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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责任的理解

2010-12-13 4页 pdf 290KB 3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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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责任的理解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第 一期 对法律责任的理解 吴昌宇 张恒 山 法律责任是法学理论 中与司法实践紧密 相关的一个重要概念 。 但在我国的法学基础理 论中 , 对这一概念的阐释远未尽如人意 法律 责任与法律义务混同 责任依据与功利预测等 视 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行 —这些常使人感到迷惑 。 为...
对法律责任的理解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第 一期 对法律责任的理解 吴昌宇 张恒 山 法律责任是法学理论 中与司法实践紧密 相关的一个重要概念 。 但在我国的法学基础理 论中 , 对这一概念的阐释远未尽如人意 法律 责任与法律义务混同 责任依据与功利预测等 视 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行 —这些常使人感到迷惑 。 为澄清概念 , 笔者试图以本文对 法律责任作如下理解 。 一 法律责任的含义 在人们的 日常用语 中 , “ 责任 ” 一语同 “ 义务 ” 一语很难区别 。 日常用语中的 “ 我有 责任做 ⋯ ⋯” 同 “ 我有义务做 ⋯ ⋯” 含义相同 , 都可以表示 “ 我应当 必须 、 受命 做 ⋯ ⋯ ” 的意思 。 但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领域 法律责任 与法律义务有相当严格的区别 。 法律义务是指 行为主体 自然人 、 法人 、 团体 依照法律规 则而必作或不作的 、 带有应当性的行为 。 法律 责任是指行为主体 自然人 、 法人 、 团体 因 违反法律义务而必须承担的 、 带有应当性的不 利后果 。 我国刑法学家高铭喧教授给刑事责任所 作的定义是 “ 刑事责任就是对违反刑事法律 义务的行为 犯罪 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 刑罚 的一种应有的承担 。 ’, ①这是对法律责 任中的刑事责任这种特定责任的正确表述 。 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不可混同 。 首先 , 法 律义务与法律责任有一种前后相继的关系 法 律责任是因违反法律义务而产生的 。 其次 , 法 律义务在实践上对所有的行为主体都适用 , 即 所有的行为主体都负有法律义务 。 而实践中 , 只有少数违反法律义务者才承担法律责任 。 对 于大多数遵守法律规则 , 自行履行法律义务者 而言 , 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问 。 第三 , 法 律义务并不必然同不利相关 。 现代文明社会凡 通过 民主程序而产生的法律所规定的人 们的 基本义务 , 大多着眼于人 们的长远利益的维 护 , 意在使这些利益免于受非理性行为的侵 害 。 而法律责任总是以不利为的 。 第四 , 法律义务是 由行为主体 自行履行的 。 即使不履 行法律义务 , 也是出于行为者的 自觉 。 而法律 责任却不是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主体可以 自 我要求 、 自我决定的 。 法律责任的实际承担要 由国家司法机关这种特定的主体通过法定的 程序来确定 。 二 法律责任的意义 法律责任是法律规 则的一个有机的构成 部分 。 任何法律规 则不仅要 明确地规定法律 主 体的义务或权利 , 而且要 明确地规定因违反法 律义务或侵犯权利一这不过是违反法律 义务 的另一种说法一而应承担的责任 。 只有在 义务 和违反义务的责任都得到明确的情况下 , 法律 规则才是完整的 。 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应承担法律责任 , 这恰 恰是法律规则同道德规则 、 习惯规则和宗教戒 律在形式上相区别之 处 。