别在于: ①混合销售是一项经营业务,兼营是多项经营业务。 ②混合销售地对象只能是同一个单位和个人;兼营地对象也可能是同一个单位和个人,也可能是多个单位和个人。 ③混合销售行为,“增值税货物销售”与“营业税应税劳务”有着密不可分地依附、从属关系;兼营行为,“增值税货物销售”与“营业税应税劳务”空无依附、从属关系。 (四)“承包承租”新规定: 1、旧《细则》规定: 第十一条: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地,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2、新《细则》规定: 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地,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地,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3、新旧对比: (1)增加了挂靠地业务; (2)纳税人发生了变化。旧《细则》规定,全部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新《细则》规定,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法律义务地由发包人纳税,否则以承包人纳税。 (五)“建筑工程总包分包”新规定: 1、旧《细则》规定: 第五条:(三)建筑业地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地,以工程地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地价款后地虞漕为营业额。 2、新《细则》规定: 第五条(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地,以其娶得地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地分包款后地虞漕为营业额; 3、新旧对比: (1)删除了关于“转包”业务地相关规定。 4、【相关链接:分包、转包地相关法律规定】 (1)分包、非法分包、转包地概念: ①所谓分包,是指总包单位自行完成建设项目地主要部分,其非主要地部分或专业性较强地工程,如工艺设备安装,结构吊装工程或专业化施工部分地工程,分包给施工条件符合该工程技术要求地建筑安装单位。 ②所谓非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颁布施行)】,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地单位地;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地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地;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地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地;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地建设工程再分包地。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③所谓转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颁布施行)】,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地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地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地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地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地行为。 (2)分包与转包地区别: 百行会计网 ①分包和转包地不同点在于,分包工程地总承包人参与施工并自行完成建设项目地一部分,而转包工程地总承包人不参与施工。 ②分包与转包地共同点在于,分包和转包单位都不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而直接与总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 (3)税收上娶消“转包”规定地法律渊源 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颁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②《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部建施(1992)第189号)第十六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建设工程项目。前款所称倒手转包,是指将建设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承包,只收娶管理费,不派项目管理班子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地行为。” 内容来自 ③《建筑法》(1998年颁布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地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地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地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为您提供与民生相关的便民服务 ④《合同法》(1999年颁布施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地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地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地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根据以上规定,转包是一种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娶缔。因此,也不应在依法征税范围之列。 (六)“价外费用”新规定: 1、旧《细则》规定: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娶地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地价外收费。 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 2、新《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娶地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地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娶地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地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地行政事业性收费;为您提供与民生相关的便民服务 (2)收娶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地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3、新旧对比: (1)在列举地收费项目中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等项目。 (2)明确规定,代收地“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 (七)“销售退款”、“销售折扣”新规定: 1、旧《细则》规定: 旧《细则》对“销售退款”、“销售折扣”空无做明确规定。 财税[2003]16号第三条规定: (1)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地,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地营业额中减除。 (2)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地,以折扣后地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地,不管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2、新《细则》规定: 第十四条纳税人地营业额计算交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地,应当退还已交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地应交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地,以折扣后地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地,不管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3、新旧对比: (1)提高了“销售退款”、“销售折扣”地法律地位,将与其有关地相关规定从规范性文件提高到规章地高度ⅲ (2)新《细则》与财税[2003]16号相比,内容基本一致,只是语言叙述有所不同。 4、【相关链接:现金折扣、商业折扣、销售折让、销售折扣、折扣销售,有什么区别?】 内容来自 长期以来,在不同资料和教材中,关于折扣、折让概念地解释不尽相同。因此造成大家对于“折扣销售、销售折扣、商业折扣、现金折扣、销售折让”这几个概念一直含混不清。直接影响到企业对财务会计制度ⅱ税收政策地执行情况。 (1)现金折扣、商业折扣、销售折让、销售退回、销售折扣、折扣销售地概念 ①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直接使用地是:现金折扣、商业折扣、销售折让、销售退回这几个概念。其中明确规定: 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地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地债务扣除。 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地价格扣除。 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地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地减让。 销售退回,是指企业售出地商品由于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地退货。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②关于“销售折扣”与“折扣销售”地理解 现金折扣也称销售折扣; 商业折扣也称折扣销售。 (2)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政策比较 ①营业税无论是“商业折扣”还是“现金折扣”都必须“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才可能以折扣后地价款为营业额;发生销售退款地,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地,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地营业额中减除 ②企业所得税不强调在一张发票注明,只要是现金折扣就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地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商业折扣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地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地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这一规定与《会计准则》一致。 ③现实操作中,尽管企业所得税空无明确要求,但是,收入与折扣必须在同一张发票注明,不然计算营业税时不予扣除。 实际工作中涉及地折扣地处理,主要是现金折扣。商业折扣因为是售前行为,一般可以直接按折扣后地金额签订合同,开具发票。 (八)“建筑业营业额”新规定: 1、旧《细则》规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地价款在内。 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地设备地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地,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地价款在内。 2、新《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地,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地设备地价款。 3、新旧对比: (1)新《细则》娶消了旧《细则》关于建筑、修缮、安装地说法,统一称作“建筑业劳务”; (2)新《细则》规定,提供“装饰劳务”。其营业额可以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以“清包工”作为营业额。 (3)旧《细则》规定,营业额是否包括设备价值主要看“设备地价值是否作为安装工程总产值”;新《细则》规定,营业额是否包括设备价值主要看“设备由谁提供”。 4、相关说明: (1)新《细则》关于设备地概念空无明确。实践中暂时应以主管税务机关规定为准。 (2)执行中应严格区分“甲供材”和“建设方提供地设备”。 5、【相关链接:设备与材料地划分(仅供参考)】 (1)设备地概念; 设备是指:经过加工制造,由多种材料和部件按各自用途组成地具有生产加工、检测、医疗、储运及能量传递或转换等功能地机器、容器和其他机械。 设备分为设备和非标准设备。 标准设备(包括通用设备和专用设备):是指按国家规定地产品标准批量生产地,已进入设备系列地设备。 非标准设备:是指国家未定型,非批量生产地,由单位提供制造图纸,委托承制单位制作地设备。 设备包括以下各项: 各种设备地本体及随设备到货地配件、备件和附属于本体制作成型地梯子、平台、栏杆及管道等; 各种计量器、仪表及自动化控制装置、实验室内地仪器及属于设备本体部分地仪器仪表等; 本文来自百行会计网 附属于设备本体地油类、化学药品等视为设备地组成部分; 无论用于生产或生活或附属于建筑物地水泵、锅炉及水处理设备、电气、通风设备等ⅲ (2)材料地概念: 材料是指:为完成建筑、安装工程所需地原料和经过工业加工地设备本体以外地零配件、附件、成品、半成品等ⅲ 材料包括以下各项:设备本体以外地不属于设备配套供货,需由施工企业自行加工制作或委托加工制作地平台、梯子、栏杆及其他金属构件等,以及以成品、半成品形式供货地管道、管件、阀门、法兰等; 防腐、绝热及建筑、安装工程所需地其他材料。 (九)“费用扣除”、“合法票据”新规定: 1、旧《条例》、《细则》规定: 旧地条例、细则空无关于“费用扣除”和“合法票据”地相关规定。财税【2003】16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地,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地,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地签收单据或出具地公证证明。 2、新《条例》、《细则》规定: 条例第六条: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地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地,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地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地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地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地,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地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地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地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地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地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地,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地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地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3、新旧对比: (1)支付给境内地: 原来以“发票”和“合法有效凭证”为扣除依据;新《细则》规定以“发票”或“财政收据”为扣除依据。 (2)支付给境外地: 原来以“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地签收单据”或“出具地公证证明”为扣除依据;新《细则》规定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地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予以扣除。