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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第 一期
对法律责任的理解
吴昌宇 张恒 山
法律责任是法学理论 中与司法实践紧密
相关的一个重要概念
。
但在我国的法学基础理
论中 , 对这一概念的阐释远未尽如人意 法律
责任与法律义务混同 责任依据与功利预测等
视 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行 —这些常使人感到迷惑 。 为澄清概念 , 笔者试图以本文对
法律责任作如下理解
。
一 法律责任的含义
在人们的 日常用语 中 , “ 责任 ” 一语同
“ 义务 ” 一语很难区别
。 日常用语中的 “ 我有
责任做 ⋯ ⋯” 同 “ 我有义务做 ⋯ ⋯” 含义相同 ,
都可以表示 “ 我应当 必须
、
受命 做 ⋯ ⋯ ”
的意思 。
但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领域 法律责任
与法律义务有相当严格的区别
。
法律义务是指
行为主体 自然人 、 法人 、 团体 依照法律规
则而必作或不作的 、 带有应当性的行为
。
法律
责任是指行为主体 自然人 、 法人
、 团体 因
违反法律义务而必须承担的 、 带有应当性的不
利后果
。
我国刑法学家高铭喧教授给刑事责任所
作的定义是 “ 刑事责任就是对违反刑事法律
义务的行为 犯罪 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
刑罚 的一种应有的承担
。 ’, ①这是对法律责
任中的刑事责任这种特定责任的正确表述
。
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不可混同 。 首先 , 法
律义务与法律责任有一种前后相继的关系 法
律责任是因违反法律义务而产生的 。 其次 , 法
律义务在实践上对所有的行为主体都适用 , 即
所有的行为主体都负有法律义务 。 而实践中 ,
只有少数违反法律义务者才承担法律责任
。
对
于大多数遵守法律规则 , 自行履行法律义务者
而言 , 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问
。 第三 , 法
律义务并不必然同不利相关
。 现代文明社会凡
通过 民主程序而产生的法律所规定的人 们的
基本义务 , 大多着眼于人 们的长远利益的维
护 , 意在使这些利益免于受非理性行为的侵
害 。 而法律责任总是以不利为
的
。
第四
,
法律义务是 由行为主体 自行履行的
。
即使不履
行法律义务 , 也是出于行为者的 自觉 。 而法律
责任却不是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主体可以 自
我要求 、 自我决定的
。
法律责任的实际承担要
由国家司法机关这种特定的主体通过法定的
程序来确定
。
二 法律责任的意义
法律责任是法律规 则的一个有机的构成
部分 。
任何法律规 则不仅要 明确地规定法律 主
体的义务或权利 , 而且要 明确地规定因违反法
律义务或侵犯权利一这不过是违反法律 义务
的另一种说法一而应承担的责任
。 只有在 义务
和违反义务的责任都得到明确的情况下 , 法律
规则才是完整的 。
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应承担法律责任 , 这恰
恰是法律规则同道德规则
、 习惯规则和宗教戒
律在形式上相区别之 处 。道德规则也规定人们
的义务 , 但道德规则没有违反道德义务的责任
后果的规定 。 习惯规则和宗教戒律通常也不包
括违反义 务后的责任规定
。
道德规则主要赖于
人 自身的良心
、 良知而被遵循 习惯规则主要
依赖 于人们守旧心理而被延续 宗教戒律主要
赖于人们对神的信仰和虔诚而被奉守 。这三种
规 则 自身中都不包括责任规定部分
。 一旦道德
规则 、 习惯规则或宗教戒律的一般义务规定之
后 又附加了违反 义务的责任规定 , 并 由特定的
社会机关来进行这种责任追究 , 它们就变成了
法 。 人类最初的法律规则实际上就是来 自于道
德规则
、 习惯规则和宗教戒律 。 所谓的法律规
则 , 在其最初时不过就是在一部分道德规则 、
习惯规 则或宗教规则的一般义务规定之后 又
加上关于违反这些 义务的责任规定罢 了一 当
然 , 这种追究责任的任务又是由国家这种特定
的代表社会的权威机关来实施的 。 所以 , 在世
