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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能力论文-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制度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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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能力论文-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制度探究 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制度探究 ◆ 季 云 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 【摘 要】未成年人尚未成年,他们对于自己的行为缺乏全面的客观的认识能力及预判能力。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得到他们应有的利益,各国的 民事法律制度,都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及其所为行为的效力进行了必要的限制,我国亦同。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存在着过于 简单、笼统,缺乏对未成年人意思能力的应有尊重,与现实生活的实际状况在一定程度下相背离等缺陷。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亟需国家 发布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完善,使其能更好的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使未成年人能在相对...
民事行为能力论文-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制度探究
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探究 ◆ 季 云 浙江工商大学杭州商学院 【摘 要】未成年人尚未成年,他们对于自己的行为缺乏全面的客观的认识能力及预判能力。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得到他们应有的利益,各国的 民事法律制度,都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及其所为行为的效力进行了必要的限制,我国亦同。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存在着过于 简单、笼统,缺乏对未成年人意思能力的应有尊重,与现实生活的实际状况在一定程度下相背离等缺陷。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亟需国家 发布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完善,使其能更好的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使未成年人能在相对理想的环境下茁壮成长。 【关键词】未成年人 无民事行为 法律制度 限制 缺陷 完善 一、引言 未成年人尚未成年,他们对于自己的行为缺乏全面的客观的认识 能力及预判能力。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得到他们应有的利益,我国《民法 通则》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及其所为行为的效力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如对不同阶段年龄的未成年人,规定他们的行为能力及其所为行为的 效力。使未成年人在不具备成熟理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 况下,法律依然能保护其利益。 二、我国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的相关立法规定及 1.我国民法对未成年人的界定。在我国未成年人,以其年龄阶段 为标准,可划分为婴儿、幼儿、儿童、少年、青年。依据《未成年人保护 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 18 周岁的公民。因此, 未成年人是指从出生之日起至未满 18 周岁的全体公民。而《民法通 则》也做了同样规定,11 条第 1 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 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划分是以年龄作为基准,将 未满 18 周岁的公民都视为未成年人。 2.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对于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 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 动。” 由《民法通则》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有限 制行为能力。10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根据《民法通则》第 11 条第 2 款的规定,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 未成年人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 三、国外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和 比较分析 1.罗马法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规定。未成年人民事行 为能力制度,渊源于罗马法。根据罗马法规定,不满 7 岁的人称幼儿, 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权利的取得和义务的承担须由其家长或 监护人代为之。7 岁以上至成熟期(男满 14 周岁,女满 12 周岁)为儿 童,他们属于限制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得到监护人准许的前提下,可 进行除结婚和立遗嘱以外的一切其他法律行为,未经监护人同意,则其 只能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成熟期至 25 周岁为未成年人,也称适婚 人,有婚姻能力和相当的行为能力,但也不具备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满 25 周岁的方为成年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罗马法作为儿童的未 成年人,实际上相当于我们现在民法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罗马 法对于未成年人的规定可看出,罗马法将未成年人分成各各阶段并对 各阶段中有关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都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使 得罗马法对于未成年人之间年龄跨度大的问题得到了相应的解决。 2.《法国民法典》对于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法国民法典》在沿袭 罗马法传统的基础上,将未满 18 周岁的自然人一律视为未成年人,没 有行为能力。但依《法国民法典》未成年人在下列情形下具有缔约能 力。(1)未成年人可以从事家庭法律规定的一些事务,如结婚,订立婚 约,对非婚生子女的承认等。(2)财产保全行为,即未成年人有权采取 措施以避免财产的损失和消除在其财产上设立的重大负担。(3)日常 生活中的交易。此外缔约相对人能证明在协商过程中未成年人实施了 欺诈,隐瞒了其真实年龄,法院可以判定该未成年人具备特别的缔约能 力。由《法国民法典》对于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可看出,法国在对未成 年人的规定上采取了单级制,并在特定范围内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 做了特殊的规定。 