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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正来03

2010-11-07 20页 doc 101KB 1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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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正来03邓正来:作为一种矛盾且多元进程的全球化(四) 邓正来:作为一种矛盾且多元进程的全球化(四) 本文最初发表在《河北法学》2008年第4期一共将连载6期 作为一种矛盾且多元进程的全球化(四) ——对中国法学“全球化论辩”之同质化预设的批判 摘要:在中国法学论者根据各自的立场而形成的两种截然不同且针锋相对的全球化对策当中,隐含着一个共同的关于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是一种整体化的和同质化进程的理论预设。这一共同的理论预设在本质上把全球化视为一元的、目的论的整体性规划;它将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化约成以线性发展为唯一时间观的“现代化”本身;还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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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正来:作为一种矛盾且多元进程的全球化(四) 邓正来:作为一种矛盾且多元进程的全球化(四) 本文最初发表在《河北法学》2008年第4期一共将连载6期 作为一种矛盾且多元进程的全球化(四) ——对中国法学“全球化论辩”之同质化预设的批判 摘要:在中国法学论者根据各自的立场而形成的两种截然不同且针锋相对的全球化对策当中,隐含着一个共同的关于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是一种整体化的和同质化进程的理论预设。这一共同的理论预设在本质上把全球化视为一元的、目的论的整体性规划;它将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化约成以线性发展为唯一时间观的“现代化”本身;还从一个更深的层面上表现出了一种“认知谬误”,即把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与同质化本身等而视之。这一同质化的理论预设忽略和遮蔽了作为一种矛盾且多元的全球化进程。全球化不是单一化、同质化,而是一个相反相成的过程,是单一化与多样化、国际化与本土化、一体化与碎裂化、集中化与分散化的统一。 关键词:整体化;同质化;现代化;“复数”的全球化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Globalization as A Contradictory and Pluralistic Process:A Criticism on Homogenization-Presupposition of “Argumentation on Globalization” in Chinese Legal Science DENG Zhenglai (Institute for Advanced Study on Social Science,Fudan University, Shanghai,200433) Abstract: There is a theoretic presupposition of globalization or globalization of law as a holistic and homogenous process in the different countermeasures proposed by Chinese scholars with as their theoretical basis their different standpoints. This common theoretic presupposition in essence views globalization as a unitary, methodological and holistic program, it equates globalization or the globalization of law as “modernization” per se with its linear conception of time and in a deeper sense it also harbors the “cognitive fallacy ” of regarding globalization or the globalization of law as homogenization itself. Globalization does not simply mean homogenization but rather a rich and complex process, a contradictory combination of homogenization and diversity, internationalization and localization, integration and fragmentation, and centralization and decentralization. Key Words: holistic view; homogenization; modernization;globalizations. 一、问的提出与论述步骤 在针对中国法学的“全球化论辩”的研究中,我经由三个步骤对它进行了分析和反思,一是把中国法学“四步骤套路”转换成了一种参照性背景;二是把“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还是多维度的全球化”与“法律全球化”这两个问题转变成了对具体问题的分析进路,而这个进路的确立则是以这样一个根本问题为前设的,即当下的以“民族国家”为核心的制度安排或社会秩序是否是人类的终极性制度安排或社会秩序;三是在“法律全球化”问题的讨论中,透过对“去国家化”的分析而确立起了有关法律国际化与法律全球化的论辩,并且明确揭示出了其间所存在的一些重要问题。但是我必须承认,这种探究所侧重的还主要是中国法学论者在认识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方面自身理论中的一些误识以及与这些误识紧密相关的全球化讨论中的一般性问题。因此,只要我们还不满足于从中立的角度去认识全球化的问题或者我们承认我们关于全球化问题的认识将可能关系到全球化本身的进程及其方向的话,那么我们就必须从与中国和中国利益紧密相关的视角出发或者从中国立场出发去认识全球化的问题。