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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1]

2010-10-27 13页 doc 56KB 4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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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1]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书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客体要件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藏、转移、变卖、毁...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1]
解除劳动终止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客体要件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查封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贴上法院的封条不准任何人擅自处理和移动。查封的目的在于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申请人的权利。查封的财产,可以由义务人自行保管。   扣押也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运到一定的场所,不准被执行人对该财产使用和处分。扣押的财产一般是便于移动的物品。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应妥善保管听扣押的财产,也可以交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   冻结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而采取的一项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提取和转移的强制措施。冻结的目的,在于确保执行文书听确定的权利的实现,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执行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这种行为是针对已由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其他限制处分权的执行措施的财产所为的,势必妨害生效裁判的执行。因此,对于这类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依法给予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行使查封、扣押、冻结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而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的侦查人员可以采用扣押措施。与民事诉讼不同,在勘验和搜查中,扣押的目的在于保全证据,以免证据消失或者毁灭,扣押的财产是那些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采用扣押、查封、冻结措施,但此时采取这些措施的目的是为了调查核实证据进行的庭外调查。对于司法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任何人和单位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客观要件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对象只能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谓“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这里的财产既包括财物也包括款项。如果行为人侵害的对象不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则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罪。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还是在行为人控制的范围内或者其他场所,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没有影响,在这里,所谓隐藏,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蔽、藏匿起来意图不使司法机关发现的行为。所谓转移,是指将巳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改换位置,从一处移至另一处,意图使司法机关难于查找、查找不到或者使其失去本应具有的证明效力的行为。所谓变卖,是指违反规定,将已被司法机关盗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出卖以换取现金或其他等价物的行为。所谓毁损,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损伤、损毁,使之失去财物或者证据价值的行为。   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妨害行为致使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的;严重干扰了案件的侦查、起诉活动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坏的财产数量巨大的。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选择性罪名,可依行为人实际所实施的行为认定罪名。   (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主体要件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成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主体。   (四)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主观要件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明知犯罪而为之的心理。对于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司法机关已向被执行人发放了书,被执行人已丧失了部分处分权,这是已为被执行人明知的,但仍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手段处分巳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过失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处罚   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司法适用研究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此外,构成本罪 ,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因而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情节是否 严重,就成为区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非罪的一个主要界限。如果行 为人虽然实施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 的财产数量不大,情节轻微,没有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也没有造成其他 严重后果的,对行为人就不能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而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采取相应的诉讼强制 措施,或者依据有关纪律法规,对行为人进行党纪、政纪处理。   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1)非法处 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的次数;(2)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数量 ;(3)对被执行财产进行非法处置的故意内容和意图;(4)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严重 程度;(5)造成的恶劣影响和损害后果的程度等 [1]。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盗窃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例如,两罪的主体都 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两罪都是出于故意;犯罪对象都是财产;在客观方面,非法 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可能以盗窃的手段实施。但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 冻结的财产罪与盗窃罪的区别界限在一般情况下还是十分清楚的。具体说来,两罪的不 同之处主要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直接 客体是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活动,同类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盗 窃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和同类客体都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犯罪对象不同。两罪的犯 罪对象尽管都涉及财物,但是,财物的范围是不同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 产罪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只能是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盗窃罪 的犯罪对象则不是特定的,只要是公私财物,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3)犯罪 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 、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情节严重;而盗窃罪 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4)犯罪 目的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主观方面并非都是出于非法占有财物 的目的,有的是为了破坏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的是因为与其他债权人相勾结,为了 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一而足;而盗窃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 物的目的。此外,犯罪目的不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必备要件;而盗 窃罪的成立则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欠缺这一犯罪目 的,盗窃罪不能成立。   可见,只要紧紧抓住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盗窃罪的构成特征,两罪 的界限是不难划清的。但是,有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 窃取了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则应当如何处理?对此,有学者认为,这 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根据“从一重罪处断”的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对这种情形下的行 为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赞同对这种情形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理的做法,但对 于按照盗窃罪处理的理由,笔者认为还值得斟酌推敲。实际上,行为人秘密窃取被查封 、扣押、冻结的财产,其直接的目的不是为了破坏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而是为了 非法占有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查封 、扣押、冻结的财物的目的,具有盗窃的故意;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该查 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行为。显然,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特 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行为人的行为理应构成盗窃罪。此其一。其二 ,行为人盗窃的财物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特殊财产,因而其盗窃被司法机 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同时还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但 这时,行为人一共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牵连犯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两 个行为,故这种情形不可能构成牵连犯。其三,尽管行为人实施的这一个行为触犯了盗 窃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两个罪名,但由于这两个法条之间并不存在 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因而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刑法上的“想像竞合犯”,根据“从一 重罪处断”的想像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对行为人应当以其所触犯的重罪即盗窃罪定罪处 罚 [1]。   (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 、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都有可能表现为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其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必然对司法机关的正常 活动构成侵犯。尽管如此,两罪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根据《刑法》关于两罪犯罪构 成的规定,两罪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非法处置查封、 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活动,而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正常执行活动。(2)犯罪对象不 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对象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 财产,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对象则是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3) 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行为人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可见,非法处置查封 、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行为方式方面还存在着区别。非法处 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采取的是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等非暴力的方式, 一般是积极的作为方式;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既可以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也 可以采取非暴力、非威胁等手段,既可以是作为的行为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行为方 式。(4)犯罪主体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不管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还是其他普通公民,只要是达到了 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的自 然人,都可以成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主体;而拒不执行的判决、裁 定罪的主体则是纯正身份犯,即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其中包括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裁判义务的人,才有可能成为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独立地构成拒不执行裁判、裁定罪。(5)主观罪过形式不完 全相同。