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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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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通过时间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备役军官的条件、来源和选拔   第三章 预备役军官的职务等级和职务   第四章 预备役军官的军衔   第五章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   第六章 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的征召   第八章 预备役军官的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通过时间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备役军官的条件、来源和选拔   第三章 预备役军官的职务等级和职务   第四章 预备役军官的军衔   第五章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   第六章 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的征召   第八章 预备役军官的待遇   第九章 预备役军官的退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预备役军官,完善国家武装力量动员体制,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宪法和兵役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预备役军官是被确定为人民解放军预备役排级以上职务等级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被授予相应的预备役军官军衔,并经兵役机关登记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 预备役军官是国防后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补充现役军官的主要来源之一。   预备役军官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军官的合法权益和相应待遇。   第四条 预备役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军官预备役按照平时管理和战时动员的需要,分为两类: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军官为第一类军官预备役;其他预备役军官为第二类军官预备役。   第五条 全国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   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负责本区域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军兵种政治部负责军兵种部队预备役军官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县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备役军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预备役军官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区政治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和县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建立健全军地预备役军官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当地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预备役军官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   第八条 预备役军官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持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履行其他兵役义务,协助做好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   第九条 预备役军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军队的有关规章、制度,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活动,接受政治教育,增强组织指挥能力和专业技能,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   第十条 对在履行兵役义务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预备役军官,应当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嘉奖、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预备役军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备役军官的条件、来源和选拔   第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忠于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符合本法规定的服军官预备役的年龄;   (四)退出现役或者接受过军事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具有与其职务相应的科学文化知识、组织指挥能力或者专业技能;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二)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学生;   (五)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预备役军官基本条件的其他公民。   第十三条 选拔预备役军官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从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中选拔的预备役军官,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提出转服军官预备役的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到安置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中选拔预备役军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所在单位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和规定的条件推荐;   (二)选拔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由有关预备役部队或者现役部队会同县人民武装部共同审核确认人选,选拔服第二类军官预备役的,由县人民武装部审核确认人选;   (三)承训单位组织培训;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五)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第三章 预备役军官的职务等级和职务   第十五条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的职务等级设置为:正师职、副师职、正团职、副团职、正营职、副营职、正连职、副连职、排职。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的职务等级设置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对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应当确定职务等级。   退出现役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其职务等级的确定依照现役军官相应职务等级的任免权限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其职务等级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师级军官职务等级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二)团级军官职务等级和中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三)营级以下军官职务等级和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第十七条 在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任职的预备役军官,除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职务等级外,其职务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任免:   (一)营级以上军官职务和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二)正连职、副连职、排职军官职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团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第十八条 对预备役军官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预备役军官所在部队或者兵役机关会同地方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作为任免预备役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和职务的任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预备役军官的军衔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预备役军官军衔制度。   预备役军官军衔是区分预备役军官等级、表明预备役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预备役军官的荣誉。   第二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八级:   (一)预备役将官:预备役少将;   (二)预备役校官:预备役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预备役尉官: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   第二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分为:   (一)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预备役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二)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预备役专业技术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海军、空军预备役军官,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   第二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正师职:预备役大校、少将;   副师职:预备役上校、大校;   正团职:预备役上校、中校;   副团职:预备役中校、少校;   正营职:预备役少校、中校;   副营职:预备役上尉、少校;   正连职:预备役上尉、中尉;   副连职:预备役中尉、上尉;   排 职:预备役少尉、中尉。