由此,基于这一主旨,我的讨论将主要关注这样两个紧密勾连在一起的问题:一是对隐含在中国法学“全球化论辩”中的两个核心理论设定予以揭示并进行批判,二是对被这两个理论设定所忽略或所遮蔽的全球化面相进行分析和讨论,以求凸显出我们在当下所直面的全球化进程或全球化问题。当然,我在这里所讨论的这两个共同理论设定不仅是中国法学论者在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讨论过程中所忽视的重要问题,而且也是他们的叙述方式本身所封闭起来的重要问题,而我讨论的论旨之一便是将这些问题重新开放出来,“命令”人们直面它们并根据中国自己的立场对其间所隐含的重要维度展开分析和反思。不过,对上述两个问题的讨论——也就是有关我们究竟应当如何认识全球化的讨论——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透过建构一幅不同于中国法学论者所提供的“全球化图景”而为中国能够以一种“主体性”的姿态积极参与对全球化进程及其方向的审查和决策提供一种认识论上的可能通道。 考虑到论述的便利,在本文中,我将先行分析和讨论中国法学“全球化论辩”中所隐含的有关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是一种整体化的和同质化的进程这样一个共同理论设定,由此而开放被这一理论设定所遮蔽的全球化进程或全球化问题;而对于中国法学“全球化论辩”中所隐含的另一个共同理论设定,即有关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是一种客观的必然趋势的理论设定,我将另文予以讨论。因此,本文将分为五个论述步骤进行分析,除第一部分提出问题以外,在第二部分,我将深入考察中国法学论者的两种对立的全球化对策,由此而提炼出它们背后共同的“同质化”理论预设;在第三部分,我将对这种“同质化”预设进行深入地分析和批判;经由这种反思和批判,我将在文章的第四部分进一步开放出一种“矛盾且多元的”的全球化进程;最后一部分我将为对全球化问题的继续讨论埋下伏笔。 二、两种对立的全球化对策及其“同质化”预设 面对全球化对以民族国家为核心的各种制度安排乃至法律结构所产生的巨大冲击和影响的问题,中国法学论者根据各自的立场而主要形成了下述两种全球化对策:一种是对“法律全球化”持肯定态度的论者所主张的对策,他们认为应当全力去寻求全球的同一性,亦即认为全球化进程乃是一种最终将达致全球共同制度和共同法律的有机进程。周永坤认为,“法律全球化”就是把全球各种法律体系整合为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的过程,或者说“法律全球化”就是全球分散的法律体系向全球法律一体化的运动,其结果是最后形成一种全球统一的“世界法”。[①]换言之,“法律全球化”就是全球范围内法律的趋同化和一体化。[②]“这个过程发端于近代工业资本向全球的渗透与扩张。迄今为止这个运动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从近代工业革命开始的全球化起始阶段和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全球社会形成阶段。……这种现实催生出环球一村的全球意识,最终造就全球化时代的人类,人类历史从国家的历史再上一个台阶,使历史真正成为人的历史。”[1]张清也宣称,“人们普遍认为,这是一场由市场经济推动的全球化运动,今天的人类社会不再是一个人为的、简单的拼盘,而是一个有机的系统和整体。”[③]因此,“不管我们承认不承认法律全球化,不管各国、各民族之间法律文化的鸿沟有多么巨大,也不论我们当前各自为政、意识形态分歧突出的法律实践同未来‘真正’的全球化法律之间存在多大差距,基于经济全球化和全人类最高协作利益(天下‘和合’)这一基本前提,自近代以来,不同种族、民族之间,不同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的国家之间,不同法系和法律传统之间,不论你怎样为之命名,从法律制度、法律原则的确立到立法技术和执法手段的选择,从公民权利意识到社会法制的终极关怀,都始终发生着向‘现代’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某种‘趋同’,而且当前这种趋同之势的发展速度还在加快。”[④] 另一种则是对“法律全球化”持反对或怀疑态度的论者所主张的对策。这些论者在研究的过程中对前述对策进行了批判并且认为应当以自己的传统或国家意志去抵御全球的大同倾向。他们明确指出,所谓“不受任何国家控制的经济或政治势力”、“超国家的”、“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立法过程”的、甚至是“没有国家的”,由所谓“私政府”制定的“全球化法律”,或者建立大一统的“法律王国”的说法,都基本上只能是“不切实际的幻想”。[⑤]关于这个问题,沈宗灵明确指出,“‘法律全球化’否认世界政治多极化趋势,企图建立清一色的‘法律王国’”。[2]更为重要的是,这些论者还认为,“法律全球化”意味着世界法律的同质性,亦即意味着“清一色的法律王国”的世界性法律的存在,因为那些赞同“法律全球化”的论者之所以把“法律全球化”描述为“将各国引入‘以实现人类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市场、法律和政治的非国家化进程’”,[⑥]其目的“就是想有一个全球统一的法律,形成一种超国家的法律,并由凌驾于各国政府之上的强制机构保证其实施”。[⑦] 显而易见,中国法学论者所提出的上述两种全球化对策在关于法律未来发展的问题上不仅是截然不同的,而且也是针锋相对的。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尽管这两种对策之间的争论对于我们认识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的问题有着相当重要的助益,但是我们的思想却绝不能止步于此,因为在我看来,在学术研究中,我们常常容易陷入这样一种思维定式之中,即把关注点只放在两种不同观点之间的冲突或差异上,而在根本上忽略了隐含于它们背后的共同理论前设或共同取向,而正是这种隐而不显的共同理论前设或共同取向在探究它们共同涉及的问题的方面往往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据此我认为,除了上文业已论及的它们的论辩焦点在根本上都集中在“法律全球化”的“去国家化”方面以外,中国法学论者所提出的上述两种截然不同且针锋相对的全球化对策当中还隐含着一个为他们未经论证便视之为当然的共同理论设定。换言之,不论是赞同“法律全球化”的论者经由对全球化即一体化和大同化过程所持的乐观态度而去拥抱它,还是反对“法律全球化”的论者经由对全球化即一体化和大同化过程所持的质疑态度而去拒绝它,[⑧]它们观点的逻辑展开实际上都是以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是一种整体化的和同质化的进程这样一个共同设定为前提条件的。而这种共同理论设定的达致,在很大程度上又是以我所谓的“现代化范式”[⑨]为依凭或者将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比附为“现代化”的整全性规划而实现的。 