界各国的法制史上 , 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
、 习
惯规则以及宗教戒律并没有必然鸿沟 在关
于义务的规定上 , 法律规则的规定与后三者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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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是相通的 。 但是 , 正 由于法律规则包含着关
于违反义务的责任之规定 , 所以
, 法律规则不
同于其他规则
。
法律责任设定的直接意图在于促使人们
遵守规则
。
所谓遵守规则是指行为主体的行为不违
反法律的义务规定 。 这就是守法 。 这种守法包
括 凡法律规定应当履行义务的场合 , 行为人
应当 自行履行义务 凡行使权利的场合 , 行为
人不得超越对权利加以 限定的法律 义务界限 。
譬如 , 法律规定公民有服兵役的义务 , 于是 ,
凡年满 周 岁的 健康青年都应 当应 征服兵
役 。 再如 , 法律规定公民有言论 自由 , 但公民
不得用言论煽动他人用武力颠覆政府 , 不得用
言论公开地诽谤他人名誉 , 于是 , 凡公民在行
使言论 自由权时 , 必须警慎地避免使用煽动
性 、 诽谤性言论 。 行使权利而超越界限 , 这就
是违反法律义务
。
当一个国家的法律 义务规定本身具有 正
义性 、 合理性时 , 一般而言 , 绝大多数社会成
员会 自觉地遵守法律 义务 。理性和 良知是绝大
多数人 自觉地遵守法律 义务的 内在力量 。 因
此 , 守法的根本在于法律 自身具有正义性 、
现 。
三 法律责任的理论依据
尽管我们确认 , 法律责任的设定具有促进
守法 、 维护正义的作用 , 但是 , 要求个人承担
法律责任的理 由何在 这是我们必须作简要探
讨的理论问题 。
法律责任的依据首先被刑法学家们所关
注一他们关注的是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问题 。
西方法学中刑事古典学派主张刑事责任
的是 自由意志论
。 这种观点认为 , 人的意志是
自由的 , 即人可以在多种行为动机诱因 、 多种
可供选择的行为中 自主地选择动机 、 选择行
为
。 无论是选择向善 , 还是选择作恶 、 都是出
于个人 自觉 。 当行为人选择邪念 、 选择犯罪作
恶时 , 对他就可以作道义上的谴责和非难 。 因
此 , 使犯罪者承担责任就是应当的 。
西方刑法学中刑事新派反对自由意志论 ,
主张意志决定论 , 认为人的意志是生物学的或
社会学的因果法则所决定的 , 因此犯罪行为也
是被决定的 , 而并非出于 自愿
。 ②对犯罪人施
加刑罚谈不上对犯罪人的道义谴责 , 而是为了
进行社会防卫 , 防止犯罪人再行犯罪 。
对于新派的这种刑事责任的依据的理论
理性 。
当然 , 当法律义务本身具有正义性
、
合理
性时仍不免有一部分人倾向于用非法手段来
满足 自己的非理性欲望 。 这时 , 法律责任的规
定就显得极为重要 。法律责任的规定向倾向于
以违法手段谋利者表明 一旦违反法律义务 ,
就要承担某种不利后果 。 通常 , 具有理性意志
者 , 即使在某些情况下有违反谋利的意图 , 在
预见到因违法将遭致不利时 , 就会 自行打消违
法意图 , 转而寻求以合法的手段谋利
。 这样 ,
法律责任的规定便借助于人们行为的功利追
求原理而促使人们遵守法律义务 。 通常 , 我们
说 “法律的威慑作用 ” 就是指法律责任规定对
有违法意图的行为人的心理所起的某种抑制
必须作一简评 。
刑事新派的责任理论将人的意志看作完
作用 。
法律责任设定的另一 目的在于维护正义 。
在法律本身具有正 义性 、 合理性的情况
下 , 任何违反法律义务的行 为都是对正义的破
全被决定的 , 这是令人无法同意的 。 现代生物
学 、 心理学 、 社会学研究成果都不能完全支持
这种看法
。 人有非理性的欲望 、 冲动 、 需求 ,
但同时也有理性认知能力 , 有依据理性对各种
欲望 、 冲动 、 需求加以辨别 、 排序 、 和控制的
能力和作行为选择的能力 , 此外 , 人还有天赋
的 良知 , 有依据这种 良知来控制 自我的行为的
能力 。 这些正是人与机器 、 人与低等动物的区
别之所在
。 否定人类的这些基本特性 , 就无法
说明人类社会的社会秩序 、 法律规则 、 道德规
则等等现象产生的原因 , 也无法说明犯罪人对
犯罪行为的道义上的责任 。 如果人的意志和行