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第二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军衔高的预备役军官为军衔低的预备役军官的上级;军衔高的预备役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预备役军官的,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二十五条 评定和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以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工作(任职)年限、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预备役少将、大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   (二)预备役上校,由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三)预备役中校、少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四)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第二十七条 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按照其原现役军官军衔等级或者文职干部级别确定。   第二十八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晋级:   (一)被批准退出现役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官,其军衔已满晋升年限,符合规定条件的,其预备役军官军衔可以比其原现役军官军衔等级高一级;   (二)预备役军官由于职务等级提升,其军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   (三)预备役少尉至预备役上校军官,符合规定条件和晋升年限的,可以在职务等级编制军衔范围内,逐级晋升预备役军官军衔;   (四)预备役大校晋升预备役少将,实行选升;   (五)预备役军官在履行兵役义务过程中有突出功绩的,其预备役军官军衔可以提前晋级。   晋升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条件、年限和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九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预备役大校晋升预备役少将、预备役上校晋升预备役大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二)预备役中校晋升预备役上校,由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三)预备役少校晋升预备役中校、预备役上尉晋升预备役少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四)预备役中尉晋升预备役上尉、预备役少尉晋升预备役中尉,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第三十条 预备役军官违反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军衔降级处分。批准预备役军官军衔降级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预备役军官军衔降级不适用于预备役少尉军官。   第三十一条 对被取消预备役军官身份的人员,应当取消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批准取消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三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剥夺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批准剥夺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三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后,其预备役军官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三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的肩章、符号标志式样及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 第五章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   第三十五条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由县人民武装部办理。   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应当自到达安置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其他人员在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同时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工作的人员,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其他人员,到户籍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时,应当向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当面核实其身份、经历等有关情况,说明有关事项,并将预备役军官登记情况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因工作调动或者迁居需要变更预备役军官登记地的,应当办理转出手续,并自到达新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转入手续。   县人民武装部办理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转出、转入手续的,应当通报预备役军官所在部队。   第三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县人民武装部注销其预备役军官登记:   (一)退出预备役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死亡的;   (四)被取消预备役军官身份的。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武装部必须按照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预备役军官,每年进行一次核对,并逐级统计上报。 第六章 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第三十九条 未服过现役或者未接受过军事专业培训的人员,被选拔为预备役军官的,在确定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前,应当接受军事专业培训。   第四十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依照兵役法和本法的规定接受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   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具备任职所需的组织指挥能力。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预备役军官,应当接受相关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对预备役军官实施应急训练。预备役军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应急训练。   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大纲,由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制定。   负有预备役军官培训职责的单位应当根据预备役军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大纲,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实施计划。   第四十三条 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培训,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者所在部队组织实施;服第二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培训,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和军兵种、军区根据需要组织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预备役军官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助预备役军官培训工作,保证培训任务的完成。   军队院校、预备役军官训练机构、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有关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预备役军官的培训任务。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的征召   第四十四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预备役军官征召预案,其中,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的征召预案,应当会同有关预备役部队、现役部队制定。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人民武装部以及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应当组织征召演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五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确定为征召对象的预备役军官下达征召通知;必要时,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也可以直接向所属的被确定为征召对象的预备役军官下达征召通知,并通报预备役军官登记地的县人民武装部。   第四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接到征召的通知后,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由于伤病等原因暂时不能应召的,经县人民武装部核实,并报上一级兵役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应召。   第四十七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尚未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未经其所在部队或者登记地的县人民武装部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的,接到征召通知,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四十八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转服现役的,按照战时现役军官任免权限下达任职命令,改授现役军官军衔,履行现役军官相应的职责;未转服现役的,按照上级下达的任务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军官的征召工作。   第五十条 国家解除国防动员的实施措施后,被征召转服现役的预备役军官,除根据部队需要继续服现役的,应当退出现役。 