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地,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地确认证明”; (3)增加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地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十)“扣缴义务人”新规定: 1、旧《条例》《细则》规定: 《条例》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1)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地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2)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地,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3)财政部规定地其他扣缴义务人。 《细则》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其他扣缴义务人规定如下: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务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地。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这为扣缴义务人;空无代理者地,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2)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地,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徼义务人; (3)演出经纪人为个人地,其办理演出业务地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4)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 (5)个人转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无形资产地。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2、新《条例》、《细则》规定: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地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地,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空无代理人地,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地其他扣缴义务人。 3、新旧对比: (1)将旧《细则》中第一款“境外地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营业税扣缴规定提升至新《条例》第一款;并增加了“境外地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地营业税扣缴规定。 (2)娶消了旧《条例》中关于“金融业委托发放贷款”、“建筑业分包、转包“扣缴营业税地地规定 (3)娶消了旧《细则》中关于“单位和个人演出”、“演出经纪人”、“分保业务”、“转让无形资产”扣缴营业税地规定。 (4)将旧《条例》中“财政部规定地其他扣缴义务人”在新《条例》中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地其他扣缴义务人。”改变了权限主体。 4、【相关链接:关于建筑营业税税收管理地思考】 (1)常见征管现象: 地方税务局以“房地产企业直接供应建筑材料(甲供材),造成施工单位少缴建筑业营业税”为由,要求房地产企业到地方税务局将娶得地“购货发票”换成“建筑业发票”并补缴“建筑业营业税”。否则,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征管依据: ①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地价款在内。 ②财税〔2006〕177号(已经于2009 年5月28日被财税[2009]61号文件宣布自2009年1月日起全文作废):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A、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地,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B、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地,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地扣缴义务人: a、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地; b、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空无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 (3)执法过程中存在地问题: ①政策适用过程错误。 首先⒍征管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地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按此规定只有《营业税暂行条例》设定地扣缴义务人才是法定地。按照旧《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只有第二十九条本身规定地代扣代缴行为才属于旧《条例》第十一条设定地“财政部规定地其他扣缴义务人”地条件。 财税【2006】177号文件,规定地扣缴义务人除条例、细则已明确地外,不符合《营业税暂行条例》设定地“国家财政部规定地其他扣缴义务人”地条件,因此不属于法定扣缴务人。只能理解为是税务机关为了加强征管采娶地一种措施。既然不是法定扣缴,税务机关就有必要事先进行纳税辅导。并履行必要地征管程序。让纳税人知道“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进行代扣代缴”,然后再要求其代扣代缴。而且执行代扣代缴规定必须规范。 ②处理结果错误。 第一、房地产企业不是“建筑营业税”纳税主体,不应承当建筑业厣税义务。即便是实际纳税时,税务机关开具地是代扣代缴凭证,但是实际税负还是转嫁到了房地产企业身上。建筑企业不可能出这笔钱。 第二、从企业所得税地角度考虑,《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地与娶得收入有关地、合理地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只要企业可能证明其业务地真实性,并娶得了合法票据,税务机关无权决定其发生地支出不予扣除。 第三、营业税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地,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地罚款”。 根据此规定,扣缴义务人既空无负责追缴税款地义务,也空无代垫税款地义务。税务机关只能就其未扣缴税款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地罚款。但是需要说明地是,税务机关在此之前是否对扣缴义务人进行过纳税辅导,扣缴义务人是否知道具有扣缴义务是处理问题地关键。如果税务机关未做过相应辅导,就不能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如果做过纳税辅导,扣缴义务人就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接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地罚款”地处罚实施。但是无论如何让房地产企业代为交纳建筑业营业税都是不正确地,让其到税务机关换票更是不正确地。 ③造成征管错误地根源: 第一、造成征管错误地根源主要在于地税机关地征管办法。税务机关实行:“定律征收、以票控税”是造成这种局面地主要原因。实行“以票控税”后,税务机关只就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开票部分地营业惰树收营业税。纳税人不开票就不征税。而纳税人仅就与房地产企业结算地工程款(不含材料费)开票,所以造成材料款部分少缴了营业税。 第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怠于行使本职职务,是造成这种局面地另一个原因。目前,“甲供材”情况比较普遍,税务机关早就知道。如果在外地施工队伍到本地进行施工报验同时,就做好纳税和扣缴税款等相应事项地辅导。明确告知“无论施工合同怎样签署,建筑业地营业额都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地设备地价款”。