道德规则也规定人们 的义务 , 但道德规则没有违反道德义务的责任 后果的规定 。 习惯规则和宗教戒律通常也不包 括违反义 务后的责任规定 。 道德规则主要赖于 人 自身的良心 、 良知而被遵循 习惯规则主要 依赖 于人们守旧心理而被延续 宗教戒律主要 赖于人们对神的信仰和虔诚而被奉守 。这三种 规 则 自身中都不包括责任规定部分 。 一旦道德 规则 、 习惯规则或宗教戒律的一般义务规定之 后 又附加了违反 义务的责任规定 , 并 由特定的 社会机关来进行这种责任追究 , 它们就变成了 法 。 人类最初的法律规则实际上就是来 自于道 德规则 、 习惯规则和宗教戒律 。 所谓的法律规 则 , 在其最初时不过就是在一部分道德规则 、 习惯规 则或宗教规则的一般义务规定之后 又 加上关于违反这些 义务的责任规定罢 了一 当 然 , 这种追究责任的任务又是由国家这种特定 的代表社会的权威机关来实施的 。 所以 , 在世 界各国的法制史上 , 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 、 习 惯规则以及宗教戒律并没有必然鸿沟 在关 于义务的规定上 , 法律规则的规定与后三者常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常是相通的 。 但是 , 正 由于法律规则包含着关 于违反义务的责任之规定 , 所以 , 法律规则不 同于其他规则 。 法律责任设定的直接意图在于促使人们 遵守规则 。 所谓遵守规则是指行为主体的行为不违 反法律的义务规定 。 这就是守法 。 这种守法包 括 凡法律规定应当履行义务的场合 , 行为人 应当 自行履行义务 凡行使权利的场合 , 行为 人不得超越对权利加以 限定的法律 义务界限 。 譬如 , 法律规定公民有服兵役的义务 , 于是 , 凡年满 周 岁的 健康青年都应 当应 征服兵 役 。 再如 , 法律规定公民有言论 自由 , 但公民 不得用言论煽动他人用武力颠覆政府 , 不得用 言论公开地诽谤他人名誉 , 于是 , 凡公民在行 使言论 自由权时 , 必须警慎地避免使用煽动 性 、 诽谤性言论 。 行使权利而超越界限 , 这就 是违反法律义务 。 当一个国家的法律 义务规定本身具有 正 义性 、 合理性时 , 一般而言 , 绝大多数社会成 员会 自觉地遵守法律 义务 。理性和 良知是绝大 多数人 自觉地遵守法律 义务的 内在力量 。 因 此 , 守法的根本在于法律 自身具有正义性 、 现 。 三 法律责任的理论依据 尽管我们确认 , 法律责任的设定具有促进 守法 、 维护正义的作用 , 但是 , 要求个人承担 法律责任的理 由何在 这是我们必须作简要探 讨的理论问题 。 法律责任的依据首先被刑法学家们所关 注一他们关注的是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问题 。 西方法学中刑事古典学派主张刑事责任 的是 自由意志论 。 这种观点认为 , 人的意志是 自由的 , 即人可以在多种行为动机诱因 、 多种 可供选择的行为中 自主地选择动机 、 选择行 为 。 无论是选择向善 , 还是选择作恶 、 都是出 于个人 自觉 。 当行为人选择邪念 、 选择犯罪作 恶时 , 对他就可以作道义上的谴责和非难 。 因 此 , 使犯罪者承担责任就是应当的 。 西方刑法学中刑事新派反对自由意志论 , 主张意志决定论 , 认为人的意志是生物学的或 社会学的因果法则所决定的 , 因此犯罪行为也 是被决定的 , 而并非出于 自愿 。 ②对犯罪人施 加刑罚谈不上对犯罪人的道义谴责 , 而是为了 进行社会防卫 , 防止犯罪人再行犯罪 。 对于新派的这种刑事责任的依据的理论 理性 。 当然 , 当法律义务本身具有正义性 、 合理 性时仍不免有一部分人倾向于用非法手段来 满足 自己的非理性欲望 。 这时 , 法律责任的规 定就显得极为重要 。法律责任的规定向倾向于 以违法手段谋利者表明 一旦违反法律义务 , 就要承担某种不利后果 。 通常 , 具有理性意志 者 , 即使在某些情况下有违反谋利的意图 , 在 预见到因违法将遭致不利时 , 就会 自行打消违 法意图 , 转而寻求以合法的手段谋利 。 这样 , 法律责任的规定便借助于人们行为的功利追 求原理而促使人们遵守法律义务 。 通常 , 我们 说 “法律的威慑作用 ” 就是指法律责任规定对 有违法意图的行为人的心理所起的某种抑制 必须作一简评 。 刑事新派的责任理论将人的意志看作完 作用 。 法律责任设定的另一 目的在于维护正义 。 在法律本身具有正 义性 、 合理性的情况 下 , 任何违反法律义务的行 为都是对正义的破 全被决定的 , 这是令人无法同意的 。 