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人员的高级助手
月
刊
2011年 2月
总第 20期
策划编辑:纳税无忧网
编辑时间:2011年 2月 7日
纳税无忧月刊 总第 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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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ABSTRACT
本期收录了 2010年 12月至 2011年 1月期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机关发
布的主要税收、财务文件 24件,其中,综合税种 2件,营业税 4件,进出口税收
1件,企业所得税 3件,个人所得税 2件,其他税种 2件,检查法制 3件,税收协
定 2 件,财会审计 5 件;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指南编审委员会发布的热点问题解答
18条。主要内容有: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了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五个方
面税收政策(财税[2010]107号);
2.国家税务总局等四部局联合公布了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
施办法,自 2011年 1月 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 25号);
3.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调整
了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自 2011年 1月 28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 5年的住
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 5 年(含 5 年)的非普通住房
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
购买超过 5年(含 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财税[2011]1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了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财税
[2010]111号);
5.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了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
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 6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了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财税
[2010]121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了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财税
[2010]121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到 2010 年 11 月底的税务部门税务规章、规范性文件
的清理结果,税务部门现行有效税务规章 41 件,失效、废止规章 18 件,现行有
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1482件,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699件(国家税
务总局令[2010]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 2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26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中国和新加坡税收协定第三议定书、内地和香港税收
安排第三议定书的内容及执行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 3号、国家税务
总局公告 2011年第 1号)
10.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财政部修订了
《医院会计
》、颁布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财政部与卫生部联合
修订了《医院财务制度》、制定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中国注册会计
师协会公布了《医院财务报表审计指引》。上述规定全部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执
行(试行)。
文件中的蓝色字部分,为笔者认为比较重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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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CONTENTS
【综合税种】 ......................................................................................................................................4
1.财税[2010]107号 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4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 25号 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
公告 ..............................................................................................................................................6
【营业税】 ........................................................................................................................................10
3.财税[2011]12号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10
4.财税[2010]116 号 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试点县域支行涉农贷款营业税优
惠政策的通知 ............................................................................................................................ 11
5.财税[2010]115号 关于深圳前海国际航运保险业务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 11
6.财税[2010]120 号 关于发布第五批免征营业税的改制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名单的通知
....................................................................................................................................................12
【进出口税收】 ................................................................................................................................12
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 5号 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处理方式的公告 .............12
【企业所得税】 ................................................................................................................................12
8.财税[2010]111号 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12
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 号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
题的公告 ....................................................................................................................................13
10.国税函[2010]612号 关于美国船级社企业所得税待遇问题的通知..............................13
【个人所得税】 ................................................................................................................................14
1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 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
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14
12.国税函[2011]10号 关于全国职工优秀技术创新成果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14
【其他税种】 ....................................................................................................................................14
13.财税[2010]123号 关于调整部分地区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免税车辆车型的通知 ......14
14.财税[2010]121号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15
【检查法制】 ....................................................................................................................................15
15.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23号 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15
1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 号 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
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15
1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26 号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16
【税收协定】 ....................................................................................................................................16
1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 3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
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三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16
1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 1号 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
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17
【财务会计】 ....................................................................................................................................19
20.财会[2010]27号 关于印发《医院会计制度》的通知....................................................19
21.财会[2010]26号 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的通知............................19
22.财社[2010]307号 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的通知..........................19
23.财社[2010]306号 关于印发《医院财务制度》的通知..................................................19
24.会协[2011]3号 关于印发《医院财务报表审计指引》的通知......................................20
【权威解答】 ....................................................................................................................................20
25.问:企业将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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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税种】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07号 二 0一 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统筹引导各方面力量,支持和帮助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的舟曲灾后恢
复重建,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
据《国务院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34号)的有
关规定,现就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1. 对灾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2. 自 2010 年 8 月 8 日起,对灾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
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 自 2010年 1月 1日至 2014年 12月 31日,对灾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
得税。
4. 自 2010年 8月 8日至 2012年 12月 31日,对灾区企业、单位或支援灾区
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
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
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
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
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自 2010年 8月 8日起,对灾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
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抢险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
取
得的与抢险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灾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 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
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 对灾区住房倒塌的农(牧)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
免征耕地占用税。
3. 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
、建筑安装工
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
,免征印花税。
4. 对因灾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
买安居房,免征契税。
5. 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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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在以后年度的应
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因灾毁损的
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灾害
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 自 2010 年 8 月 8 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
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
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 自 2010 年 8 月 8 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
额扣除。
3. 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灾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 对专项用于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
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抢险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
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1. 灾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
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
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灾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
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
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
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4000 元,可上下浮动 20%,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地
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
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
使用。
2. 灾区因灾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
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以
及因灾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 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
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
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总体
的通知》(国发[2010]38号)
的规定,本通知所称“灾区”包括甘肃省舟曲县城关镇和江盘乡的 15 个村、2 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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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灾区具体范围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 2012年 12月 31日。
如果纳税人按规定既可享受本通知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可享受国家支持汶川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优惠政策,可由纳税人自主选择适用的政策,但两项政
策不得叠加使用。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舟曲
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
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
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舟曲灾区范围(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公告 2010年第 25号
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2010.11.23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知》(财税[2010]84号)的精神,现将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公告如下:
一、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审核程序
(一)人员认定
1.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
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和税务登
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0]84 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
查以下情况:一是创业人员及所创业领域是否属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扶持范围;
二是创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三是创业人员是否领取过《再就业优惠证》
并申请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
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可注册登录教育部大学生创业服务
网,提交《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申请表,由所在高校进行网上信息审核确认
并出具相关证明,学校所在地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
据库对高校毕业生身份、学籍学历、是否是应届高校毕业生等信息进行核实后,
向高校毕业生发放《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并在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中将
其标注为“已领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高校毕业生持《高校毕业生自主
创业证》向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门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作为当年及后续年度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
管理凭证。
3.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创业地县以上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对人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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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后,对符合条件人员相应核发《就业失
业登记证》,并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二)税收减免申请及审核