为都是被决定的 , 那么 , 犯罪这一概念本身就
不应当存在 , 因为 , 什么是犯罪 , 这本身就是
无法确定的 至于犯罪人应不应当承担责任 ,
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或者使他人的合法利
、 国家利益 、 社会利益受损 , 或者违反法律
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 更是无法解决的问题二
刑 事新派的责任理论 完全否定刑事责任
的应当性间题 , 把刑事责任的依据完全归结于
义务者在损他的同时获得非法利益
。 为了维护
或恢复正义 , 要求违反法律义务者承担法律责
任就是必要的
。
通过使违反法律义务者承担法
律责任 , 或者使受损害者得到损害赔偿
、 或者
剥夺违法者的非法利益 、或者使犯罪人受到刑
罚处罚 , 从而使法律追求的正义得到体现和实
社会陈卫的必要性
刑事责任提供理 由
一这是从功利的角度为
。 这等于说社会中的一部分
益而强制 、 惩治另一部分
台的理 由 、 依据仅仅是因为
施加强制 、 惩治者或者是多数人 或者是占有
优势 、 握有武力的人
。
这意味着刑事责任没有
一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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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可言 , 只有强权
。
对此 , 任何一个有理性
的 、 有 良知的人都无法表示 同意 。
我们倾向于从 自由意志的观点来理解刑
事责任的依据问题 。 当然 , 人的 自由意志不可
能是绝对的 。 人的意志能力有受遗传
、 环境等
因素影响 、 干扰的可能
。 但是 , 从人类哲学思
考的主流理论来看 , 从我们经验感觉的多数现
象来看 , 从我们对人类
、
包括我们自身的期望
来看 , 我们倾向于认为 , 人的意志的自由成分
占主导地位 。 即使人类整体的历史活动从一 个
长时间来看 , 似乎主要是被决定的 , 但从每一
个具体人面临的具体行为选择来看 , 只要他不
存在精神性疾病 , 不存在认知性缺陷 , 都是意
志 自由的 。
但是 , 我们赞同 自由意志存在的说法 , 并
不等于 同意刑事古典学派完全用 自由意 志论
来解释刑事责任的理 由的作法
。
我们认为 , 自
由意志的存在 , 仅仅能说明犯罪行为是犯罪人
自我选择的行为 , 它还不能作为犯罪人应承担
刑事责任的充要理 由
。
在我们看来 , 要求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
最基本的哲理依据有两条
。
首先 , 在刑事立法之际对刑法 义 务和刑事
责任的预约性同意
、 承诺是要求犯罪人产生刑
事责任的首要依据 。 这一主张认为 法律 包
括刑法 是社会成员们每一个体为了 自身的某
些利益不受侵犯 、 为了作为共同生活的基础的
一些社会利益
、
公共利益不受侵犯而相互承诺
并保证遵守一些义务规则 , 并同意一旦违反这
些义务规则便承担不利于 己的责任的协议 。通
过这种相互的承诺
、 保证便形成一致同意的法
律 , 包括刑法
。
犯罪人因参予过这种立法协议 ,
对其中的刑法义务表示过承诺和 同意 , 并根据
自身的理性和 良知对正义的理解
、
对 “ 任何人
包括犯罪人 自身 一旦违反刑法义务就要承
担刑事责任 ” 这一点表示过同意和承诺 , 因此
要求犯罪人在实际犯罪 后承担刑事责任就是
有理 由 、 有根据的
。
其次 , 犯罪人在作出过承担刑法义务的承
诺后 , 又基于个人的自由意志选择了违反刑法
义务的犯罪 , 这使他的行为具有道 义上的可谴
责性 。 由于这种选择是 由犯罪人本人 自主作出
的 , 所以说 , 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
。
总之 , 我们认为对刑法义务和刑事责任的
预约性 同意和承诺以及犯罪人 自由意 志的存
在共同构成要求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
可能有人会提出这样的异议 当代社会中
的犯罪人大多数实际上并未参与刑
立法 , 他
们对刑法义务和刑事责任实际土并未表示过
同意 , 因此 , 上述刑事责任依据的第一 条不能
成立 。
我们对这种异议的回答如下
立法的协议是在假定每一个社会成员都
处于理性的情况下 、 对未来的生活的行为准