3.《日本民法典》对于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日本民法典》第 4、 5、6 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问题,按其规定,凡是未满 20 周岁且 未结婚的人均是未成年人,没有行为能力,但在以下三种场合下,其所 为民事行为有效:(1)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应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但是可以单独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不在此限。(2)对于法定代 理人确定目的、许可处分的财产,在该目的范围内,未成年人可以随意 处分之。对于法定代理人不确定目的、许可处分的财产亦同。(3)被许 可从事一种或数种营业的未成年人,关于其营业,与成年人有同一能 力。未成年人有尚不胜任其营业的事实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亲属 编的规定,撤销其许可或予以限制。其次,日本民法规定除上述三种情 形外,未成年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为可撤销或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 其中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为撤销权人,无行为能力人的相 对人享有催告权,未成年人或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在催告期间内 作出是否追认其可撤销行为的确答。如果在该期间内未发确答,则视 为追认其行为。未成年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可撤消或效力待定的 民事行为。《日本民法典》对于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分析可看出,日本 对于未成年人的规定与法国有些相似。他们都采取了单级制的立法模 式,都对特定范围内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做了特殊的规定。 4.英美普通法系对于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英美普通法系虽然没 有规定法定代理概念及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制度,但基于对未成年人权 益的保护,其判例法原则上规定未成年人缔结的为无效合同或者 为可撤消的合同。如 1874 年英国制定的“免除未成年人责任条列”中, 规定了三种特别契约,其效力是绝对无效的,即‘所有契约,不论是正式 之盖印契约或非正式之简单契约,未成年人为金钱之借出或借入,供应 货品与他人或接受供应货品(日常必须品除外)所订立契约,及未成年 人计算之欠帐或帐目,是绝对无效的。’但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英 美法中也设置了未成年人所为合同为有效的例外规定:(1)未成年人买 卖“生活用品”的合同。(2)未成年人订立的雇佣、学徒、教育等合同。 另外,根据美国法,如果未成年人在订立合同时,谎称自己已成年,从对 方取得利益,合同被撤消后,另一方可要求未成年人返还其取得的财 产,但返还义务仅以原物存在为限。由此可看出英美普通法系虽然没有 042 经济与法  规定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制度,但其判例法则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做 了相应的规定,从而达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目的。 四、我国和国外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比 较分析 1.未成年人的年龄不同。虽然根据人的年龄并不能十分准确其意 思能力,相同年龄的人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能力去理解自己的行为性 质并预见行为的结果,但为求可操作性,各国无一例外地将未达到一定 年龄的人规定为未成年人。如罗马法规定未满 25 周岁的为未成年人, 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英、美、中国等则是规定未满 18 周岁 为未成年人。日本按其规定,凡是未满 20 周岁且未结婚的人均是未成 年人,没有行为能力。 2.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划分制度不同。按照年龄对自然人的民事行 为能力进行划分,各国作法不一,大致有单级制和复级制两种。采用复 级制的国家,根据年龄分成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外,还对未成年人又进一 步划分。如我国民法典规定未满 18 周岁为未成年人,在未成年人中又 分 10 岁以上和以下两种情况。10 岁以上 18 岁以下的为限制行为能力 人,不满 10 岁的为无民事行为人。采用单级制的国家只是根据年龄分 成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成年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而未成年人的行为能 力状况不再划分,如法、日、英、美等国。在单级制的立法模式中,如日 本,没有限制行为能力的概念,规定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 以其“无行为能力”的外延要大于我国民法学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 3.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同。 3. 1《法国民法典》将未满 18 周岁的自然人一律视为未成年人没有 行为能力,但依《法国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在下列情形下具有缔约能 力:未成年人可以从事家庭法规定的一些事务,如结婚、订立婚约、对非 婚生子女的承认等;财产保全行为即未成年人有权采取措施以避免财 产损失和消除,在其财产上设立的重大负担,日常生活中的交易;此外, 缔约相对人能证明在协商过程中未成年人实施了欺诈隐瞒了其真实年 龄,法院可判定该未成年人具备特别的缔约能力。 3. 2《日本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没有行为能力,但在以下三种场合 下其所为民事行为有效。第一单纯取得权利,免除义务的行为。第二 依照法定代理人确定的目的,处分其允许处分的财产,或者依照法定代 理人没有规定目的而处分其允许处分的财产。第三被许可从事一种或 数种营业的未成年人,关于其营业,与成年人有同一能力。 3. 3 英美普通法系虽然没有规定法定代理概念及未成年人行为能 力制度,但基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其判例法原则上规定未成年人 缔结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或者为可撤消的合同。 对国内外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对比分析可看出,国外立法并没有将 未成年人进行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进行划分,而是规定限制行 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实施的行为是可撤销的。而 且在特定类型的行为范围内,概括地规定了未成年人单纯获得利益或 免除义务的行为;对允许处分的财物的处分行为;购买生活必需品德行 为;营业许可范围内的行为等行为的效力。对未成年人以欺诈方式缔 约合同的行为效力的确定,以及对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一方的撤 销权等也做了概括的规定。这些与国内立法相异但更加详细的规定都 值得国内立法的借鉴。 五、我国《民法通则》对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规定缺陷 1.