三、对中国法学“全球化论辩”之同质化预设的分析和批判 正是这样一个关于全球化是一种整体化的和同质化的进程的共同理论设定,在我看来,主要意味着这样几个值得我们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的问题:第一,这种共同的理论设定在本质上是用一种一维或一元的观点把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视作是一种竭尽全力展开同质化或者积极趋向于其固有的一种终极性目的的整体性规划。换言之,这种共同理论设定实际上不仅认为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预示着一种一元状态或最终状态(即完全整合的、全球共同的统一法律或市场等制度安排)的到来,而且还认为其实现的方式也是一维的或一元的。但是我必须指出,这种把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视作是一种竭尽全力展开同质化或者积极趋向于其固有的一种终极性目的的整体性规划的观点,如果说不是谬误的话,也至少是对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的一种完全片面的认识,套用达伦多夫在批判西方类似的全球主义观点时所阐释的话来说:“全球化概念不仅被人们(错误地)想象为一条单行道的路线,而且还是一条以同样的方式涉及到所有方面、所有的人、所有企业、所有国家的道路。全球化看起来确实像是一个伟大的平均主义者。然而这是一个轻率的又危险的错误。”[⑩] 具体而论,这种共同理论设定在我看来乃是一种颇难令人接受的目的论。这种目的论之所以令人难以接受,主要是出于下述三个紧密相关的原因:首先,这种目的论在根本上是由相关论者未能洞见到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本身所具有的这样一种性质所致,即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在对既有世界秩序构成冲击或“变革”的同时,还会引发诸多性质不同甚或相反的“未意图”的后果。因此在我看来,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所具有的这种性质反过来又规定了这种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只能是一种不具有客观终极状态或不具有某种单一的历史“归宿”的进程,是一个更具偶然性的且开放性的历史进程,一如罗西瑙所恰当指出的,“全球化一词似乎贴切地表现了正在改变人们对领土和国家制度的传统安排所关注的‘某种东西’,这个词正好包含变化的意思,因此它能够把现象作为一个过程而不是作为一个普遍状态或一种人们所希望的最终状态区别开来。”[11]其次,这种目的论在根本上还是一种一元论的目的论,因为这些论者不仅认为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有着一个明确的终极目的,而且还试图建构一种作为“共同尺度”的世界大同制度安排形式,用它去统合所有具有多元性及不可通约性(the plurality and the incommensurability)的各种制度安排形式。这种一元论的目的论的实质主要在于对异质性、多元或不确定性的恐惧,而这种恐惧反过来又凸显为对同质性、一元或确定性的信奉和迷恋。这种一元论的理念,在以赛亚•柏林看来,基本上是由这样三个基本预设构成的:(1)所有的问题都必然有一个正确的答案(即真理),而且只能有一个正确答案,所有其他答案必然都是谬误;(2)这些正确答案原则上是可以认识的,即真理与谬误的区别原则上是清楚可知的;(3)真理与真理之间必然都是相容的,不可能相互排斥或相互冲突,因此所有真理的总和一定是一个和谐的整体。显而易见,这种一元论的理念是专断且危害无穷的,因为在人类意见分歧最大的那些隐含着道德、政治、宗教和文化等观念的制度安排选择这个重大的问题上,并不存在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如果有论者一定要在不同答案之间裁判真理与谬误,那么其结果就只能是“强权即真理”,[12]甚至彻底扼杀掉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的多元性以及人们对它们的认识和理解的多元性。最后,尽管我们没有任何充分的理由或者实际的理由肯定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与现代化不同——有着一个确定的终极状态或者说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所固有的内在逻辑可以表明某种特定的终极状态必然会得到普遍实现,尽管我们也没有任何充分的理由认为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一定会完全沿着一个方向演进或者人们只能从一个单一的理想状态去理解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但是颇为遗憾的是,中国法学论者们在讨论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的问题的时候却依旧把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解释为是在向着他们所断言的或者所猜想的那个既定的未来终点前进——尽管他们对这个未来终点有的持赞同态度,而有的则持否定态度。[13] 第二,这种一元论的目的论还从一种内在的路径上使得中国法学论者以一种自觉或不自觉的方式将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误作是一种有明确目的规划的、以线性发展为唯一时间观的“现代化”本身。冯玉军宣称说,全球化“是一个各国在外界压力下推进结构变迁、阶级整合和个人意识觉醒的社会过程,即社会现代化过程。在全人类进步和追求幸福的历史画卷中,现代法治的出现,正如现代科学一样,对于人类有普遍的意义,是人类文明的共同财富和宝贵遗产。如果没有这种以‘暴力’形式出现的全球秩序的冲击,各传统文明区域(包括中国)旧有的制度和规范是无法自动生发出变革因素的,不仅不能适应历史前进的潮流,也无力对社会现在以及今后的需求加以调节,那么社会的整体‘失范’就呈不可避免之势,文明的衰败与制度维新就呈不可避免之势。”[3]汪俊英也明确认为,“经济全球化其实是各种经济增长要素在市场规律的支配下日益突破国界限制的过程,是现代化在当代世界的一种延伸。”[4]董会咏更是直接把“法律全球化”与“法律现代化”等而视之:“法律全球化应当是法律现代化的运动过程。法律现代化是指传统法律、法律观念、价值体系和行为方式向现代方向转变的过程。其涵义以‘现代’为之根本,而并无东、西方之界。因此,一切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符合公平、正义、自由等法律价值的法律规定都是应当被鼓励全球化的。”[5] 在我看来,这种把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化约为现代化的观点不仅是我所批判的那种“现代化范式”支配下的产物,而且也是对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的根本性误读。