现代生物 学 、 心理学 、 社会学研究成果都不能完全支持 这种看法 。 人有非理性的欲望 、 冲动 、 需求 , 但同时也有理性认知能力 , 有依据理性对各种 欲望 、 冲动 、 需求加以辨别 、 排序 、 和控制的 能力和作行为选择的能力 , 此外 , 人还有天赋 的 良知 , 有依据这种 良知来控制 自我的行为的 能力 。 这些正是人与机器 、 人与低等动物的区 别之所在 。 否定人类的这些基本特性 , 就无法 说明人类社会的社会秩序 、 法律规则 、 道德规 则等等现象产生的原因 , 也无法说明犯罪人对 犯罪行为的道义上的责任 。 如果人的意志和行 为都是被决定的 , 那么 , 犯罪这一概念本身就 不应当存在 , 因为 , 什么是犯罪 , 这本身就是 无法确定的 至于犯罪人应不应当承担责任 , 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或者使他人的合法利 、 国家利益 、 社会利益受损 , 或者违反法律 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 更是无法解决的问题二 刑 事新派的责任理论 完全否定刑事责任 的应当性间题 , 把刑事责任的依据完全归结于 义务者在损他的同时获得非法利益 。 为了维护 或恢复正义 , 要求违反法律义务者承担法律责 任就是必要的 。 通过使违反法律义务者承担法 律责任 , 或者使受损害者得到损害赔偿 、 或者 剥夺违法者的非法利益 、或者使犯罪人受到刑 罚处罚 , 从而使法律追求的正义得到体现和实 社会陈卫的必要性 刑事责任提供理 由 一这是从功利的角度为 。 这等于说社会中的一部分 益而强制 、 惩治另一部分 台的理 由 、 依据仅仅是因为 施加强制 、 惩治者或者是多数人 或者是占有 优势 、 握有武力的人 。 这意味着刑事责任没有 一 一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正义可言 , 只有强权 。 对此 , 任何一个有理性 的 、 有 良知的人都无法表示 同意 。 我们倾向于从 自由意志的观点来理解刑 事责任的依据问题 。 当然 , 人的 自由意志不可 能是绝对的 。 人的意志能力有受遗传 、 环境等 因素影响 、 干扰的可能 。 但是 , 从人类哲学思 考的主流理论来看 , 从我们经验感觉的多数现 象来看 , 从我们对人类 、 包括我们自身的期望 来看 , 我们倾向于认为 , 人的意志的自由成分 占主导地位 。 即使人类整体的历史活动从一 个 长时间来看 , 似乎主要是被决定的 , 但从每一 个具体人面临的具体行为选择来看 , 只要他不 存在精神性疾病 , 不存在认知性缺陷 , 都是意 志 自由的 。 但是 , 我们赞同 自由意志存在的说法 , 并 不等于 同意刑事古典学派完全用 自由意 志论 来解释刑事责任的理 由的作法 。 我们认为 , 自 由意志的存在 , 仅仅能说明犯罪行为是犯罪人 自我选择的行为 , 它还不能作为犯罪人应承担 刑事责任的充要理 由 。 在我们看来 , 要求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 最基本的哲理依据有两条 。 首先 , 在刑事立法之际对刑法 义 务和刑事 责任的预约性同意 、 承诺是要求犯罪人产生刑 事责任的首要依据 。 这一主张认为 法律 包 括刑法 是社会成员们每一个体为了 自身的某 些利益不受侵犯 、 为了作为共同生活的基础的 一些社会利益 、 公共利益不受侵犯而相互承诺 并保证遵守一些义务规则 , 并同意一旦违反这 些义务规则便承担不利于 己的责任的协议 。通 过这种相互的承诺 、 保证便形成一致同意的法 律 , 包括刑法 。 犯罪人因参予过这种立法协议 , 对其中的刑法义务表示过承诺和 同意 , 并根据 自身的理性和 良知对正义的理解 、 对 “ 任何人 包括犯罪人 自身 一旦违反刑法义务就要承 担刑事责任 ” 这一点表示过同意和承诺 , 因此 要求犯罪人在实际犯罪 后承担刑事责任就是 有理 由 、 有根据的 。 其次 , 犯罪人在作出过承担刑法义务的承 诺后 , 又基于个人的自由意志选择了违反刑法 义务的犯罪 , 这使他的行为具有道 义上的可谴 责性 。 由于这种选择是 由犯罪人本人 自主作出 的 , 所以说 , 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 。 总之 , 我们认为对刑法义务和刑事责任的 预约性 同意和承诺以及犯罪人 自由意 志的存 在共同构成要求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 可能有人会提出这样的异议 当代社会中 的犯罪人大多数实际上并未参与刑 立法 , 他 们对刑法义务和刑事责任实际土并未表示过 同意 , 因此 , 上述刑事责任依据的第一 条不能 成立 。 