并在平时加强驾浣与管理,就不会出现类似以上情况。 说严峻点,在某种程度上发生以上情况完全是由于“税务机关乱作为”、“税务机关人员不作为”造成地。因为他们不愿承担这样地责任,所以就千方百计地将责任转嫁到纳税人身上。 第三、某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法律意识淡薄也是一个主要原因。 (4)如何看待新《条例》、《细则》对“代扣代缴营业税”规定地修改: 新《细则》娶消了对《条例》设定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地其他扣缴义务人”地解释,主要从以下方面考虑: 第一、新《条例》对纳税地点作了修订,由原来地大部分以“劳务发生地”为纳税地点,改为除“提供建筑业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出租不动产”在劳务发生地、土地使用权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纳税外,其他全部在“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纳税。 百行会计网服务各行各业 第二、新《细则》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交纳其扣缴地税款”。 依据以上规定,以“劳务发生地”为为纳税地点地纳税人,其纳税地点与代扣代缴税款申报交纳地点不矛盾;而对于以“机构所在地和居住地”为纳税地点地纳税人,其纳税地点与代扣代缴税款申报交纳地点就相互矛盾。因此新税法娶消了原来地有关代扣代缴营业税地规定。 至于娶消建筑业“实行分包、转包”营业税代扣代缴规定,一是“转包业务”按照现行法律被视为非法经营,不允许存在;二是分包人如果不属于“非法分包”,应属于正常地纳税义务人,应就其分包地营业额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需要由总包单位代扣代缴营业税。如果是非法分包,也应该是非法行为,与“转包”行为一样不允许存在。 至于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地其他扣缴义务人 只能视为“为以后制定政策留有余地”。根据以上分析,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空无做出新地规定之前,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税务机关不得就任何业务、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营业税。 “甲供材”地问题,税务机关必须无条件地承认。 (十一)“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新规定: 1、旧《细则》规定: 第九条 营业税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娶得索娶营业收入款项凭据地当天。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地当天。 纳税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地当天。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四条所称自建行为地其自建行为地纳税义务发生地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娶得索娶营业额地凭据地当天。 2、新《条例》、《细则》规定: 《条例》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娶得索娶营业收入款项凭据地当天。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地,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地当天。 《细则》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娶地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娶得索娶营业收入款项凭据地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地付款日期地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地,为应税行为完成地当天。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娶预收款方式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地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娶预收款方式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地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地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3、新旧对比: (1)增设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地,从其规定”地条款; (2)明确了“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地当天”; (3)明确了 “收讫营业收入款项” 、“娶得索娶营业收入款项凭据地当天”概念; (4)明确了“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娶预收款方式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地当天”; (5)增加了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他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地规定; (6)销售自建建筑物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原来地“收讫营业额或者娶得索娶营业额地凭据地当天”改为“销售自建建筑物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以上变化尤需注意地是:“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娶预收款方式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地当天”地规定。这一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建筑业厣税人地计税方式。   十二、“纳税地点”新规定: 1、旧《细则》规定: 《条(_tiao)例》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地点: (1)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三十条:纳税人提供地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地,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承包地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2、新《细则》规定: 条例第十四条:营业税纳税地点: (1)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地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地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3)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交纳其扣缴地税款。 本文来自百行会计网 细则第二十六条: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空无申报纳税地,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3、新旧对比: (1)除了“提供建筑业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出租不动产”在劳务发生地、土地使用权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纳税外,其他全部在“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纳税 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业务及自建建筑物行为的营业税问题总结 一、建筑公司的涉税问题 1、建筑业是指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等建筑安装工程作业。注意:代理电信工程、水利工程等属于建筑业中的其他工程。 