一方面,中国法学论者由于受我所谓的“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意识不到现代化所存在的各种问题[14],尤其是洞见不到现代化本身就是一个西方化的问题或者一个西方化的谋划问题[15]。我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书中明确指出,现代化理论乃是以下述两项假设为基本支撑的: “假设(一):当下世界的所有国家都可以根据西方现代化所取得的成就而被界分为‘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而这便是人所熟知的‘传统-现化’两分观。这种观点把西方社会视作是典型的现代化社会,并把依此而形成的现代化‘理想类型’确定为界分‘传统社会’与‘代社会’的判准,亦即把西方现代国家的法律、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结果性因素假定为现代化理想类型的必备要素。套用斯考契波(Theda Skocpol)的话说,‘此一乃是细心建构‘传统’对‘现代’的非历史的理想类型,然后再将其应用到国家研究的案例上。’ 假设(二):不仅人类历史注定沿着一条单一的预设轨线发展——此一轨线由前后相续、性质严格区别的社会阶段构成,而且每个社会的历史也都必然遵循一条由较低级社会向较高级社会之预定路线向前发展。依据上述假设(一)中的‘传统-现代’两分观,这种所谓历史必然的发展也就自然表现为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必然进化,一如拉柏龙巴拉(J. LaPalombara)所言,‘现代与现代性这两个术语意谓着社会达尔文主义模式的政治发展,并暗示改变是不可避免的,且其进展具有许多明显的阶段,后来的进化阶段则比先前的阶段更复杂亦更美好’。”[6]   上述两项现代化假设所预设的那种一成不变的单线性历史进化图式,在我看来,其背后的根本要害就在于将西方发展经验的偶然转换成一种普世的历史必然,一种新的道德乌托邦:“现代性代表着事物唯一的最后状态,即在一些西方社会中所看到的那种‘事物状态’,是每个人都应模仿的,这样就能获得最大的成功”[7]。显而易见,这种把西方发达社会视作是一种理想类型或代表一种新“乌托邦”的构想,不仅意味着于终极目的层面西方国家实现现代化水平的方式或道路是普遍有效的[16],而且更意味着世界上所有的其他国家都应当步西方之后尘而向西方趋同。就前者而言,这种构想实际上是以这样一种颇为危险的观点为前设的,即人类社会的发展只存在一种从“传统”向“现代”发展的模式或道路,只有一条通向进步和普遍幸福的道路,而不可能存在杜赞奇所说的那种“复线历史”[17]或任何其他的多元的现代化发展模式——这无异于对条件不同、文化相异的国家发展出具有个殊品格的现代化道路之可能性或者多元现代性的根本否定[18]。但是我们知道,从“复线时间”或“多元现代性”的视角来看,这种以“进步”、“一元”或“线性发展”等理念为基础的“现代化范式”最终将否定一切有效的和真正意义上的发展,因为它不仅认为自己确立了最后状态,而且还认为自己最终发现了一条永远不变的发展道路或一劳永逸地勾画出了一条固定的进步轨迹,而偏离这一道路或轨迹,任何进步都是不可能发生的。就后者而言,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一如泽尔斯特拉所说的,这种构想“要求这样的价值观前提,即发达国家的现有发展水平及其相应的社会形态,应被欠发达国家树为模式,并当作一个目标加以接受”。[19]这意味着:在“现代化范式”下对“传统”和“现代”的言说,并不只是一种事实性的描述,而更是一种价值上的判断,因为在这里,“传统”不只是一种整体的落后和愚昧,而更是一种恶;“现代”不只是一种整体的进步和文明,而更是一种善。总之,在现代化的预设下,那些有关“传统”和“现代”的言说,正如施特劳斯所说,一般都忘了“善与恶”的本应当逻辑地先于“进步和落后”的标准,因为惟有“善恶”标准的先行确立,人们才有可能判断某一历史变革究竟是人类的进步还是人类的败坏。[20]因此,中国法学论者的问题并不在于将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比附成了现代化,而在于他们没有意识到现代化本身存在的上述问题。 另一方面,在我看来,西方有关全球化讨论中以罗西瑙、吉登斯、贝克和哈贝马斯等论者为代表的“变革论”在全球化与现代化这个问题上的观点也颇值得中国法学论者的重视。这些论者一般都认为,全球化是现代性的主要后果或必然结果,但它却不是现代性本身,一如阿尔布劳所认为的,“从根本上说,全球时代意味着以全球性(globality)来取代现代性(modernity);对于个人和团体来说,这也就意味着一种在行为基础和社会组织方面的全面变革。全球性至少在五个方面使我们超越了现代性的种种假设。这五个方面是:由全部人类活动造成的全球性的环境后果;由具有全球破坏性的武器导致的安全感的丧失;通讯系统的全球性;全球性经济现象的涌现,以及全球主义的反省性——在有这种反省性的地方,人们和各种团体都以全球作为自己确定信仰的参照系。”[8]由此可见,当下这个阶段确实是以全球性为主要特点的,因为全球性的一系列变化所具有的重要性取代了现代性在标志这个时代的架构的特色方面所占据的原有地位,但是它却并不具有什么固有的终点或必然的“归属”——就此而言,全球性完全不同于现代性,因为我们知道,现代性的终点就在于它从时间上旨在达致现代规划之终极目的的时候,而一如前述,全球化却不是这样一种有终极目的的规划,而是一种多元进程在空间上的复合性展开。对此,阿尔布劳也认为:“‘全球的’(golbal)一词的所指在很多层次上都与‘现代的’一词所指意义不同。‘现代的’首先是一种时间上的称谓,它强调革新和废弃,筛选并剔除无用的旧事物,称许意志和控制并由此称许扩张。它的空间上的称谓是它的时间上的生产和消费带来的一种结果。‘全球的’首先是一种空间上的称谓,是地球在空间的位置的产物,是对生存的具体完整性和完善性的召唤,它不是把人类区分开来,而是使人类抱成一团。”[8] 关于这个问题,我在先前发表的另一篇中指出,“‘全球化’时代所具有的真正意义乃在于:在‘全球化’对既有的国家制度或边界形成冲击的同时,它还致使‘世界结构’本身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换言之,‘全球化’时代的‘世界结构’,不只是对此前西方现代性的简单延续或展开,而是建构出了两个不尽相同的世界:第一现代世界与第二现代世界。”[9]所谓第一现代世界,主要是指资本主义工业-民主社会在“全球化”时代的扩展过程,而其主要表现形式,乃是经济、规则制度和文化方面以跨越国家边界的方式在“全球”的展开。而所谓第二现代世界,则主要是指乌尔里希•贝克等论者所说的“风险社会”或“生态社会”。[21]为了更为妥切地理解第二现代世界,我认为有必要在这里对贝克等论者所揭示的“风险社会”[22]或“生态社会”做一番简要的分析和讨论。[23] 贝克所谓的“向风险社会转型的过程”(即第二现代世界),首先是一种“自反性现代化”(Reflexive Modernization)的过程。在贝克看来,正如现代化消解了封建社会结构并产生了工业社会一样,今天的现代化(即“自反性现代化”)正在消解工业社会,而且另一种现代性(即风险社会)也正在形成之中。