则 、 规则作预约性的安排
。 在人类社会成员们
理性相同的情况下 , 一部分人的理性协议的结
果和全体人的理性协议结果必然相同 。 这样 ,
实际立法就不必 由社会每一个成员都直接参
与 。 由社会成员选举的立法代表来代表全体社
会成员立法是可行的
。 同时 , 为了追求立法的
效率 , 这也是必要的 。 只要立法代表们是充分
地依据理性来立法 , 其立法成果就可以代表
、
反映全体社会成员们的理性协议结果 。 反过来
说 虽然社会成员们没有直接参与立法 , 没有
直接对法律规则中的义务 、 责任表示过同意 、
允诺 , 但立法代表们在充分的理性的情况下协
议产生的法律 , 对每一个社会成员而言 , 只要
他依据共同的理性思维规则去思考问题 , 都必
然会表示同意
。
此外 , 当代的代议立法
中 ,
立法议会的代表是人民选举的 一般而言 , 人
民对代表和代表们的立法权的同意被进一步
推定为对代表们的立法结果的同意
。 因此 , 无
论从理性 内容或立法方式 , 都可以说
, 人民中
的 每 一 个体 、 包括犯罪人 , 对法律 包括刑
法 都是同意的 。 这样 , 我们所提出的刑事责
任依据第一条理 由就可以成立 。
在民法领域 , 法律责任的依据问题的研究
不象在刑法领域研究那样深入 。 如果说 , 刑法
学家们在探索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 的依据问
题时 , 重视主体的 “ 自由意志 ” 而忽视主体的
对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预约性同意 、 承诺的
话 , 那么 , 民法学家们似乎相对重视法定义务
的存在而不太关心 “ 自由意志 ” 是否存在的问
题
。
但尽管如此 , 在讨论民事责任的归责依据
时 , 却间接地涉及到此问题 。 民法学者们普遍
将 “ 过错责任原则 ” 作为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
一般性原则 。这里就隐含着对人的自由意志的
承认
。 “ 所谓过错 , 实际上是指行为人在实施
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 , 此种
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 、违法的
行为所表现出来的
。
过错也体现了法律对行为
人所实施的违背法律和道德 、侵害社会利益和
他 少、利益的行为的否定评价和非难 。过错是行
为人 在法律上应 负责任的重要根据
。 ’, ③正是
基于 “ 人的意志是 自由的 ” 这种隐含认识 , 在
民 事领域的某些侵权行为所表现的主体的主
观状态才是可被非难的
。
在 民事领域的违约责任的依据同样要根
一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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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这两点来认识 、 违约人违反 自己所同意和
承诺的
义务 、 这种违反义务的行为是
在违约人的 自由意志的过错支配下作出的 , 所
以 , 违约人应当承担责任 。 当然 , 违约责任所
违反的是合同约定的义务 , 而不是法定义务 ,
这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依据的不同之处 。但
如果将合同视为合同双方所协议议定的法 , 那
么 , 这种区别就无关紧要了 。
这样 , 我们在以上所提出的关于刑事责任
的依据同样适用于民事责任 , 即 , 对民事义务
和 民事责任的预约性同意和承诺 , 以及违法人
或违约人的 自由意志的存在 , 共同构成要求民
事违法者或违约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
关于适用于刑事或 民事领域的法律责任
的依据同样适用于认识和理解在其它法律领
域的法律责任的依据问题
。
由此 , 我们形成一般性的法律责任的依据
的观念 任何人在违反法律义务时应承担法律
责任是因为他曾预约性地对法律义务和法律
责任表示过同意和承诺并具有人人的 自由意
迁匕 、
四 关于 “ 无过错责任 ” 的性质
在这里 , 我们必须进一步讨论所谓的 “ 无
过错责任 ” 问题 。
自十世纪末到二十世纪以来 , 兰酬弋民法出
现 “ 无过错责任 ” 的规定 , 即在某些情况下既