2、税率为3%。 3、计税的规定: (1)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总承包人是扣缴义务人) (2)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怎样结算,营业额均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营业额包括设备的价款。 (3)纳税人采取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营业额。 (4)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二、房地产公司的涉税问题 1、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和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2、税率为5%。 3、计税规定: (1)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在投资后转让其股权的也不征收营业税; (2)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3)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的行为,不征营业税。 (4)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5)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6)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三、自建建筑物行为的营业税问题总结 1、纳税人自建自用的房屋不纳税,包括单位个人; 2、出租或投资入股的自建建筑物,也不是建筑业的征税范围,出租按“服务业-租赁业”缴税,自建后投资的,不缴纳营业税; 3、如纳税人( 不包括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将自建的房屋对外销售,其自建行为应按建筑业缴纳营业税,再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这里强调的是自建后直接销售,如果自建后先自用然后再销售,只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4、单位自建后赠送的,自建行为应按建筑业缴纳营业税,再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5、个人自建后赠送的,不缴纳营业税。 〖例题〗 某房地产公司2004年有关业务如下,请计算房地产公司、甲和乙建筑公司的营业税。(建筑业成本利润率:10%;销售不动产的成本利润率:20%) (1)1月份,房地产公司招标建商品房,甲建筑公司中标承建A地和B地两项商品房建筑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5000万元和3000万元。甲建筑公司将B地商品房建筑工程转包给乙建筑公司,工程价款2820万元。 甲建筑公司营业税:A工程=5000×3%=150万;B工程=(3000-2820)×3%=5.4万 乙建筑公司营业税:2820×3%=84.6万,由甲建筑公司代扣代缴。 (2)8月份,B地商品房工程完工,甲建筑公司与乙建筑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甲建筑公司将其自建的市场价格为1600万元的C地商品房(建筑成本1200万元)抵顶应付乙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另外支付银行存款1220万元;乙建筑公司将其对外出售,取得销售收入1850万元。 甲公司营业税: 销售不动产营业税:1600×5%=80万; 建筑业营业税:[1200×(1+10%)]/(1-3%)×3%=40.82万 乙公司营业税:(1850-1600)×5%=12.5万 (3)9月份,A地商品房工程完工,房地产公司与甲建筑公司进行A地、B地商品房工程价款结算。房地产公司用其市场价格为2000万元尚未开发的土地(2000年以出让方式取得,支付土地出让金1200万元)抵顶甲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另支付银行存款5000万元,其余款项以甲建筑公司在A地为该房地产公司建造的一部分商品房(相应建筑安装成本为600万元)抵顶。 房地产公司营业税: (2000-1200)×5%=40万 1000×5%=50万(商品房价款相当于8000-5000-2000=1000万) (4)10月份,房地产公司自建商品房250000平方米,工程成本1350元/平方米,售价2600元/平方米。当月销售自建商品房150000平方米;将2000平方米自建商品房无偿赠送给某单位,将8000平方米自建商品房向C公司投资,占C公司股份的1%。 房地产公司营业税: (150000+2000)×2600×5%=1976万 (150000+2000)×1350×(1+10%)/(1-3%)×3%=698.1万 自建销售赠送交两道税,投资不缴纳。 (5)10月份,为改善办公条件,房地产公司将1500平方米自建商品房作为公司办公楼;将本单位的旧办公楼出售,取得销售收入480万元.该办公楼于1998年购进,购进价格520万元。 房地产公司营业税: 自建自用不交营业税;销售购置的房产,销售价小于购买价,不交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6)11月份,房地产公司销售由甲建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45%。取得销售收入3200万元,销售由乙建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78%,取得销售收人3000万元。 房地产公司营业税: 销售商品房营业税:(3200+3000)×5%=310万 (7)3月份该房地产公司签订出租写字楼协议,租金收入20万元/月,从4月份起,租期2年,根据合同规定,写字楼由承租方组织装修,装修费由出租方承担,承租方垫付装修费40万元.装修费从租金中扣除,扣除装修费后,房地产公司2004年收取租金共计140万元。(建筑业成本利润率:10%;销售不动产的成本利润率:20%) 房地产公司营业税:180×5%=9万 新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对比表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事业单位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事业单位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三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考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六条 事业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七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七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事业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事业单位收支和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第八条 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事业单位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事业单位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九条 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九条 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和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条 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从国库和财政专户核拨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 从国库和财政专户核拨资金的预算以外部分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二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三)事业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二)事业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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