[24]根据我个人的分析,贝克和吉登斯等论者关于“自反性现代化”的论点是颇为犀利的,因为他们洞见到了作为第一现代世界之后果的第二现代世界(风险社会)所具有的自反性。因此,按照他们的观点,第一现代世界(工业社会)与第二现代世界(风险社会)乃是一个前后自然接替的过程,其内在逻辑便是第一现代世界必然会导致第二现代世界的产生,而第二现代世界的存在则必定会消解或否弃第一现代世界。套用贝克的话来说,“全球化意味着两个方面:即将开始一种新的游戏;老游戏的规则和基本概念不灵了,尽管人们仍想继续保留老游戏。老游戏本身尽管头衔很多,比如‘民族国家’、‘民族工业社会’、‘民族资本主义’、‘民族福利国家’等等,但是终究行不通了。”[10] 再者,贝克所谓的“向风险社会转型的过程”(即第二现代世界),也是一种全球化的过程。贝克指出,一方面,工业社会胜利以后,文明的建构和人类的决策导致了生态危机,而在政治上应对这种由文明导致的生态危机则会产生一种共同命运的经验。换言之,由于现代文明本身具有一种自我毁灭性,所以人们通过政治上回应这种文明所具有的自我毁灭性而加深了命运的共同性体验。而另一方面,生态危机意识可以在人们惊慌和神经质的情绪爆发过程中突然转化为针对群体和其他事物的暴力,给人类、动物或植物带来无限的威胁。然而,这种命运的共同性体验连同那种被制造出来的无限威胁,会唤醒一种有可能消除人类、动物和植物之间界限的普世性日常生活意识。据此,贝克认为,危机促成社会,而全球危机则促成全球社会。[25]沃特•阿核特贝格也明确指出,事实上,作为“自反性现代化”的第二现代世界意味着全球化,因为贝克所说的那种风险的范围极大,它们不再局限于一定的规模之内,既不受地理因素的约束,也不受时间或社会因素的限制。[26] 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第一现代世界与第二现代世界的区别[27],关键并不在于二者的风险不同,而在于这两个世界因此而在运作逻辑上的区别。在第一现代世界(工业社会)中,财富生产的“逻辑”统治着风险生产的“逻辑”;而在第二现代世界(风险社会)中,这种关系被颠倒了过来:风险生产和分配的逻辑取代了财富生产和积累的逻辑,而成为社会分层和政治分化的标志。一如贝克所指出的,在风险社会中,那些不明的和无法预料的后果成了历史和社会的主宰力量,因为(1)第二现代世界中的风险在认知过程中是可以被改变、夸大、转化或削弱的——亦即它们是可以随意被社会界定和建构的,因而掌握着界定风险的权力的大众媒体、科学界和法律界在其间也就拥有了至关重要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2)生态灾难和核泄漏是不受国家边界之限制的——这种风险产生了新的国际不平等,其中包括第三世界和工业化国家之间的不平等以及工业化国家之间的不平等,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讲,风险社会乃是一种世界性的风险社会;[28](3)虽然风险的扩散并没有完全否弃资本主义发展的逻辑,但是它却致使资本主义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即随着对工业社会自身释放出来的风险所进行的经济发掘,工业社会引发了风险社会的产生;(4)就阶级和阶层地位而言,存在决定意识,但就风险而言,则是意识决定存在,知识在这里获得了新的政治意义,因为风险社会的政治可能性必须在一种有关风险知识的起源和扩散的社会学理论中予以阐述和分析;(5)从社会学理论所认识的这种风险,包含着一种特殊的政治爆炸力,因为避免和治理这些风险的活动有可能会涉及到对政治权力和权威的重新认识。[29]   第三,这种一元论的目的论还从一个更深的层面上表现出了一种“认知谬误”,其误区并不在于它强调了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的同质性,而在于它把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与同质化本身等而视之。[30]的确,我们必须承认,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进程乃是一种包含着同质化亦即追求同一性的进程。这种同一性,一般来讲乃是指共性或普遍性,也就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表现在经济、政治、法律、文化和社会各领域之中的那些普遍的现象、感觉意识和制度安排。[31]一如我们所知,在经济、政治、法律、文化和社会各领域之中,全球性的同质化现象表现在市场经济跨国界的展开、反腐维权在全球层面的展开、全球性法律的出现以及网络、生态、消费等全球性文化的盛行;与此相伴随,全球意识和全球伦理也业已在各个方面凸显出来,尤其是全球化已成为人们思考和处理现实的经济、政治、法律、文化和社会生活的不可或缺的思维框架;当然,所有这些现象和意识都会随着全球化的深入而进一步演化为相应的制度性安排。[32]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全球化时代真正凸显了同质化。 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那种一元论的目的论在主张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是同质化的过程中完全忽略了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所具有的一个内在的悖论,即它在推进同质化的同时也将导致异质化,这就是说,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是同质化与异质化的并存与辩证统一,缺失任何一方,都不能真正地反映它的进程。“全球化并没有像许多人担忧的那样导致世界的一体化(实质上是西方化甚至美国化),相反,它是一个始终伴随地方化、充满差异与断裂的过程。”[11]这意味着全球化在带来世界文化不断趋同的同时,也加剧了地方性的自我认同,激发了异质性。因此,全球化并不意味着单一、同一的“全球化”的出现。[33]吉登斯也明确宣称:“全球化不是一个单一的过程,而是各种过程的复合,这些过程经常相互矛盾,产生了冲突、不和谐以及新的分层形式。例如,本土民族主义的复活以及本土认同的增强,直接与那些相对立的全球化的力量交织在一起。”[12] 对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含有异质性的强调,在我看来,很大程度上可以用查尔斯•泰勒有关“承认的政治”理论中的“差异政治”(politics of difference)理念作为我们思想的一个重要的参照架构,因为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进程中每一种行为主体或每一种趋向都深深地关涉到了“认同与承认”的关系问题。[34]所谓“认同”,意指的乃是一个人对于他是谁以及他作为人的本质特征的理解;而在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的进程中,“这个命题的意思是说,我们的认同部分地是由他人的承认构成的;同样地,如果得不到他人的承认,或者只是得到他人扭曲的承认,也会对我们的认同构成显著的影响。”