我们对这种异议的回答如下 立法的协议是在假定每一个社会成员都 处于理性的情况下 、 对未来的生活的行为准 则 、 规则作预约性的安排 。 在人类社会成员们 理性相同的情况下 , 一部分人的理性协议的结 果和全体人的理性协议结果必然相同 。 这样 , 实际立法就不必 由社会每一个成员都直接参 与 。 由社会成员选举的立法代表来代表全体社 会成员立法是可行的 。 同时 , 为了追求立法的 效率 , 这也是必要的 。 只要立法代表们是充分 地依据理性来立法 , 其立法成果就可以代表 、 反映全体社会成员们的理性协议结果 。 反过来 说 虽然社会成员们没有直接参与立法 , 没有 直接对法律规则中的义务 、 责任表示过同意 、 允诺 , 但立法代表们在充分的理性的情况下协 议产生的法律 , 对每一个社会成员而言 , 只要 他依据共同的理性思维规则去思考问题 , 都必 然会表示同意 。 此外 , 当代的代议立法中 , 立法议会的代表是人民选举的 一般而言 , 人 民对代表和代表们的立法权的同意被进一步 推定为对代表们的立法结果的同意 。 因此 , 无 论从理性 内容或立法方式 , 都可以说 , 人民中 的 每 一 个体 、 包括犯罪人 , 对法律 包括刑 法 都是同意的 。 这样 , 我们所提出的刑事责 任依据第一条理 由就可以成立 。 在民法领域 , 法律责任的依据问题的研究 不象在刑法领域研究那样深入 。 如果说 , 刑法 学家们在探索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 的依据问 题时 , 重视主体的 “ 自由意志 ” 而忽视主体的 对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预约性同意 、 承诺的 话 , 那么 , 民法学家们似乎相对重视法定义务 的存在而不太关心 “ 自由意志 ” 是否存在的问 题 。 但尽管如此 , 在讨论民事责任的归责依据 时 , 却间接地涉及到此问题 。 民法学者们普遍 将 “ 过错责任原则 ” 作为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 一般性原则 。这里就隐含着对人的自由意志的 承认 。 “ 所谓过错 , 实际上是指行为人在实施 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 , 此种 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 、违法的 行为所表现出来的 。 过错也体现了法律对行为 人所实施的违背法律和道德 、侵害社会利益和 他 少、利益的行为的否定评价和非难 。过错是行 为人 在法律上应 负责任的重要根据 。 ’, ③正是 基于 “ 人的意志是 自由的 ” 这种隐含认识 , 在 民 事领域的某些侵权行为所表现的主体的主 观状态才是可被非难的 。 在 民事领域的违约责任的依据同样要根 一 一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据这两点来认识 、 违约人违反 自己所同意和 承诺的义务 、 这种违反义务的行为是 在违约人的 自由意志的过错支配下作出的 , 所 以 , 违约人应当承担责任 。 当然 , 违约责任所 违反的是合同约定的义务 , 而不是法定义务 , 这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依据的不同之处 。但 如果将合同视为合同双方所协议议定的法 , 那 么 , 这种区别就无关紧要了 。 这样 , 我们在以上所提出的关于刑事责任 的依据同样适用于民事责任 , 即 , 对民事义务 和 民事责任的预约性同意和承诺 , 以及违法人 或违约人的 自由意志的存在 , 共同构成要求民 事违法者或违约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 关于适用于刑事或 民事领域的法律责任 的依据同样适用于认识和理解在其它法律领 域的法律责任的依据问题 。 由此 , 我们形成一般性的法律责任的依据 的观念 任何人在违反法律义务时应承担法律 责任是因为他曾预约性地对法律义务和法律 责任表示过同意和承诺并具有人人的 自由意 迁匕 、 四 关于 “ 无过错责任 ” 的性质 在这里 , 我们必须进一步讨论所谓的 “ 无 过错责任 ” 问题 。 