第八章 预备役军官的待遇   第五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履行兵役义务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所在单位对其考核评定、晋升职务及工资等级的依据之一;立功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同等立功受奖者的奖励和优待。   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参加国庆节、建军节或者其他重大庆典活动的,可以着预备役军官制式服装,并佩带预备役军官军衔肩章、符号标志。   第五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工作单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其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伙食补助,报销往返差旅费。   第五十四条 对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预备役军官,按照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时间及其职务等级发给补贴。补贴标准由财政部和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第五十五条 预备役军官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等军事活动中牺牲、伤残的,参照国家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预备役军官的退役   第五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时,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五十七条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团级职务的,五十岁;   担任营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担任连级职务的,四十岁;   担任排级职务的,三十五岁。   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不得超过五岁。   第五十八条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   第五十九条 未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军官,由于伤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服预备役的,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六十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的批准权限,与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权限相同。   第六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时,根据其服预备役的时间和贡献,颁发相应的荣誉证章。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逃避预备役登记的;   (二)拒绝或者逃避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的。   第六十四条 在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预备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阻挠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或者履行其他兵役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人员,服人民解放军军官预备役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及解读 概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   为什么要对现行的预备役军官法进行修改,其重大意义和主要亮点在哪里,它是如何具体规范预备役军官队伍建设的?近日,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总政干部部负责人。 一、修改的其意义   现行的预备役军官法是在19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通过的,自199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部法律自施行以来,对于贯彻党管武装的根本原则,健全预备役军官制度,保持预备役军官储备规模,提高预备役军官队伍素质,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军现代化建设在新起点上的扎实推进,执行多样化任务的增多,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预备役军官法中的一些内容进行修改完善,以适应在新形势下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需要。   同时,由于我国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分配方式、利益关系、人事制度、社会保障等发生变化,这部法律的一些内容也需要作相应调整。   此外,近些年来在预备役军官队伍建设和管理实践中,各级探索了一些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也需要及时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化、制度化。 二、修改过程   修改预备役军官法是在2005年初列入国务院、中央军委立法计划的,并于当年10月正式启动修改工作。为此,总政治部牵头成立了修改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对预备役军官队伍建设的经验进行了系统的总结。   几年来,我们先后分赴7个军区、海军、空军和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专题调研,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修正案(草案)》。2010年6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首次审议草案。8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 三、修改内容   修改后的预备役军官法在保持现行法律整体结构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将该法原来的10章56条调整为11章66条,并对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主要内容包括:充实完善了预备役军官战时征召规定;规范了预备役军官的;调整了预备役军官的退役年龄;完善了预备役军官的待遇规定。 四、亮点内容及意义   有几条新规定是亮点:   这次修改,将军兵种政治部纳入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主体之中。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负责本区域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备役军官的具体管理工作。1995年立法时,我军没有军兵种预备役部队。随着预备役部队建设的长足发展,近些年陆续组建了军兵种预备役部队,为进一步强化管理,有必要在法律层面将军兵种政治部纳入到预备役军官管理的实施主体之中。   其次,在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中建立军队和地方联席会议制度。预备役军官工作涉及到军队和地方许多部门,在人员编配、教育训练、日常管理、执行军事勤务、落实待遇等方面,有大量的实际问题需要军地协商解决。建立军队和地方联席会议制度,既与《国防法》有关规定相衔接,也是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对于加强军地沟通协调,形成管理合力,推进预备役军官队伍建设,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还有,把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增为预备役军官的选拔来源。随着我军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推进,装备技术含量逐步提高,对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的需求也越来越多。目前,预备役军官队伍的结构还不尽合理,专业技术军官比例偏低、素质不高的矛盾比较突出,难以适应未来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的需要。修改后的法律把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作为预备役军官选拔的一个重要来源,体现了军民融合式发展的内在要求,有利于进一步优化预备役军官队伍结构,与《兵役法》的有关规定也相一致。   同时,将团职以下预备役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下调5岁。作这样的调整,主要考虑预备役军官队伍适当年轻化,有利于改善预备役军官队伍的年龄和素质结构,适应遂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需要。同时考虑到我国实行转业干部转服军官预备役制度、预备役军官来源充足的实际,降低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可以有效疏通出口,合理调控预备役军官的储备规模。   此外,充实细化了预备役军官征召有关规定。修改前的预备役军官法对预备役军官的征召只作了原则规定,内容不够系统,操作性不够强。修改后的法律将“预备役军官的征召”专设一章,既充分体现国防法律的特色,增强法律对战时军事行动的调整功能;也对战时征召工作进行规范,为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提供依据;同时,更强化了预备役军官的使命意识。   还有,给退役预备役军官颁发荣誉证章。修改后的法律明确给预备役军官在执行军事勤务时发放补贴,而且规定在退役时颁发荣誉证章,体现了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统一的内在要求,有利于激发他们履行兵役义务的荣誉感和责任感。 五、学习贯彻修应着重做好的工作   抓好修改后的预备役军官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对于强化依法服预备役观念,建设高素质的预备役军官队伍,具有重要意义。   近期主要抓好三项工作,一是深入开展学法活动。各大单位特别是省军区系统,要把学习修改后的预备役军官法作为下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精心筹划,严密组织,抓好落实。要采取多种形式抓好普法宣传,真正使部队官兵和广大预备役军官理解领会法律的基本精神。   二是大力营造社会氛围。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将预备役军官法纳入全民国防教育的重要内容,广泛宣传报道修改后的预备役军官法的重要意义。充分展示预备役部队建设成就和预备役军官精神风貌,形成全社会关心和支持预备役军官队伍建设的良好环境。   三是依法指导工作实践。结合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围绕提高预备役军官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能力,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对预备役军官工作的支持,共同解决好预备役军官登记、编配、教育、管理、培训等工作中存在的突出矛盾问题,努力把预备役军官队伍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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