[13]无可争辩的事实是,“今天有越来越多的社会成为包含不止一个文化共同体的多元文化社会,这些共同体全都要求保存其自身的特性。僵化的程序性自由主义在未来的世界上可能很快就行不通了”。[13] 泰勒认为,在近代史上,由于作为荣誉(honor)之基础的等级制度的崩溃以及在18世纪末产生了一种关于个人认同的新理解即“本真性”(authenticity)理想,所以“平等的承认”的重要性得到了特别的强调[35]关于这种“本真性”理想,泰勒借用莱昂奈尔•屈瑞林(Lionel Trilling)的方法指出,“以往的观点认为,对于人的完满存在来说,同某种本源——例如上帝或善的理念——保持联系是至关重要的。但是现在,我们必须与之密切关联的本源却深深地植根于我们自身。”[13]这种作为异质性基础的“本真性”理想的核心就在于“存在着某种特定的作为人的方式,那是‘我的方式’。我内心发出的召唤要求我按照这种方式生活,而不是模仿别人的生活。”[13]在我看来,这种“本真性”理想,不仅可以适用于独特的个人,也可以适用于独特的负载着某种文化的民族,一如赫尔德所言:“正像一个人一样,一个民族(Volk)也应当忠实于它自己,即忠实于它自己的文化”。[13]对于现代民主社会来说,平等的承认是不可或缺的,“民主开创了平等承认的政治,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它表现为各不相同的形式,它在当前政治中的表现是,不同的文化和不同的性别要求享有平等的地位"。[13]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所谓平等承认的政治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表现为“各不相同的形式”,在泰勒那里主要标示着两种截然不同但却互相关联的政治:一是伴随着从荣誉到尊严(degnity)的转向而实现的那种普遍主义政治(politics of universalism),二是从现代认同观念的发展中所形成的那种差异政治。前者强调所有公民都享有平等的尊严,其内容是权利和资格的平等化;而后者则要求承认个人或群体独特的认同,因为这种认同正在被占据统治地位或多数人的认同所忽视、掩盖和同化。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两种政治虽说都以平等尊重为基础,但却是彼此冲突的——差异性要求本身并不能被普遍主义的尊严政治完全吸收,因为"它要求我们承认并给以地位的是注定不能普遍分享的东西。换言之,我们承认每个人的独特性,只是对某种普遍存在的情况——人人皆有其认同——给以适当的承认。普遍的要求推动了对于特殊性的承认。”[36]“一种观点认为,平等尊重的原则要求我们忽视人与人之间的差异。这种见解的核心是,人之所以要求平等尊重是因为我们都是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们应当承认甚至鼓励特殊性。前者指责后者违背了非歧视性原则。后者对前者的指责是,它将人们强行纳入一个对他们来说是虚假的同质性模式之中,从而否定了他们独特的认同”。[13]简言之,那种普遍主义政治把无视差异的普遍主义看作是非歧视性的,而文化多元主义式的差异政治则对非歧视提出一种不同的理解,它要求以公民之间的差异为基础对他们进行区别对待,并据此谴责那种“无视差异”的自由主义式的普遍主义政治仅仅是某种特殊文化的反映,是一种冒充普遍主义的特殊主义。[37] 然而,我在这里不只是要强调异质化与同质化并存于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经常之中的,而且是要强调这两种进程并非独立不涉的,而是“纠缠”在一起的彼此互动的复合性进程。这种“纠缠”实际上就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繁复关系。就此而言,为了避免既往“过于关注全球化的宏大之面,而把地方性甚至历史性都舍弃了”的那种误识,也为了避免微观的社会问题与关涉在地的问题被自然而然地牺牲掉的情形,罗伯森犀利地指出,全球化应当被认为是“时空互动与同质性异质性共存”(Time-Space and Homogeneity-Heterogeneity)的过程。[14]在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时代,我们是“时空互动与同质性多样性共存”这个巨大的两重性过程的目击者和参与者,而这个过程的繁复性就在于它包含了“特殊主义的普遍化”(universalization of particularism)和“普遍主义的特殊化”(particularization of universalism)这二者的彼此渗透。[38]而“特殊主义的普遍化”与“普遍主义的特殊化”的要旨乃在于“全球场是高度‘多元主义的’,它表现为相当大的多样性,在其中,各文明、大陆、区域、社会和其他方面对全球一人类状况的种种定义大量出现,以及在没有直接联系全球情景的情况下形成的各种认同。但是,充分发展的多元主义,将不得不以实现文化多样性的这种价值观和全球的普遍化为轴心,不论这种多样性观念自身对世界体系和该体系中各单元是否带来好处;而且,多元主义还包含着某种共同全球文化的种种要素,通过这些要素,各种实体的多元性之间能够进行最低限度的沟通。”[39]通过“普遍主义的特殊化”和“特殊主义的普遍化”的双向推动,某种全球化的理念和文化价值是可以特殊化的;与之相对应,只要各民族群体或本土群体否弃各种特殊形式的文化本质主义,开放地融入全球化进程之中,那么其族群文化或地方性知识也是同样可以获得全球化的普遍意义的。前者又被称为“全球地方化”(glocalization),后者则被称为“地方全球化”(local globalization)。[40]再者,罗伯森认为,“普遍主义的特殊化”与“特殊主义的普遍化”这二者在全球化的领域内业已制度化了,而且这种制度化的互补性过程,业已体现在了所谓社会体化(societalization)、个体化(individualization)、由社会组成的国际体系之巩固化,以及全人类意识的具体化(concretization)等等彼此渗透的过程之中。[41] 当然,更需要引起我们重视的是,中国法学论者所主张的那种一元论的目的论在主张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是同质化的过程中虽说没有明确宣称,但还是从其自身的逻辑上预设了这样一种否定性的观点,即既然全球化仅仅意味着同质化,那么地方化、民族化等异质化趋向就是不可理喻的或必须超越的。正是在这种逻辑的支配下,中国法学论者大多对这些异质化趋向视而不见甚或干脆把它们从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的叙事中切割了出去。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中国法学论者经由同质化的化约论而对问题对象的简单化处理却比较容易获得现象学上的“证明”,并且演化成一种具有垄断倾向的“意识形态”判准。简而言之,这种垄断的危险主要表现在下述两个方面:一是使得有关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的讨论基本上完全忽略了全球化异质性与同质性辨证统一的多元性视角,容易在不自觉的过程中沦为某种支配性全球主义意识形态的工具;二是使得有关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的讨论在根本上把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的其他层面切割了出去,并且以经济主义之判准来代替对其他社会各种价值的维护和追求。 