完全否认 10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其所为民事 行为的效力,既有悖于生活实际,也忽视了对未成年人人格的应有尊 重。法律之所以否认 10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及其所实施的 民事行为的效力。旨意在于限制未成年人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避免 因其意思能力不足或欠缺社会经验,从而遭受不损失,达到其财产的维 持与保全的目的 。但现实生活的实际是,10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所实 施的民事行为大量存在,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而呈现与日俱增之 势,可这些行为并不因法律的规定而无效 。如 10 周岁以下的未年人所 实施的购买零食及学习用品,乘座公交车,观看电影,出入游园场所,缴 纳学费等行为比比皆是。法律作为现实生活的调节器,必须立足现实, 植根于现实并与时俱进反映现实,而不是一味否认未满 10 周岁的未成 年人的行为能力及其所为行为的效力。这实在是对现实生活的熟视无 睹。另外,完全否认未满 10 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其所为 的民事行为效力。不能不说是缺乏对未成年人应有的尊重与关怀。因 为对人的尊重,首要的莫过于对人的意思自由的尊重,未成年人虽然欠 缺完全的意思能力。但随着年岁的增长,知识面的不断扩展,其意思能 力也在逐渐增强。他们有权在一定范围内自主决定为或不为。而完全 否认他们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既不利益他们的独立成长,更是对其 意思自由的粗暴否定,殊不足取。 2.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 为,一律界定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不利于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民 法通则》第 12 条规定 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 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合同法》第 47 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 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 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的 追认。这些规定,貌似有利于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但实则暗含着对 相对人的不公。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与其年 龄、智力相适应,相对人实在无法判断。因为人的智力与其年龄并非完 全一致,有的人年龄虽低但智力却高于同龄人,有的人则刚好反之。这 样相对人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完全取决 于并无客观判断标准的“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对相对人有失公 允。未成年人一方随时都有可能以其行为与自己的年龄、智力不相适 应为由主张其行为无效。从而致相对人以损失。其二,如果 10 周岁以 上的未成年人以欺诈的方式谎称自己已成年而与相对人进行民事活动 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此时,按照我国法律未成年人事后同样也 可以以未成年为由而主张其所为行为无效。这既不利于对善意相对人 的保护,也有纵容和鼓励未成年人实施欺诈行为之嫌。 六、对我国民法未年人的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建 议 1.我国应该把现行法律中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 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复级制界定为(16 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 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单级制。理由有 二:其一,现行世界各国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采用“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级制的比较少。改复级制为 单级制,有利于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 立法保持一致,符合世界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潮流和发 展趋势,也符合世界民事法律的日益趋同的国际化倾向。其二,从法理 而言,将未成年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 人为地不切实际地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效力待定。这在法理上难 以自圆其说。而且 10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所为的民事行为之所以无 效,是因为这类未成年人过于年幼,对自己所为的民事行为欠缺认识及 判断能力。为了避免其利益和财产受到损失,保护其权益,故法律作如 是规定。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超越自己的认识和判断能力 所为的行为,他们同样缺乏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对这两类不同未成年 人作出的但都属于不能认识、判断的行为,何以法律将前者规定为无效 而将后者规定为效力待定。这其实是对一部分未成年的不尊重。既然 他们同样缺乏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为什么要人为的划(上转 238 页) 142 经济与法  3.辩论原则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无法充分体现。从理论上来讲, 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但是在立法上, 法律允许在二审(包括适用二审程序的再审)时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 这就使得辩论原则在二审程序中无法得到彻底的体现和运用。这样 做,不仅在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进行辩论的权利,而且因缺少听取双方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的意见,尤其是关于案件的新意见以及一审中存 在的问题,客观上减弱了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 4.缺乏制裁机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 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但是该条文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有争 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却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辩论原则作为一项 基本原则,必须体现为一定的后果。而目前我国没有关于违反辩论原 则的法律后果方面的规定,是辩论权的规定缺乏保障因素。 三、改革方向 1.由“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向“约束性辩论原则”转变,充分尊重当 事人的处分权。当前,我国的非约束性辩论原则不能满足当事人的需 要,它遏制了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的主体性和自主性,形成了纠纷 解决领域内主体客体化与纠纷领域外经济主体的主体角色相冲突和紧 张。