尽管两罪都是故意犯罪,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只能由直接故 意构成;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既可以由直接故意,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本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两罪的界限是十 分清楚的,一般情况下不容易发生混淆。但是,由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 定所确定的义务,其本身就包含着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将要被执行的财产的 ,抗拒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的执行。将要被执行的财产包括已经和尚未被司法机关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因此,如果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 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则同时触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 决、裁定罪两个罪名,但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这一个行为所触犯的两个罪 名的法条所规定的内容又不存在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因而这种情况实际上属于刑法理 论上的“想像竞合犯”,应按其中较重的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三 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所触犯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 决、裁定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轻重之分,对此,由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 财产行为实际上只是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手段,故笔者主张,对于这种行为 ,应按照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 家机关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阻碍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 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妨害公务罪两罪的犯罪主体 都是一般主体,在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客观上都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犯罪行为的 实施都对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了侵犯,因而两罪极易混淆。在《刑法》第三百一十 四条增设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之前,对于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非法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司法机关是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行 政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罚款、司法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而不是以犯罪论处的;至于 其中情节严重,需要给予刑事制裁的,司法实务部门一般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 事责任。可见,两罪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为保证案件的正确定性处理,司法实践中有 必要划清两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关于两罪犯罪构成的规定,两罪主要存在着以下不同:(1)犯罪侵犯的直接客 体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 的正常执行活动,同类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妨害公务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 上述4类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同类客体是公共秩序。(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处置查封 、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对象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妨害公 务罪侵犯的对象则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上述4类人员。(3)犯罪客观方面的 表现形式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而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 十字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虽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 、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4)犯罪行为发生的时 空条件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发生在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过程之中 ;而妨害公务罪可以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何公务活动以及人大代表、红十字会 工作人员的工作过程之中。(5)犯罪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 冻结的财产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是,行为人明知隐藏、转移、变卖、故意 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会给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破坏, 却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妨害公务罪的故意内容则是,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正在依 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暴力 、威胁的方法使其不能或不敢正常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明知会发生妨害公务正常进 行的危害结果,却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国家 安全工作任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明知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 会的结果,却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四)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 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 结的财产罪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 面都是出于故意,在客观上都采取了隐藏、转移、变卖的方式,其犯罪行为的实施都侵 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而两罪容易发生混淆。不过,两罪毕竟是《刑法》所规定 的性质不同的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两罪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犯罪侵 犯的直接客体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财 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活动,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司 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活动。(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 罪对象只能是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 物罪的犯罪对象则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3)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非法处 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除采取隐藏、转移、变卖的手 段外,还可以采取故意毁损的手段;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在客观方面所采 取的手段则是隐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手段。(4)行为实施的时间不同。非法处 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般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的执行过程之中,而窝藏、转 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则发生在他人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前后或之中。(5)犯罪的成立 对行为结果的要求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 的程度,犯罪才能成立;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成立则没有情节严重的要 求,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都可以构成犯罪,至 于情节严重,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加重构成要件,而不是基本犯罪构成 的必备要件。(6)犯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故 意内容是,行为人明知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故意毁损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 财产会发生侵犯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危害结果,却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窝藏、 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故意内容则是,行为人明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犯罪所 得的赃物会给司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活动造成危害结果,却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犯罪未遂形态的认定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如果存在,其犯罪既遂与 未遂区分的是什么?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存在着犯罪未遂与既遂之分的故意犯罪,主要有以下三种 类型:(1)结果犯。即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 所谓法定的犯罪结果,是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 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例如,故意杀人罪中的被害人死亡结果 、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等。(2)行为犯。即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 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犯罪结果,而 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 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因此,在着手完成 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就应视为犯罪的完成 即既遂的构成;如果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未能完成犯罪 行为,就应认定为未完成犯罪而构成犯罪未遂。这类犯罪在《刑法》中有相当的数量, 例如,《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1款规定的脱逃罪、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偷越国(边 )境罪等。(3)危险犯。即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 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1款规定的破坏交通 工具罪,第一百一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等等。   因而判断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否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就必须明确 该罪是否属于结果犯、行为犯或者危险犯。如果该罪属于上述三种形态之一,则其当然 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反之,如果该罪不属于上述三种犯罪形态,则其犯罪未遂形态也 就不可能存在。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构成特征来看,笔者认为,该 罪属于行为犯。这是因为,尽管刑法要求该罪的成立,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实施完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实行行为,但是 ,该行为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则不能视为犯罪的成立,更谈不上犯罪的既遂 问题。但“情节严重”并不是专指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造成了 有形的、物质性的损害结果。因为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 产行为虽然没有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损害结果,但由于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恶劣,社会 影响极大,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视为“情节严重”而可以认定成立该罪的;但如果行为 人尚未实施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实行行为即隐藏、转移、变卖、故意 毁损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则犯罪是不能成立的;而如果行为人非 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实施完毕,并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则不仅成 立犯罪,且犯罪宣告既遂。可见,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以行为人是否 实施完毕《刑法》所规定的该罪的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成立与既遂与否的标志的,而不是 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或者法定实行行为的着手实施作为犯罪成 立的标志的。由此,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既不符合结果犯的特征,也不 具备危险犯和举动犯的特征,而是完全符合行为犯的特征,是一种典型的行为犯,当然 也就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存在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区分。其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区分, 应当以《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实行行 为即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是否实施完 毕作为具体的区分标准。如果行为人实施完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 ,犯罪即告成立,且达到既遂形态;反之,如果行为人虽已着手实施非法处置查封、扣 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施完毕的,则以犯罪未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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