四、作为一种矛盾且多元之开放性进程的全球化 经由上述对中国法学论者所主张的那种一元论的目的论的分析和批判,我们可以发现,他们的主张因为存在上述各种问题而使他们根本无法洞见到当下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的繁复性。我认为,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在同质化的过程中并不排斥异质化,相反,它们两者乃是以非常繁复有时甚至是相互冲突的方式展开互动或“纠缠”在一起的。简而言之,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实际上是一个具有内在矛盾的统一体。全球化不是单一化、同质化,而是一个相反相成的过程,是单一化与多样化、国际化与本土化、一体化与碎裂化、集中化与分散化的统一。[42] (1)全球化是普遍化与特殊化(universalization/ particularization)或者单一化与多样化的统—。一方面,全球化是一种普遍化或单一化,它体现为各民族国家和各种不同的文明体系之间在生活方式、生产方式和价值观念上一定程度的趋同化。比如说,市场经济体制正在超越其欧洲的起源,而成为全球的抽象;传统的数代同堂的大家庭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被核子家庭所取代;民主政治日益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政治追求——尽管在全球治理层面依旧出现了“民主赤字”;对人的尊重、对自由和平等的向往也已经成为普遍的政治价值。但是另一方面,与上述普遍化或单一化过程相伴随的则是特殊化和多样化。市场经济虽然正在成为世界的抽象,但各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却因为各国文化传统或规制力量等因素的不同而极不相同,甚或其差异都未必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缩小。再者,世界上根本不存在两个政治制度完全相同的国家,即使它们有可能都属于民主国家的范畴并且都奉行主权在民的基本制度。 (2)全球化是整合与碎裂或者一体化和分裂化(integration/fragmentation)的统一。全球化是一种整合或一体化,它具体表现为国际组织的增加,尤其是跨国组织的作用有了前所未有的增加,如联合国、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及跨国大公司;国家间的整合程度也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以至于传统的民族国家壁垒(如国家主权)在某种程度上开始弱化;国家间的一体化运动也十分活跃,如欧洲一体化、资本的全球性流动、信息在全球范围内的共享,等等。但是在全球整合或一体化的同时,各个国家、各个民族和各个地方的特殊性和独立性却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得到了更大的强调。比如说,民族独立和民族自治运动不但没有停顿,反而有向纵深发展的趋势。区域自治、地方自治和社区主义浪潮也伴随着全球化或者说是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不断高涨,而不是消退,甚至成了一些新的政治热点。再者,全球化这种一体化和分裂化还明显地表现为全球性与自主性这一对在全球化进程所产生的相互对立但相互依存的属性。自主性是在全球化进程中所产生的针对全球性的一种抗体。全球化进程并没有消除国家的自主性,相反它更加凸显了国家的自主性。但是全球化所赋予国家的乃是一种新的自主性。首先,国家的自主性不再像以前那样把民族自决作为唯一的尺度,因为公民的自决和自治以及民族国家在经济和文化上的自主也都开始成为国家自主性的尺度。其次,国家的自主性只有在全球结构中才具有真正的意义,而离开全球化进程的自主性则正在失去其存在的价值。最后,国家的自主性不再是中央权力的单一属性,因为地方的自主性与中央的自主性也正在成为国家自主性的共同构成要素。[43] (3)全球化是集中化与分散化(centralization/decentralization)的统一。全球化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资本、信息、权力和财富的日益集中,尤其是日益集中于跨国公司。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各大公司此起彼伏的兼并之风,有力地助长了权力和财富的集中,如不久前航空领域麦道公司和波音公司这两家最大的公司合并即是强强联合的突出例子。但是另一方面,资本、信息、权力和财富分散化的趋势也有增无减。中小资本在世界各国仍然极其活跃,资本的集中化似乎并没有影响它们的发展;信息共享的程度越来越高,因为信息的集中程度虽说在提高,但是谁也无法再对它实行垄断了;虽然霸权国家只有一个,但是国际政治的多极化格局却也是一种显见不争的潮流。在集中化与分散化的统一方面,最典型的事例是国际互联网。互联网是人类迄今为止最大的信息集散地,它储存了来自世界各地、来自各个不同部门的无数信息。各种信息在这里得到了最高程度的集中,但是任何人都无法垄断这些信息,因为每一个上网的人都可以分享这些信息。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这些信息又具有最大限度的分散性。   (4)全球化是国际化和本土化(internationalization/domestication)的统一。一如前述,国际化乃是一种以民族国家为核心的世界秩序,但是在这里,所谓的“国际化”,并不只是意指这种狭义的世界秩序,而是意指包括“去国家化”进程在内的全球性世界秩序。众所周知,全球化正在冲破传统的民族国家壁垒,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国际性规范或全球性规范需要得到世界各国的共同接纳和遵守,而且许多国际性或全球性规范直到今天才第一次获得了其真正的世界意义。但是另一方面,各国在接纳和遵守这些普遍的国际性或全球性规范的时候,也始终会在很大程度上捍卫其本国的文化、法律和政治认同标准,进而将这些国际性或全球性规范与本国的文化、法律和政治传统结合起来,逐渐使得那些国际性或全球性规范得到本土化。比如说,世界上的多数国家都同意接受和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但是在解释这些公约的具体意义的时候,特别是在本国实施这些国际公约的时候,每个国家的解释和适用都深深地刻有该国家自己文化、政治或意识形态的特殊烙印。更为重要的是,在参与全球化进程的时候,每个国家都可能经由建构并提供自己关于世界的理想图景而实质性地参与全球化进程及其方向的选择和决策,并在这个意义上使之“本土化”。   (5)全球化是世界主义与民族主义(Cosmopolitanism/Nationalism)的统一。