1.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减免税:一是减免税申请;二是《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或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三是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县以上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审核同意的,在
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
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
税限额。
3.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
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
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
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审核程序
(一)人员认定
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
认定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0]84 号文件的规定,
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企业吸纳就业税收政策扶持范围;
二是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三是新招用人员是否领取过《再就业优惠
证》并申请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
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二)企业认定
企业吸纳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可向县以
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注明新增人员)。
3.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4.企业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签
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
附件)。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
[2010]84 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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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是否已享受税收扶持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新
招用人员签订了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
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新增岗位招用失业人员。必
要时,应深入企业现场核实;五是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对不
符合享受优惠经营范围的企业不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核实
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相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
〈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上加盖认定戳
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三)税收减免申请及审核
具有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
明》及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
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就业失业登记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税收减免办法
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财税[2010]84 号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在年度减
免税定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
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时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
订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
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
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
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
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
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
作月份÷12×定额
企业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
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
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纳税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
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
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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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 2 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
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
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
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3.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
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认定。对人员变
动较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
关规定。
无论企业是否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于次年 1月 1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供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
工作时间表》,税务机关据此清算企业减免税总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重
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
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
月份÷12×定额
4.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
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3年。
三、监督管理
(一)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和
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
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失业登记证》
并记录在案。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
体经营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
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作为
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
(三)《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四)《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高校毕
业生自主创业证》由教育部统一样式,由各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其中将注
明申领人姓名、身份证号、毕业院校等信息,并粘贴申领人本人照片。
(五)县以上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
换和协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供各级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财政部门查询《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地方各
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包括发放信息和内
容更新信息)按规定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每年将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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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信息通报国家税务总局。教育部门要按季将《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发放
情况以电子、纸质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
(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共同负责本地区企业吸纳政策、
自主创业政策的年检工作。对年检合格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企业实
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由
税务机关核准继续给予企业或个人享受相关减免税收待遇。对不符合要求的,及
时通知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并追缴已减免税款。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核减免税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
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各级税务机关对《就业失业登记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
级人力资源劳动保障部门、教育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劳动保障部门和教
育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
查的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
自 2011年 1月 1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2号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
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
策通知如下:
一、个人将购买不足 5 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
超过 5 年(含 5 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
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 5 年(含 5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
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
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
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
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
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
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发文次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
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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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试点县域支行涉农贷款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16号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吉林、福建、山东、湖北、广西、重庆、四川、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
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推进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管理体制改革,支持县域经济发展,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有关营业税政策
通知如下:
一、自 2010年 10月 1日至 2011年 9月 30日,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
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吉林、福建、山东、湖北、广西、重庆、四川、甘肃 8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
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
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括按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
定免征营业税的农户小额贷款。
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指一年及一年以上,下同)居住在乡镇(不包
括城关镇)范围内或者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以下统称农村)的住户,包括
户口不在农村而长期在农村居住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农户
以户为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但位于农
村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或者有农村户
口但举家长期外出谋生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
本通知所称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村注册的
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三、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县域支行,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540号)第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
单独核算享受营业税减税政策的贷款利息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
第一条规定的营业税政策。
附件: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深圳前海国际航运保险业务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15号 二 0一 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深圳前海现代服务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 2011年 1月 1日起,对
注册在深圳市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
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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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第五批免征营业税的改制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名单的通知
财税[2010]120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福建、
厦门、江西、山东、青岛、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深圳、广西、重庆、四川、
贵州、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现将第五批改制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名单以及前四批名称发生变更的改制后
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名单发给你们,请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革后铁路
房建生活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7]99号)的规定执行相关营业税
政策。
附件:1.第五批改制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名单(略)
2.前四批名称发生变更的改制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名单(略)
【进出口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 5号
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处理方式的公告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近期部分地区反映,承揽国内、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的企业,因其从
事的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而减少了国内飞
机维修业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进而无法足额享受国内飞机维修业务的增值税优
惠政策。经研究,现公告如下:
一、对承揽国内、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飞机维修企
业)所从事的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实行免征本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直
接退还相应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办法。
二、飞机维修企业应分别核算国内、国外飞机维修业务的进项税额;未分别
核算或者未准确核算进项税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定。造成多退税款的,
予以追回;涉及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本公告自 2011年 2月 15日起施行。此前的税收处理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
可按本公告规定予以调整。
特此公告。
【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1号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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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
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
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
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
技术的所有权或 5年以上(含 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
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
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
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
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 2008年第 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
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 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
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本通知自 2008年 1月 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 4号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
条例》、《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
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
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 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高新技术
企业资格复审结果公示之前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公告如下:
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
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 15%的税率预缴。
本公告自 2011年 2月 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美国船级社企业所得税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612号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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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十条规定,现就美国船级社企业
所得税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船级社继续享受免税待遇的通知》(财税
字〔1998〕35号)文件中关于企业所得税规定部分效力至 2007年 12月 31日终止。
二、自 2008年 1月 1日起,美国船级社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缴
纳企业所得税。
三、美国船级社如果依法取得我国非营利组织资格,可享受非营利组织相关
税收优惠政策。
【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 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个人提前
退休取得一次性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个
人,按照统一标准向提前退休工作人员支付一次性补贴,不属于免税的离退休工
资收入,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因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
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所属月份平均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
际月份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
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