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是否存在
、
也不考虑受害
人的过错是否存在 , 即要求加害人对受害人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
。
这种责任最初适用于工业事
故的损害赔偿 , 后来扩大到交通事故 、 医疗事
故的赔偿 , 航空器和使用核能所引起的损害赔
偿 , 以及因污染环境而致人损害的赔偿
。
对 “ 无过错责任 ” 的责任依据不可与过错
责任的责任依据等视 。
从性质上而言 , “ 无过错责任 ” 并不是通
常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
因为通常意义上的法律
责任是 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而进一步引起
的对法定的不利后果的承担 , 而 “ 无过错责
任 ”所涉及的加害人的行为并不是违反法定义
务的行为 , 在许多情况下 , 加害人的行为是完
全合法的行使权利的行为 , 甚至损害后果的发
生完全是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
。 在这种情况下
用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来理解 “ 无过错责任 ”
就完全不适用 。
实际上 , “ 无过错责任 ” 虽然使用 的是
“ 责任 ” 一语 , 它却实实在在的是一种义务
。
“ 无过错责任 ” 是直接由法律明文规定的
对损害后果的赔偿
。 它不以是否存在违反法定
义务的行为 、 不以是否存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为损害赔偿的前提要件 , 而是以损害后果的事
实存在
、 以及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着因
果联系为成立的充分条件
。
所以 , “ 无过错责
任 ”是对引起某些特定损害后果的行为人所设
定的法律义务 。对这种法定义务不可用通常的
“ 法律责任 ” 的含义来解释 。
“ 无过错责任 ”的承担不存在免责的条件 。
通常意 义上的法律责任由于实行过错责任原
则 , 所以 , 也存在着免责的条件
。 即使是普通
法国家所采用的看来与 “ 无过错责任 ” 极为相
似的 “ 严格责任 ” 或 “ 危险责任 ” 原则也存在
着免责条件 —譬如
, 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受爱
人的自身过失就是免责的理 由 。 所以 , “严格
责任 ” 或 “ 危险责任 ” 终究是一种责任 。 而
“ 无过错责任 ” 却不是责任 , 而是义务 , 因为
只有义务才是不能被免除的 。
将 “ 无过错责任 ” 视为法定义务 , 这并不
影响 “ 无过错责任 ” 被执行 。 但这种认识却从
根本上解决了将 “ 无过错责任 ” 视为责任所引
起的法律责任理论的根本性危机 —一种法律责任理论不能 同时兼容两种相反的设定法
律责任的原则
。
这样 , 对 “ 无过错责任 ” 的理论依据就不
能用一般的法律责任的理论依据去解释 , 而必
须用法律义务设定的理论依据去解释
。 法律责
任设定的依据必须是统一的 , 否则就给立法者
的法律专横提供可能 。法律义务设定的依据却
可能不统一
、
不一致 。 法律义务的设定可以是
出于道德的要求 , 也可以是出于理性的认识
、
也可以是某种功利的追求 , 甚至在实际上可能
是出于某种阶级的意志或偏见
。
但无论怎样 ,
在形式上看来 , 它们都是法律义务 。 事实上 ,
西方学者们对 “ 无过错责任 ” 的理论依据的解
释恰恰表明他们是将它当义 务来看待的 。 ④
高铭喧等著 妇和国刑法词 典 》, 学 林出版社 ,
年版 , 第 叮
。
②参见 〔意 〕菲利 著 《实证犯罪学 》, 中国政法大
学 出版社 , 年版 , 第 一 觅
③诬〕王利民著 《侵权行 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 , 年版 第 页 第 一 。
页 。
作者单位
责任编辑
安徽省建筑工程学院社科系
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
都梦萤
一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