这就要求我们将职权主义模式转变为当事人主义模式,使辩论程 序真正得以实在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使法院真正处于中立的 第三者的立场,保证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 2.完善法官的释明制度。①规定法官具有释明义务。应当规定必 须行使释明权的情形,特别是对不为释明行为可能损害当事人合法诉 讼利益的情形,应该明确规定法官不行使释明权即为失职。这主要是 为了在双方当事人力量对比悬殊的时候,通过法官行使释明权来帮助 较弱的一方提出主张和证据,避免给实力不均等的当事人造成实质上 的不公正。②界定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和限度。释明应该在尊重当 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的原则下进行,因此,法官的释明必须控制在一 定的尺度内,以必要为限度,以适度为准则,同时法官行使释明权应以 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寻求当事人陈述和诉讼的本意为目的。为了维护 法律的权威性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大部分释明工作应该在立案受理 阶段和庭前程序阶段进行。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也应该明确,并以 其作为法官行使该权能的依据。我们不能忽视法官释明权的公权性, “权自法出”是我们始终应该遵循的原则。③规定法官违反释明制度的 责任。这既包括不履行释明义务的责任,又包括释明超过必要限度的 责任。 3.对二审和再审的审判方式进行改革。针对辩论原则在二审及适 用二审程序审理中作用萎缩的现状,我们应当对其进行改革。对判决 的上诉及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都应采用开庭审 理的方式,确保当事人正常、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以便二审法官能够充 分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而对于针对程序问题上诉的裁定来说,可 以采用书面审理径行裁判的审理方式,但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二审向法 庭提交书面意见,法庭在收到一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及时向另 一方当事人送达,同时限定该方当事人提交抗辩意见的时间,应当坚决 避免法官在收到一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后即行裁判的情况发生。 4.制定违反辩论原则所应承担的责任。如果法庭违反了辩论原 则,必须给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如规定在一审中违反了辩论 原则,法院应如何弥补;二审中法院违反了该原则法院该如何弥补;裁 判生效后法院又该如何弥补等。此外,法院判决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损 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辩论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很好 的体现。我们必须加紧完成向“约束性辩论原则”的转变,通过重点加 强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官行为和裁判的约束力,来更好地贯彻和完 善我国的辩论原则,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司法秩序。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31 页. [2]刘学在:《论辩论原则适用的事实范围》,《法学专论》2005 年 第 5 期. [3]蔡佳盛:《论我国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的改造》,《科技文汇》 2008 年第 5 期. [4]转引自:梁永怀:《论民事诉讼法视野中辩论原则的嬗变——— 以庭审方式改革为视角》,《法制与社会》2008 年第 5 期. [5]董静:《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时代教育》2006年第12期 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 . (下接 241 页)分出一些范围呢,我们应该要一视同仁。法律这样规定这实 在令人费解,也不得不让人怀疑如此立法的科学性。所以我国应仿效法、日 以及英美等国的做法,废除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的复级制,改为单 级制。将未成年人一律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将其依法不能独立 实施的行为的效力界定为效力待定或可撤销。而不是完全的否认。因为完 全的否认他们独立实施的行为效力其实是对他们的完全否认。 2.适当的借鉴国外立法,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明确未成年人依法 可以独立实施的行为及其范围。因为虽然未成年人因为年幼,其意思 能力尚不健全,而且他们的社会经验不足,其权益需要保护,这无可厚 非。但如果借此而完全否认未成年人的意思能力及其所为行为的效 力,则不能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应有尊重,也严重背离了现实生活的实 际,并且容易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浪费,可能会对相对人造成一定的损 失。对未成年人所为民事行为,不论是采用两级制的德国还是采用单 级制的法、日等国,也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不完全否认其 效力,而是普遍地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作出例外规定,在特定的情况 下承认其效力。比如日本法中的“单纯获取权利,免除义务的行为”及 “依照法定代理人确定的目的,处分其允许处分的财产,或者依照法定 代理人没有规定目的而处分其允许处分的财产”的行为;英美法中的未 成年人买卖“生活必须品”的行为;法国法中的“日常生活中的交易行 为”;德国法中的未成年人的“无条件的法律上的利益”的行为及根据 “零用钱条款”实施的行为。国外的这些规定相比我国的“与其年龄、智 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规定,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而且我国的这些 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靠人为的去判断是比较困难的,所以值得我国借鉴。 为此,建议我国立法应明确肯定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下列行为有效:①未 成年人所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无须负法律上义务的行为。②实施法定 代理人所确定目的处分其许可处分的财产行为或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目 的但许可其处分的财产的行为。③接受以自己的行为获得的人身权利 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如接受被授予的荣誉权、著作权、发明权等。④未 成年人所实施的满足其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为。 七、结语 我国《民法通则》还是比较粗糙的,关于公民的行为能力仅规定了 有限的内容。这在立法当初也许能够使用,但参照国外民法相关规定 和结合现在的国内情况。这些规定的单薄和疏漏必然在实践中暴露出 来。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以期待完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7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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