与国际化和本土化的悖论相一致,全球化也正在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政治后果和政治态度。一方面,传统的民族国家的领土、人口和主权三个要素业已遭到全球化进程的严重挑战,其间国家主权受到的冲击尤其值得关注。一些论者据此认为,首先,存在着一种超国家、超民族、超阶级的普遍的人类政治价值,特别是自由、平等和人权的价值,因为全球化正在使得这些普遍价值成为世界各国共同追求的目标。其次,一如前述,全人类应当有一种超国家主权的共同的政治秩序。比如说,有些论者直接把全球化进程界定为民族国家消亡的过程,甚至认为国家主权已经是一个过时的概念。因此,他们倡导一种世界主义的政治秩序。然而另一方面,尽管国家主权受到了全球化的严重挑战,但无论是对于国内政治还是对于国际政治来说,甚或对于全球化进程本身来说,民族国家却依然是政治生活的核心。 综上所述,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在我这里乃是指一系列或多或少同时发生且多元的相互矛盾、相互纠缠、相互强化的世界秩序转型进程:它是一种复合性进程,因此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是一种“复数”的全球化(globalizations),而且其中的任何一种进程在很大程度上讲都是以另一方的存在为意义或为条件的,甚至其中的任何一种进程在很大程度上都只有作为整个复合或重叠体中的一部分才具有价值和意义。再者,这种“世界秩序转型进程”的性质和方向也是不确定的,因为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乃是一个复杂的、非连续性的和偶然的历史进程,而且是一个由一系列不同又相互交错的逻辑支配着的不均衡的历史发展进程,甚至是一个受多种关键性因素影响的开放性进程。 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一元论和“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我在上文提出的中国法学论者的共同理论设定却不仅因为同质化的化约论而无法洞见到那些背道而驰或互为基础的同质/异质现象,更是会认为上述与同质化相悖的异质化趋向在道德上是落后的甚或是错误的,即使它们在策略上是可以接受的,那也一定是可以经由一种想象的全球性“共同尺度”而被统一到一种一元的终极“归宿”中去的。更为紧要的是,这种一元化的目的论因为上文所述的各种重要缘故而根本无力洞见到作为主权国家的中国对于当下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进程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一是因为从理论上讲,它扼杀了多元化和异质化的可能性,二是因为从具体实践上讲,它在主张同质化或一元论普遍主义的时候也彻底否认了特殊性是制度创新的基本渊源之一,进而也否弃了作为特殊性之一的中国积极参与重塑或重构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进程及其方向的可能性。对于发展中国家尤其对于中国来说,中国法学既有的“全球化论辩”无异于是一种对当下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进程无所作为的宿命论,甚至还有可能成为一种致使中国放弃其国际责任的意识形态基石。 五、结语 在本文中,我对中国法学“全球化论辩”背后共同的理论预设即有关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是一种整体化的和同质化的进程这样一个共同理论设定进行了分析和批判,在我看来,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乃是一个矛盾且多元的世界秩序转型进程,是一个复合性的开放进程,是一个充满着不确定性的其未来仍属未知的发展进程。然而,我对中国法学“全球化论辩”背后的“同质化”预设的解构和对一种“矛盾且多元”的全球化进程观念的确立,尽管打掉了中国法学论者关于“全球化”认识的一大意识形态基石,却仍然没有触及到中国法学“全球化论辩”背后的另一大理论基石,即有关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是一种客观的必然趋势的理论设定。显而易见,如果我们的讨论没有触及到对“客观性”这一理论设定的分析和批判,我们还是不可能建立起一种中国立场的全球化观。由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深入到中国法学的“全球化论辩”中去,对关于全球化之客观必然性的理论假设进行分析和批判。 注释: -------------------------------------------------------------------------------- 作者简介:邓正来(1956-),男,上海人,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教授和博导,吉林大学兼职博导。 -------------------------------------------------------------------------------- [①] 参见周永坤:《全球化与法学思维方式的革命》,载《法学》,1999年第11期。 [②] 参见车丕照:《法律全球化是现实?还是幻想?》,载《国际经济法论从》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荀恒栋也以WTO为例指出,WTO规则中平等、公开、统一原则“反映了世界人民对法律价值的共同追求,是世界法律文化的反映和人类共同的法治文明成果,也是经济全球化带来法律全球化的典范。它不仅是WTO成员间进行经济贸易的行为准则,也对其他领域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参见荀恒栋:《WTO规则与经济法制》,载《解放军报》,2001年12月30日。 [③] 张清:《经济全球化与法律发展》,载《社会科学研究》,2002年第5期。对于“法律全球化”的提法,有的学者还指出:“从逻辑推导分析,法律全球化的结果应当是得到一个全球化了的法律”(慕亚平:《评“法律全球化”概念的科学性》,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④] 冯玉军:《全球化与中国法制的回应》,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页。他还在另一篇文章中指出:“在当前世界,基于经济全球化的决定性,全球性政治、文化、生态和信息交流等问题的相关性日益突出,致使传统的空间边界国界越来越无足轻重,也不再有封闭的王国。人类需要创造并且正在创造着一种全球协调化运作的市场规范和运行机制,不管我们承认不承认法律全球化,不管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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