自十世纪末到二十世纪以来 , 兰酬弋民法出 现 “ 无过错责任 ” 的规定 , 即在某些情况下既 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是否存在 、 也不考虑受害 人的过错是否存在 , 即要求加害人对受害人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 。 这种责任最初适用于工业事 故的损害赔偿 , 后来扩大到交通事故 、 医疗事 故的赔偿 , 航空器和使用核能所引起的损害赔 偿 , 以及因污染环境而致人损害的赔偿 。 对 “ 无过错责任 ” 的责任依据不可与过错 责任的责任依据等视 。 从性质上而言 , “ 无过错责任 ” 并不是通 常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 因为通常意义上的法律 责任是 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而进一步引起 的对法定的不利后果的承担 , 而 “ 无过错责 任 ”所涉及的加害人的行为并不是违反法定义 务的行为 , 在许多情况下 , 加害人的行为是完 全合法的行使权利的行为 , 甚至损害后果的发 生完全是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 。 在这种情况下 用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来理解 “ 无过错责任 ” 就完全不适用 。 实际上 , “ 无过错责任 ” 虽然使用 的是 “ 责任 ” 一语 , 它却实实在在的是一种义务 。 “ 无过错责任 ” 是直接由法律明文规定的 对损害后果的赔偿 。 它不以是否存在违反法定 义务的行为 、 不以是否存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为损害赔偿的前提要件 , 而是以损害后果的事 实存在 、 以及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着因 果联系为成立的充分条件 。 所以 , “ 无过错责 任 ”是对引起某些特定损害后果的行为人所设 定的法律义务 。对这种法定义务不可用通常的 “ 法律责任 ” 的含义来解释 。 “ 无过错责任 ”的承担不存在免责的条件 。 通常意 义上的法律责任由于实行过错责任原 则 , 所以 , 也存在着免责的条件 。 即使是普通 法国家所采用的看来与 “ 无过错责任 ” 极为相 似的 “ 严格责任 ” 或 “ 危险责任 ” 原则也存在 着免责条件 —譬如 , 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受爱 人的自身过失就是免责的理 由 。 所以 , “严格 责任 ” 或 “ 危险责任 ” 终究是一种责任 。 而 “ 无过错责任 ” 却不是责任 , 而是义务 , 因为 只有义务才是不能被免除的 。 将 “ 无过错责任 ” 视为法定义务 , 这并不 影响 “ 无过错责任 ” 被执行 。 但这种认识却从 根本上解决了将 “ 无过错责任 ” 视为责任所引 起的法律责任理论的根本性危机 —一种法律责任理论不能 同时兼容两种相反的设定法 律责任的原则 。 这样 , 对 “ 无过错责任 ” 的理论依据就不 能用一般的法律责任的理论依据去解释 , 而必 须用法律义务设定的理论依据去解释 。 法律责 任设定的依据必须是统一的 , 否则就给立法者 的法律专横提供可能 。法律义务设定的依据却 可能不统一 、 不一致 。 法律义务的设定可以是 出于道德的要求 , 也可以是出于理性的认识 、 也可以是某种功利的追求 , 甚至在实际上可能 是出于某种阶级的意志或偏见 。 但无论怎样 , 在形式上看来 , 它们都是法律义务 。 事实上 , 西方学者们对 “ 无过错责任 ” 的理论依据的解 释恰恰表明他们是将它当义 务来看待的 。 ④ 高铭喧等著 妇和国刑法词 典 》, 学 林出版社 , 年版 , 第 叮 。 ②参见 〔意 〕菲利 著 《实证犯罪学 》, 中国政法大 学 出版社 , 年版 , 第 一 觅 ③诬〕王利民著 《侵权行 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 , 年版 第 页 第 一 。 页 。 作者单位 责任编辑 安徽省建筑工程学院社科系 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 都梦萤 一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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